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刑终87号周小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1-17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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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强,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大学文化,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原支队长,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小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渝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菲菲、检察官助理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小强及辩护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小强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经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重庆某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请托,将李某某等人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从某派出所上提至某分局经侦支队侦办,并最终同意了关于重庆某公司不涉嫌犯罪的调查处理意见。为此,周小强先后多次收受胡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2019年11月6日,周小强被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周小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赃款160万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周小强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周小强的相关任职文件、职责分工情况说明、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重庆某公司登记资料及小金库支出现金明细账、破案信息表、情况说明、工作笔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相关法律文书、重庆某公司会计杨某某虚假陈述、胡某某、李某1、周某某、韩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小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周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了全部赃款,在一审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对周小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小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周小强违法所得赃款160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小强已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周小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小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周小强案发前系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人民警察,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9月12日,周小强任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某分局经侦支队)支队长。该经侦支队职责为开展本地区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工作,负责立案侦查领导机关指定侦办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管辖并负责侦办涉嫌犯罪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有管辖权的案件。经侦支队主要领导岗位职责为负责组织、部署本支队经侦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组织侦办本支队承办的大要案件、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016年3月,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立案侦办李某某等人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曾向李某某等人购买过假发票,用于骗取银行贷款。重庆某公司董事长李某1得知李某某被立案侦查后,害怕其骗取银行贷款行为暴露,遂安排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请托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韩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韩某介绍胡某某认识了周小强,胡某某向周小强提出请托,希望公安机关在查处李某某一案时不要牵涉到重庆某公司。随后,周小强利用职务之便,把李某某一案从某派出所上提至某分局经侦支队侦办,并安排韩某所在探组具体办理,后同意了该探组关于重庆某公司不涉嫌犯罪的调查处理意见。周小强于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分6次收受李某1安排胡某某所送贿赂共计160万元。周小强将其中100余万元交其父周某1为其购买房屋,其余款项用于日常开支。


2019年11月6日,周小强被留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清收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有关周小强任职文件、周小强职责分工情况说明等证实,周小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相关任职、职责分工等情况。


2.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实,重庆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5日对周小强立案调查,周小强于次日被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周小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已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经对周小强住宅、办公室进行搜查,对周小强银行卡、借条、现金35100元等进行了扣押。2019年12月30日,周小强妻子钟某代周小强退清全部赃款160万元。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本案指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2、王某某、郑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重庆某公司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破案信息表、打击战果表、情况说明、工作笔记等证实,2016年3月14日,某派出所受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2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并呈请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立案决定。某派出所对李某某、李某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采取了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并对李某某、李某2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4月,某派出所将案件移送某分局经侦支队。后某分局经侦支队对移送案件进行侦查,对抓获的王某某、郑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6年10月作出侦查终结报告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侦查报告中认定李某2、王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4481份重庆普通增值税发票给重庆某公司,发票金额计4796944145元。2016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重庆市内万州、渝中等地公安机关发出通知,要求组织协查王某某等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分别对李某2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王某某判处罚金二万元;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2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由某派出所立案、破案。李某2销售非法制造发票案的办案单位为某分局经侦支队。


5.重庆某公司会计杨某某在韩某、巫某某询问时对购买假发票的过程和用途所做的虚假陈述,重庆某公司经营范围有药品批发、医疗器械进出口贸易,重庆某公司与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他担任重庆某公司会计,提供公司融资的计划参数,供公司决策人进行参考。为了提高公司的营业额,把公司的参数提高向银行融资,他联系了制造假发票的人员,支付6000元定金购买了普通发票,假发票上的金额有十几亿元,开票时间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因为普通发票制作得太假,他把假发票销毁后没有使用,重庆某公司决策人员对此不知情。


