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05
文号:京政发[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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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5日


北京市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全力推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两区”)建设,推动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战略决策能力强、资源调动范围广、持续发展潜力大,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京开展实体化经营并经本市认定或确认,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或具有城市发展战略意义的企业。


  第三条 市商务局负责认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总部。


  (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境外母公司总资产2亿美元以上(含)、在京累计实缴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资研发总部是指境外母公司授权、在京累计实缴注册资本总额200万美元以上(含)的专业研发或以研发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 其他总部企业由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确认。


  第五条 聚焦更高能级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统筹整合政策服务资源,落实企业“服务包”制度,持续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提升总部企业整合资源、开拓市场、产业升级、创新创造和经济社会贡献能力。


  第六条 充分利用“两区”政策,支持总部企业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围绕全球贸易、数字经济等领域开展先行先试,享受产业准入更加开放、数据流动更加安全有序、资金进出更加便利、人才支持幅度更大、税收优惠力度更大、营商环境更优的政策服务措施。


  第七条 支持总部企业开展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推荐总部企业申报国家和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畅通确权维权快速通道,为承接对外经贸合作的总部企业做好服务。


  第八条 助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鼓励总部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力度。以研发投入、研发团队力量、知识产权数量、创新资源开放共享程度等为参考,加大对高新技术总部企业研发创新、人才引进的支持力度。


  第九条 支持“高精尖”产业发展,利用本市高精尖产业政策,对总部企业产业升级和发展新模式、新业态予以支持,鼓励创建市级产业创新中心、产业设计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条 支持科技园区、创新示范区、国际人才社区等搭建公共信息系统,完善公共服务设备设施,做好政策信息咨询、政务服务、展览展示等公益性综合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企业,不予支持。


  (一)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税收、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方面行政处罚。


  (二)近三年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刑事犯罪记录或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二条 进一步完善市发展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政府抓好具体落实工作,持续加强对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服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9〕1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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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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