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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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2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 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完整资料信息,且经受托人书面通知后不补充完整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终止业务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服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规定,承办被鉴证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同时承办被鉴证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及其他存在影响鉴证独立性原则的业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实施全面的质量控制。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的服务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定和证明的活动。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及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具有提供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年度纳税申报事项,具体是为被鉴证人编制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鉴证目标,是鉴证人通过对被鉴证人的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处理五个方面情况进行鉴证,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并对年度纳税申报表发表相应的鉴证意见。

  第三章 证据收集与评价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对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鉴证证据,根据《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等方面进行证据鉴证并确认,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被鉴证人情况和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被鉴证人提供所需的相关鉴证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鉴证资料清单,并告知被鉴证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十四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列示鉴证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鉴证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主要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相关财务会计数据信息、纳税调整项目、税收优惠项目、弥补亏损类项目、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等九个方面鉴证证据。

  第十五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社会信用代码证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十六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进行鉴证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十七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具体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

  (五)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核算方面和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十八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施鉴证时,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鉴证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鉴证意见。

  第十九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税收优惠项目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事实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会计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弥补亏损类项目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证明资料;

  (二)被鉴证人以前年度亏损额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资料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的纳税申报资料;

  (三)被鉴证人本年度可弥补亏损的所得额和可结转下一年度弥补亏损额的计算资料;

  (四)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八)前任涉税服务人员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通过审阅被鉴证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说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一)真实性主要通过鉴证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确认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证据已按程序查证属实和确认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证据方式,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三)合理性是判断证据资料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确认是否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四)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鉴证事项真实发生。

  (五)完整性主要是判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事项应该列示的所有项目和金额是否均以列入发生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评价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从而判断其证据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管理层和治理层提供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鉴证人对委托人或被鉴证人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当告知其更正、补充或者给予适当的责任提醒。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利润总额项目鉴证

  第二十四条 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其他收益、投资收益等利润总额各项目的情况,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调查了解有关利润总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调查了解利润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对处理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提示被鉴证人进行会计差错调整。

  第二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鉴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审核被鉴证人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审核被鉴证人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审核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审核由被鉴证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审核被鉴证人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审核被鉴证人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审核被鉴证人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审核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审核被鉴证人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三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二十六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依据税收规定包括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

  (二)调查了解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审核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

  第二十七条 视同销售收入的鉴证,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务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已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讲解2015年版》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职工福利,会计上已经按公允价值计量并作销售处理;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务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职工福利应作销售而未作销售的资料;避免企业出现未按会计准则执行的情况未及时纠正;

  (四)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务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务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五)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税法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与上期投资收益比较,结合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变动情况,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并取证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并审查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关注“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其他权益工具”、“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四)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场公允价值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应与股权购买日或转让日的验证相结合,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检查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条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务处理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一条 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二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的鉴证,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务处理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不征税收入鉴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事项,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关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扣除类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四)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本,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四条 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五)取得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六)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应进行说明,如:事实依据、证明证据、税法依据和鉴证过程。

  第三十五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收入类调整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四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三十六条 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和完整性;

  (二)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

  第三十七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八条 工资薪金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二)鉴证企业是否发生股权激励计划的工资薪金支出;

  (三)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四)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五)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六)鉴证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职工福利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的福利费支出;

  (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二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四)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五)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六)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三)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二)取得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五条 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关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建期等企业;

  (二)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三)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六条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捐赠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确定非公益捐赠支出调增金额;

  (二)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四)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八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三)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条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加收利息缴款书;

  (二)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一条 赞助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二条 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务处理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五十三条 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四)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五十四条 跨期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跨期扣除项目金额;

  (二)审核被鉴证人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项目的实际发生情况;

  (三)根据税法规定确认跨期扣除项目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跨期扣除项目税收金额。

  第五十五条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务处理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六条 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存在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跨期扣除项目金额;

  (二)审核被鉴证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的合理比例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之间分摊后扣除;

  (三)审核被鉴证人的分摊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根据税法规定确认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境外所得分摊共同支出的税收金额。

  第五十七条 党组织工作经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被鉴证人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是否符合使用范围;

