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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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有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经2016年12月27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发改部门立项批复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当按“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就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如实申报应纳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清算申报资料,并依法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手续。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地产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按照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并结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要求,对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要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转让、接受投资作价入股及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协议),接受投资土地作价入股评估报告,董事会决议。


  (二)支付地价款所取得的土地出让金票据或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涉及拆迁补偿的,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协议)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拆迁补偿合同(协议)。


  (二)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具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立项、规划、施工手续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批文及总平面图。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或施工过程中,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预算书。


  (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四)工程造价情况备案表。


  (五)工程量清单。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销(预)售许可证之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明之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三)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


  (五)公共配套设施验收表及相关移交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第一张销(预)售许可证起,于每季度终了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上季度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和使用情况说明。


  第三章 清算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以下简称销售比例),或该销售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自用或出租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一并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比例。


  (二)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最后一张销(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评估后,有依据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且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


  上述第(一)款中“该销售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自用或出租的”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已竣工验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二十一条 凡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二)、(三)款规定情形的,以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当天作为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之日。


  第二十二条 凡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予受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充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补充清算资料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齐清算申报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清算申报资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确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可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清算资料。同一资料在清算申报之前已经提供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及附表 和《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土地来源、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容积率、分期开发情况、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和分摊方法、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分红、奖励、抵偿债务等视同销售情况、不同类型房地产的销售均价、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涉税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涉税中介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的规定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时限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说明情况、补充资料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发现重大疑点的,应当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意见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八条 清算收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二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赞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应当在产权发生转移时视同销售并确认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并于产权发生转移时确认收入。


  以上情形确认收入的时间以双方所签合同或协议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的价格低于同类开发产品平均销售价格30%以上或者低于成本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价格,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二)由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三)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确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收入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月或最近月份销售同一房地产项目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同类房地产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该房地产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向购买方附赠的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车库(位)或其他开发产品并在售房合同(协议)中注明的,以售房合同记载的总金额确认销售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销售无产权的车库(位)等不能办理产权的其他房地产的,不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代收费用已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视同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确认为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单独收取的水、电、煤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呼叫系统购置安装费以及其他价外费用,应当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分期(延期)付款利息、更名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当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具体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具体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具体包括与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具体包括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五)加计扣除,是指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确认收入,同时将此计入本项目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拆迁从政府部门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补偿或补贴,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前期实际缴纳的各种政府规费,能够提供国务院、国务院部委或省人民政府相关收费文件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非税收入类财政票据的,允许计入前期工程费。


  第四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四十一条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泵房、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共配套设施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向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允许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公用事业单位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允许扣除。


  (三)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移交公共配套设施而取得的经济补偿或补贴,应当抵减公共配套设施费,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允许扣除。


  (四)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确认收入,并准予扣除公共配套设施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同时附赠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其他开发产品,并在售房合同(协议)中注明的,其他开发产品的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第四十四条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区分开发间接费用与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允许将属于开发费用性质的支出列入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费用划分的相关依据,不能提供费用划分依据的,视为房地产开发费用予以扣除。


   第四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且是合法、相关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已支付、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不得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逾期开发所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以及支付的各种罚没性质的罚款、罚金、滞纳金等款项不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其他各种补偿费用应申报且已实际缴纳的契税,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扣除。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各种名义取得的政府返还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政府返还款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统一实行“招、拍、挂”出让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已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报告并同时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的,可准予扣除。


  国有土地使用权统一实行“招、拍、挂”出让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已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但不能提供支付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应当视为管理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一)向母公司或总公司交纳的管理费。


  (二)转让房地产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


  (三)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购买的商业保险。


  (四)为办理抵押贷款而支付的资产评估、测绘、抵押权登记等费用。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营销设施建造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且不能转让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并可以转让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装修后作为清算项目的售楼部、样板房、展厅等营销设施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实际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后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其装修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金额明显偏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关联方采取转让定价的方法,虚增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四项开发成本,将其房地产项目利润转移至关联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比照上述规定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


