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发文时间:202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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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共享发展是“五大发展理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共享发展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的根本价值导向。共享发展是集全民共享、全面共享、共建共享与渐进共享于一体的科学发展理念,其实质是以人民为中心,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为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推进乡村振兴、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缩小收入差距、推动共同富裕四个方面,梳理形成了涵盖182项支持共享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推进乡村振兴税费优惠

为扎实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快探索拓宽先富带后富、先富帮后富的有效路径,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国家在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产品生产流通、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5.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6.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9.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费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3.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4.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三)促进农产品生产流通税费优惠

25.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6.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7.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8.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9.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30.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1.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33.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4.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6.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7.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8.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9.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40.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1.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2.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费优惠

44.“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5.“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6.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7.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8.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9.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费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燃气电力热力及生物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90%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和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4.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的纤维板等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5.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6.农村污水处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57.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税费优惠

58.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59.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60.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6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62.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63.保险公司农业大灾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

64.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65.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6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67.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68.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69.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0.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1.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7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3.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74.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5.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税费优惠

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生活的平等权利,保障经济主体参与经济发展的公平机会,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国家在减免各类主体税费负担、鼓励公益服务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减免各类主体税费负担税费优惠

76.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7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征增值税

78.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7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80.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8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82.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83.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84.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85.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86.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87.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88.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89.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90.减轻困难群体参保缴费负担

9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9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

93.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鼓励公益服务税费优惠

94.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

95.法律援助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96.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97.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8.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99.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缩小收入差距税费优惠

为缩小居民生活水平差距,加快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推动形成橄榄型社会,国家在鼓励三次分配、减轻个人收入负担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鼓励三次分配税费优惠

100.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01.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102.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103.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

104.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05.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不征土地增值税

106.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07.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

108.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行为无需视同销售缴税

(二)减轻个人收入负担税费优惠

109.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110.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111.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2.继续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3.大病医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4.住房贷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5.住房租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6.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117.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四、推动共同富裕税费优惠

为扎实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逐步实现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国家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共服务发展、绿色城市建设、养老家政事业、医疗卫生事业、文化体育事业、教育托育事业、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税费优惠

118.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9.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0.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1.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等公用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122.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3.公园、名胜古迹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24.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市政公共服务发展税费优惠

125.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26.公共交通车船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127.“三北”地区供热企业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128.“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厂房免征房产税

129.“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0.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免征房产税

13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绿色城市建设税费优惠

132.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33.符合条件的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34.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135.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6.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37.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38.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139.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140.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141.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142.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143.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144.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养老家政事业税费优惠

145.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146.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147.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免征增值税

14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4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150.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51.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52.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3.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54.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55.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免征契税

156.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五)医疗卫生事业税费优惠

157.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158.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159.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160.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61.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62.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63.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64.“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六)文化体育事业税费优惠

165.文化场馆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166.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167.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168.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房产免征房产税

169.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0.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171.符合条件的企业大型体育场馆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教育托育事业 税费优惠

172.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7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74.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75.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6.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77.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178.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八)基本公共服务税费优惠

17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免征契税

180.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

181.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182.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附件:1.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2.支持共享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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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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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