  (二)审核被鉴证人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是否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超过部分是否结转以后年度;

  (三)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存在累计结转以后年度金额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情况;

  (四)根据税法规定确认党组织工作经费税前扣除限额,鉴证确认党组织工作经费税收金额。

  第五十八条 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如,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五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鉴证

  第五十九条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2.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

  3.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

  4.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鉴证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

  2.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鉴证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执业规范。

  第六十条 资产类其他调整项目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资产类调整项目。

  第六节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一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的鉴证,包括: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其他。除上述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重组外,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企业重组,不属于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属于资产类调整项目。

  (一)企业重组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鉴证年度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股权划转、资产划转等重组项目发生情况;

  2.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3.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二)政策性搬迁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鉴证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

  2.确认应计入鉴证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收益或损失、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被鉴证企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等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2.计算特殊行业准备金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的税收金额;

  2.计算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3.确认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4.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销售收入的税收金额;

  5.计算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6.确认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审核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时间、分配比例、分配原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2.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3.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确认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六)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审核确认永续债的金融工具性质,属于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

  2.审核永续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5条(含)以上的条件;

  3.审核发行方是否按照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4.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发生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并确认会计核算计提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5.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确认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二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其他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特殊事项调整项目。

  第七节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三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根据约定,结合被鉴证人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鉴证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被鉴证人出具的同期资料报告,确认被鉴证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节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鉴证

  第六十四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根据被鉴证人实际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会计政策,除收入类调整项目、扣除类调整项目、资产类调整项目、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特别纳税调整项目以外,还应关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有关账户的变化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际存在的差异,确认差异纳税调整事项,如,资本公积的减少是否属于应计未计收入等;

  (二)对被鉴证人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属于会计差错但影响税务处理的事项,应进行记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被鉴证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合法有效凭证条件的,应进行记录并考虑调整纳税申报事项。

  第九节 税收优惠项目鉴证

  第六十五条 鉴证税收优惠项目的鉴证,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等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类型、行业特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情况,确认税收优惠项目是否真实、享受优惠的条件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确认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情况;

  (二)确认被鉴证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如被鉴证人已出具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报告,可以专项报告数据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其他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四)审核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十节 弥补亏损类项目鉴证

  第六十六条 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的鉴证,包括:当年境内所得额、分立转出的亏损额、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弥补亏损企业类型、当年亏损额、当年待弥补的亏损额、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当年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合计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资产重组情况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确认被鉴证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二)结合企业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有关鉴证年度的当年境内所得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三)审核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应当关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等。

  第十一节 本年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鉴证

  第六十七条 本年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的鉴证,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的鉴证,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注意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审核民族自治地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免征和减征情况;

  (三)审核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四)审核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五)审核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十二节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鉴证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金额、资产总额、职工薪酬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五章 业务记录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条 在鉴证过程中,鉴证人对已经审核确认的重大鉴证事项,如与被鉴证人存在异议,鉴证人应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异议的具体事项、原因,双方沟通的结果,对出具鉴证报告的影响等。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六章 鉴证报告

  第七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七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鉴证报告正文;

  (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

  (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七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并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2.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

  (八)签章。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反映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七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5]03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委托人管理层声明书(参考文本)

  2.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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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罪与罚—看这一篇就够了?!

  新年之前的忙碌,在帮着一个客户争取发票的额度,未来的文章里应该有一篇,把发票额度降低到1万构成停票的行政处罚的讨论。情理之中意料之外的,又一次和“以票控税”的运作发生了法律冲突。加上之前大量处理的虚开发票刑事和行政案件,还是想从基础的角度把虚开发票这件事说说清楚。当然,文章中的每个问题都值得一篇单独的文章讨论细节,因此,如有未解之疑,且待后续。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原本以为困扰了业界很多年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问题能够有所澄清。然而,现实是,由于对规则理解的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出现。如果不能对虚开发票本身的行为性质,影响和历史变化做一个系统的分析,难以理清规则的逻辑,因此,试着从历史开始做一个讨论。

