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企业各种性质积分的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1-08-19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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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企业销售中,也经常使用各种积分来吸引顾客,以期顾客能变成回头客。对于积分,我们需要根据积分来源等进行不同的财税处理。


  一.顾客通过消费后获得的积分


  这类积分是只有顾客消费后才能获得,获得后顾客根据后续的使用规则可以使用抵减消费额等。


  (1)顾客消费获得积分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


  ①增值税按照消费金额全额计税,消费积分的价值“合同负债”按照预估价值计算。


  ②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使用“递延收益”科目;适用新收入准则的,使用“合同负债”科目。以下遇到两个科目同时出现时,均如此,不再重复提醒说明。


  (2)顾客后期使用消费积分抵减消费额


  借: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


  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增值税处理按照销售折扣处理,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计算增值税。


  (3)顾客后期利用积分兑换奖品(积分规则内)的会计处理


  借: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利用积分兑换奖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需要同时视同销售处理。


  (4)积分到期顾客没有使用而失效的会计处理


  借: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


  说明:由于并没有新增收入,只是把当初从“收入”分出的积分给调整回去,所以不计算增值税。


  (5)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合同负债/递延收益——消费积分”账户金额,实际上也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金额,因此当该账户在纳税年度内新增的余额。实际上是减少了应税收入额,需要进行纳税调增;同理,如果纳税年度内减少了该账户余额,所以增加应税收入额,则应做纳税调减。


  【案例-1】餐饮企业消费积分的财税处理


  甲天下火锅是一家连锁火锅店,在2020年12月搞了迎新促销,消费满100送100(积分)。积分可在未来180天内在旗下所有门店使用,消费满200可用积分100。同时,甲天下火锅计划在未来180天推出88折优惠(优惠12%)。


  上述两项优惠不能重叠使用。根据历史经验,甲天下火锅预计有80%的积分客户会使用。


  假定甲天下火锅在2020年12月取得了含税销售额3180万元,送出积分3180万元,其中积分在2020年12月31日前使用了1060万分,剩下的积分预计使用率不变。


  假定上述金额均为含税价,甲天下火锅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6%,适用新收入准则。


  解析:


  1.会计处理


  本案例中,使用积分有50%的折扣率,远高于其他一般客户能够享有的12%折扣率,因此应认为甲天下火锅的该折扣券是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就是要单独确认积分价值的意思)。


  因此,100分积分的价值(含税)=100*(50%-12%)*80%=30.40元。


  甲天下火锅2020年12月销售积分的价值=3180*30.4%=966.72万元(含税),积分价值不含税金额=966.72/1.06=912万元。


  因此,确认销售收入时,确认积分价值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318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88万元(3180/1.06-912)


  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91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0万元


  2020年12月31日,根据当月已经使用的消费积分,再次确认收入:


  借:合同负债-消费积分304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4万元


  这个304万元是怎么来的呢?


  计算方法一:积分总价值912*使用积分1060万/总积分3180=304万;


  计算方法二:使用积分1060万*积分价值率30.4%/1.06=304万。


  如果年底“掐指一算”,之前预估的使用率会发生变化,就还要在“合同负债”和“主营业务收入”之间进行调整,方法跟前面的计算积分价值是一回事,计算出来的积分价值大于账面价值,就调增“合同负债”、调减“主营业务收入”,反之亦然,不追溯。


  2.税务处理


  税务方面涉及到三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处理涉及到三个环节,下面依次说说。


  ①发放消费积分时:


  在发放消费积分时,会计处理是把消费积分从总收入中扣除一块作为积分的价值单独确认入账(合同负债),但是按照增值税的规定,需要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因此不能扣除一块。


  ②使用消费积分时:


  首先,如果作为商业折扣处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比如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消费金额和折扣金额,或者只开具折扣后的金额等,是可以按照折扣后金额计税,也就说积分在此时不需要再计税的。


