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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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精神,全力做好稳就业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把稳就业作为重中之重,强化底线思维,做实就业优先政策,健全有利于更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的促进机制,坚持就业政策与经济政策联动,坚持创造岗位和稳定岗位并重,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精准施策,全力防范化解规模性失业风险,全力确保就业大局稳定。


  二、持续精准发力,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一)全面落实援企稳岗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参保企业面临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疫情防控期间,将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


  (二)提升金融服务企业针对性。落实普惠金融定向降准政策,释放资金重点支持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鼓励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增加制造业中小微企业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融资。对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率的融资担保机构进行降费奖补和风险代偿。发挥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发挥金融监管机构作用,鼓励银行为重点企业制定专门信贷计划,对遇到暂时困难但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鼓励银行机构给予企业受疫情影响特殊时期还本付息延期、下调贷款利率等支持,支持银行机构压降贷款费率,充分利用开发性金融应急融资优惠政策,加快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建设,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三)引导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市场。健全省际间信息沟通、收益分享等机制,支持各类产业园区与京津及东部产业转出地区加强对接,及时推送有转移意愿企业清单。推广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期供应方式,降低物流和用电用能成本,加大标准厂房建设力度并提供租金优惠,推动制造业跨区域有序转移。搭建跨部门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企业产销融通对接,重点支持相关企业对接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和各行业、各区域大宗采购项目,支持企业拓展国内市场销售渠道。


  (四)指导企业依法依规裁员。支持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对拟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指导其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职工安置方案,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相关情况,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坚持多措并举,开发更多就业岗位


  (五)挖掘内需潜力带动就业。开展社区生活服务业发展试点,落实税费优惠。推进衡水市全国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试点,实施家政培训提升行动和家政服务领域信用建设专项行动。加强旅游公共设施建设,加快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崇礼院区区域医疗中心项目实施。做好秦皇岛市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试点工作。完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农村贫困失能半失能人员集中供养。鼓励扩大汽车、家电、消费电子产品消费,加快老旧汽车和家电产品更新替代。培育服务外包市场,支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专业服务。


  (六)扩大有效投资创造就业。将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下调至20%。公路(含政府收费公路)、铁路、城建、物流、生态环保、社会民生等领域补短板基础设施项目,在达到合理收益水平和较强偿债能力前提下,最低资本金比例下浮不超过5个百分点。加快发行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精准投入补短板重点项目。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支持城市停车场设施建设,支持石家庄、唐山市争取列为国家物流枢纽城市。实施新一轮技术改造工程,推动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加快制造业数字化转型。


  (七)稳定外贸投资扩大就业。落实国家降低进口关税和制度性成本,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合理降低保费等政策,确保审核办理正常退税平均时间在9个工作日以内。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作用,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引导企业增强议价能力。创建河北品牌产品境外展示中心,加快推进石家庄、唐山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培育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八)培育壮大新动能拓展就业。加快5G商用发展步伐,落实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工程,实施河北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推进高技术产业化、重点技术改造等六大工程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发展氢能、智能传感器、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链条。实施河北省科技创新三年行动计划,着力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主体。落实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扶持政策,支持科技型企业到海外投资。落实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举措,发展数字经济,壮大信息技术产业。


  四、强化引导扶持,促进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创业


  (九)支持企业吸纳就业。降低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占现有职工比例下调为20%,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10%。疫情防控期间,对已发放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申请贷款时予以优先支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降低担保费率,财政部门给予担保费用补助。对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按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营造环境鼓励创业。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支持更多劳动者创业创新。对各地认定的信用乡村、信用园区、创业孵化示范载体推荐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贷主体可取消反担保。实施“双创”支撑平台项目,引导“双创”示范基地、专业化众创空间等优质孵化载体提供公共服务。鼓励支持返乡创业,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县以下返乡创业用地,支持建设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农村创新创业和返乡创业孵化实训基地,支持建设一批县级农村电商服务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运输服务站。实施返乡创业能力提升行动,加强返乡创业重点人群、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农村电商人才等培训培育。对返乡农民工首次创业且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可给予50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


  (十一)支持劳动者多形式就业。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加强对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分类指导,依法依规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劳动用工、就业服务、权益保障办法。落实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和清理取消不合理限制灵活就业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二)加强岗位援助突出托底安置。鼓励围绕补齐民生短板拓展公益性岗位。对从事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中实施以工代赈,组织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积极推动带贫效果显著的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车间、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复工复产,带动贫困劳动力就业增收。


  (十三)重点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实施农村教师特岗计划、“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有空编的县(市、区)事业单位,可通过考核或考试方式直接招聘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基层服务项目人员。扩大应届高校毕业生入伍规模,压实高校征集任务。扩大就业见习规模,对见习后留用率50%以上的见习单位,补贴标准提高10%。疫情防控期间,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共享发布机制,启动“E路同行、职等你来”网络招聘活动,组织职业指导师开设就业指导“云课堂”,实行网上面试、签约、报到,引导用人单位适当延长招聘时间、推迟体检时间、推迟签约录取。采取电话咨询、网络提交、在线审核、邮寄办理的方式办理毕业生就业手续。