6.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重庆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合同诈骗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相关证据材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书等证实,2018年7月,重庆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重庆某公司采取应收款质押方式,向汉口、民生、光大、中信等十几家银行进行贷款,经税务部门对重庆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增值税发票进行甄别,发现发票没有国家税务局总局印章,发票上的票面金额与税务系统内部实际金额不符,发票疑似伪造。重庆某公司使用伪造的发票向多家银行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在侦办骗取贷款案件中还发现李某1等人通过伪造重庆某公司持有对陆军军医大学第一、第二、第三附属医院的应收账款和债权,转让给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融资,骗取华业资本及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融资款243亿元,尚有101.89亿元未归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8年7月9日和10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对重庆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重庆某公司、李某1等人骗取重庆光大银行等十家银行贷款142.5877亿元,承兑汇票等价值18.19亿元,合同诈骗数额242.04亿元,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7.证人胡某某(重庆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16年3、4月的一天,他得知某派出所正在侦查一起贩卖假发票的案件,涉及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作为应收账款向银行贷款。他随即向公司董事长李某1汇报,因害怕公安机关深查下去牵扯出重庆某公司的相关违法犯罪,李某1让他赶快去找某分局的韩某,让韩某帮忙找一下相关领导,不要让办案机关深查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事,最好是让韩某亲自办理案件。后他联系韩某,告知假发票案子某派出所正在办理,请韩某引荐周小强,当面说一下假发票的情况。韩某告诉他正与市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某一起,他让韩某也引荐一下周某某,让周某某也关心一下这件案子。之后,他把请托韩某的情况向李某1做了汇报,李某1安排他到重庆某公司小金库领取50万现金。他和韩某见面后,告诉韩某某派出所侦查的贩卖假发票案中涉及到重庆某公司,李某1不想查到重庆某公司的其他问题,希望案件不要深查下去,并由某分局经侦支队来办理。同时,他把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事向韩某引荐的周某某进行了汇报,请托周某某进行关照,周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他和韩某去找到周小强,告知了某派出所调查贩卖假发票案中涉及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几年前就购买过假发票用于向银行贷款,并将李某1希望某分局经侦支队来办理该案,不要深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要求向周小强进行了请托。周小强说周某某已打电话对他说过此事,周小强会处理好。不久,韩某告诉他,周小强已与某派出所协调好了,把假发票案提到某分局经侦支队来办理。过了几天,韩某又带他到周小强办公室,周小强问了他假发票的用途,他说假发票都用于银行贷款,贷款都用于建设重医附三院了。在案件侦查期间,韩某告诉他某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来重庆某公司调查的内容,让他们编好回复的口径,在接受调查和询问前做好相应准备。周小强也告诉他到重庆某公司来调查是走个过场。他按照韩某的意思教公司会计杨某某回答假发票没有用于抵扣,假发票已经扔了。在杨某某做了一份笔录后,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事情就不了了之。李某1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要他继续维护好与周某某、周小强、韩某的关系,安排他每月从公司小金库拿钱送给他们。之后,他先后多次从重庆某公司小金库取出现金,从2016年5月至8月每月送周小强各30万元,同年9月下旬又送周小强10万元,2017年9月上旬再送周小强30万元,共计160万元,周小强均予收下。这与证人李某1(重庆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因重庆某公司买假发票的窝点被某派出所查处,公司购买假发票去银行融资贷款的事情可能会被发现。为此她让胡某某去找韩某帮忙处理,韩某遂引荐了周某某、周小强帮忙,后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没有被追究,为继续搞好与周某某、周小强、韩某的关系,她多次让胡某某到公司小金库取现金,分送周小强等三人的情况一致。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4月的一天,韩某引荐重庆某公司胡某某与他认识,韩某告诉他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调查的假发票案涉及重庆某公司,担心重庆某公司被牵扯,希望他能够关照一下,出面进行协调。他于是给周小强打电话,让周小强对重庆某公司帮忙关照一下,周小强答应。在案件侦办期间,周小强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研究案件,他派人参加研究,得知重庆某公司购买了假发票,但没有发现将假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情况,不涉嫌犯罪。韩某向他打听重庆某公司涉及假发票案子的办理情况,他告诉韩某案件已经研究了,重庆某公司不构成犯罪。过了一段时间,周小强回复重庆某公司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


