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1]5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0-12
文号:闽政办[202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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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归并优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高为企便民服务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是反映问题建议、推动解决政务服务问题的重要渠道。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以一个号码服务企业和群众为目标,推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优化,进一步畅通政府与企业和群众互动渠道,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一)工作目标。


  加快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2021年底前,各地各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我省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归并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一个号码,语音呼叫号码为“12345”,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12345热线的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一体设计、省市联动的12345热线服务网络系统,拓展受理渠道,优化流程和资源配置,实现热线受理与后台办理服务紧密衔接,确保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处置和办理,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得更快、分得更准、办得更实,打造便捷、高效、规范、智慧的政务服务“总客服”。


  (二)基本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和部门指导相统筹。充分发挥各地区在热线归并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压实地方特别是市县责任,加强部门政策支持和配合衔接,一个号码、各地归并。


  坚持诉求受理和业务办理相衔接。明确12345热线与业务部门的职责,加强工作衔接,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和投诉举报的,12345热线第一时间转至相关部门办理,形成高效协同机制。


  坚持便民高效和专业支撑相结合。以切实便利企业和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受理渠道,完善知识库共享、专家支持、分中心联动等机制,提高热线接通率和专业化服务水平。


  坚持互联互通和协同发展相促进。强化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12345热线与各类线上线下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联动融合。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普遍性诉求的研究分析,解决共性问题。


  坚持热线服务和效能建设相协同。依托12345热线构建政府与企业和群众互动的主渠道,既优化热线服务,做到听民声、知民情、汇民智、暖民心,又发挥好效能督查、考评和问责作用,解决好效率问题、作风问题、廉政问题,优化发展环境,共同助力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


  二、分类推进热线归并


  (一)归并方式。


  我省各地各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已全部归并到12345热线,本次归并主要是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我省接听的32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通过“整体并入”“双号并行”“设分中心”三种方式进行归并(见附件1)。


  1.整体并入。《指导意见》明确整体并入的13条热线和双号并行、但在我省话务量少或接线能力不足的12333、12319、12318、12350、12393等5条热线,取消号码,话务分别归到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12345热线,统一接听、按责转办。已经取消的热线号码不再恢复。


  2.双号并行。话务量大、社会知晓度高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保留号码,将话务座席并入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12345热线统一管理,分为保留座席和取消座席两类。保留座席的,与12345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共建共享知识库,相关运行数据实时向12345热线平台归集,按照12345热线标准统一提供服务。取消座席的,由12345热线座席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探索将双号并行的热线整体并入到12345热线。


  3.设分中心。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在我省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分中心形式归并到12345热线,保留热线号码和座席,加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分中心”牌子,与12345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纳入同级12345热线考核督办工作体系和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共建共享知识库,相关运行数据实时向12345热线平台归集。12345热线可按知识库解答一般性咨询,相对专业的问题和需由部门办理的事项通过三方转接、派发工单等方式,转至分中心办理。支持各地区对设分中心的热线进行整体并入、双号并行等实质性归并探索。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


  (二)归并要求。


  1.按时完成热线归并工作。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相关省直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热线归并工作,对照三种归并方式逐条对接,明确工作任务、进度安排,根据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人员座席、设施设备、工作流程、业务规范、知识库、服务能力等情况,切实做好话务人员过渡衔接以及场地、系统、经费等各项保障,确保在11月底前完成热线归并工作,并于12月10日前将整合归并及相关情况汇总报送至省政府办公厅。


  2.确保热线归并平稳过渡。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主管部门要统筹指导做好专业知识库开放共享、系统对接、数据归集、驻场培训、专家座席设置以及相关业务依职责办理等工作,继续承担对本行业诉求情况进行汇总上报、调查研究、分析研判、监督考核、督查督办等方面的主体责任。整体并入的,要设置3个月过渡期电话语音提示,并配合做好有关衔接工作。承担应急处置职能的热线主管部门,在热线归并后应保留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办理12345热线转派的紧急类事项。保留座席和设分中心的,对12345热线转接的电话要保证接听人员力量,避免群众长时间等待,确保12345热线的接通率。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


  三、优化热线运行机制


  (一)建立健全热线工作管理体系。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要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统筹协调机制,负责本地区12345热线工作统筹规划、重大事项决策以及重点难点问题协调解决。明确12345热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热线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和工作流程,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对设置专家座席的,要建立专家选派和管理长效机制。逐步建立12345热线与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的联动机制,实现电话“一键转接”。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相关联动单位


  (二)规范热线受理范围。12345热线受理范围为企业和群众的各类非紧急诉求,包括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和意见建议等。不受理须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事项和已进入信访渠道的事项,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项。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拓展热线联动单位。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拓展平台联动单位的范围和层级。省级平台根据工作需要,在已有65个联动单位基础上,增加20个单位作为平台联动单位(见附件2),进一步形成上下互动、左右协同的12345平台联动体系;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12345平台参照实行。各联动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姓名、职务、编制性质、办公电话、手机号码于11月底前向同级平台备案。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级联动单位


