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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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完善存量房评估工作机制建设,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施行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


  2.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


  3.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工作),保障存量房评估工作持续运行,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财税[201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规定,结合宁德市存量房评估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仅用于规范、指导宁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存量房评估工作。各县(市、区)税务局负责本地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应做好估价结果应用、涉税异议处理、评估系统和信息库的更新维护、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等工作,并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执法行为,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积极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健全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机制,成立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存量房评估工作。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各类房产再次交易或交换的活动,包括买卖、赠与、继承、投资、交换、抵偿债务等发生房产权属变更的行为。目前纳入宁德市存量房评估范围的主要有:单元住宅(成套住宅)、储存间、自建独立住宅(自建房)、商业用房(商铺)、写字(办公)楼、别墅、车库、车位等八类房产。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以下简称异议处理),是指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信息应用税务业务管理系统房产评估模块(以下简称评估系统)批量评估生成的评估值(估价结果下浮一定比例后的值,以下简称评估值)有异议,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据,对评估值进行个案因素调整的过程。


  第六条 评估系统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上述八类房产计税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技术标准由市场公开招投标中标的具有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甲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或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房产评估行业标准进行设定。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防止出现二次定价的现象,引导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依据税收管理相关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及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服务。


  第八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存量房交易申报时,应主动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要求据个案原因调整房产评估值的权利与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


  (二)办税服务厅采集纳税人及交易房产信息,通过评估系统产生交易房产评估值,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的申报价格计征税费。


  (三)办税服务厅以评估系统自动生成的评估值作为参考,比对纳税人的申报价格,判断纳税人的申报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据以确定计税价格。


  纳税人申报价格高于评估值的,办税服务厅以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纳税人申报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办税服务厅应向纳税人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告知其评估结果。


  如纳税人同意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的,办税服务厅以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如纳税人不接受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的,办税服务厅将此项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移交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处理。


  (四)纳税人对评估值有异议时,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主动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帮助,就存量房评估工作意义、评估方法、工作流程、评估价值生成等做好解释、辅导工作,消除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工作的误解、疑虑。


  (五)经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现场告知、解释后纳税人仍对评估值有异议,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的全部书面证明材料。


  纳税人对评估值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可通知办税服务厅直接以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六)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收到纳税人提供的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价格偏低理由是否正当、个案因素对交易房产评估值的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采取实地调查程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采取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上门实地勘查、核实房产实际情况或通过其他第三方途径了解实际交易情况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其成交价格的真实性,并做好相关调查记录。


  (七)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做出正当、部分正当或不正当的结论,形成调查报告,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正当的,认可纳税人申报价格,据此计征税费;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部分正当的,依据分析结果与评估值孰低的原则计征税费;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不正当的,直接按评估值计征税费。


  纳税人对异议处理调查结果无异议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同时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八)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结果仍有异议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规定,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结果签署异议意见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在约定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事先约定)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认可,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具备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条件的县(市、区),县(市、区)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联合异议处理工作机构”,成员由税务机关从事存量房评估工作人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事涉税价格认定人员、同级政府主管房地产相关业务的国土房管等部门专业人员、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的人员组成,共同开展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异议调查工作,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


  (九)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采信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的,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的评估结果未被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采信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仍以书面审核或实地调查后的调查报告结果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税务机关对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认为纳税人申报价格偏低有正当理由:


  (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产权属转移,并出具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产权属转移。


  (三)房产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条 对同一存量房评估异议,税务机关只进行一次异议审核。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行政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经核实检查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存量房交易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交易异议处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本次异议处理的结果是否影响评估系统相关标准房价格数据做出书面报告。如需调整相关标准房价格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出具数据更改函,要求基础数据采集中标单位十个工作日内补充修改完善相关数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标准房价格数据的更新。


  第十四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每半年对本地存量房交易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向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做出详实报告。县(市、区)局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完善评估技术标准,确保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要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修正评估模型及标准房价格数据;要分析本地区评估分区情况,原分区密度不够细致或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调整分区,以保证同一分区内房地产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有条件的县(市、区)局争取做到按楼栋设置评估分区。


  第十五条 评估系统产生的评估值仅作为税务机关征收存量房交易环节中相关税费的计税依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如有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布,应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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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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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