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10-0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1224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独立董事津贴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税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那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取得了相关报酬,应当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案例介绍

  王教授是中国居民个人,兼任A上市公司独立董事。A公司与王教授签订合同,每月底发放独立董事津贴1万元。2024年,王教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30万元,取得A公司发放的独立董事津贴12万元。王教授每月由所任职的院校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专项扣除1000元,每月可扣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2000元、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1000元。不考虑王教授的其他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独立董事不在公司任职、受雇,其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案例中,王教授不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其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12万元,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明确,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独立董事津贴的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在发放津贴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时,以纳税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费用”分档计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20%计算。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应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对于其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00元的,预扣率为20%,速算扣除数为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不超过50000元的,预扣率为30%,速算扣除数为200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预扣率为40%,速算扣除数为7000。

  因此,A上市公司每月底在向王教授支付独立董事津贴时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00×(1-20%)=8000(元),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8000×20%=1600(元)。2024年,A公司预扣预缴王教授个人所得税共计=1600×12=19200(元)。

  笔者提醒,企业在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时,应以居民个人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以A公司向王教授发放独立董事津贴为例,A公司每月底向王教授发放一次独立董事津贴,应当在每月底发放津贴时预扣预缴税款。

  按年度纳入综合所得汇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个税汇算。

  汇算时,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年度预扣预缴税款与依法计算的个人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不一致的,按照“补税依法,退税自愿”的原则,税款多退少补。

  案例中,王教授2024年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每月25000元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全年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300000-60000-1000×12-2000×12-1000×12)×20%-16920=21480(元)。王教授2024年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预扣预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19200元。假定王教授2024年再无其他收入,2025年办理汇算清缴时应补(退)税款计算如下:王教授2024年综合所得=300000+120000×(1-20%)=396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96000-60000-1000×12-2000×12-1000×12)×20%-16920=40680(元),汇算清缴应补(退)税款=40680-19200-21480=0(元)。

  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董事津贴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也就是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如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属于会计准则所称的职工。据此,独立董事属于职工薪酬准则中规定的职工,A上市公司发放的独立董事津贴,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抵押资产,税局主张债务人欠税优先受偿,债权人该怎么办?

真实案例分享

  2012年7月10日,A公司向银行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并用名下若干房产设立抵押。2012年7月20日银行完成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证。因A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0日,法院判决A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同时确认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2014年8月18日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案涉债权经两次转让由自然人李某受让,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某。2024年9月至10月,抵押物经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流拍。2024年11月,李某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

  2024年9月,A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向法院提出申请分配执行案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主张对A公司欠缴的税款2575万元及滞纳金2575万元享有税收优先受偿权。2024年12月,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认为A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2日,早于2012年7月20日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因此认定税收优先于抵押权执行,并对李某提出的以物抵债申请不予采纳。

  2024年12月,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2025年2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A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优先于抵押权执行,不予采纳李某以物抵债的申请,最终驳回了李某的异议请求。

  分析:

  这是一起涉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争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执行程序能否适用税收优先权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本案法院认为税收优先权可优先于抵押权执行,而部分司法案例则持相反立场,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因缺乏依据而无法适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明确指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执异678号判决书亦强调,“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税务机关主张税款滞纳金具有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不应得到适用。《税收征管法》已赋予税务机关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法定征管手段,其作为公权主体本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优先实现债权。当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税务机关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追缴税款,而非与抵押权人竞争特定抵押财产的变价利益。只有在穷尽调查程序确认被执行人除抵押财产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税收优先权的主张才具备现实必要性。

  换言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有多项资产且抵押权仅及于特定财产,税务机关不应介入该抵押财产执行分配,否则是将征管中可能存在的怠于履职等问题转嫁其他债权人,既违背公平原则,也可能纵容行政机关的征管惰性。

  债权人面对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时,可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其一,申请企业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其二,提起执行异议及后续救济。债权人可就税务机关的优先权主张提出执行异议,若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等法定途径继续救济。

  结合本案,李某在收到驳回其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后,可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评估A公司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通过启动破产程序重新界定各方权利顺位。总之,债权人在面对类似争议时,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程序,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启动破产程序等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