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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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等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项目核算以及办理其他有关涉税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清算审核工作,重点对纳税人清算申报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就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项目跟踪管理工作。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应当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中止。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按照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按项目或按分期项目分别开具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发票的开具、保管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信息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纳税人以接受投资、抵偿债务、非货币性交换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或取得本条所述书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规划要点》、《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四)测绘成果报告;


  (五)《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十二条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含视同销售面积,下同)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其报送《房地产项目销售和自用(含出租)情况表》(附件3)。


  第三章 清算申报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以计算销售比例。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取预售许可证后,实地了解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加强与纳税人沟通,跟踪销售进度。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研究、讨论,根据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研究讨论结果应当存档。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应列入年度清算工作计划,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4),同时将列入清算工作计划的房地产项目报送市局备案。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可清算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下发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结清应补缴税款;清算结果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提出退还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5),责令纳税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分析后认为纳税人涉嫌偷税或其收入、成本费用有重大嫌疑导致税负有明显异常的,按照程序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以下简称清算截止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补缴的清算税款,应当自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鉴证。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鉴证、出具鉴证意见,涉及调整事项以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调整过程、调整结论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


  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过程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清算工作底稿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就清算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


  (二)《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见附件6)、《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见附件7);


  (三)房地产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土地来源、开发建设、销售、关联方交易、资金融通、税费缴纳等总体情况及纳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


  (五)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见附件8)、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房地产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以及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复印件;


  (六)《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附件9);


  (七)关联交易详细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接受关联方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勘察、建筑安装、绿化、装修等服务、向关联方购买设备、材料以及纳税人向关联方转让开发产品等情况;


  (八)扣除项目金额分摊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不同项目(含分期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已转让房地产与未转让房地产之间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况;


  (九)纳税人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


  上述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之次日起30日内以纳税评估形式启动清算审核,根据土地增值税规定并按照纳税评估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纳税人清算申报后,稽查部门已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进行清算审核,由稽查部门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稽查部门又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清算审核事项移交稽查部门一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清算项目中包含不同房地产类型的,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房地产专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测绘成果资料,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或者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含分期项目)的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外的其他共同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各个分期清算项目所占土地面积占整个项目比例计算分摊各个分期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七)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同一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一)可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并据以计算清算已售部分和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


  (二)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项目的清算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予以扣除。


  同一个清算项目,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因接受投资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投资方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金额及缴交的契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支付的罚款、滞纳金、利息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拆迁补偿费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当一一对应。


  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产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产价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货币安置拆迁的,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应当是真实发生的,虚列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不予扣除。


  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实际发生额应当与工程结(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并已取得合法有效票据。


  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


  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取得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予扣除。


  税务机关可参照我市同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面积平均建安成本或我市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合理性。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纳税人发生的装修支出。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产,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


  纳税人发生的装修业务支出应当是真实的,不得虚构装修业务、虚列装修费用。纳税人住宅的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建住房[2002]190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装修费用不予扣除。


  纳税人于所开发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于所转让房地产以外建造的售楼处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以及利用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所发生的装修支出,不予扣除。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公共配套设施费。


  (一)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确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业主委员会或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接收书面文件。


  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公共配套设施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纳税人董事会决议以及在厦门市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报样。


  (二)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允许扣除。房地产项目分期开发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以及按照《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应由纳税人承担并缴纳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并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扣除。


  (四)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公共配套设施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而之后将公共配套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当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为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开发间接费用。


  (一)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二)开发间接费用与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金融机构,是指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允许进行金融贷款业务许可证的金融单位。


  (二)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当关注纳税人清算时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三)“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是指纳税人能够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准确核算不同开发项目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该利率既可以是商业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平均利率,也可以是商业银行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但该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五)纳税人清算时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税务机关应当审核其提供的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的完整性、真实性。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以及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罚款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七)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以及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四十二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代收费用并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收、应付款余额以及发生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照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认为确实需要对清算项目进行核定征收的,经税务人员核查、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后,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


  第六章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按月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有约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对于对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七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以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发布的标准为准。