  第五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四)项规定进行确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四)项和加计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进行确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进行确认。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下列方法进行分摊。


  (一)属于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按清算单位的占地面积占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按清算单位的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属于同一清算单位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但下列情形的成本费用除外:


  1.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核算房地产开发的成本费用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扣除项目金额按受益对象直接归集;


  2.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占用不同土地的,其土地成本按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费)金按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比例计算分摊;


  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分摊方法。


  第五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各项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加计扣除的基数;未计入房价而单独向购买方收取的各项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得扣除。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房价之外单独向购买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支付给相关单位的金额扣除,但不得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加计扣除的基数。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接受投资入股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成本以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进行确认。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五十七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


  第五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直接转让的,不得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七章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按下列方法分别计算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再转让房地产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已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增值额=再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与再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再根据增值率确定新适用税率和新速算扣除系数


  再转让房地产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新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新速算扣除系数


  上述“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是指清算时已售建筑面积和允许扣除的不可售建筑面积之和的单位成本费用;“清算的总建筑面积”是指清算时已售建筑面积和允许扣除成本费用的不可售建筑面积之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根据本地区清算工作的实际情况,稽查部门可对已清算项目进行抽查、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请后,稽查部门又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立案检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并告知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待稽查部门检查完毕后重新办理清算事宜。


  第六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当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生效施行后,国家有关部门对土地增值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达到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施行后达到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已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做追溯调整。


推荐阅读

财政部及多个税务部门对人大、政协有关贷款利息进项税额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建议、提案的答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3点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刪掉了关于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规定。购进贷款服务抵扣进项税额似乎有了希望!

  然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再看看以前财政部及多个税务部门是如何答复人大/政协有关贷款利息进项税额纳入增值税抵扣的建议/提案——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983号(财税金融类339号)提案答复的函

财社函[2019]第17号         2019年8月27日

景柱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医治经济病灶,对症精准下药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现答复如下:

  ⋯⋯

  二、关于精准减免实体企业税费的建议

  ⋯⋯

  (三)关于融资费用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问题。

  贷款利息纳入抵扣有利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实行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也有实践。但由于贷款利息纳入抵扣影响较广,行业受益面不均衡,企业受益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审慎决策、稳步推进。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制度改革步骤、设计和征管条件,统筹考虑委员建议。

  ⋯⋯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建议。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010-68551486

财政部

2019年8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对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576号建议的答复

许福仓、杜永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是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等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问题。按照现行增值税管理“道道征道道扣”的原则,如果借款利息等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从根本上打通融资行为的增值税抵扣链条,首先就应当对存款利息进行征税。但在现有条件下,对存款利息进行征税难度较大,而且对居民的存款进行征税,也无法解决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因此国家在税率设计上,充分考虑了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带来的税负影响,整体降低了增值税税率水平。与此同时,在201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征求增值税立法意见的过程中,我局也将“允许贷款服务抵扣进项税额”作为一项意见建议,提交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对税收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对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0627号提案的答复

省政协李立顺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小企业税负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

  三、关于扩大增值税可抵扣进项范围,进一步降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近年来,国家实施大规模减税降费,将增值税税率四档简并为三档,连续两次降低增值税税率,持续扩大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全面试行留抵退税制度,不断扩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我省税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减税降费政策,深入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同时,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已多次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将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抵范围,以及进一步降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建议。

  ⋯⋯

  感谢您对我省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对区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116号提案的答复

您在区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上提出《关于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建议》的提案已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您提出的“建议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也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打通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抵扣链条”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以后,国家稳步推进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各项工作,逐步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如在2019年3月20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中,就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随着深化增值税改革和减税降费工作的不断推进,相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范围也会进一步扩大。

