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字[2021]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26
文号:赣府厅字[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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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


赣府厅字[2021]12号      2021-02-26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僵尸企业”出清,积极稳妥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难题,更好发挥企业破产退出和救治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委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政府各部门与法院“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合力处置”的长效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涉及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问题,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促进社会稳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制度化沟通协调机制,发挥政府相关部门和法院的职能作用,协调解决政府和法院提交的企业破产审判涉及的债务处理、职工安置、资产处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破产费用以及刑民交叉、打击逃废债等重点难点问题。


  (二)推动企业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推动预重整工作,探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积极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促进企业破产市场化、法治化、规范化。


  (三)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企业破产审判的决策部署,适用破产机制倒逼企业规范经营,使破产重整后的企业能尽快盘活重生、破产清算后的企业能尽快市场出清。


  (四)建立涉及破产企业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监测评估法院和政府部门涉及破产企业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省政府、省法院,定期通报全省企业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工作情况,汇总编发典型案例,总结经验做法。


  (五)建立维稳工作机制。做好重大影响案件的风险评估、预警和舆情“三同步”工作,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点,包括债权人诉求、职工债权保障、信访群访、特殊财产预先处置、零清偿情形等,协同做好维稳预案,预防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六)依法打击逃废债。以破产财产最大化为目标,加大企业资产流失追查工作,加大对挪用企业资金、非法转移、侵占企业资产、虚假诉讼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七)研究解决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中的问题;研究解决府院联动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提出的需要由府院联动机制解决的其他问题。


  三、组织领导


  成立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省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信访局、省税务局15个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邀其他部门或单位参与协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院,由省法院分管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其他单位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及下设办公室应有专门的印章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四、职责分工


  (一)省法院。


  负责牵头提议并召集召开联席会议或协调会,汇总全省法院在破产审判中需要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研究解决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理的相关事宜,协调处理清理“僵尸企业”和去产能工作中需法院解决的问题,推动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研究建立破产经费多渠道筹措机制;移送在破产处置中发现的犯罪线索;通报破产审判方面的司法文件、工作制度和重大破产案件受理、审理、执行情况和相关破产管理人信息,发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二)省发展改革委。


  协助召集召开联席会议或协调会;协调政府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破产审判中的重大问题;牵头研究、制定和落实“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市场出清、企业兼并重组、经济转型升级、优化布局的政策与措施;协调处理“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破产处置。


  (三)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研究、落实和协调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制定破产企业、“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处置中优化产业布局、工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引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


  (四)省公安厅。


  积极配合做好涉及企业破产的矛盾化解和稳定维护工作,依法查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并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


  (五)省司法厅。


  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和培育,监督引导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遵守行业准则,正确履行职责;协助配合做好企业破产处置的法律宣传工作。


  (六)省财政厅。


  按照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现有财政资金做好企业破产工作相关经费保障。


  (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协调运用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基本权益;协调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欠费等问题;指导“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做好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就业安置相关工作。


  (八)省自然资源厅。


  加大对破产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用足用好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政策,协调破产企业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登记、变更处置等相关事项。


  (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研究、制定和落实破产处置过程中涉及有关城乡建设和房屋交易等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相关问题。


  (十)省文化和旅游厅。


  指导做好破产企业涉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统筹规划工作,依法支持破产企业重整中涉文化旅游产业规划调整。


  (十一)省国资委。


  负责督促指导省属国有“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汇总分析省属国有破产企业处置中的问题及建议。


  (十二)省金融监管局。


  配合相关部门指导金融机构依法做好破产企业的金融债务处置工作。


  (十三)省市场监管局。


  协调办理登记破产企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停用、变更、启用、注销、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各种生产经营许可及其变更、注销,协调办理破产企业股权变更、公司登记注销等事宜。


  (十四)省信访局。


  协调处理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矛盾化解和维稳工作。


  (十五)省税务局。


  落实破产企业税费优惠政策,依法申报税收债权,依法办理破产企业的税务变更、注销事宜,支持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五、工作机制


  (一)会议机制。


  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涉及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中的政策措施,制定相关制度等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副组长、成员及办公室全体成员参加,定期召开(一年至少一次),必要时可由组长或副组长提议临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研究破产处置中的具体问题,研究提请由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全体办公室成员参加,由主任提议不定期召开。必要时,根据需要经主任批准召开部分成员参加的协调会议。办公室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二)议题提交机制。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遇需要联动机制成员单位解决的问题,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符合联动协调范畴的问题向相关成员单位推送,成员单位应协助处理。成员单位不能解决的,办公室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方案。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的,由办公室商相关部门联合调研后,提交领导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


  (三)督促推进机制。


  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由成员单位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函告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予以协办并函复协办结果。对成员单位不能及时协办的,办公室应予催办。


  (四)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破产企业审判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通报破产审判的相关政策、重大案件进展情况及府院联动工作经验、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五)风险预警评估机制。


  建立破产案件受理预警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对案件进行研判评估,对涉及重大风险和舆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制定针对性处置方案。


  (六)破产审判保障机制。


  督促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清算审判庭或破产法庭,其他有条件的设区市也可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清算审判庭;建立完善破产管理人准入、考评、管理机制;协调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等。


  六、其他事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方案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问题,推动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


  附件: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殷美根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副组长:葛晓燕 省法院院长


  成 员:郑沐春 省发展改革委一级巡视员


  赵九重 省法院副院长


  郑正春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


  陈光明 省公安厅副厅长


  江 涛 省司法厅副厅长


  李 伟 省财政厅副厅长


  吴福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陶小驹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李木韦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总工程师


  陈晓平 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厅长


  马 健 省国资委副主任


  骆小林 省金融监管局副局长


  沈庆中 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曾小平 省信访局副局长


  刘 琼 省税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院,赵九重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调整等事宜按《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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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税收征管法草案——千呼万唤始出来,千言万语难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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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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