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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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纳税人: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讨论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可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馈。


  联系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99号


  联系人:腾小小      联系电话:0791-88531826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协作做好关联税费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4]92号)、《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南昌市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国、地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国地税合作原则。统一全市国、地税户籍管辖确认标准,加强双方户籍信息沟通交流,建立国地税联合税务登记、联合户管迁移、联合调查确认工作机制,为全面深化国地税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原则。以主管国、地税机关能够有效履行征管职责为前提,明确户籍管理工作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细化部门职责,简化业务流程,推进税收征管工作高效运行。


  (三)有利于防范税收风险原则。积极应对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信息化发展趋势,充分考虑纳税人规模、地址、经济形式、运营模式等实际情况,采取科学高效的多层次户籍管理举措,强化税源监控力度。


  (四)有利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原则。坚持“行业+规模”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思路,在保证现有财政分配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实行集中管理、属地入库。


  (五)有利于方便纳税人办税原则。在落实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就近就地就便原则,理顺征管关系,明确户籍归属,减少纳税环节,方便纳税人办税。


  (六)有利于促进纳税人税收遵从原则。户籍管辖权确认后,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同一纳税主体,应能够按照同等管理标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二、户籍管辖确认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是指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界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1.除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以外,纳税人原则上按属地管辖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划的国、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一个纳税主体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纳税主体工商登记注明的地址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4.招商引资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5.整体搬迁退城进郊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二)分类管辖


  分类管辖是指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要求,依照纳税人的经济类型、税源规模、行业特点或特定的管理需要等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除另有规定外,以下新增行业、企业,无论其总、分支机构设在哪一行政区域,均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


  1.特定行业系统企业


  凡在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以下简称三县一区)以外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隶属以下八大行业系统的企业:


  (1)金融行业;


  (2)保险行业;


  (3)电力系统;


  (4)烟草系统;


  (5)证券行业;


  (6)电信系统;


  (7)铁路系统;


  (8)邮政系统;


  2.特定类型企业


  凡在全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以下类型企业(房地产、建筑业企业除外):


  (1)总机构为总局定点联系的企业;


  (2)实行集团化管理、总部经济发展战略、连锁经营方式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含)以上且年纳税额5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根据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经市财政局、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实施集中管理的特定企业。


  对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已征管的企业因改制、改造、改组等原因新成立的企业,原则上仍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负责征管(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至三县一区的除外)。


  (三)临时管辖


  临时管辖指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跨区域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临时性税收征管隶属关系。


  1.一般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按以下情况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前往报验登记。纳税人未开具《外管证》的,由临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1)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根据其临时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临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有明确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的,由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2.跨区预缴税款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下列经营服务的,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项目标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2)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3)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和个人出租住房)。


  3.特殊情况


  (1)已在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三县一区以外区域从事跨区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开具《外管证》,未开具《外管证》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属地预征税款。


  (2)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承接跨县(区)建筑施工项目,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纳税人在全市范围内承接的建筑服务项目,为“市重大重点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路、铁路、电网、电缆、管道、内河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且由省、市政府直接投资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市以上发改委“项目立项批复”(或市政府《重大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及建筑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三、户籍管辖调整


  (一)户籍调整对象


  1.按照属地管辖方式确认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其生产经营地址进行跨区变更的,应按照其变更后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进行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调整。


  2.纳税人因税源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调整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经纳税人向市国、地税务局申请,或经市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按照分类管辖的要求调整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因历史原因所形成的跨行政区域征管的纳税人,如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则上按变更后的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实行属地管辖,符合分类管辖条件的按分类管辖要求执行。


  4.市政府指定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的企业按市政府或市财政来文、来函、抄告单等公文指定执行。


  (二)户籍迁移流程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或者纳税人因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而未按属地管理要求确认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接到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后,按规定时间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纳税人根据分类管辖原则,经上级税务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


  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办理迁移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


  纳税人需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可向现主管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地税任一窗口提出申请,并领取《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领取《清税申报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相关事宜,如结清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填写《清税申报表》),向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跨区迁移,同时递交以下材料:


  (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清税申报表》一式叁份);


  (2)税务登记证件;


  (3)《发票领购簿》及未验旧、未使用发票;


  (4)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税控盘或金税盘、报税盘;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纳税人主管国、地税机关不一致的,分别向所属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


    2、受理


  窗口受理人员即时对纳税人所提交资料进行当场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资料分别与国地税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比对,确认纳税人证件提供齐全、无未申报记录及其他未处理的违法违章信息。


