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2020]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业疫后重振计划——振兴旅游业三十条行动措施(2020—2021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琼府[20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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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旅游业疫后重振计划——振兴旅游业三十条行动措施(2020-2021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旅游业疫后重振计划——振兴旅游业三十条行动措施(2020—2021年)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部署,千方百计帮助旅游企业渡过难关,全力以赴促进旅游经济全面复苏和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特制定本行动措施。


  一、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力度,提振市场信心


  (一)减轻企业负担。疫情期间给旅游企业减免租金的出租方(包括国有、集体及民营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存在困难的,可申请免除2020年1-6月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数额不超过所减免的租金。(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国资委、各市县政府、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二)降低企业运营成本。落实好商业与工业用水、用电、用气同价政策,鼓励对旅游企业给予更加优惠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权期限延长12个月,现有旅游客运经营车辆经检测合格后延长使用期12个月。(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务厅、省国资委、海南电网公司、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


  (三)支持旅游企业在疫情期间提质升级,完善功能。对涉及旅游提质升级的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和特别紧急的服务事项或交易活动,开通“绿色通道”、实行全天候网上受理、“容缺受理”,提供“快审快办”服务。(责任单位: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各市县政府、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四)每年从重点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企业贷款贴息、股权投资、上市奖励、保险费补贴、入境旅游奖励、创优评级奖励。对成功创建国家级全域旅游示范区的市县,新创建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的项目单位,新创建的A级旅游景区、旅游风情小镇、椰级乡村旅游点、特色旅游街区等,给予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财政厅、各市县政府)


  (五)不断扩大海南旅游文体产业投资基金(筹)规模。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加大对旅游文体企业及上下游关联企业的投资力度。(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财政厅、海南国际经济发展局)


  (六)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打通全域旅游的“最后一公里”。地债资金向旅游领域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倾斜。吸引社会资本,创新运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环岛旅游公路驿站建设。鼓励投资周期长、回报慢、资金需求量大的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引进险资投资。用活旅游发展基金补助地方项目旅游厕所资金,支持全省旅游厕所建设维护管理及其他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


  (七)支持旅游企业以资产证券化、信托、预期收益抵押等方式优化资产结构,实现轻资产化。支持旅游企业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挂牌,由政府补贴挂牌和中介服务费用。为旅游企业投融资和上市(挂牌)创造便利条件,妥善解决旅游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瑕疵资产处置,补办相关手续。鼓励省属国有企业对省内旅游企业发行证券化产品提供无偿或者低成本信用增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各市县政府、省财政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


  (八)推出“海南游、疫安心”旅游综合保险产品,对2020年来琼游客因感染新冠肺炎等传染性疾病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产生医疗费用的给予赔付。(责任单位: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财政厅、各有关保险机构)


  (九)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旅游突发公共安全事故保险险种。通过旅游企业自愿购买,政府给予30%补贴的方式,降低经营风险,增强企业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能力。(责任单位:银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财政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


  二、促进旅游项目落地,打造核心吸引物


  (十)出台支持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全省各级政府应将旅游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旅游用地分类指导意见,结合不同旅游用地类型确定供地方式和土地价格。旅游项目用地基准地价可按商服用地基准地价的60%确定。明确临时旅游设施的范围,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允许临时旅游设施按规定使用临时用地。鼓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用于旅游项目建设,支持利用农村空闲住房发展乡村旅游,保障旅游项目用地需求。(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各市县政府、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十一)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现有旅游景区在非生态核心区可适当建设旅游配套设施。高水平打造海南森林旅游项目,支持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项目建设,重点打造4A、5A级森林旅游景区。支持中部市县依托热带雨林和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引进国际知名环保型酒店品牌,开发高端生态旅游产品,打造吸引中外游客的生态旅游目的地。支持西部市县开发旅游产品、开拓旅游市场。(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省生态环境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十二)建立省市县联动推进创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5A级景区、国内外知名IP主题公园的机制。做大做强旅游产业园区。实施旅游企业养成计划,高标准选择本省前100名旅游企业,建档立库、精准施策、扶大扶强,对旅游重点企业实施政府联络员制度。(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各市县政府)


  (十三)加大对旅游产业招商项目的支持、指导力度,加强旅游重大项目的策划储备,多渠道争取中央资金支持。鼓励海南旅游企业重组上市、扩大规模,培养一批旅游集团公司。(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国资委、海南国际经济发展局、各市县政府)


  三、加大推广营销力度,刺激旅游消费


  (十四)深入落实《海南国际旅游消费年活动实施方案》,打造“阳光海南,度假天堂—健康游、欢乐购”目的地形象。逐步恢复举办国际旅游消费年各项活动,集中推出一批专项旅游产品,策划开展一系列旅游节庆、会议展览、文化艺术、体育赛事等促消费活动。(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及其他相关厅局)


  (十五)发挥海南热带海岛、天然氧吧的优势,鼓励旅游企业邀请全国医生护士、公安民警等一线抗疫英雄来我省度假休养。(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


