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经信发[2021]94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应对疫情防控常态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1-24
文号:京经信发[202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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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相关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按照市政府关于结合疫情常态化持续出台中小企业惠企政策的工作部署,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应对疫情防控常态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现予印发,请做好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1月24日


  附件:


北京市关于应对疫情防控常态化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落实北京市“十四五”期间经济高质量发展要求,进一步聚焦中小企业关切,着力优化政策供给和政策落实,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提升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持续减轻企业负担


  1.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0号)要求,开展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相关工作,做好政策精准触达,优化办税系统,推动实现免申即享,确保政策直达快享。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7号、第11号、第12号公告要求,继续将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底,将对适用3%征收率和预征率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或预缴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底。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2021年第13号公告要求,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落实财关税〔2021〕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18号公告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采购《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2019年第91号)规定清单内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66号公告要求,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海关,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降低企业支付成本。鼓励辖内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免收全部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对小微企业通过柜台渠道进行的单笔10万元(含,下同)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高于现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9折实行优惠,实际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鼓励辖内商业银行继续执行实际收费标准;辖内清算机构对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单笔10万元以下的交易按照现行费率9折实行优惠;辖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免收小微企业卡、单位结算卡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辖内商业银行取消收取支票工本费、挂失费,以及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对辖内标准类商户借记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9折优惠、封顶值维持不变,对辖内优惠类商户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继续在现行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实行7.8折优惠。(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3.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鼓励各区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的独角兽、专精特新等高成长中小企业及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用好支小再贷款,每年安排30亿元用于科技型小微企业金融产品“京创融”,并给予不超过贷款额2%的贴息支持。发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和代偿补偿资金作用,推动小微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降费扩规。对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给予贴息支持。(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文资中心,市财政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4.扩大普惠金融供给。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创业担保贷款”产品,扩大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范围,试点推广“贴现通”业务。引导银行业加大首贷服务力度,至2023年末,力争累计拓展小微企业首贷户14万户以上,累计发放小微企业首贷金额1500亿元以上。推动北京市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和政府采购合同确权融资业务增量扩面,研究出台促进办法。辖内商业银行普惠小微贷款年均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10个百分点(五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2021年普惠小微贷款增速不低于30%),无还本续贷率保持在25%以上,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持续提升。


  本文所称小微企业首贷户,即首次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企业贷款的小型微型企业客户,判定标准为该客户首次贷款发放前,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无征信记录。


  鼓励辖内商业银行对受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加强流动资金贷款支持。积极推进供应链金融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构建中小企业数字金融服务体系。扩大银行投贷联动业务规模,支持银行以认股权贷款等形式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试点开展认股权登记、转让服务。(责任单位: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政务服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北京金控集团)


  5.引导各类基金支持。统筹用好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科技创新基金等政府性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本市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中小企业,尤其是对集成电路、医药健康、人工智能等重点产业和前沿领域中小企业加大股权投资供给。支持政府性引导基金通过投资份额转让试点进行份额交易和份额质押。支持私募股权二级交易平台建设,支持设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鼓励政府投资基金带动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科创类中小企业,主动承接科创类股权转让。(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


  6.分担文旅企业履约风险。持续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暂退工作,研究制定保证金改革试点工作方案。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保险、旅行及演艺活动取消险等产品,推动实现旅行社持保单向银行申请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担保。(责任单位: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银保监局)


  7.加强金融数据共享。行业主管部门每月汇总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及融资需求,建立健全以金融机构征信评价为导向、企业授权为支撑的涉企信息整合共享机制,建立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白名单”。丰富金融公共数据专区数据资源,链接更多金融机构,开放高价值政务数据在金融场景的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开发“信易贷”产品和服务,“以信获贷、以贷促信”,逐步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占比。(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商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文资中心,北京金控集团)