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胡某某所在的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窝点被查处,涉及到重庆某公司。胡某某向他请托帮忙,他引荐胡某某认识了周小强和周某某,胡某某也向周某某、周小强请托把案件移送某分局经侦支队办理。在周某某、周小强的帮助下,某派出所把假发票案件移送到某分局经侦支队,周小强安排他参与探组办理该案。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他将案件侦查方向和调查内容等信息透露给胡某某,让重庆某公司提前做出应对。周小强安排他们只就假发票是否退税、是否做账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没有要求对重庆某公司利用假发票向银行贷款的线索进一步追查。


10.证人巫某某、张某、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周小强安排某派出所把一个制造贩卖假发票的案件提到支队交给巫某某探组办理,实际承办民警是韩某。在办案过程中,探长巫某某听取韩某的办案建议,韩某对该案比其他案件要上心得多。后巫某某和韩某汇报重庆某公司没有涉税犯罪行为,周小强也说过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行为不涉及犯罪,就没有继续对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的用途进行全面核实。


11.童某、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某派出所抓了两个制造、销售假发票的人,查获大量假发票,发票涉及金额很大。后周小强安排将该案移送至某分局经侦支队办理。


1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某分局经侦支队在侦办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时,周某某让他过问案件办理情况。他告诉周小强,周某某很关心这个假发票案件,要办理好,周小强表示知道了。2016年6月,某分局经侦支队将相关情况上报,后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向全市有关区县发出协查通报。


13.证人欧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周小强委托其帮助经侦支队到西南医院、新桥医院等医院核实假发票的使用情况。


14.重庆某公司小金库支出现金明细账等书证证实,(1)2016年5月23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2)2016年6月21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3)2016年7月28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4)2016年8月29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5万元;(5)2016年9月26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6)2017年9月6日,小金库支胡某某现金110万元。这与证人白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刘某1、刘某2(均系重庆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重庆某公司在内部设有小金库,白某某按照李某1安排从小金库取现金或转款。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胡某某多次从公司小金库支取大额现金的内容一致。


15.证人周某1(周小强之父)、钟某(周小强妻子)证言、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周小强给周某1100万元。后周某1用该款帮周小强购买了位于重庆渝中区价值430余万元的房屋。


16.上诉人周小强供述、银行卡流水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总队长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关照韩某朋友的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牵涉到一个假发票案件。当日,韩某引荐重庆某公司胡某某与他认识,胡某某请托他关照重庆某公司,查办假发票案件时不要牵扯到重庆某公司。之后,他联系某派出所把办理的假发票案件提交到某分局经侦支队办理,并安排巫某某、韩某探组办理该案。在经侦支队办案过程中,对重庆某公司购买假发票去向从公司自身账目、税务、医院方面进行了调查,并上报经侦总队发起集群战役。他通过胡某某了解到重庆某公司购买的假发票用于贷款修建医院的线索后,没有指示进一步调查,涉案的线索也没有移送,他同意了该探组关于重庆某公司不涉嫌犯罪的调查处理意见,重庆某公司涉及假发票的事情就不了了之。事后,他把案件研究意见和对重庆某公司的处理结果告诉了周某某。2016年5月、6月、7月、8月、2017年8月,他在和周某某、韩某、胡某某聚餐后,每次收受胡某某送的现金30万元,2016年9月又收受胡某某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他把上述款项大部分交给了父亲周某1用于给自己购买商品房,小部分用于平时日常开支。


二审庭审中,周小强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周小强检举信、线索来源及破案、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曹某某的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潼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周小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周小强的行为构成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当庭举示了讯问周小强笔录、相关破案信息、涪陵区看守所配侦线索材料等证据,对周小强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查证情况进行了必要核实,认为周小强的上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来源存疑,周小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提请法院依法认定、裁判。


经查,周小强于二审阶段提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检举人曹某某因周小强检举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已于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相关证据,均由办案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周小强的检举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0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周小强到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在一审庭审中自愿当庭认罪认罚。二审中周小强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原审法院根据周小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周小强坦白、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周小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周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正确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杰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凤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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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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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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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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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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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