  (四)优化热线工作流程。各地12345热线要按照我省12345平台监督管理办法、12345热线管理规范等要求,细化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实现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的闭环运行。按照诉求分级分类办理原则,明确规范受理、即时转办、限时办理、满意度评测等要求,建立健全热线受理转接与后台工单派转衔接机制,明确电话转接和工单派转的诉求事项范围,原则上需紧急处置和即时专业解答的事项通过电话“一键转接”,其余事项则通过工单派转。完善事项按职能职责、管辖权限分办和多部门协办的规则,优化办理进度自助查询、退单争议审核、无理重复诉求处置、延期申请和事项办结等关键步骤处理规则。健全对企业和群众诉求高效处理的接诉即办工作机制。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级联动单位


  (五)建立信息共享和安全保障机制。要建立统一的12345热线信息共享规则,加快推进各级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有关部门应向12345热线开放业务系统和专业知识库查询权限。12345热线应向有关部门实时推送受理信息、工单记录、回访评价等所需的全量数据,加强研判分析,为部门履行职责、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普遍性诉求、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强化信息安全保障,通过登录认证、权限管理、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业务系统访问查询、共享信息使用的全过程安全管理。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对违反网络安全制度规定、责任不落实、审查不严格、监管不到位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联动单位


  (六)完善监管考核和督办问责机制。及时修订12345热线监督管理办法,完善考核评价体系,细化绩效考评指标,加强对问题解决率、及时查阅率、按时办结率、电话接通率、即时解答率、企业和群众满意率等指标的综合评价,提升热线的服务质量和办理效率。各级12345热线管理机构要运用督办单、专题协调、约谈提醒等多种方式,压实诉求办理单位责任,督促履职尽责。对于行政调解类、执法办案类事项应依法依规处置,不片面追求满意率。对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或谎报瞒报、不当退单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推动开展12345热线服务效能“好差评”工作,加强与主流媒体及融媒体合作交流互动,探索开展对各级各部门办理诉求情况的第三方监督评估。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加强系统能力建设


  (一)强化优化网络系统支撑。一是依托“中国福建”门户网站规划建设省级12345热线网络系统,与各地区12345话务系统、各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业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增强综合受理、协同办理、知识管理、数据应用的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业务中枢能力,在业务协同、智能分析、服务联动、督查督办等方面实现集中统一。二是建立省级12345数据汇聚共享中心,集中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诉求信息,打破数据壁垒,实现便民服务数据统一、开放、共享。三是加强自助下单、智能文本客服、智能语音、智能回访等智能化应用,方便企业和群众反映诉求,缓解传统话务压力,打造从“耳畔”到“指尖”的全方位服务。四是依托闽政通开发12345系统手机端功能,打造掌上办公模式,实现在手机上开展批转、办理、答复、报备、审核等工作,随时随地办理群众诉求,提高办件效率。五是根据实际拓展功能,开发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对接闽政通、e福州、i厦门等APP,满足各地群众个性化、多样化需求。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数字办、省经济信息中心,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联动单位


  (二)建设统一热线知识库。统一规划建设全省“权威准确、标准统一、实时更新、共建共享”的12345热线知识库,将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原有知识库系统并入12345热线知识库。积极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向基层工作人员和社会开放智能查询服务,实现群众咨询智能应答、群众诉求“一键查询”。规范知识库信息数据录入标准,建立完善知识库管理和维护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知识库建设和信息更新的主体责任,完善任务分解、督办落实、内部考核、多方校核、查漏纠错等常态化机制,对现行办事指南、政策法规、政策解读、民生热点等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整理,形成口径一致、答复规范的“标准答案”,全量汇聚到12345热线知识库。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数字办、省经济信息中心,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联动单位


  (三)加强热线队伍建设。各地区要加强对话务一线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热线服务质量和水平。各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主管单位要协助做好话务培训工作,在热线归并前做好本行业话务座席培训,并于12月底前制定专家入驻方案报市级12345热线管理机构备案。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政府办公厅为全省12345热线省级主管部门,明确省级12345热线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全省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地区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热线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区12345热线的主管部门职责统一由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厅(室)、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承担,牵头负责本地区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优化工作,对照归并清单细化工作步骤,按期完成热线归并任务,确保12345热线顺畅高效运行。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地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做好人员、场地、资产、设备等相关保障,提供与需求相适应的12345热线服务。各热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明确部门内部热线办理工作职责和人员,做好热线归并后的工作衔接和业务延续。各级效能办要把热线归并有关工作纳入效能督查和绩效考评,对推进滞后的地方和部门进行督促督办和问责问效。


  (三)强化引导协同。各地要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加大对12345热线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更大程度方便企业和群众记忆和使用。各热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告归并情况,做好解释引导工作,确保服务不间断。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更好发挥12345热线为企便民“总客服”、协同联动“总枢纽”和社情民意“总参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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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