  五、推进技能强省,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十四)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落实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政策措施,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生活费补贴。开展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或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创业培训。实施百万农民工大培训和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残疾人等重点群体专项培训计划。鼓励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积极承担培训任务,落实教师绩效工资和公用经费等激励措施。疫情防控期间大力实施线上培训,优化在线学习、直播课堂等服务项目,提供各类实用型、多样化线上培训服务,可向职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或企业预拨不高于40%的培训补贴资金。


  (十五)扩大培养培训规模。落实职业院校奖助学金调整政策,提高覆盖面和补助标准。做好各地技师学院、技工学校纳入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的招生工作。把20岁以下有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纳入劳动预备制培训范围,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农村学员、困难家庭成员生活费补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六)强化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推进产教融合试点城市建设,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和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支持各类企业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建设职工培训中心、企业大学和继续教育基地,鼓励设备设施、教学师资、课程教材等培训资源共建共享。落实职业技能标准,推广使用职业培训包,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


  六、加强援助指导,做实就业创业服务


  (十七)开展针对性就业服务。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城乡劳动者可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推行就业失业登记网上经办,实现劳动者基本信息、求职意愿和就业服务跨区共享,精准服务促进就业。加强重大项目、重大工程、专项治理对就业影响跟踪应对,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关停并转企业信息提供给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制定规模性失业应对措施。


  (十八)加强岗位信息供需对接。政府投资项目产生的岗位信息、各方面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信息,在本单位网站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采取信息协同比对等方式,核实岗位信息。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线发布岗位信息并向省、国家归集,实现公共机构岗位信息区域和全省公开发布。


  (十九)实施常态化管理服务。实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经办能力提升计划,建立登记失业人员定期联系和分级分类服务制度,每月跟踪调查至少1次,定期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推介就业创业政策和职业培训项目,对其中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针对性就业援助,促进尽快就业。加强重点企业跟踪服务,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提供上述服务的,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成本等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七、突出托底帮扶,做好基本生活保障


  (二十)发挥失业保险功能作用。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通过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地方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失业保险金发放不足的统筹地区,保障失业人员权益。


  (二十一)保障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发放临时生活补助。对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及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可通过“低保渐退”等措施,增强就业意愿和就业稳定性。


  八、聚焦疫情防控,分区分级促进就业


  (二十二)全力推进低风险地区全面就业。落实“外防输入”策略,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省内低风险地区的劳动者实现区域间无障碍流动就业,中风险地区到低风险地区的、省外来冀务工人员要实现防护就业。实施线上“春风行动”,组织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机构加大线上招聘力度,动态发布岗位信息,组织开展线上供求对接会,促进劳动者积极就业。加强企业用工情况跟踪指导,督促企业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广播等方式,向员工通报开复工信息,组织全面复工。对当地难以满足用工需求的,在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定向跨区域招工。


  (二十三)积极促进中风险地区有序就业。落实“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策略,依据防控形势有序复工复产和组织劳动者返岗。省内低风险地区到中风险地区就业的可不开具证明,中风险地区之间就业要严格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确保安全就业。扩大在线办理事项,强化供需匹配服务,帮助准备复工企业通过视频招聘、远程面试、线上签约等方法招录员工。指导企业采取轮岗轮休、弹性工作等方式安排员工工作。鼓励无确诊病例的乡镇、街道、城乡社区参照低风险地区相关措施促进就业。持续跟踪疫情变化和企业复工复产进度,在确保疫情得到有效防控后,及时组织动员劳动者返岗就业。


  (二十四)强化“点对点”就业服务。建立疫情防控期间24小时重点企业用工调度保障机制,设立人社服务专员,准确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有效解决复工企业员工到岗率低的问题。设立重点企业招聘用工专区,保障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及涉及重要民生企业用工。强化农民工有组织返岗就业,开通农民工返岗复工点对点用工对接服务平台,支持企业在线填报农民工返岗需求,支持各地掌握本地农民工返岗需求,支持输出输入地有组织输出工作对接。根据出行需求开展行前服务,组织“点对点、一站式”直达运输服务。


  九、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五)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县级以上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建立由各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完善目标任务、工作责任、督促机制,统筹推进稳就业工作和规模性失业风险应对处置,压实责任,形成合力。


  (二十六)健全资金保障机制。加大就业补助资金筹集力度,统筹用好技能提升专账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等,加大援企稳岗、鼓励就业创业、支持技能提升、保障基本生活等政策落实力度。设立省级就业风险储备金,用于应对突发性、规模性失业风险。


  (二十七)健全对接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岗位征集、岗位审核、岗位发布、岗位对接机制,推进常态化线上线下就业服务,开展行业化、特色化、专业化招聘活动,形成稳定经济扩大就业、支持企业发展稳定就业、突出重点群体保障就业、优化培训服务促进就业、加强就业援助兜牢底线的就业工作制度。


  (二十八)健全监测研判机制。抓好就业统计,提升数据质量和时效,多维度开展重点区域、重点群体、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就业监测,防止出现大规模裁员。加强与移动通信、铁路运输、社保缴纳、招聘求职等数据核对,健全就业形势会商研判机制。


  (二十九)健全应对处置机制。完善应对预案和处置报告机制,各地要第一时间处置因规模性失业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当地政府在处置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不同群体就业需求,依法依规制定临时性应对措施。


  (三十)健全宣传引导机制。宣传稳就业决策部署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选树先进工作典型,按规定及时开展表彰激励。加强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建立重大舆情沟通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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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