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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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5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根据《涉税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试行)》第五条规定,承办被鉴证单位的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同时承办被鉴证单位土地增值税申报代理及其他存在影响鉴证独立性原则的业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等鉴证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且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反映的具体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

  (六)鉴证材料,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

  (七)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或者终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鉴证准备、证据收集评价、鉴证事项评价、制作工作底稿、出具鉴证报告等。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相关规定,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二)被鉴证人的诚信评价和风险级别;

  (三)是否具有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承办人员是否为被鉴证人提供了其他不相容涉税服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以识别和控制鉴证风险。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税务稽查处理、纳税争议救济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的影响,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房地产资质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关联企业、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清算项目减免税审批等情况。

  第十四条 鉴证人决定接受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规定,与委托人或被鉴证人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条 鉴证人可以要求被鉴证人出具书面声明文件,承诺对其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且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涉税鉴证业务。

  第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鉴证方案、鉴证程序和具体方法等。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鉴证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考虑寻求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合理评估并运用专家工作成果。

  第四章 证据收集与评价

  第一节 证据收集

  第二十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清算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鉴证证据的范围包括:从开发项目立项、拆迁补偿及安置、土地取得、开发建设、项目(预)销售、竣工备案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完毕全过程的财务资料、税务资料和业务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涉税鉴证证据: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采取审阅、查阅、检查、监盘、询问或函证、计算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在调查项目前期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的调查,包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设计、开发、施工、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房屋交付、税款缴纳等;

  (二)鉴证人取得清算项目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所获取的各项鉴证材料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鉴证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的原则以及外部证据形成时间孰晚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清算申报收入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包括: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捐赠、投资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及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二)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银行进账单等信息和资料。

  (三)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包括: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证据及三者关联性分析的自制资料,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数据资料,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资料;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并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形成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收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扣除项目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事实方面,包括:成本合同统计表,土地合同、拆迁补偿项目所需的拆迁合同和补偿费签收花名册、工程建造合同、竣工结算报告,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者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二)扣除项目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凭证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会计等信息和资料、增值税发票或财政票据、银行结算凭证、缴税付款凭证等信息和资料。

  (三)扣除项目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照受益对象、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合理分配方法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证据评价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被鉴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相关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证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应当采取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在内的审核方式来形成鉴证意见。

  案头审核是指对被鉴证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被鉴证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第三十四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审核收入。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审核扣除项目金额。

  第三十五条 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并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税务机关决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三十七条 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三十八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销售明细表(销售台账)、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销售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现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清算收入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被鉴证人按照清算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记载的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等相关内容是否准确;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内容完整、手续合法,金额计算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关联方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

  (四)被鉴证人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被鉴证人以房地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七)被鉴证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被鉴证人经有关部门实际测量的销售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不符,除了在销(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内不做退补款以外,其他发生退补款情形而导致收入变化的,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处理;被鉴证人应退款而不退款、抵顶物业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十条 鉴证人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符合免税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但按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鉴证人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鉴证非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非直接销售业务的发生情况;

  (二)非直接销售收入的确定方法和顺序。

  第四十三条 对被鉴证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

  (二)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节 扣除项目鉴证

  第四十四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核对;

  (三)取得相关合同和项目概(预)算资料,并审核其执行情况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四)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五)必要时,利用专家工作对扣除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七)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是否与本次清算收入配比。

  第四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支付款项的票据、契税完税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发项目立项批复、规划申请、报告及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确定可以扣除的范围和金额。特别是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的,应注意土地成本是否存在重复扣除以及分摊方法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含有关联方费用;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四)是否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异常;

  (五)土地闲置费等不得扣除项目是否已经剔除;

  (六)是否获取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金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二)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

  (三)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等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八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扣除;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自行施工建设的项目,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是否取得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确、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

  第五十一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分项目核算或分摊,是否将其他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一般性贷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四)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六)超过贷款期限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是否扣除;

  (七)是否剔除借款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费用;

  (八)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计算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是否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三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扣除范围和金额计算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是否与收入相关,复核税金及附加与收入是否配比,企业是否缴纳;营改增后,增值税是否违规扣除;

  (二)不属于清算范围、不属于转让环节发生的税金是否违规扣除;

  (三)与本次清算收入无关的,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等,是否违规扣除;

  (四)印花税的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加计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开发土地成本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五)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时是否剔除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被鉴证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当鉴证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十六条 被鉴证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有无将相应成本列作扣除的情况。

  第四节 应纳税额项目鉴证

  第五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是否正确。对于多个项目同时建设、预售(销售)的,要准确划分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

  (五)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退)税额。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程序指引(试行)》以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第五十九条 如果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不是为了被鉴证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用途,而是具有其他特定目的或服务于其他特定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予以注明,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六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在鉴证人完成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加盖鉴证人公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

  第六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鉴证报告正文;

  (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

  (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一般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

  (八)签章,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反映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如发现有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中予以披露。

  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如第三方委托,应当直接在报告披露)。

  第六十七条 实施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认为被鉴证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应当在报告中做出适当说明。

  第六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式出具后,如发现新的事项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并遵循行业自律管理报备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3]06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及说明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附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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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