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检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个人所得税执法和征管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的通知》(国税函[1999]526号)的有关精神,总局于1999年8月17日至27日组织了3个检查组对黑龙江、山西、陕西、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青岛市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这6个地区的情况看,对总局和财政部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和总局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征管性文件,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以及建筑安装业、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和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境外所得等几个行业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等都能做到及时转发,多数地区并结合本地实际作了必要补充。与此同时,还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制定有关征管制度和措施。

  在落实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方面,6个地区均按总局要求向辖区内扣缴义务人发送了《扣缴义务人须知》或签定了代扣代缴责任书,建立代扣代缴关系的比例均达80%以上,普遍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培训和辅导;每年都能做到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普遍加强了税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并狠抓征管的基础建设,普遍建立起了个人所得税征收台帐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等基础资料。总的看,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自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在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强化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

  在检查中,检查人员通过听汇报、看文件、查档案和下企业,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中发现了不少政策、征管和执行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这一问题在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地区的党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不顾税法的统一规定和总局文件精神,从本地区局部利益出发,作出了一系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决定,较为普遍的是:

  1.对于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免征相当于同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个别地方甚至对当地政府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缴纳(或单位为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保险企业营销员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的规定计算征税。

  4.生活补助费的界定与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不符,且在转发总局规定时仍未纠正。

  5.对非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管理尚欠规范

  通过检查发现,尽管近年来这些地区在加强征收管理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但对部分应税项目的征管还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征收管理有待规范。具体体现为:

  1.对纳税人工资表外的工资性收入,税务机关尚未能进行有效地监控,造成的税收流失情况仍较严重。对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的征管也较薄弱。

  2.对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表缺乏严格认真的审核,对填写和计算错误的扣缴报告表也“照单全收”,放松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要求,造成了税款流失。

  3.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填报扣缴报告表和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使用相当混乱,该用“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却用了“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甚至有的用营业税申报表代替;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还存在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来代替“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现象;一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时间扣缴税款,个别单位甚至几个月、半年才申报一次,致使税款延滞入库。

  三、整改要求

  这次检查6个地区发现的问题,从全国来讲也具有相当的普追性。为了迅速消除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征管当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各地应对照自身,切实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清理现行政策,停止越权减免税。

  个人所得税收入虽为地方收入,但政策必须全国统一,如果各地自行其事,势必造成地区间税收政策的差异,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此,各地应于年底前认真进行一次政策清理,凡属违反全国统一规定的,无论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还是当地税务部门作出的,均一律停止执行。今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擅自制定超越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各地应将政策清理结果于2000年1月底上报总局。

  (二)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各地要在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努力拓展征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研究探索对职工工资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非固定性所得的监控,切实做到“既抓西瓜,又捡芝麻”。此外,各地应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难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包括个人境外所得,各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以及财产租赁所得等,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从而确保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

  (三)狠抓代扣代缴,强化规范管理。

  代扣代缴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征收方式,其工作落实得好坏直接影响着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水平和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个人所得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发[1999]23号)的要求,进一步抓好代扣代缴的落实工作。努力采取措施,不断扩大扣缴义务人数量,对党政机关中的一些关键部门要耐心说服,并主动寻求党政领导的支持和配合;对代扣代缴义务人要认真进行辅导,促使其严格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对长期不申报或零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进行检查,坚决制止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

  (四)加强后期审核,提高申报质量。

  在新的征管模式下,受理申报环节往往难以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情况进行逐项审核,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审核。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必须要在申报期结束后,安排固定时间,指定专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后期审核,对错用申报表、申报表填写错误以及其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申报资料,一律退还申报人,指出错误,令其重新申报,惟有此,才能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心,才能真正提高申报的质量,从而确保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