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江西省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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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重新制定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2020年2月28日



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查验纳税人车辆相关信息原件:


  (一)保有机动车,查验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查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查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对前款第一项,扣缴义务人通过信息化手段能够直接获取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原件信息的,可不查验;对前款第三项,扣缴义务人使用的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能够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获取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相关信息的,可不查验。


  扣缴义务人在查验保有机动车时,还应查验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查验无误后,应当将纳税人及其车辆基本信息(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已完税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已减免税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


  扣缴义务人交强险业务系统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数据共享的,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含代收代缴异地号牌车辆)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所附《江西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执行。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计税依据信息(发动机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吨位等)以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计税依据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的乘用车,扣缴义务人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当提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纳税人,并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计算代收车船税:


  (一)保有机动车,按照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十条 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扣缴义务人不另行代收税款,也不退还已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对保有机动车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提供上一年度车船税完税相关证明,或查验到纳税人上一年度没有车船税完税信息的,应当将相关车辆信息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当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记录纳税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通报。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代收车船税的情形外,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直至纳税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以下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为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为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为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为依据;


  (六)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为依据;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为依据;


  (八)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以纳税人户口簿(登记在村委会)或身份证(地址属村委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依据;


  (九)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保有机动车以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为依据,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以《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


  (十)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为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出售的商品车辆因试乘试驾、车展等原因购买短期交强险的,扣缴义务人不代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对纳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十七条 以下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


  (一)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且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直接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当予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


  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属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在确认扣缴义务人已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应当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向纳税人退还多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还税款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扣缴义务人修改后退还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需要退还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和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退还车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提供相关凭证,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发生前述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完税凭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当按相关规定执行,由税务机关依法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加强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代收代缴税款和滞纳金、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情况,严格审查扣缴义务人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各级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依据发生变化,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做好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代收代缴税款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整理和档案保存工作,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和录入相关信息,并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结报车船税款、提交购买交强险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和结报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中止或解除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有其他违反车船税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银行保险监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为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对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对纳税人、课税车辆、征税单位、税额等完税凭证相关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并立即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层报至省税务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0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结合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重新制定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二、公告内容


  一是明确了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二是明确了代收代缴范围。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但是,扣缴义务人对以下12种情形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为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为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为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为依据;


  (六)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为依据;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为依据;


  (八)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以纳税人户口簿(登记在村委会)或身份证(地址属村委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依据;


  (九)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保有机动车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为依据,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以《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


  (十)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为依据;


  (十一)未经出售的商品车辆因试乘试驾、车展等原因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十二)对纳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免税优惠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


  三是明确了代收代缴税款方法和流程。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形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如果扣缴义务人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原件信息的,可不查验;代收代缴机动车(含代收代缴异地号牌车辆)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所附《江西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执行;对保有机动车和当年新购置的机动车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3种减免税情形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办法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关资料或复印件给保险公司存档备查。


  四是明确了代收代缴期限、退税处理和完税凭证开具。主要包括: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解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区分情形办理退还税款手续;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纳税人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应当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五是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做好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代收代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整理和档案保存工作,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税务机关对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当依法支付到位,要严格审查扣缴义务人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0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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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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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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