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20]16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2
文号:沪财发[202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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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发[2020]7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订了《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2月22日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发[2020]7号),本市对经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给予建设经费支持。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资助经费来源于本市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原则)


  (一)坚持需求导向。坚持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深度融合,紧密结合本市重点产业和区域经济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重点在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职业领域中培育一批发展急需、高精尖缺、行业引领的资助项目。


  (二)坚持绩效优先。加强培养基地资助项目的绩效管理,将项目建设运作情况、社会开放服务情况,以及申报单位历年资助项目验收情况、绩效评估结果等作为实施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


  (三)坚持共同分担。在财政资助的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所在单位应对资助项目建设给予必要支持;对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受资助单位应自行筹措资金与专项资金配套投入。


  第二章 资助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资助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试运行基地”的单位(以下统称“培养基地”)。


  (二)资助内容


  1.实训设施设备添置。包括实训硬件和软件购置等项目。


  2.培养项目开发。包括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的开发和提升等项目。


  3.师资队伍建设。包括对培养基地专兼职教师提升执教能力和教研水平的培训、进修等项目。


  第五条 (资助标准)


  对于实训设施设备添置,专项资金资助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预算资金总额的50%,且单个项目资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00万元。


  对于培养项目开发,专项资金最高资助额度一般为每个项目10万元。


  对于师资队伍建设,专项资金最高资助额度一般为每年5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做好中长期高技能人才培养的项目建设规划,对实训设施设备添置、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统筹推进,申报实训设施设备添置资助项目的,应具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培训项目,以及相配套的师资队伍,并同步规划培训实训和考核鉴定双重功能。


  (二)申报项目原则上应是申报单位中技术含量较高、技能类从业人数较多、培训需求较大的主体工种项目。对于符合本市重点产业发展需求的行业企业特有工种项目,也可根据需要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的培养基地应已通过上一轮培养基地运行绩效评估或整改到位。培养基地在申报资助项目时,原则上历年已资助的同类项目均已验收通过。


  第七条 (项目申报)


  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培养基地可根据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在项目建设启动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实训设施设备、培养项目开发或师资队伍建设资助项目。


  申报资助项目应提交相应材料,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培养基地建设情况、面向社会提供培训服务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和进度安排、预期目标、项目预算等。


  第八条 (项目审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受理资助项目申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开展预算合理性评审。市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对涉及重点产业领域、申请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开展财政重点评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审核通过的拟资助项目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将审核和公示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受资助单位收到通知后启动项目建设。


  第四章 项目跟踪与验收


  第九条 (项目建设)


  受资助单位应按照审核通过的资助项目实施方案进行项目建设,组建项目建设团队并落实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实施。受资助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管理制度,规范采购行为。


  第十条 (跟踪管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资助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管理,落实日常指导服务,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受资助单位按照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计划进度组织项目建设。发现建设中存在与项目建设目标发生偏离问题的,责成受资助单位限期整改。检查和整改结果作为调整项目资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变更)


  对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在项目建设目标不变的情况下,受资助单位确需变更项目资金所涉建设内容的,应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后实施。其中,资助部分发生变更的,变更内容不再予以资助,由受资助单位另行筹措资金解决;自筹部分发生变更的,应确保自筹部分投入资金不少于资助资金。对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项目,受资助单位变更项目资金所涉建设内容的,该项目不予资助。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


  资助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于规模较大的实训设施设备添置资助项目,建设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项目建设完成后,受资助单位应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其中,申请实训设施设备添置资助项目验收的,还应提交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资助项目信息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受资助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终止)


  资助项目超过建设周期未按项目实施方案完成建设并申请验收、项目验收未通过且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到位、项目建设中止且无法继续实施,或受资助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取消“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运作资质的,资助项目终止。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该项目资助资金,若经评估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资助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未使用的资助资金。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项目终止的,不再予以资助。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


  实训设施设备资助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办法,即项目审核通过后拨付50%,项目验收通过后拨付剩余资金;培养项目开发、师资队伍建设资助经费在项目验收通过后一次性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各项目资金由项目预算管理单位拨付到受资助单位。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受资助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落实相关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实施质量和进度,并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工资性的津贴补贴,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用于支付罚款、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申报项目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请客送礼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


  对资助形成的固定资产,受资助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资产管理工作,推进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受资助单位应加强资产的处置管理,不得随意处置资助形成的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后续评估)


  项目验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资助项目日常运行情况、社会开放服务情况、预期效果实现程度、资产管理等情况纳入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绩效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作为对受资助单位再次予以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资助经费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资助项目实施不符合要求,或资金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应责令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或追回已拨付资助资金的决定。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绩效管理,编制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跟踪和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组织开展重点评价和绩效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对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生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事项,参照本文规定执行。



关于《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的解读材料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发[2020]7号),我们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政策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


  一、基本情况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用于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资助实施办法》(沪财教[2015]46号)已于近期失效。考虑到《实施办法》的上位文《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已修订并重新发布,且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资助政策实施以来,经费资助、管理模式、监管力度等均需作进一步调整完善,我们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实施办法》。


  二、新《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新《实施办法》对原《实施办法》结构进行了优化完善,改用章条式结构,共分为六章二十一条,包括总则、资助范围与标准、项目申报与审核、项目跟踪与验收、资金管理与监督、附则等。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目的依据、资金来源、资助原则进行了明确。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资助遵循坚持需求导向、坚持绩效优先、坚持共同分担的原则。


  第二章资助范围与标准,主要对资助范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新增资助标准的上限规定。在参照其他项目资助标准的基础上,对历年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资助政策进行梳理后,我们发现80%以上的项目资助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平均资助额为722万元。综合考虑,为防控资金监管风险,我们新增了单个项目资助额度的上限为2000万元。


  第三章项目申报与审核,主要对申报条件和流程、项目审核进行了规范。修订的主要内容是进一步明确了项目申报审核环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其中,市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对涉及重点产业领域、申请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开展财政重点评审。


  第四章项目跟踪与验收,主要对项目跟踪管理、项目变更、项目验收、项目终止进行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新增了关于项目跟踪、项目变更和项目终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提供了依据。资助部分发生变更的,变更内容不再予以资助,由受资助单位另行筹措资金解决。实训设施设备添置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该项目资助资金,若经评估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资助项目终止的,受资助单位应退回未使用的资助资金。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监督,主要对资金拨付管理、资产管理、后续评估、监督检查等进行了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是新增了资产管理、后续评估、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资助的实训设施设备资产归受资助单位所有,受资助单位按规定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需要报废的,报培养基地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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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