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
发文时间:202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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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北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方案》全文如下:


  为深入推进全省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七次、八次、九次全会精神,着力建设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以大数据赋能驱动的具有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大幅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明显降低征纳成本,为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


  1.推进智慧税务建设。依托税务信息系统和省大数据能力平台,构建湖北智慧税务应用生态,推进涉税涉费数据内外汇聚联通、线上线下有机贯通。推动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2023年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2025年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高效联动、全面升级。


  2.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2021年上线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实现代开发票电子化。2025年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3.强化涉税涉费数据共享。落实《湖北省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办法》,建立税务部门与有关方面数据共享的常态化、制度化协调机制,明确数据格式、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和共享频率,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加强各类数据智能归集,规范税费数据共享和涉税涉费信息对外提供。完善涉税涉费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充分应用网络安全平台,建立常态化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机制,健全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4.深化大数据和新技术应用。做好税务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标准的有效衔接,构建湖北经济运行质量税收指标体系,强化税收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中的深层次应用。拓展区块链技术在促进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等领域的应用。健全“税款征收、纳税服务、风险管控、税务检查、自我纠正及法律救济”税收征管全流程的大数据监控与评价体系。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


  5.严格税收管理权限。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政策管理,依法维护中央和地方税收利益,维护广大纳税人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实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


  6.维护税费征收秩序。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到位、征收“过头税费”及对税费征收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等行为。加强对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税务部门依法组织财政收入,严肃税费收入工作纪律。


  7.健全地方税费配套制度。做好现行地方税费政策的立改废释工作。进一步完善税费征管保障机制,充分发挥有关方面协税(费)护税(费)职能。


  8.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分阶段分层级建立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2021年底前推行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2022年底前推广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界限,做到依法处置、罚当其责。在税务执法领域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探索建立“首违不罚”规则,2022年底前逐步拓展“首违不罚”清单事项。做好省级上市后备“种子”企业培育和服务。2022年底前制定支持和规范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措施。


  10.推进税务执法区域协同。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长江中游城市群税收征管与税务执法深度协作。简化企业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程序,2022年底前基本实现税务资质异地共认。落实全国通办涉税涉费事项清单,2022年底前进一步扩大通办范围。深化武汉城市圈、“襄十随神”城市群、“宜荆荆恩”城市群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合作。


  11.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建设全面覆盖、全程防控、全员有责的税务执法风险信息化内控监督体系,加强税务执法内控监督建设。强化内外部审计监督和重大税务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完善对税务执法行为的常态化、精准化、机制化监督。


  (三)大力推行高效智能税费服务


  12.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精简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资料,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实现税费优惠全流程网上办理。运用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促进市场主体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13.切实减轻办税缴费负担。2021年底前实现税费征管资料电子化,减少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提供资料。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落实容缺办理事项配套制度,持续扩大涉税资料由事前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的范围。


  14.持续改进办税缴费方式。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企业税费“网上办”、个人税费“掌上办”。办税缴费服务事项逐步纳入各级综合性政务大厅集中办理,实现“一门通办”。聚焦“高效办成一件事”,推广“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推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联办”和自然人股权变更“一事联办”,实行不动产交易、纳税、缴费、登记“一网通办”。推行智能化、要素化申报模式,实现有关税费自动预填申报。


  15.进一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大力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依法简并部分税种征期,减少申报次数和时间。对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手续费退付、小微企业年度汇算清缴多缴税款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和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退税以及因税务机关原因产生的误收退税实行“无申请退税费”。2021年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对高信用级别企业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


  16.积极推进智能型个性化服务。全面推广12366税费服务新模式,向以24小时智能咨询为主转变,实现咨询“一线通答”。依托湖北纳税服务综合管理平台,打造集多元办税、远程咨询、在线辅导于一体的智慧办税服务厅。持续规范和优化线下服务,更好满足特殊人员和特殊事项服务需求。


  17.强化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护。优化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机制,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落实全省营商环境问题投诉联动处理机制,健全纳税人缴费人需求管理数据库,探索建立由税务部门主导,纳税人、税收志愿者、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参与的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实施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依法加强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严格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疏于监管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四)精准实施税务监管


  18.推行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为核心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实行动态“信用+风险”监管。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依法依规对守信纳税人在税收服务、项目管理、融资授信、进出口等领域给予更多优惠和便利,对失信纳税人在高消费、出国出境、招投标等领域加以限制。逐步健全以“数据集成+优质服务+提醒纠错+依法查处”为主要内容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


  19.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和监管。对税收风险高的纳税人实施重点监管。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行业、地区和人群适当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实行跨部门联合抽查,增强执法合力。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逃避税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增值税发票管理实施全链条监控,实现对虚开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从事后打击惩处向事前事中精准防范转变。实施“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的成品油零售行业税收综合治理。


  20.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健全涉税违法查处体系,推进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跨部门合作的制度化、机制化、常态化。应用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数字化平台,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查处曝光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对涉及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五)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


  21.持续加强部门协作。做好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工作。税务、银保监部门加强协作,规范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完善税务、财政、公安、海关等部门在信息共享、联合办案等方面的协同措施。税务、财政、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加强信息交换和联动执法。完善税务、自然资源、住建、环保等部门在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环境保护等方面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持续推进房地产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


  22.持续加强社会协同。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做好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的分级分类运用。宣传、教育、司法、税务等部门协同做好税费法律法规普及宣传工作,持续深化青少年税收法治教育。


  23.持续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公安部门强化涉税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推动税务与公安经侦合署办公。推进警税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运行,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检察机关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建立审判机关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破产清算、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税费征收提供司法保障。


  24.持续加强国际税收服务与监管。协同推进“一带一路”重点企业、重大项目直通车服务。做好跨境涉税争议协商工作,维护“走出去”纳税人合法权益。落实稳外资、稳外贸相关税收政策。实现非居民纳税人涉税事项套餐式、一站式服务。持续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精准推进反避税调查。


  (六)着力强化税务组织保障


  25.坚持党建引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发挥党组织在改革中的统筹引领、督促落实、监督保障作用,加强党建和改革工作联动评价,确保各项改革任务落地见效。


  26.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市县两级税务机构强化在日常性服务、涉税涉费事项办理和风险应对等方面的职责,适当上移全局性、复杂性税费服务和管理职责。完善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改革税收管理员制度,构建纳税服务、税源管理、风险应对“三位一体”的职责边界清晰、业务衔接有序、权力相互制约的新型基层税收征管格局。优化征管资源配置,选优配强风险管理、税费分析、大数据应用、税务稽查等领域的征管力量。


  27.提升税务干部素质。将税务人才培养纳入地方人才培养规划,积极推进税务干部到地方任职(挂职)交流,拓展税务人才成长空间,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税务执法队伍。


  28.提升绩效考评作用。推动绩效管理渗入业务流程、融入岗责体系、嵌入信息系统,提升税务执法等方面的自动化考评水平。完善税务干部个人绩效考评办法。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省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税务局、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副组长,统筹负责全省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税务局,具体负责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落实。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税务系统实行双重领导管理体制的要求,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税法普及、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各有关方面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开展工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二)加强跟踪问效。在税务领域深入推行“好差评”制度。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对担当作为、作出突出贡献的,要及时褒奖鼓励;对工作不力、造成负面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完善容错纠错机制。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宣传、网信部门要将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纳入宣传重点,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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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