  同时,此项建议涉及政策调整。由于区县税务局具体负责政策落实,不具备政策制定权限。对您的建议,我们将积极向上级税务部门反映。

  ⋯⋯

  最后,非常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

2021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第20241194号提案的答复

闽税函 [2024] 171号       2024年6月12日

周少雄委员:

  《关于大力扶持我省民营企业产业链供应链绿色低碳发展的提案》 (20241194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现行税收政策的解释说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1、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您在提案中建议“探索将金融机构借贷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据悉, 目前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层面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如果借款利息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实质上相当于降低了贷款利率, 需要统筹评估国家金融货币政策影响。二是借款利息纳入进项抵扣范围将对增值税收入产生较大的影响,需要统筹平衡财政收支压力。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自2019年4月1日起,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关于税收政策制定权限的解释说明

  由于我国的税权高度集中, 除中央明确授权外,地方政府、省级及省以下税务部门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我省前期参加增值税立法工作过程中所了解情况, 目前,财政部、税务总局正积极探索将贷款服务纳入进项抵扣范围的可能性, 并将在增值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下一步,我局将立足税务部门工作职能,认真落实落细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并积极参与税务总局在优惠政策制定方面的相关工作,争取相关政策支持。

  非常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恳请继续保持与税务部门的沟通联系, 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帮助我们更好地改进工作, 共同推进我省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

  特此函复。

  领导署名: 王志荣

  联系人:张莹莹

  联系电话: 0591-87098794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4年6月12日

全国政协委员高亚光:建议把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项抵扣范围

中国青年网官方账号       2019-03-05 

  中国青年网北京3月5日电(中国青年网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 记者 宋继祥 李华锡 实习记者 张蕾)作为重要的减税举措之一,自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以来,大多数行业都受益于进项税增加,减少了重复征税,有效降低了企业增值税税负。今年两会,全国政协委员、无锡市副市长高亚光向大会提交了《关于把贷款利息纳入增值税进抵扣范围的建议》。她认为,根据现有营改增政策规定,抵扣链条中未能纳入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使企业隐性融资成本增加的现状未能得到有效缓解。

  高亚光认为,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18年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2018年末,全国本外币非金融企业及其他单位贷款余额89.03万亿元。如果按照年利率6%进行测算,一年的贷款利息约为5.34万亿元,而贷款利息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约为3000亿元,规模十分巨大,都实打实地转化成了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为了推动实体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指示精神,为此,高亚光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建议将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也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打通这一环节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同时,考虑到全国范围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较大,财政可能一时无法承受,建议试点贷款利息进项税额按固定比例进行抵扣的政策,逐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释放制度红利,支持企业发展。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情景下企业社会保险合规的法律问题

因为历史积欠、经营成本、员工意愿等原因,企业普遍存在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规性问题。

  2025年7月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或约定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补偿。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并没有突破《劳动合同法》(2012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否会改变部分地方司法文件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减免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不得再主张经济补偿”的认定,值得关注。

  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即将于2025年9月1日实施之际,本文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为分析重点,归纳整理企业社会保险合规常见十大问题并予以分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参考。

  一、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企业主张经济补偿。

  (二)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从文义解释而言,“未依法缴纳”,应当包括“未足额缴纳”“未足项缴纳”的情形,员工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企业主张经济补偿。

  但是,北京、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方司法文件对“未依法缴纳”作了限缩解释,将部分未足额缴纳情形排除在外。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三)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因约定或申请减免而免除

  依据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并行发布的《劳动争议经典案例》1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员工申请或承诺等方式排除或减免企业的法定缴纳义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二、因员工约定或申请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能否主张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或约定无效,但对有社保约定或承诺而未依法缴纳的情形,员工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该条款未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依据江苏3、浙江4、上海5等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但出于诚信原则,员工在作出减免缴纳社保的承诺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将“社保约定无效”与“员工可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规定在同一款,《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实施,是否会带来原有地方司法实践的变化,企业需要关注。