  首先,一个有趣的事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真正处罚对象其实应该是“帮助犯”,因为真正的暴力虚开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其并不是从事业务而希望少缴税款的人,而是利用发票管理制度,帮助需要少缴税款的人提供发票而赚取利益的人,事实上是侵害税收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是现行虚开专票的目标打击对象。

  虚开的历史可以先从一个故事开始:在离开德勤之后的一次聚会上,听到一个故事,很多很多年以前,我的一位亦师亦友的前辈在东北,为了帮客户买发票,和税务机关负责卖发票的老师喝了个酩酊大醉,自此滴酒不沾。故事已无需确认真假,确可以以此窥见几个关键的概念:“纸质发票”,“定点印刷”,“限量供应”,“花钱购买”。当年的增值税发票总结起来和“红票子”多么相似,其实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重责的开始,虚开发票在那个历史年代其实和印人民币伪钞是相近的行为。

  我们从税务管理的基础出发来看发票:税务管理的基础是什么?全面完整真实准确的企业经营信息!当税务稽查走进企业,最希望看到的就是企业的收入确认简单明了,费用发生清晰直接,因为税收征管如果从法律上看,就是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层面的问题,而查明事实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有时甚至是更为重要的部分。那么面对企业的复杂经营状况,在税收征管刚刚起步的时候,如何看清交易呢?发票就应运而生了,本质上,要求企业在所有交易中以发票为凭证,并将税务管理建立在发票之上就是“以票控税”的体现。事实上,发票被赋予的功能不仅仅是税收,在发票管理办法中还明确了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于是,从诞生之初,发票就承载了对社会经济管理,特别是财务和税务管理的核心功能,虽然在支付上的功能逐渐淡去,但税收上却一直在不断的增加,以至于发展到最后,发票管理不仅是增值税的管理工具,而且在所得税的管理中也被放到了极其重要的位置。

  我们从一个自相矛盾的规则里也能看到以票控税最重要的痕迹。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和发票的关系,本应该是正向关联的,所谓的正向关联就是,理论上是先发生应税交易,然后才能开具发票,发票是应税交易发生的证据。然而,为了简化和打通以票控税的逻辑,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新的增值税法规则中产生了一个“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为开具发票时”。这条的矛盾就在于,理论上,如果应税交易还没有发生或者完成,先开具发票就符合法理上的虚开定义,然而,为了以票控税,就赋予了开票行为本身在增值税纳税义务上的作用,从而使得,先开具发票成了正当行为——只要你在开票时纳税。在进项留抵退税实施前,关联方构建交易提前开票其实是增值税纳税时间的规避方式,只是从来没有人讨论这些问题而已。

  在以票控税的体系下,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的依赖无以复加,也因此,发票管理这个其实并没有在增值税法和条例中明确的制度在实践中成了征管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也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入刑就成了维护这种管理秩序的自然选择,从一开始就成为经济犯罪中涉税犯罪的核心条款。这里面当然有中国的市场快速发展中,各种虚开发票行为的层出不穷带来的问题,但本质上还是因为在经济发展中,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征管信息收集和分析手段。事实上,我们都知道,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是税收征管秩序,所有的涉税违法行为,除了对一般税收管理秩序的违反以外,站在税收管理的角度,本质上都是在迟缴、少缴、不缴乃至骗取层面纳税人采取的手段。也因此,发票本身是工具,而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规定本身其实都是手段,目的必然是迟缴、少缴、不缴乃至骗取税款。

   ►在最初的税收管理环境下,手段就成为直接的遏制对象,从而刑法的处理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行政法。当维护秩序的要求紧迫而重要的时候,刑法采用行为犯的理论就很容易理解了。事实上,因为早期的秩序尚未建立,严刑峻法的确对税收管理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定作用。否则,在纸质发票年代,信息流通不畅,资金层面的征管也难以完整的情况下,考虑到征管困难,虚开发票的问题就可能造成巨大的税收流失。这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从诞生之初具备强烈的行为犯特征的原因。