  其次,如果在使用积分时,没有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比如全额开具了发票,或者将消费积分折扣金额填写在备注栏的,则不能按照折后金额计税,消费计税需要再次计税。


  第三,如果使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相当于消费积分需要再次计税。


  ③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确认过了增值税,失效时不再做处理。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主要是消费积分跨年度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①消费积分发放时:


  与增值税一样,会计处理单独扣除的一块(积分价值-合同负债),在税务方面是不予认可的,其扣除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


  ②消费积分使用时:


  首先,如果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计入应税收入,并且按照折扣后金额确认应税收入;


  其次,如果不是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能扣除消费金额,应按照扣除消费积分前的金额确认应税收入,但是消费积分不确认应税收入。


  第三,如果是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兑换的礼品或奖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但是消费积分本身不确认应税收入。


  ③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按照发放积分时的销售额全额确认了应税收入,因此失效时不再确认。


  ④消费积分跨年度的纳税调整:


  当年新增的“合同负债-消费积分”,相当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出来而没有计入应税收入的,所以对当年新增的消费积分账面价值,应调增应收收入。


  当年“合同负债-消费积分”减少,说明当年有使用以前年度消费积分或消费积分失效,消费积分的账面价值转回了“主营业收入”,由于税务方面以前年度的消费积分都是已经确认过“应税收入”的,此时转回的部分就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这里的话,是不是有点绕?那好,我就用通俗的话再解释一下:


  当年新增的积分,由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来的,所以需要调整回去,增加应税收入;当年减少的积分,由于以前年度已经交过税,本年度就不再交税,所以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3)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个人通过使用消费积分得到的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通过关注企业微信公众号、网页签到、宣传分享等途径获得积分


  该类积分的获得,并不需要顾客必须是先消费才能获得。该类积分是企业通过赠送积分的形式达到宣传之目的,是企业的宣传花费支出。


  (1)送出积分时


  借:销售费用


  贷:或有负债——促销积分


  说明:由于不清楚顾客得到积分后是否会来使用,只能暂时计入“或有负债”,价值按照预估金额计算。在纳税年度内,只能按照实际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如果与会计确认的金额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2)顾客到店消费后使用积分抵减消费款


  由于可以通过销售折扣处理,从而减少增值税。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按扣减积分后金额计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由于在此时,积分起到的是销售折扣的作用,已经通过少确认收入来体现了,因此在月末应统计该类业务的积分,然后红字冲销:


  借:销售费用(红字)


  贷:或有负债——促销积分(红字)


  (3)顾客后期利用积分兑换奖品(积分规则内)的会计处理


  借:或有负债——促销积分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说明:利用积分兑换奖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需要同时视同销售处理。


  (4)积分到期顾客没有使用而失效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红字)


  贷:或有负债——促销积分(红字)


  (5)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通过促销赠送的积分,在没有实际发生支出时,不能税前扣除。因此,当期确认而没有实际支出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反之亦然。


  【案例-2】餐饮企业通过自媒体赠送消费积分的财税处理


  甲天下火锅是一家连锁火锅店,在2021年8月为新店开业在网上推出一项宣传活动:凡是在活动期间通过转发企业官方微信公众号或微博等宣传文章的,获得18赞以上的,可以获得价值88元的消费积分。该积分可以在新店开业试营业期间作为消费的现金抵扣,同时使用该积分还可以获得火锅消费的78折优惠(试营业期间正常折扣为88折);如果没有到店消费,也可以到店兑换甲天下火锅品牌的火锅底料等礼品,价值88元。消费积分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即国庆节过后失效)。


  经过统计,共有1000人获得了价值88元的消费积分。


  1.根据其他新店开业类似促销活动的经验数据估计,应有90%的消费者前来使用消费积分。


  2.经统计8月份共有600人到店吃火锅使用了消费积分抵扣现金,以及享受78折优惠;有100人到店兑换了价值88元的甲天下火锅底料礼品包,礼品包成本48元/份。


  3.消费积分8月份使用率符合预期。


  4.消费积分在国庆节后失效,截止失效时账面还剩余记录有10人,需要冲销。


  解析:


  1.送出积分时,根据合理职业判断预计: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79200元(1000×88×90%)


  贷:或有负债-促销积分 79200元


  说明:对于促销活动中给出的超额折扣,属于促销噱头,在没有实际发生前不专门核算。


  2.顾客到店消费后使用积分抵减消费款


  由于可以通过销售折扣处理,从而减少增值税。因此,对于600人到店消费使用消费积分时,如果按照销售折扣处理,即按照实际收取款项开具发票(折后金额),则会计确认收入与税务确认都按照折扣后金额确认。同时,对于超额折扣,也是一种销售折扣,不需要单独核算。


  由于在此时,积分起到的是销售折扣的作用,已经通过少确认收入来体现了,因此在月末应统计该类业务的积分,然后红字冲销: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52800元(600×88)


  贷:或有负债-促销积分 -52800元


  (3)顾客8月份利用积分兑换礼品包的会计处理


  借:或有负债-促销积分 8800元(100×88)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1227.61元


  贷:库存商品 4800元(100×4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12.39元(8800×13%/1.13)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1760元(8800×20%)


  说明:


  ①利用积分兑换奖品(礼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需要同时视同销售处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对于本处领取礼品,需要进行视同销售纳税调整。


  ②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本案例中赠送礼品,虽然通过积分的形式,但是没有改变不属于消费后的“积分”性质,因此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4)积分到期顾客没有使用而失效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880(88×10)


  贷:或有负债-促销积分 -880元


  (5)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通过促销赠送的积分,在没有实际发生支出时,不能税前扣除。


  本案例发生的赠送积分,实际上属于一种业务宣传性质。在赠送时虽然会计进行了核算并确认费用,但是由于没有跨年度,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后续就发生了实际支出,对于多确认的费用也在会计上进行了冲销,因此最终在2021年度没有税会差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赠送积分的时候,不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在顾客使用积分抵消消费款项时,如果按照折扣形式处理,也不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凭赠送的积分换取、领取礼品,或参与抽奖领取奖品时,则需要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顾客凭赠送的积分领取礼品(奖品)时,企业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都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三.同品牌旗下连锁店之间跨店积分互用的问题


  同品牌旗下连锁店之间跨店积分互用的问题,相对复杂一些。


  (1)连锁店属于同一法人主体的


  由于属于同一法人主体,各连锁店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税务上可以按照同一店的积分处理,只是内部管理核算时做出相关利益结算结算即可。


  (2)连锁店不属于同一法人主体的


  连锁店不属于同一法人主体的,各连锁店之间理应进行利益结算。在具体顾客使用积分少支付消费款项时,按照折扣处理;顾客消费积分时,按照或有负债处理。最后,根据各店积分的利益结算情况,取得收入时,按规定确认收入与增值税销项税额,并给支出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反之,支出时,索取发票,冲减或有负债。


  四.餐饮企业加入外部公共积分平台的问题


  公共积分平台是互联网大数据兴起后出现的一种新事物,就是各种业态的消费都可以积分,然后积分可以跨店、跨地区、跨行业等通用,或者消费者也可以在积分平台上去兑换各种礼品或服务等。简单说,就是顾客在餐饮店消费积分,可以去商场购买衣服使用;反之亦然。


  公共积分平台是独立第三方,与加入积分平台的各个商家并无隶属关系,但是积分平台与各个商家之间应该存在积分结算关系,且积分平台也会从中获利。餐饮企业加入也是为了起到促销的作用。


  因此,在具体财税处理时,可参照上述“连锁店不属于同一法人主体的”积分问题,进行处理。简而言之,就是收到积分平台支付的积分结算款,就确认收入;支付给积分平台的结算款,索取发票,计入销售费用(促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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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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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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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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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