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1]2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服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30
文号:黑政办规[202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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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服务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服务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龙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


  一、推行合并申报,减少纳税次数


  (一)推行纳税缴费合并申报。推行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实现合并申报。全面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等10税合并申报,实现“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缩短办税时间,节约办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


  (二)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期。年应纳税额分别在5万元(含)以下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人,可选择在每年12月份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税款,进一步减少申报纳税次数。


  (三)推行非税收入“一键申报”。推动相关部门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缴费人办理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拆除人防工程补偿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非税收入申报时,系统自动生成计费依据和应缴费额,实现缴费人申报非税收入“一键申报”。


  二、提供便捷服务,压缩纳税时间


  (四)大力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实现主要涉税费事项网上办理、个人涉税费事项掌上办理。在税务分局(所)设立网上办税体验区,“一对一”辅导线上办理税费业务。优化纸质发票“线上申请、包邮配送”服务,方便纳税人“非接触”快速领用。


  (五)推行“简事快办”。在办税服务厅设立“简事快办”窗口,公布“简事快办”业务事项清单,实现简单业务即来即办,减少线下办税缴费平均等待时间。


  (六)推行增值税留抵退税“报退合一”。整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和增量留抵退税流程,纳税人完成增值税申报后,无需填写《退(抵)税申请表》,由系统自动生成,实现“报退合一”。


  (七)优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抵税流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后,系统自动提示并生成申请表单,实现退抵税业务“一键办理”。


  (八)加快出口退税速度。推广离线申报工具、电子税务局等多渠道申报,做好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推广工作,实现正常出口退税业务平均办理时间快于全国平均办理时间。


  (九)提升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便利度。大力推行委托扣款协议网上签订,实现纳税人缴费人签订协议“一次不用跑”。公布网签委托扣款协议银行名单,为纳税人缴费人自主选择提供便利。


  三、落实优惠政策,释放改革红利


  (十)实现税费政策精准推送。优化“网格化”服务,实行“点对点”宣传辅导。依托税收大数据,以实名办税为基础,完善纳税人缴费人分类标签画像,精准推送税费政策和热点问题,确保税费优惠政策应知尽知。


  (十一)实施普惠性优惠政策“免申即享”。凡符合普惠性减免税条件的,无需任何审批流程,无需任何核查手续,无需任何证明材料,只需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凡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只要项目填写完整,系统即可自动识别纳税人是否应享受普惠性减免税政策,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确保纳税人缴费人应享尽享政策红利。


  四、加强数据共享,办好“一件事”


  (十二)实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全面落实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依托黑龙江政务服务网,完善“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专区服务功能,实行企业开办线上“一表填报”,一次实名验证,线下一次领取办齐的营业执照、发票、税务Ukey和印章等材料,办好企业开办“一件事”。


  (十三)推行登记变更事项税务免申请。实现税务机关智能提取并确认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信息,纳税人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信息后,无需再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信息确认,实现不上门、免申请,办好登记信息变更“一件事”。


  (十四)优化不动产登记涉税业务流程。推行不动产登记受理、税费缴纳、领取不动产权证全流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在部分市(地)率先打造“外网受理、内网审核、税费统缴、即时领证”全程网上办新模式,适时在全省推广,办好不动产登记“一件事”。


  五、提供个性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十五)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深化“银税互动”合作,积极推进线上平台数据对接,为纳税人选择更多金融信贷产品提供便利。


  (十六)优化“规上企业”专项服务。巩固完善“速递式、章条式、套餐式、滴灌式、合作式”服务措施,依托电子税务局实现“规上企业”个性化服务互动功能,全面推行税企直通车,实现税收政策一键发送、税收风险即刻提示、企业疑难实时解决。


  附件:


黑龙江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任务分工


  一、各市(地)政府(行署)


  负责本辖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落实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二、省税务局


  统筹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6条服务措施各项任务落实。


  三、省公安厅


  做好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措施中免费领取公章等相关事宜。(《措施》第十二条)


  四、省民政厅


  通过黑龙江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推送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登记及变更信息。(《措施》第十二条)


  五、省司法厅


  通过黑龙江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推送律师事务所组织登记及变更信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税务部门推送公证机构的组织登记及变更信息。(《措施》第十二条)


  六、省财政厅


  对税务部门配置网上办税体验区设备和发票“线上申请、包邮配送”服务给予资金支持。(《措施》第四条)


  七、省人社厅


  将社保登记经办服务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企业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即可申报企业参保、职工参保等信息。(《措施》第十二条)


  八、省自然资源厅


  牵头建立互联网+不动产登记一窗办事平台,2021年底前实现不动产登记全程网上办理。(《措施》第十四条)


  九、省生态环境厅


  审核确认排污权出让收入应缴费单位缴费额度,通过电子税务局互联互通平台与税务部门实时共享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预算级次、缴费金额等信息。(《措施》第三条)


  十、省住建厅


  在“一网通办”平台实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业务办理。(《措施》第十二条)


  十一、省水利厅


  审核确认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额度,通过电子税务局互联互通平台与同级税务部门实时共享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预算级次、缴费金额等信息。(《措施》第三条)


  十二、省商务厅


  牵头负责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的推广、运维、咨询解答等事项。(《措施》第八条)


  十三、省市场监管局


  牵头推进优化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服务,建立完善数据传输对账机制,实时共享企业开办、变更登记信息。(《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四、省统计局


  每年提供一次“规上企业”名单和统计核算口径,按季提供“规上企业”名单变化情况;根据统计数据对外提供规定,按月提供黑龙江统计月报、不定期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要报。(《措施》第十六条)


  十五、省营商环境局


  保障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运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确保共享信息安全、合规使用。(《措施》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协调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对推进税务事项“简事快办”给予场地和叫号系统升级支持。(《措施》第五条)


  十六、省人防办


  审核确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拆除人防工程补偿费应缴费单位的缴费额度,通过电子税务局互联互通平台与税务部门实时共享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预算级次、缴费金额等信息。(《措施》第三条)


  十七、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高电子退库质效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55号)要求,规范电子退库业务资料传递,提高退库工作效率。(《措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八、黑龙江银保监局


  深化“银税互动”合作,积极推动金融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推出更多“银税互动”金融信贷产品。(《措施》第十五条)


  十九、省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审核确认应缴费单位上年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定期通过省级部门之间的专线交换全省已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数据。(《措施》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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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