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7]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04-25
文号:国税发[1997]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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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后,各地普遍进行了贯彻,一些地区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办法,加强了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监督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工作。但是,也有一些地区对代扣代缴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贯彻暂行办法不到位,对扣缴义务人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管理监督乏力,税款流失严重。为进一步加强代扣代缴工作,推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开信息渠道,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充分利用税务登记资料,全面掌握扣缴义务人的情况,包括扣缴义务人数量、行业分布情况,基层税务机关还应掌握每一个扣缴义务人的地址、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或办税部门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从业人员数量等情况。对不论是公司、企业,还是行政机关、副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都应做到情况明,底数清,为管理监督代扣代缴工作奠定基础。   

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为了帮助扣缴义务人熟悉有关税收法规,明确扣缴义务和责任,各地要统一实行向扣缴义务人发送《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制度。《扣缴义务人须知》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扣缴义务人,并附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扣缴义务人收到后,即刻填好送达回证交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须知》的内容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扣缴范围、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有关注意事项等。  

  《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设计印刷。 

三、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为了积累资料,完整准确地掌握扣缴义务人情况,便于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税收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扣缴义务人档案资料,应以扣缴义务人为单位进行归集,内容应包括扣缴义务人基本情况、《扣缴义务人须知》的送达回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情况记录、扣缴义务人表彰或处罚记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认真落实扣缴义务人申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扣缴义务人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做好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对不能实行由支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凡能实行委托代征的,要尽可能实行委托代征。如委托出租汽车管理公司代征出租汽车司机的个人所得税,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所得税,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征个人出租房屋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代征个人转让房产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委托娱乐场所经营者代征临时性服务人员获得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等。委托代征税款要办理委托手续。对接受委托的单位,要比照扣缴义务人进行管理。   

六、加强扣缴检查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情况进行检查,对扣缴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和发生临时性经济活动(如拍卖会、演出、交易会、有奖销售活动、分配利息、股息、红利等)的扣缴义务人要及时检查,对不扣缴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和扣缴工作做得不好的以及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进行重点检查。扣缴检查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各项所得,尤其要注意扣缴义务人通过各种“创收”活动取得收入(如批发零售业的销售提成,业务往来中的回扣、好处费、各种手续费提成,“三产”返还给主管部门的收入,医院的点名手术费,学校的补课费、补习费等)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外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支付给非本单位职工的报酬,如出版单位支付的稿酬所得,企业支付给个人做广告的报酬,新闻单位及其他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给个人承揽广告的回扣,演出单位或演出主办单位支付给演职人员的报酬,发行奖券单位兑付的获奖所得,集资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等派发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七、认真做好扣缴辅导和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转变观念,树立服务意识,对扣缴义务人要经常宣讲税法和税收政策,对其办税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解答疑难问题,使其能熟练地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的程序,准确计算应扣缴的税款,正确使用扣缴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八、依法及时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扣缴手续费,及时向扣缴义务人填开收入退还书,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截留或拖延支付应付给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以上通知,希望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总局在适当时候将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扣缴义务人须知  

  

    一、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三、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_)、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四、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五、应纳税款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800元费用(附加减除费用为32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按月减除800元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加征5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六、扣缴义务入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每月所扣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八、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入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九、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十、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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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