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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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2019年7月6日


湖南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国办发[2019]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从2019年到2021年,全省每年开展各类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55万人次以上,三年共培训165万人次以上;经过努力,力争到2021年底技能劳动者占就业人员总量的比例达到25%以上,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二、培训对象


  将企业职工、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乡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两后生”)、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强制戒毒人员及社区服刑人员和贫困劳动力、贫困家庭子女作为培训重点。


  三、培训类型


  (一)企业职工培训。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在职职工,组织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企业可按规定组织符合条件的在职职工,按照“企校双制、工学一体”的模式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同时可按规定开展现代学徒制培训。企业可按规定依托具有办学资质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技师培训补贴。实施高危行业领域安全技能提升行动计划,化工、矿山、炸药、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及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行业企业要组织从业人员和各类特种作业人员普遍开展安全技能培训,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鼓励企业与参训职工协商调整工作时间,保障参训期间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就业重点群体培训。面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两后生”、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持续实施农民工“春潮行动”、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和返乡创业培训计划、就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等专项培训。对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


  (三)贫困劳动力和贫困家庭子女技能扶贫。针对贫困劳动力开展差异化培训。对有外出转移就业意愿人员,开展引导性培训和专项技能培训、初级技能培训,帮助其掌握就业的一技之长。对订单、定向、定岗就业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帮助其培训后直接上岗。对在乡镇扶贫车间、村社代工点等居家就业人员,开展就地就近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增收。在培训期间按规定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生活费补贴。深入推进职业院校技能脱贫行动,对接受技工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按规定落实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等政策。


  四、培训主体


  有效增加培训供给,广泛调动企业、职业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等各类培训主体的积极性。


  (一)有效发挥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的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建实训中心、教学工厂等,积极建设培育一批产教融合型企业。支持各类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上企业建设职工培训中心,广泛开展企业职工技能培训,提升产业工人素质和整体技能水平。企业内设的职工培训中心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对具备相应师资条件和教学设施设备条件的,可按规定开展企业内部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支持企业设立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企业可通过职工教育经费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鼓励高危企业集中的地区建设安全生产和技能实训基地。


  (二)充分发挥职业院校的基础作用。支持职业院校开展补贴性培训,扩大面向职工、就业重点群体和贫困劳动力的培训规模。职业院校应在办学许可核定的专业范围内组织开展相关或相近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


  在核定职业院校绩效工资总量时,可向承担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单位倾斜。允许职业院校将一定比例的培训收入纳入学校公用经费,学校培训工作量可按一定比例折算成全日制学生培养工作量。职业院校在内部分配时,应向承担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一线教师倾斜。


  (三)发挥各类社会培训机构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培训机构的市场化培训作用,促进行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对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含统一鉴定职业工种)的审批,由办学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对申请举办中级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含统一鉴定职业工种)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州依法自主确定。


  五、培训补贴


  (一)关于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两后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凭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班备案并统一编码的《培训合格证书》,按现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培训补贴。


  (二)关于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在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内的职业(工种),取得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现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规定的补贴标准享受培训补贴。其中,51个贫困县园区内企业的贫困劳动力按现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规定的补贴标准上浮70%给予补贴,湘南湘西承接产业转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现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规定的补贴标准上浮50%给予补贴;困难企业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以外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由企业或职业培训机构或大中专院校自行组织开展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凭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班备案并统一编码的《培训合格证书》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初级工(五级)550元、中级工(四级)990元、高级工(三级)1320元。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和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三)关于高危行业企业职工安全技能培训补贴。对企业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技能培训的,给予企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按照参加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人数,给予每人每课时5元的补贴,补贴总额每人最高不超过300元。


  (四)关于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次数。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参加培训后取得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的,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原则上享受培训补贴项目每人每年不超过3次(含3次),但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


  (五)关于培训补贴方式。贫困家庭子女、贫困劳动力、“两后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可由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培训补贴。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强制戒毒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的培训补贴,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创业培训和就业扶贫车间开展以工代训的,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生活费补贴


  对贫困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在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按照培训天数给予每人每天20元生活费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生活费补贴由培训机构先行垫付,培训结束后与培训补贴同时申领。


  七、组织实施


  (一)落实主体责任。在省就业和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框架内,建立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各级人民政府切实承担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主体责任,形成省级统筹、部门参与、市县实施的工作格局。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形成工作合力,狠抓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制定、标准开发、资源整合、培训机构管理、质量监管等职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解工作任务,抓好督促落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院校承担职业技能培训任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作用,积极参与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确保就业补助资金等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职业农民培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化工、矿山、炸药、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安全技能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作业培训。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国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支持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参与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三)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支持和筹集整合力度,将一定比例的就业补助资金、地方人才经费和行业产业发展经费中用于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以及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筹集的专项资金,统筹用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从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筹集的专项资金,单独建立“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用于职工等人员职业技能培训,专款专用。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其中60%以上用于一线职工培训,可用于企业“师带徒”津贴补助。落实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提高至工资薪金总额8%的税收政策。


  (四)加强资金监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资金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培训信息化系统建设,加强数据比对工作。要依托湖南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从开班申请、结业考核、补贴申请、审核等过程网上经办。市县两级要依法加强培训资金的属地监管,切实履行资金支出管理的主体责任。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其评价结果与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挂钩。要加强廉政风险防控,保障资金安全和效益,对以虚假培训等套取、骗取资金以及以权谋私的行为要依法依纪严惩,对培训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和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保护工作落实层面干事担当的积极性。


  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管理、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凡未按规定办理开班备案手续的,一律不予享受培训补贴。其中,技师培训补贴由企业凭相关材料向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所在市州财政部门按规定向企业拨付补贴资金。


  企业、职业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等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对培训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培训质量负责;申请补贴资金的个人或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五)创新培训内容方式。推动从单纯的职业技能培训向职业技能、职业素质、就业创业能力等综合性培训转变,将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工匠精神、质量意识、法律意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环保和健康卫生(消防、艾滋病预防、毒品预防)、就业指导等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全过程。坚持需求导向,围绕市场急需紧缺职业开展家政、养老服务、托幼等就业技能培训;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开展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我省工业新兴优势产业链等新产业培训。加强创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开发,围绕促进创业开展经营管理、品牌建设、市场拓展、风险防控等创业指导培训。大力推广“互联网+”等先进培训方式,在“百人百堂”创业微课的基础上,打造全天候的学习平台。


  (六)细化任务分解。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总体部署,强化责任,狠抓落实。2019年全省完成各类补贴性培训任务的指标,按照年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下达给各市州的计划任务执行。各市州要对指标进行细化分解,落实到县市区,确保目标任务完成。各地在开展三年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时,要规范各类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统计口径,凡是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的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项目,都要纳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计范围。


  (七)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托互联网、基层公共服务平台等,广泛宣传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加大政策宣传和解读力度,确保政策进园区、进街道、进乡村、进校园,帮助企业、培训机构和劳动者等及时熟悉了解,提高政策知晓度和惠及面。


  本实施方案从2019年7月6日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我省现行职业技能培训等相关政策规定,凡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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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