  对审核确认无误且《注销(迁移)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填写完整正确的,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受理服务承诺单》,并将纳税人提交资料(除“两盘”外)按一户两袋分户装袋后填写《注销(迁移)登记资料移接交单》粘贴于资料袋的封面,纳税人已办理“一照一码”证件的在核对后将证件返还纳税人;


  对审核存在问题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资料退回纳税人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纳税人跨区迁移申请的实行否定报备制,需列明拒绝受理的原因及理由,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3、资料流转


  受理窗口将纳税人申请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国地税人员分别进驻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受理窗口应即时将所受理的资料传递给对方窗口人员,并由窗口人员在下一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网络进驻但人员不进驻的,受理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给对方办税服务厅,并由办税服务厅在收到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


  4、调查巡查


  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进行跨区迁移前的调查巡查,核实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需核实注销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调查巡查原则上采取案头审核的方式,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门核查的,须列明具体疑点并报市局风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查巡查终结后,调查巡查部门将资料传递给本局征管部门审核,审核无误后交由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根据调查巡查意见,对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分别进行征缴,对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分别进行处罚。对调查巡查中发现涉及有偷漏税情况的,移送稽查查处,待结案后再办理迁移手续。


  5、资料移交


  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将收缴的迁移企业税务登记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两盘”按规定进行处理后,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出,并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将资料移送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双方在资料移交表上签字确认。


  6、开展正常业务


  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至迁入地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厅,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入,并做好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及“两盘”的重新发行等工作,对迁入纳税人开展受理纳税人领购发票、纳税申报等各项涉税事宜,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纳税人未及时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到的,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当月月底前在系统内完成户管迁入手续。


  (三)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


  1.调整对象


  适用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的对象,为当年已办理完成户管跨区迁移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


  (1)纳税人迁移上一年度税款入库超100万元(不含所属期为以前年度的查补和评估的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下同);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年度内同一批次迁出户上一年度入库税款额合计超100万元(不与前款重复计算);


  “同一批次”仅指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因对特定对象进行主管税务机关调整而造成纳税人批量跨区迁移情况。


  2.联调方式


  (1)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完户管迁移手续后,由迁出地收入核算部门会同本级征管部门对迁出户上一年度的入库税款进行统计,并据实填列《税源转移情况表》(见附件3),分别报送分管收入核算部门局领导和分管征管部门局领导签字;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于办妥户管迁移手续次月10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税收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附送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税源转移情况表》、《资料移接交清单》以及税务信息系统内该纳税人上年度申报征收入库记录。


  (3)市局征管处对纳税人户管移接交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4)市局收入核算部门根据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分析户管迁移后对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收入的影响,提出税收计划调整意见。计划调整计算方法为:计划调整数=纳税人上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1+税收收入增长比率)-本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


  (5)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收入核算部门依据审核结果调整税收计划,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以处函形式告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收入核算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税收计划,同时以函形式通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6)对年纳税额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市国、地税办理迁移后,按月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7)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等原因,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需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已变更,但尚未变更收款国库的,纳税人可向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申请变更收款国库,同时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四、户籍管辖仲裁


  (一)仲裁机构


  在南昌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和市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设在市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处,以下简称仲裁小组),仲裁各县(区)国、地税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局直属一局之间关于户籍管辖确认事宜。市国、地税主要领导为组长(按年轮流担任),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征管处、收入核算处(计划财务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1.受理国、地税户籍管辖仲裁申请;


  2.调查有关户籍管辖确认事项并提出仲裁意见;


  3.根据仲裁意见制作下达《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4.督促《决定书》落实。


  (二)仲裁申请、受理与决定


  1.仲裁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请:


  (1)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拒不受理的;


  (2)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违规阻挠、刁难、久拖不决的;


  (3)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向仲裁小组提出;纳税人提出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可直接向仲裁小组提出,也可经“12366”纳税服务热线转交仲裁小组。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填写《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附件一),载明下列事项:


  (1)仲裁请求;


  (2)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2.仲裁受理


  仲裁小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


  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小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仲裁的单位不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仲裁事项的进行。


  3.仲裁决定


  仲裁小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对受理仲裁申请进行审议、作出仲裁决定,并在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下达《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附件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仲裁执行


  相关单位接到仲裁小组下达的《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履行仲裁决定。超过时限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督办工作程序,下发《督办通知单》,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执行的,将对该单位年终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因迁出单位责任未按时履行仲裁决定的,不予调整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解释。


  备注:本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请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为准


  附件1:《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


  附件2:《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


  附件3:《国、地税税源转移情况表》


  附件4:《税收计划调整申请审批表》:


  南昌市财政局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1


  南昌市国地税税收户籍确认仲裁小组:


  一、仲裁请求: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特申请仲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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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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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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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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