  ►然而,随着发票管理越来越渗透入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发票的作用向经济运行的各个方面发展,事实上有相当部分的虚开行为已经完全和税收关系相互脱离,典型的例子就是2004年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中表明的企业之间的环开、对开行为,这种行为的典型特征就是,交易双方为了在会计上确认成本收益,虚增利润而采取环开对开的模式进行开票交易。交易当然符合行为上虚开的特征,但是因为双方交易时都是全额缴纳增值税并在另一方抵扣的,基于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并不会造成税收的损失,反过来,如果在行政法上定性为虚开,由于接受发票方需要转出进项,事实上已经构成对相关交易的重复征税。此时,再以刑事手段规制这样的行为就显然显失公平,同时因为当事人显然没有危害国家税收的故意,如果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也显然和刑法制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违背。

  ►于是,基于对这类情况的再思考,最高法逐渐走向了虚开专票刑事认定需要:1)有偷逃增值税款的意图;2)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结果。然而,在实践中,上述的观点始终没有成为法律或法律解释直到两高最新的涉税犯罪解释在2024年出台。即便上述解释出台了,也仍然存在执行中的众多争议,原因包括但不限于:1)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不同;2)对损失的认定方法不同,特别是在增值税作为链条税的基础上,究竟应该如何考察损失(甚至包括财政补贴本身是否构成税收损失的判断也不同);3)对行政行为的认定和刑事认定的差异理解不同;4)对替代性罪名认定差异巨大。我们会在此后的文章中进一步分析具体的差异,然而,产生差异的原因之一是对行为的多样性管理。

  ►当虚开被作为行为犯列举时,事实上,为了刑罚的完整性,就把开票、受票和两者间中介行为一并纳入了刑罚的惩戒范围,如果只是考虑行为,那么这样的纳入并无太大的疑义,因为行为必然有相关方,在禁止行为的过程中对每一个介入相关方施以刑罚是一个正常的处理方式,然而,如果把虚开的规则调整到逃避国家税款的意图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那么行为的不同方就可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因此有必要把虚开中不同行为人的形态特点做一个描述。

  事实上,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涉及虚开的行为人其实有以下几种情况:

  开票方

  1)暴力虚开,这部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是开设不同的主体,通过这些主体向发票的需求方开具没有交易实质的发票,收取开票费,同时相关主体不做申报、低报收入或者虽然申报但不做税款缴纳,盈利的主要来源就是开票费(暴力虚开目前在发票额度严管的体系下已经受到了明显抑制);

  2)富余票虚开,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是,因为其业务中有部分客户没有发票的需求(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没有抵扣需求的客户),因此在申报收入后,出现缴纳增值税的收入中,有部分发票可以在不改变增值税税负的情况下开出给第三方,从而收取开票费,这部分开票方还曾经有一些进项金额较大无法消化的企业加入,但是随着进项留抵退税的逐步推广,进项富余不再是企业的巨大资金成本企业也就没有动力去形成富余票;

  3)插入式虚开,这部分主要指的是灵活用工及类似平台,其核心在于真实交易的一方对手是个人或者因为受限而无法开票的主体,而受票方因为交易本身无法从个人取得发票,因此开票方是以特定的经营内容介入交易环节提供开票,和暴力虚开不同的是,这部分的开票方大多是以取得财政补贴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开票服务本身收取的费用极低,也一般均会正常申报纳税;

  4)真实交易下的代开转开、对开环开,这样的交易从一开始就完全不带有税收的目的,这类开票方主要是为了资金流转进行的开票。事实上,如果我们检视上述的所有情况,开票行为人本身都不是为了税收目的的,因为从少缴税的目的出发,最好的恰恰就是不开票。

  行为人一的行为本质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通过开票协助他人偷税,行为人二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向他人提供错配的剩余票来协助他人偷税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三的行为本质是通过自身的特殊优势为他人的真实业务提供包含税务成本的发票从而形成经营(行为人三的行为如果包括缺乏基础交易的内容就异化成行为人一)。本质上,开票方的目的其实都不是税,是因为其中部分人因为帮助受票方主观故意而形成和受票方的共同偷税故意。

