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18]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全面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2-14
文号:甘政办发[201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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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有关部门:


  《甘肃省全面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14日



甘肃省全面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建立与公共财政管理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相适应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新机制,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17]14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以信息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筹发展电子政务,构建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指示精神,以及对各级政府部门“打破信息壁垒、提升服务效率,让百姓少跑腿、信息多跑路”的要求,通过建设全省集中部署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非税收入自动化清分、规范化管理和智能化分析。规范使用财政部建立的非税收入收缴全国统一缴款渠道,解决现有缴款渠道条块分割问题,规范收缴行为,加快资金缴库速度,构建规范、高效、安全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统一规划,整体推进。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由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统筹规划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规范收缴流程,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统建统管与集中部署,指导和推动市县财政部门加快实施改革。由省级统一组织、总体部署,各级各部门共同推进、同步实施,保持改革工作落实的一致性和整体性。


  2.坚持突出重点,便捷高效。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开发建设要符合技术先进性、功能实用性和信息安全性要求,重点突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功能,同时满足各方面业务需求,并力求操作简便,方便缴款人使用。


  3.坚持网络互通,强化监管。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要实现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间信息互联互通,将以前对收缴业务中各环节的事后监督,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实时监管,提高非税收入收缴监管效率和时效性。


  二、主要内容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是依托财政部统一的执收项目识别码、统一的缴款识别码和统一的缴款渠道,建设的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通过优化和规范非税收入收缴业务流程,构建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管理闭环,实现政府非税收入全流程一体化管理、集中式控制、电子化收缴、智能化监控,并与甘肃政务服务网、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融合建设,实现无缝对接、互联互通,提供多种缴款渠道,打造高效便民、跨地域无障碍的非税收入收缴公共服务平台,全面提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水平。


  (一)严格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统一标准。


  1.统一执收项目识别码。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是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中执收项目的全国统一电子标签,是实现执收项目的收入自动化清分(包括资金清算和分成,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负责按照一定规则算数之后向银行发出指令,银行将资金按照清算指令分成至相应的银行账户或对应级次国库)、规范化管理和智能化分析的基础。执收项目识别码由财政部负责统一赋码,省财政厅要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项目识别码规范》要求,履行有关注册程序,将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执收项目与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统一执收项目进行对照、匹配,实现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确保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规范使用。


  2.统一缴款识别码。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是控制与追踪每笔非税收入执收业务的全国统一制式唯一标识,是各级财政部门接入使用全国统一缴款渠道的标准化基础。省财政厅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规范》要求,负责省、市、县非税收入缴款识别码赋码工作。


  3.统一缴款渠道。全国统一缴款渠道是由各家商业银行基于统一的接口报文规范、信息交换控制机制建立的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缴费通道,是规范收缴行为、加快资金缴库速度、方便缴款人缴款的有效抓手。省财政厅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接口报文规范(2017)》有关要求,接入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全国统一缴款渠道。


  (二)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体系。


  1.建设全省非税收入项目库。省财政厅要组织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建设全省非税收入项目库,并与全国统一项目库进行对照、匹配,统一管控全省非税收入项目,分配唯一的项目识别码,主动向社会公开全省非税项目库目录和政策,接受社会监督,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执收项目管理和执收单位收缴行为,防止乱收费现象发生。


  2.统一制定业务管理流程。省财政厅要按照自动化、规范化的原则,统一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总体业务流程,包括从生成电子业务数据到完成非税收入资金入库的一系列流程,主要分为业务生成、缴款人缴款、收入确认、开具电子缴款书、资金缴库、报表反馈6个步骤。


  对非税收入收缴业务实行订单式管理,实现资金流和信息流的自动匹配,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缴款需求;建立自动化对账、清分与退付机制,提升非税收入业务处理效率;建立电子缴库管理流程,逐步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3.拓展互联网缴费服务。基于全国统一的缴款渠道,在传统银行柜面的基础上,与甘肃政务服务网融合建设,拓展各种便捷的互联网缴费服务。缴款人可通过网上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渠道缴纳非税收入,最大限度地方便缴款人。


