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1-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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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扎实做好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策精神的基础上,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宣传与政策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总结本地区代收代缴工作经验,认真分析工作中存在问题,结合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申报、结报税款的具体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支付办法,双方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期限,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时的受理程序和期限等事项。

  各保险机构要在税务机关协助下做好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掌握代收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车船税法律法规的变化及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及时修改交强险业务和财务系统。

  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与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提高数据交换、业务处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着重宣传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来车船税政策的区别,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具体操作办法由进入内地或大陆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制定。

  (三)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四)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六)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的规定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七)除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中规定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根据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进行处理。

  (八)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九)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十二)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向地(市)或省税务机关申报、结报的模式。对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已实现信息联网的地区,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保险机构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方式。

  (十三)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四)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税务机关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二)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纳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三)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因保险机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符合免税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四)对于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五)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机动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的具体操作方法。

  (六)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

  (七)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十)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十一)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十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四、积极协调,严格监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缴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各保险机构做好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会同税务机关对各保险机构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及时配合税务机关向保险机构传达车船税的有关政策精神,并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保险机构的意见和要求,使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加强了车船税税源控管力度,提高了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方便了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各地保险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98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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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