  我们再来看受票方,其实受票方是真正有税收诉求的一方,在受票方的角度,又可以区分为主观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和善意。直接故意的情况就是在缺乏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税收目的或者套取现金目的而主动寻求虚开,间接故意则又分为在有无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明知接受虚开而放任(典型的如企业接受员工取得虚开的报销),同样是接受员工取得虚开发票报销的情况就还能区分出过失和善意,因为审核的能力限制而言。

  我们仔细来分析上述相关方的行为,总结其中的规律并结合最高院的最新解释,不难发现,开票方行为1)对应受票方在缺乏真实交易基础上的受票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的直接侵害,显然是符合最高院希望纳入虚开刑事处罚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开票方因为会给不同主体开票,侵犯的主要是税收管理秩序,但自身因为没有应税义务其实是不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交易没有应税义务我们会另文讨论),而受票方本质上就是偷税(骗税的情形更为复杂,特别是出口骗税肯定存在虚开认定只好另文讨论)。在此情况下,开票方显然应当以虚开作为处罚,对开票方的处罚其实无需考虑受票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因为其行为本身是对秩序的强烈破坏。而受票方则应区分其故意程度(因为同样的开票方可能面对的受票方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方式而取得发票的)应当认定1)虚开或者购买,如果缺乏真实交易基础而主动获取发票;2)偷税(或者购买发票),如果缺乏真实交易而被动获得发票;3)偷税或者发票违规,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动获得发票;4)发票违规或者善意,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观故意并不明显。这样才和最高院的解释具有内在一致,符合罪罚相当,匹配一致的概念。在这些概念之下,所谓资金回流、开票费,双方的沟通和交易证据基础都只是构成判断的外在表象。

  相应的,在开票方是开票情形2)的情况下,可能认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更为合适的,因为本质上是已经完税的发票被出售,事实上并不是完全的“虚”开,也一定程度上造成的税款损失并不严重,因为其实抵扣链条的破坏其实不影响增值税(一边不交一边也不抵其实是没有增值税损失的),虽然从某种意义上看,富余票的危害从受票方的角度和暴力虚开是类似的。

  开票方的3)如果不能归于1)或者2)其实是需要谨慎对待的,因为不能把行政法的虚开简单延伸到刑法,这才是这次刑法修正案的核心,行政法下的虚开认定本身并不以损失为前提,而如果没有税款损失,对税收秩序的破坏显然不适合用刑罚来管制。虚开造成的增值税损失从链条税的角度,应当是要全链条来考察的,因为,如果以一个环节来看,那么其实行政法的不得抵扣本身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刑事上的目的和结果,这显然和实际不符。

  写着写着就发现刑法本身的讨论就已经太长太长,相比而言,虚开的行政管制比刑事管制要复杂的多,只好单开一篇。先把建议放在这里,未来的税收管理立法在发票相关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上其实应该是:1)恢复对重大偷税行为的直接刑事处罚,去除行政前置的要求,同时建立合理的首违不罚门槛;2)建立对协助偷税行为的系统处罚,包括从行政到刑事环节的完善制度,逐渐以此代替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方的犯罪刑罚;3)在此过程中明确,偷税和协助偷税行为中提供虚假交易信息和支持文件均是刑事处罚的对象;4)在中长期的过程中,逐步弱化发票管理的刑事处罚,只是一段时间内仍然加强发票信息在行政管理上的意义和作用;5)逐渐改变以票控税的逻辑,放开发票的前端管理,降低连带性措施,形成对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处理规则。

离岸信托征税之谜——今年的报税季谁应该瑟瑟发抖?

  近期,关于“中国税务部门对离岸信托穿透征税”,“超级富豪面临5倍重罚”的文章广为传播,甚至在新加坡、澳大利亚的华人媒体也进行转载。媒体报道虽并非空穴来风,但其中提到的问题并未理清真正的税务征管逻辑,有以讹传讹之嫌疑,因此笔者就大众关心的几个问题,结合税法规定、最新政策实务与案例,为中国税收居民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

  问题一:离岸信托架构下,内地税收居民什么时候应该交税?信托收益是否应缴纳20%个人所得税?

