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检查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税发[1999]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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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个人所得税执法和征管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的通知》(国税函[1999]526号)的有关精神,总局于1999年8月17日至27日组织了3个检查组对黑龙江、山西、陕西、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青岛市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这6个地区的情况看,对总局和财政部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和总局1994年以来下发全国的征管性文件,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以及建筑安装业、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和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境外所得等几个行业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等都能做到及时转发,多数地区并结合本地实际作了必要补充。与此同时,还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制定有关征管制度和措施。

  在落实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方面,6个地区均按总局要求向辖区内扣缴义务人发送了《扣缴义务人须知》或签定了代扣代缴责任书,建立代扣代缴关系的比例均达80%以上,普遍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培训和辅导;每年都能做到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普遍加强了税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业务培训,并狠抓征管的基础建设,普遍建立起了个人所得税征收台帐和扣缴义务人档案等基础资料。总的看,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自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在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强化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

  二、存在的问题

  在检查中,检查人员通过听汇报、看文件、查档案和下企业,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中发现了不少政策、征管和执行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这一问题在接受检查的6个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地区的党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不顾税法的统一规定和总局文件精神,从本地区局部利益出发,作出了一系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决定,较为普遍的是:

  1.对于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免征相当于同期储蓄存款利息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个别地方甚至对当地政府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缴纳(或单位为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保险企业营销员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的规定计算征税。

  4.生活补助费的界定与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不符,且在转发总局规定时仍未纠正。

  5.对非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管理尚欠规范

  通过检查发现,尽管近年来这些地区在加强征收管理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但对部分应税项目的征管还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征收管理有待规范。具体体现为:

  1.对纳税人工资表外的工资性收入,税务机关尚未能进行有效地监控,造成的税收流失情况仍较严重。对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的征管也较薄弱。

  2.对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表缺乏严格认真的审核,对填写和计算错误的扣缴报告表也“照单全收”,放松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要求,造成了税款流失。

  3.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填报扣缴报告表和扣缴税款。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使用相当混乱,该用“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却用了“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甚至有的用营业税申报表代替;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还存在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来代替“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现象;一些代扣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时间扣缴税款,个别单位甚至几个月、半年才申报一次,致使税款延滞入库。

  三、整改要求

  这次检查6个地区发现的问题,从全国来讲也具有相当的普追性。为了迅速消除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征管当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各地应对照自身,切实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清理现行政策,停止越权减免税。

  个人所得税收入虽为地方收入,但政策必须全国统一,如果各地自行其事,势必造成地区间税收政策的差异,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此,各地应于年底前认真进行一次政策清理,凡属违反全国统一规定的,无论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还是当地税务部门作出的,均一律停止执行。今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擅自制定超越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各地应将政策清理结果于2000年1月底上报总局。

  (二)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各地要在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重点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努力拓展征管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研究探索对职工工资外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非固定性所得的监控,切实做到“既抓西瓜,又捡芝麻”。此外,各地应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难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包括个人境外所得,各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以及财产租赁所得等,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征管措施,从而确保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

  (三)狠抓代扣代缴,强化规范管理。

  代扣代缴作为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征收方式,其工作落实得好坏直接影响着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水平和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个人所得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发[1999]23号)的要求,进一步抓好代扣代缴的落实工作。努力采取措施,不断扩大扣缴义务人数量,对党政机关中的一些关键部门要耐心说服,并主动寻求党政领导的支持和配合;对代扣代缴义务人要认真进行辅导,促使其严格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对长期不申报或零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进行检查,坚决制止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

  (四)加强后期审核,提高申报质量。

  在新的征管模式下,受理申报环节往往难以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情况进行逐项审核,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审核。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必须要在申报期结束后,安排固定时间,指定专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后期审核,对错用申报表、申报表填写错误以及其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申报资料,一律退还申报人,指出错误,令其重新申报,惟有此,才能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心,才能真正提高申报的质量,从而确保税款计算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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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