  4。实现资金实时监控。预先设置收费项目的预算管理性质、分成比例、清分比例等信息,实现资金的自动清算、源头分解和自动清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实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有效解决资金截留和滞后问题。


  (三)建设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


  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功能主要包括项目库管理、收入收缴管理、收入退付、缴库管理、电子票据、统计分析、监控和对账、执收单位收缴管理等。


  1.建设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按照统建统管要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采取全省大集中模式部署在省财政厅,作为后台业务管理系统,与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人民银行、代理银行及甘肃政务服务网等实现对接,向各级财政及执收单位开放应用CA认证技术、权限对应的客户端,统一使用,集中管理。


  2.部署财政电子缴款通用接口。按照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接口报文规范》,部署财政电子缴款通用接口,用于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与代理银行业务系统进行信息交互。


  3.制定标准化接口规范。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标准技术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甘肃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接口标准。开发并联调与财政总账、代理银行统一缴款渠道、人民银行电子缴库、执收单位自有业务系统以及CA等系统标准接口。


  (四)建立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安全管理机制。


  1.确保电子文件合法有效。复用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凭证库,结合财政CA系统,保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重要电子文件合法有效、安全传输和存储。


  2.加强内部控制。省财政厅按照财政内部控制管理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非税电子化管理系统内部控制管理规范,加强对非税收入执收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加强与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账务按日核对工作,确保交易信息和财政资金账目的一致性、完整性。


  3.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3级标准和要求,开展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设计和开发。建立健全安全预警监测机制,及时核查网络基础设施的安全状态,针对短板进一步优化完善,确保网络及信息安全。


  三、实施步骤


  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2018年初启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工作。


  (一)前期准备(2月1日—5月31日):组织开展方案设计、政府采购、系统研发、项目库建设(包括统一项目识别码及缴款识别码赋码)。


  (二)调试运行(6月1日—6月30日):在系统联调测试成功基础上,选择部分执收单位上线运行,实现第一期改革目标任务,总结经验,完善系统功能。


  (三)全面推开:7月1日起,全面推开全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分批分期将各级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确保年内实现网上收缴全覆盖。


  四、职责分工


  (一)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实施推进工作,组织制定改革的相关制度,组织系统研发、部署和系统联调等工作,负责保障硬件、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组织确定代理银行;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向电子票据的过渡等工作;监管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退付等业务;对非税收入进行核算;做好对执收单位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政策解释工作;指导市县财政部门改革工作。


  (二)人民银行职责。负责做好与财政部门的系统对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代理银行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进行会计账务核算,对代理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三)执收单位职责。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确保非税收入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并对发起的非税收入电子业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按照财政的数据规范格式改造专用收费系统,配合做好与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对接、联调工作。


  (四)代理银行职责。按照省财政厅部署,积极配合做好改革实施阶段各项工作;按照标准规范,与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建立健全代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时办理非税收入收缴、对账、清分、缴库和信息反馈等业务;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报送相关报表,并定期对账;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管;做好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服务工作;做好本行内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业务的培训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实现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整体推进,由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成立政府非税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政策研究、协调推进等工作。


  (二)密切协作配合。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执收单位、代理银行等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和建设甘肃省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此项改革工作,按照各自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密切沟通协作,抓好工作措施的研究制定、贯彻推进和督促落实。


  (三)提升服务质量。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择优确定代理银行。指导代理银行改造或升级业务信息系统,不断完善代理银行配套制度规范,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优质高效开展代理工作,充分发挥代理银行在连接缴款人、执收单位、财政部门中的纽带作用。


  (四)做好宣传培训。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各类媒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改革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改革舆论环境,引导缴款人积极采用新的缴款方式;各相关部门要扎实做好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练掌握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信息系统操作规程,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让企业和群众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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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