  三、员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经济补偿,是否需要催告前置

  2024年10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咨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来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未规定此类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的具体形式和提前通知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分歧,北京6、浙江7等地主流观点同人社部观点一致,即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的事实,无需催告就可解除合同,但深圳8、江苏9等部分地区认为,如只是缴费基数不足,劳动者需先催告公司主张补缴,或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未经补缴程序直接解除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

  四、企业过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已依法缴纳,员工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依据浙江10、山东11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如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四川12、上海13、广东14等地区法院同样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状态持续至劳动合同解除时为前提。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主动补缴,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消灭,经济补偿请求不再成立。

  五、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要求返还已向员工发放的社保补贴或赔偿

  企业存在两种常见操作方法。其一,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企业将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保费(含未缴及未足额缴差额)按月随工资一同发放给员工。其二,劳动合同终止时,企业与员工协议,或通过员工承诺的方式,将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保费(含未缴及未足额缴差额)与经济补偿金等一同发放给员工。

  如上所述,双方通过相关协议、申请、员工声明“不就社保向企业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关于社保的任何争议”等方式,不能免除企业的法定义务。但是,企业已支付补贴或补偿,又补缴社保费的,可以要求员工返还已支付的补贴或补偿,《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亦予以明确。

  六、企业因举报而被职能部门追缴社会保险,不受期限限制

  如果未依法缴纳社保超过一定期限未被追缴,相关职能部门责令企业补缴社保的,通常不受时效的限制,现实中不乏责令企业补缴10年15或20年前16未缴社保的案例。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首先,员工要求企业补缴社保的,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受限于劳动争议的追溯时效,员工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期限丧失法律保护。其次,员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稽核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司法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企业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2年时效),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稽核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相关答复也确认了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观点。

  对企业利好的是,《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国办发[2019]13号)规定,“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在实务操作中,相关职能部门一般不主动清缴社保历史欠费,部分地区可能仍然存在对于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保超期两年则不再保护17,或出现用人单位同意补缴但社保中心无法操作的情形。

  七、员工举报企业全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处理

  当员工与企业产生纠纷,员工以“企业社会保险不合规”为由,举报企业未为全员依法缴纳社保,职能部门是否处理,司法裁判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理。理由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进行稽核,如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情况时,应当责令其改正18。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相关职能部门没有处理的行为,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当事人对相关职能部门不处理举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在无相关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主张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主体不适格19;具体行政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

  八、离职员工投诉企业补缴社会保险但拒不支付个人部分的处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的规定,除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无需职工缴纳之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均需用人单位和职工等共同缴纳,而职工缴纳的部分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对于离职员工投诉补缴在职期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部分,企业无法代扣代缴,离职员工拒不支付个人部分,实务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方式为,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企业补缴离职员工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后,告知离职员工配合企业到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其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费交由企业进行代扣代缴,离职员工拒不支付个人部分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1。

  另一种方式为,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将所有补缴金额含离职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一并进行扣划,企业可另行向离职员工追偿该部分损失22。

  九、企业代缴社会保险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为非员工代缴社保

  虽然代缴社保非常普遍,但企业为非员工的参保人代缴社保属于违法行为23。部分地区法规对“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24”明确禁止,浙江地区甚至对举报虚假参保予以奖励25。甚至有企业因参保人不是单位员工,企业将单位缴纳部分当作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被税务机关罚款26。当该人员通过虚构的劳动关系等方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例如生育津贴)时,企业与该人员属于共同违法行为人,存在被罚款的风险27,如骗取金额较大,企业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28。

  (二)企业委托其他企业为员工代缴社保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通常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员工代缴社保,会出现社保登记与劳动关系不一致的情况,除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法律许可空间29,企业存在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常见的情况有:

  1.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拒绝赔付时,员工诉请企业承担相关社保待遇30。

  2.在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地为员工补缴社保费用31。

  3.员工因企业未在属地缴纳社保丧失相关资格(落户购房等)要求赔偿32。

  十、社会保险费的例外,企业灵活用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

  通常而言,除下列特殊员工及特殊情形,企业和员工必须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不因员工是否处于试用期、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参加新农合或新农保、年龄而例外不缴。