  第五十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其自行申报的普通住宅部分增值率未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或稽查部门检查后确实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3.房地产项目转让和自用(含出租)情况表


  4.税务事项通知书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6.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


  7.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


  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


  9.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2月1日印发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解读稿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一)规范政策内容。根据上行文以及实际执行情况,就部分条款内容予以规范。


  (二)提高纳税服务质量。为加强土地增值税规范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修订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此,通过修订相关条款,简化纳税人报送资料,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春风行动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政策表述内容


  根据上行文规定,规范政策表述内容,对《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十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七、三十九条做了修订,删除原第四十三、四十八条规定,对原第四十五条(修订后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七条(修订后第四十六条)、原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第四十七条)、原第五十二条(修订后第五十条)、原第五十四条(修订后第五十二条)内容做了修订。


  (二)修订清算涉及表报


  根据税总函[2016]309号文规定,对《办法》第三、十、二十二条做了修订。


  (三)降低执法风险


  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办法》第十六条做了修订。


  四、《办法》执行时间


  修订后的《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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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落地:企业数字化转型的新契机

近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九部门(单位)发布了《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财会[2025]9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旨在解决各类电子凭证在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存在的问题,推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应用。

  政策历史进程:势在必行的会计档案数字化管理

  - 2025年5月19日

  财会[2025]9号 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98/188567.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5月15日

  财会便函[2023]18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ce/177493.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3年3月22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发票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指南》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36/17683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1年2月5日

  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电子化管理与操作有关问题的答问https://www.shui5.cn/article/49/139908.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6月20日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https://www.shui5.cn/article/fa/79450.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20年3月23日

  财会[2020]6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https://www.shui5.cn/article/8a/136109.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 2015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6)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https://www.shui5.cn/article/49/84013.html (请在网页端打开)  

  一、本次《通知》的重点是什么?与先前会计档案电子化政策有何区别?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通过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企业无需再进行纸质凭证的打印、交接和物理归档,大大简化了财务流程。同时,标准化的数据格式有助于提高数据的质量,减少因手工操作导致的错误和遗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不仅提升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还能为监管部门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数据支持。

  2 运营成本的节约

  电子凭证的应用免除了打印的需求,显著降低了纸张、墨粉等耗材的使用成本。此外,企业无需再为长期保存纸质原始凭证而租用或维护仓库,省去了仓库归档和管理的费用。这一系列的成本节约不仅有助于企业优化财务支出,还符合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更加环保。

  3 管理水平的提升

  数字化处理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电子凭证的推广使用将使会计档案的管理更加高效和便捷。未来的档案查询和借阅将变得更为简单,只需通过电子系统即可快速检索和调阅相关凭证,大大提升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仅为企业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整体档案管理的数字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报还是不报、怎么报?境外收入纳税答案揭晓

一、我为什么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短信/APP消息?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与超过100个国家/地区履行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收到大量CRS参与国家/地区自动交换回来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这些国家/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等等。

  自2024年5月起,多地税务机关逐步加强对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收管理。2025年3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纳税人对境外个人收入进行自查。6月以来,这些通知还在不断增加。

  据我们观察,此次自查要求重点针对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此外还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接到通知的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境外账户信息经CRS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过往几年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

  二、我身边很多人都接到电话了,我什么时候会接到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CRS交换回的信息后,会向纳税人境内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推送CRS信息。一般而言,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就是个人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也不排除偶尔会推送到关联度很低的税务局的情况。

  各个省市的税务局收到推送后,会按照名单逐个通知纳税人。据我们观察,名单目前还在持续增加中。截至目前没有接到通知的,未来可能仍会接到通知。需要关注的是,不接到电话≠没有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产生和滞纳金的累积均不以是否接到通知为判断标准,滞纳金累积的终止日期是最终税款实际缴纳之日。

  三、我的哪些境外收入可能需要缴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 理财产品收益

  这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下同)的税率是20%。与此同时,在境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合理扣除,降低个人的应税收入。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四、股票交易有赚有赔,可以盈亏互抵吗?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宽松的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经过合理争取,有的税务机关接受按炒股净收益征税,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案例1(成功协商盈亏互抵):2024年卖出股票A盈利100万元,卖出股票B亏损60万元,按净盈利40万元计税,税额8万。

  案例2(但不可跨年度互抵):2023年卖出股票C亏损50万元,2024年卖出股票D盈利80万元,实际两年盈利30万元。但2024年仍按80万元全额计税,税额16万元。

  如果读者想要了解实践中哪些省市接受盈亏互抵,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

  五、我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我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吗?