  三、积极保障企业权益


  8.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应急运输专用通道政策,保障应急物资和中小企业必要的生产物资优先便捷通行。鼓励国有企业推进优质优价采购,不得设置阻碍中小企业参与竞争的隐形门槛。未经承包单位同意,大型企业不得以商业汇票等非货币资金形式支付拖欠账款。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要求,通过12345便企服务热线、“京通”APP和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接受投诉并办理,继续推进我市民营企业清欠台账中存在分歧和进入司法程序账款清欠工作。(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9.强化市场价格执法。依托12345和12315平台加快办理原材料价格投诉举报,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依法依规处罚,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公示,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持续加大涉企违规收费整治力度,传导惠企政策落实。(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务服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


  10.畅通诉求反馈通道。进一步完善12345便企服务热线“接诉即办”的企业诉求反馈渠道,建立服务重点企业快速通道。在“京通”APP中开设中小企业服务意见建议征集平台,及时总结反映集中的诉求,提出改进举措。按照“无事不扰,有事必到”的原则,开展日常性走访服务,定期组织企业座谈交流。(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精准做好企业服务


  11.推进企业“一件事”集成服务。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聚焦开办注册、获得信贷、不动产登记转移、优惠政策获得、科创企业创新发展、上市合规信息查询、破产查询和注销、跨境贸易、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水电气网协同报装等典型场景,依托“京通”“首都之窗”等市级办事平台,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改革,实现涉企事项和政策的“一站式汇聚、一体化申办”。对资金、资质等关注度高的惠企政策,推行免申即享、快速兑现。(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城市管理委等相关部门)


  12.积极匹配人才需求。联合市属高校和线上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开设中小企业线上线下招聘专场,每年不少于50场。拓宽“市级就业中心+高校校园”服务渠道,投放中小企业急需紧缺的专业岗位就业信息。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每年举办线上线下公共培训活动不少于200场,培训覆盖不低于36万人次。继续实施以工代训补贴政策至2021年底。(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3.精准服务赋能企业发展。培育一批优质服务商,遴选一批“优质低价”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发放中小企业服务券给予支持。对小微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利用科研仪器设备等创新资源开展研发活动符合政策要求的,发放首都科技创新券给予支持。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需求清单,推出一批基于云服务的数字化工具,发布一批部署简单、使用便捷、成本低廉的数字化产品与服务;推动中小企业全面上云用云,支持各类中小企业空间载体、“专精特新”制造业中小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升级。在“京通”“北京通企服版”搭建“走出去”专区,整合相关政策和资源,助力中小企业开拓海外市场。加快推进开放一批应用场景,在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要活动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应用提供更多“高含金量”场景条件。加大对企业“小升规”的培育支持,促进小微企业上规模发展。鼓励更多财政资金采用免申即享、事前和事中补助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交通委,市教委,市委宣传部,市财政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4.促进“专精特新”重点企业梯度发展。进一步加强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的梯度培育体系,完善不同梯队企业识别标准,扩充在库企业数量。推进辖内商业银行为“专精特新”企业开辟信贷绿色通道,推出专属信贷产品。用好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专精特新板”和北交所北京基地,为“专精特新”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托管交易等服务。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在新三板挂牌或北交所、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在辅导备案、证监会受理、上市挂牌等阶段给予奖励。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市场开拓,推动中小企业进入大企业供应链、产业链,推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商务局)


  15.支持企业上市。完善企业上市培育机制,扩大上市企业培育库,提供各类上市辅导服务。对处于上市材料审核阶段的中小企业,在政策范围内协调解决上市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优先办理募投项目行政审批,依法高效开具合规证明。对完成上市挂牌的企业,帮助对接金融机构提供股票质押、并购融资、定向增发等金融服务,对上市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予以资金奖励。支持各类服务北京证券交易所的中介机构在京设立发展。(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文资中心,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6.加强考核评估。建立企业服务综合评价体系,按月开展“服务包”和12345企业服务热线服务质量综合评价。开展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年度评估,对各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成效进行评价,引导鼓励各区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制定针对性措施,创造性开展支持“专精特新”专项服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局,市投促中心,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政策措施适用于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且在北京注册的中小企业。国家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一并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政策的实施细则和办事流程,并在首都之窗和“京通”APP政策一体化平台发布,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推进政策易知易得,政策落实情况每月报送北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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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