  根据笔者以前的培训课件和文章(可参考笔者旧文《从CRS背景下的最新案例谈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居民认定》)可知,一旦符合内地税收居民身份,则中国税务机关可对其全球收入进行征税。

  若内地税收居民在海外设立离岸信托,其相关纳税义务的触发,主要围绕信托设立和信托分配两个关键时点,同时需结合反避税规则综合判断。

  1、在离岸信托设立时,内地税收居民将境内外资产置入信托,如置入的是非货币资产,比如股权、上市公司股份、不动产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该等资产置入作为“财产转让”行为,需按资产公允价值与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的差额,适用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公允价值的确定以及低价转让“合理理由”的判断,是容易产生税收争议的地方。

  2、在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时,若受益人是内地税收居民,对于境外获得的信托收益,无论收益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对于信托收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列举的应纳税所得?虽然理论和实务中存在极大争议,绝大部分人均有“信托收益不需要交税”的观念,但是,根据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已经有若干具体案例明确要求纳税人对信托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信托未进行分配,税务机关能否如前述媒体报道所称“击穿离岸信托架构”,将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笔者认为过于武断,具体详见问题三分析。

  问题二:CRS背景下,离岸信托架构会报送什么信息?

  在CRS规则下,离岸信托无论被认定为“投资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均需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报送信息严格遵循OECD标准化口径,主要分为身份识别信息和财务信息两大类,无额外自由申报项。

  其一,身份识别信息:这是税务机关匹配纳税主体的核心依据,也是CRS穿透监管的关键。离岸信托架构中,需报送的人员包括信托的委托人、保护人、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2026年3月25日,香港政府发布新闻公报,宣布《2026 年税务(修订)(自动交换资料)条例草案》于3月27日刊宪,并于4月1日提交立法会首读,2027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该草案,“双重税务居民须申报所有税务居民身份,相关资料向所有相关税务管辖区交换”。这意味着2027年开始,香港CRS升级版进一步强化了身份申报要求,需同时申报所有税务居民地,进一步压缩了身份隐匿空间。

  其二,财务信息:CRS仅要求报送年度汇总口径的财务数据,不强制披露底层资产明细,具体包括三项核心内容:公历年度末信托账户的余额或净值;该年度内账户取得的利息、股息总额;该年度内账户因出售、赎回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总额。

  问题三:离岸信托能否穿透适用CFC反避税规则,收益不分配也要求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是中国反避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目的是防止居民个人或企业通过控制低税负国家(地区)的企业,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从而规避纳税义务。首先,离岸信托能否按照离岸公司适用CFC规则存在极大争议;其次,穿透适用CFC规则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实质控制”与“合理商业目的”,这也是离岸信托合规管理的核心要点之一,如果在信托架构中关注这些合规点,很难被税务机关主张击穿。

  问题四:海外征税风波因何而起?

  此次海外征税风波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由几个事件引发,但相关文章将不同事件张冠李戴,混为一谈,因此引发了小规模的恐慌。

  首先,境外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若干补税案件引发了投资界的关注,但该等案件并非近期发生,据笔者了解,自2020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即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了解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公司的抛售情况,若发现中国税收居民通过离岸公司持有并抛售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且存在将收益放在离岸公司长期不分配的情况,则有可能启动反避税调查。

  2、自2025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通知部分纳税人对境外收入自查补税,引发大规模的境外收入补税潮。

  3、202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戴诗友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态: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须在6月30日前就境内外全部所得完成申报。这一表态配合“利用CRS数据进行分析比对”的措辞,释放了CRS监管加强的信号,标志着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内外收入个税监管进入透明化时代。

  问题五:境外收入补税追溯多久?除了税款外,有没有滞纳金和罚款?

  首先,若属于纳税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溯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其中,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其次,未按期缴纳税款会存在滞纳金(因启动反避税规则补税的除外),但不一定存在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是近期关注度比较高的问题,笔者将回复初步整理,以便大家从税法和实务层面了解具体信息,作出准确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境外收入申报已经成为监管常态,今年1月以来,北京、上海已经有部分人员收到了自查并及时申报2024年至2025年期间的境外收入的通知。无论如何,随着全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