  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 ≠ 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 判断一位自然人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的标准是:首先看这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房产,住所的认定涉及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较为复杂。只有在一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考虑他/她在一个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累计满183天。也就是说,对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已经被认为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无论其一年中在境内是否住满183天,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定之后,如果这位自然人不是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了,仅需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评估其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如果这位自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除非适用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加比规则(下一段将展开说明)判定其为另一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否则就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情况

  » 如果一位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税法项下和另一国家/地区税法项下规定的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将会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和该国家/地区缔结了税收协定,还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约定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一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进而确定这位自然人的境外所得是否会被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国际通行的加比规则通常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判断: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在哪里有用于长期居住的房屋)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关系、经济来源在哪里)

  - 习惯性居所所在地(在哪里居住的时间长)

  - 国籍

  建议寻求专业支持

  » 根据我们的经验,由于时差、手机号码不再使用等原因,居住在境外的个人可能无法及时接到税务局的第一轮电话通知,但税务局会多次尝试以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并且,即使个人已经移民,仍然有可能接到自查移民前的境外收入的通知。对于在境外居住或已经取得境外身份的人士,无论是否已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均建议尽早聘请专业顾问判断税收居民身份、评估纳税义务。

  六、我取得了境外收入,应该什么时候向境内税务局申报?滞纳金如何计算?

  作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 在2024年度取得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当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按期申报纳税,从2025年7月1日起将开始起算滞纳金,每一天需要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相当于年化18.25%)。

  - 2023年及以前年度的境外应税所得,除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从税款滞纳日起至税款入库,每一天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例如,2023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22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七、我应该如何自查?不自查、不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五步自查法

  (1) 识别身份:梳理信息、判断相关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2) 识别账户:相关纳税年度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梳理境外银行、证券等金融账户

  (3) 归集收入:从账户对账单中提取相关应税所得的金额,例如,利息、股息、股票交易收入等,计算可争取扣除的亏损、费用等

  (4) 税务定性:

  » 判定所得来源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如H股股息属境内所得)

  » 确认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资格(如美股股息通常已扣缴10%)

  » 处理纳税年度错配的影响(如香港4月1日-次年3月31日纳税年度)

  (5) 申报补税:如果存在尚未申报的境外应税所得,及时计算并申报补缴税款

  不自查、不申报后果

  »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如果拒绝自查、不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会跟进自查结果、要求申报。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可能被视为构成偷税。视不同情况,构成偷税的后果可能包括:

  - 补缴欠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被处以欠缴税款的50%-5倍罚款

  - 特定情况下可能触发税收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财产)

  - 涉嫌逃税罪的,还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年未接到电话通知,也未申报纳税,但明年接到电话再申报纳税,则需要额外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化约18.25%)。

  »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因失误导致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通常在3年内追征税款,欠缴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的,则税务机关在5年内有权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八、展望未来,有哪些建议?

  加强合规意识

  »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涉税信息透明时代已然来临,自然人纳税人应逐步转变观念,尽早建立起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

  资产架构调整

  » 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优化资产持有架构。除了应当避免直接持有资产以外,还需要留意,即使通过公司持有资产,但若公司设立在低税负国家/地区且无合理经营需要(例如大量存在的BVI控股公司)不分配或减少分配利润,仍存在相当高的税务穿透风险。

  » 对于已搭建家族信托的人士,则应尽早审视家族信托的条款安排,降低穿透风险。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和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但需建立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

  寻求专业协助

  » 无论是对于现状的应对处理,还是对于未来的统筹规划,都需要全面、专业、审慎、具备前瞻视角和国际视野的合规分析。建议及早咨询专业人士,升级您的个税合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