  (一)退休返聘人员

  1.退休返聘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现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聘用退休返聘人员,双方建立劳务关系。退休返聘人员没有社保成本,被企业青睐。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院33仍可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企业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4。部分地区35允许企业为该类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对企业录用退休返聘人员的影响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025年7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及《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企业与退休返聘人员不再必然成立劳务关系,企业也不能因员工超龄而必然免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

 (二)非全日制用工

  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企业只需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无需缴纳其他类别的社保36。

  (三)在校实习生

  在校学生通过学校安排或自行寻找实习机会到企业进行实习通常不会被认为与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企业无需为其缴纳社保37。

  但是,在校学生不必然与企业构成实习关系,在校学生也可以与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38,构成劳动关系的,企业同样需为其缴纳社保。

  (四)兼职人员

  “兼职”目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概念,常常是非全日制用工,也可能是一般的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相应的,企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确定用工性质,如果属于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无需缴纳社保。

  (五)在港澳台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员工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9。其他情况下,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的企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40。

  (六)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劳务派遣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如未依法办理缴纳,部分法院认为,在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例如双方约定用工单位承担社保费用但其未依约支付41、明知劳务派遣机构未依法缴纳社保却未督促办理42的,用工单位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多数派法院认为,为劳务派遣人员缴纳社保并非用工单位义务,如未缴纳,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43。

  (七)劳务外包人员

  在劳务外包的情况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建立合同关系,承包人自行招用劳动者,建立用人关系,由承包方承担缴纳社保的义务。但是,如发包方直接参与用工管理,与劳动者被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共同用人单位,则存在需承担社保缴纳连带责任44。

  综上,关于员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法律规定繁杂、各地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本文归纳整理上述问题,希望能提醒企业注意相关法律风险点。企业如何面对社会保险缴纳的实务问题,需要针对性的专业分析,本文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六: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该指导意见,于2022年1月24日被废止,但江苏法院之后的裁决仍沿用了该意见,参见(2024)苏03民终667号、(2022)苏08民终3073号、(2024)苏02民终4093号判决。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第九条 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6]《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21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7](2022)浙07民特53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725号

  [8]《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第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9](2018)苏民监476号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5]9号) 第六条 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12]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否予以支持——川渝两地四部门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四

  [13](2024)沪0120民初11363号、(2023)沪0117民初21293号

  [14](2023)粤03民终4572号

  [15](2018)苏0411行审124号

  [16](2023)粤71行终10号

  [17](2024)粤03行终473号、(2020)浙行申121号、(2015)温瑞民初字第1333号、(2018)粤0308行初2127-2162号

  [18](2023)湘8601行初1178号

  [19](2020)闽行再3号

  [20](2019)粤行申982号

  [21](2020)粤19行终515号

  [22](2023)浙0206民初6457号

  [2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24]《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25]《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浙人社发[2022]91号)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利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26]杭税二稽罚﹝2022﹞105号,“你单位将陈某某等人的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并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其中,2019年137424.61元,2020年65359.67元,2021年155348.68元。因参保人不是单位员工,你单位也未承担单位缴纳部分,故不应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27]《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29]《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0](2021)京03民终13703号

  [31](2021)京03行终368号

  [32](2020)沪01民终3706号

  [33](2023)吉民申47号、(2014)浙民申字第980号

  [3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试用期两年,2025.7.1过期)

  [36]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37]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3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公报案例《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3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 第十一条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4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 第二条 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41](2022)吉01民终5490号、(2024)云民申9086号

  [42](2023)云0111民初6591号、(2020)苏0116民初1138号

  [43](2024)冀06民终6082号、(2023)陕03民终223号、(2023)川0129民初3645号

  [44](2020)苏05民终67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