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江西省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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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重新制定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2020年2月28日



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查验纳税人车辆相关信息原件:


  (一)保有机动车,查验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查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查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对前款第一项,扣缴义务人通过信息化手段能够直接获取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原件信息的,可不查验;对前款第三项,扣缴义务人使用的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能够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获取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相关信息的,可不查验。


  扣缴义务人在查验保有机动车时,还应查验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查验无误后,应当将纳税人及其车辆基本信息(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已完税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已减免税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


  扣缴义务人交强险业务系统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数据共享的,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含代收代缴异地号牌车辆)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所附《江西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执行。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计税依据信息(发动机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吨位等)以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计税依据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的乘用车,扣缴义务人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当提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纳税人,并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计算代收车船税:


  (一)保有机动车,按照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十条 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扣缴义务人不另行代收税款,也不退还已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对保有机动车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提供上一年度车船税完税相关证明,或查验到纳税人上一年度没有车船税完税信息的,应当将相关车辆信息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当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记录纳税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通报。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代收车船税的情形外,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直至纳税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以下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为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为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为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为依据;


  (六)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为依据;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为依据;


  (八)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以纳税人户口簿(登记在村委会)或身份证(地址属村委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依据;


  (九)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保有机动车以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为依据,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以《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


  (十)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为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出售的商品车辆因试乘试驾、车展等原因购买短期交强险的,扣缴义务人不代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对纳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十七条 以下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


  (一)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且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直接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当予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


  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属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在确认扣缴义务人已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应当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向纳税人退还多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还税款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扣缴义务人修改后退还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需要退还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和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退还车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提供相关凭证,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发生前述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完税凭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当按相关规定执行,由税务机关依法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加强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代收代缴税款和滞纳金、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情况,严格审查扣缴义务人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各级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依据发生变化,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做好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代收代缴税款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整理和档案保存工作,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和录入相关信息,并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结报车船税款、提交购买交强险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和结报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中止或解除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有其他违反车船税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银行保险监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为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对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对纳税人、课税车辆、征税单位、税额等完税凭证相关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并立即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层报至省税务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0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结合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重新制定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二、公告内容


  一是明确了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二是明确了代收代缴范围。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但是,扣缴义务人对以下12种情形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为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为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为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为依据;


  (六)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为依据;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为依据;


  (八)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以纳税人户口簿(登记在村委会)或身份证(地址属村委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依据;


  (九)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保有机动车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为依据,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以《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


  (十)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为依据;


  (十一)未经出售的商品车辆因试乘试驾、车展等原因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十二)对纳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免税优惠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


  三是明确了代收代缴税款方法和流程。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形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如果扣缴义务人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原件信息的,可不查验;代收代缴机动车(含代收代缴异地号牌车辆)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所附《江西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执行;对保有机动车和当年新购置的机动车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3种减免税情形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办法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关资料或复印件给保险公司存档备查。


  四是明确了代收代缴期限、退税处理和完税凭证开具。主要包括: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解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区分情形办理退还税款手续;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纳税人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应当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五是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做好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代收代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整理和档案保存工作,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税务机关对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当依法支付到位,要严格审查扣缴义务人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0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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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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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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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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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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