  (十六)扩大离岛免税购物消费限额,增加免税商品品种。引导免税品经营企业在现有门店增加品牌数量,简化免税购物手续,扩大免税品网络销售规模。推出离岛免税购物系列促销活动,举办优惠月(季)活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海口海关)


  (十七)激发大众旅游热情,有序释放消费潜力。开展“海南人游海南”活动。引导、支持全省A级景区发行年度联票,对省内居民推出套票优惠。倡导、刺激乡村旅游,引发海南乡村游的热潮,促进消费扶贫。工会组织可依据规定,组织会员职工开展职工(劳模)疗休养及春游秋游活动。鼓励企业、学校等利用周末、节假日在省内开展团建、研学等活动。全面加强国内旅游市场推广,组织各市县、旅游企业在重点客源市场集中举办路演、推介等活动。利用网络新媒体开展线上推广活动,实现对主要客源市场广告的全覆盖。(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省总工会、省教育厅、团省委、省工商联)


  (十八)鼓励省外游客自驾游海南。2020年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试行减免小客车过海费政策,对非琼籍非营运7座及以下小客车实行过海费用减免。(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


  四、深入推进“旅游+”,促进产业高度融合


  (十九)大力发展健康旅游。出台推动海南加快健康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高质量推出医疗旅游、温泉养生、森林旅游、中医康养、气候医疗等健康旅游产品。(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林业局、各市县政府)


  (二十)大力发展文化旅游。推动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加大文创产品转化成旅游商品力度。挖掘本土文化元素,增加海南旅游产品的本土文化内涵,打造一流的文化旅游演艺主题公园,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文化旅游交流平台。(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


  (二十一)大力发展体育旅游。出台《海南省国家体育旅游示范区发展规划》,大力发展高尔夫旅游、水上运动旅游、沙滩运动旅游、户外运动旅游等。(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各市县政府)


  (二十二)大力发展会展旅游。出台支持会展业发展的办法,推进我省会展业向市场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创新化发展,打造一批国内外知名品牌会展项目,形成资源集聚、创新发展的新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二十三)大力发展邮轮游艇旅游。积极与邮轮企业合作,落实《海南邮轮港口海上游航线试点实施方案》。以三亚为试点,推进游艇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实现游艇旅游服务产业“一站式管理”。(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相关市县政府)


  五、提升旅游国际化水平,蓄势发展入境游


  (二十四)出台提升海南旅游国际化水平行动措施,进一步提高我省旅游服务国际化、消费环境国际化、医疗保障国际化及标识系统国际化水平。(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


  (二十五)出台海南入境旅游市场开拓扶持办法,疫后积极拓展入境旅游市场。继续加大俄语区、港澳台、东南亚、日韩、欧美和澳新六大重点客源市场推广促销力度。优化“请进来、走出去”促销方式,加强境外新媒体应用,加大与境外旅游促销机构的合作力度。(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财政厅)


  (二十六)优化海南免签政策,提高入境便利化水平。推动实施更加开放的免签入境政策,积极推动邮轮从海南入境15天免签政策落地,进一步简化游艇入境手续。优化完善航线补贴办法,鼓励、支持企业积极复飞国际航线。(责任单位:省公安厅、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交通运输厅)


  六、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二十七)扩大旅游企业员工“旺工淡学”覆盖面,将《海南省酒店业人才培养实施方案》的培养对象扩大到旅游景区、旅行社和旅游餐饮企业。允许旅行社安排本公司员工提供外语旅游服务,其执业行为由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鼓励大型旅游企业建立大中专学生实习、实践基地。旅游企业可参照国家对就业见习基地的政策,享受就业见习的相关补贴。(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各市县政府)


  (二十八)加大引进和培养旅游人才力度,支持引进国际知名院校和企业与海南院校合作办学。加大旅游从业人员供给力度,优化调整海南中职院校结构,增加高等和中等旅游职业学校数量。推进全社会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工程,建立旅游教育培训基地。(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九)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加快“一部手机游海南”系统建设,实现与健康“一码通”、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推进旅游统计制度改革,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旅游产业统计制度,推动旅游、统计、公安、海关、市场监管、税务、交通、商务等部门统计数据的互联共享。(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管理局、省统计局、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各市县政府)


  (三十)全面提升海南旅游服务质量。健全旅游服务的标准体系、监管体系、诚信体系、投诉体系,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净化海南消费环境,让游客来海南游得舒心、放心、开心。(责任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各市县政府)


  本行动措施适用的旅游企业范围是指在海南注册的旅行社、旅游景区、酒店民宿、旅游商品、邮轮游艇、高尔夫旅游、椰级乡村旅游点等七类企业。省政府统筹领导全省旅游业振兴工作,具体由省推动旅游产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推进落实。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分工要求,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责任事项涉及的各项任务。省政府将定期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开展专项督查,跟踪推进责任事项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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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