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江西省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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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重新制定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2020年2月28日



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查验纳税人车辆相关信息原件:


  (一)保有机动车,查验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查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查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对前款第一项,扣缴义务人通过信息化手段能够直接获取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原件信息的,可不查验;对前款第三项,扣缴义务人使用的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能够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获取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相关信息的,可不查验。


  扣缴义务人在查验保有机动车时,还应查验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查验无误后,应当将纳税人及其车辆基本信息(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已完税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已减免税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


  扣缴义务人交强险业务系统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数据共享的,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含代收代缴异地号牌车辆)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所附《江西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执行。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计税依据信息(发动机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吨位等)以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计税依据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的乘用车,扣缴义务人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当提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纳税人,并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计算代收车船税:


  (一)保有机动车,按照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十条 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扣缴义务人不另行代收税款,也不退还已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对保有机动车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提供上一年度车船税完税相关证明,或查验到纳税人上一年度没有车船税完税信息的,应当将相关车辆信息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当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记录纳税人相关信息并及时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通报。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代收车船税的情形外,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直至纳税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以下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为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为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为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为依据;


  (六)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为依据;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为依据;


  (八)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以纳税人户口簿(登记在村委会)或身份证(地址属村委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依据;


  (九)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保有机动车以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为依据,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以《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


  (十)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为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出售的商品车辆因试乘试驾、车展等原因购买短期交强险的,扣缴义务人不代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对纳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十七条 以下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


  (一)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且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直接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当予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


  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属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在确认扣缴义务人已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应当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向纳税人退还多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因交强险保险单录入错误等原因需要退还税款的,无论交强险保险单是否生效,由扣缴义务人修改后退还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款向税务机关解缴后,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需要退还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缴库退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和结报手续后,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因质量原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而申请退还车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以提供相关凭证,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发生前述情况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完税凭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当按相关规定执行,由税务机关依法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加强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代收代缴税款和滞纳金、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情况,严格审查扣缴义务人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各级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其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依据发生变化,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做好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代收代缴税款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整理和档案保存工作,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和录入相关信息,并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结报车船税款、提交购买交强险车辆相关信息等资料。


  保险中介机构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车船税和结报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中止或解除委托其办理交强险业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有其他违反车船税征收管理规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银行保险监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为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对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辆,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对纳税人、课税车辆、征税单位、税额等完税凭证相关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并立即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层报至省税务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0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结合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重新制定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二、公告内容


  一是明确了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江西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二是明确了代收代缴范围。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但是,扣缴义务人对以下12种情形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为依据;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为依据;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为依据;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为依据;


  (六)临时入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为依据;


  (七)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号牌中有“使”“领”字样)为依据;


  (八)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以纳税人户口簿(登记在村委会)或身份证(地址属村委会)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依据;


  (九)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保有机动车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为依据,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以《整车出厂合格证》为依据;


  (十)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为依据;


  (十一)未经出售的商品车辆因试乘试驾、车展等原因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十二)对纳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享受车船税免税优惠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


  三是明确了代收代缴税款方法和流程。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形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如果扣缴义务人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原件信息的,可不查验;代收代缴机动车(含代收代缴异地号牌车辆)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88号)所附《江西省车船税车辆税额表》执行;对保有机动车和当年新购置的机动车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3种减免税情形应根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办法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关资料或复印件给保险公司存档备查。


  四是明确了代收代缴期限、退税处理和完税凭证开具。主要包括: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申报解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区分情形办理退还税款手续;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纳税人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应当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五是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做好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代收代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整理和档案保存工作,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并接受税务机关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税务机关对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应当依法支付到位,要严格审查扣缴义务人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严肃处理。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0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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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