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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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完善存量房评估工作机制建设,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施行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


  2.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


  3.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工作),保障存量房评估工作持续运行,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财税[201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规定,结合宁德市存量房评估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仅用于规范、指导宁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存量房评估工作。各县(市、区)税务局负责本地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应做好估价结果应用、涉税异议处理、评估系统和信息库的更新维护、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等工作,并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执法行为,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积极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健全存量房评估工作管理机制,成立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存量房评估工作。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各类房产再次交易或交换的活动,包括买卖、赠与、继承、投资、交换、抵偿债务等发生房产权属变更的行为。目前纳入宁德市存量房评估范围的主要有:单元住宅(成套住宅)、储存间、自建独立住宅(自建房)、商业用房(商铺)、写字(办公)楼、别墅、车库、车位等八类房产。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以下简称异议处理),是指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信息应用税务业务管理系统房产评估模块(以下简称评估系统)批量评估生成的评估值(估价结果下浮一定比例后的值,以下简称评估值)有异议,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据,对评估值进行个案因素调整的过程。


  第六条 评估系统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对上述八类房产计税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技术标准由市场公开招投标中标的具有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甲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或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房产评估行业标准进行设定。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防止出现二次定价的现象,引导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


  第七条 办税服务厅依据税收管理相关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及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服务。


  第八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存量房交易申报时,应主动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要求据个案原因调整房产评估值的权利与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


  (二)办税服务厅采集纳税人及交易房产信息,通过评估系统产生交易房产评估值,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的申报价格计征税费。


  (三)办税服务厅以评估系统自动生成的评估值作为参考,比对纳税人的申报价格,判断纳税人的申报价格是否明显偏低,据以确定计税价格。


  纳税人申报价格高于评估值的,办税服务厅以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纳税人申报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办税服务厅应向纳税人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告知其评估结果。


  如纳税人同意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的,办税服务厅以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如纳税人不接受评估值作为计税价格的,办税服务厅将此项存量房交易涉税事项移交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处理。


  (四)纳税人对评估值有异议时,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当主动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帮助,就存量房评估工作意义、评估方法、工作流程、评估价值生成等做好解释、辅导工作,消除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工作的误解、疑虑。


  (五)经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现场告知、解释后纳税人仍对评估值有异议,办税服务厅或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在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的全部书面证明材料。


  纳税人对评估值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可通知办税服务厅直接以评估系统生成的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六)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收到纳税人提供的与交易房产成交价格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价格偏低理由是否正当、个案因素对交易房产评估值的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采取实地调查程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采取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上门实地勘查、核实房产实际情况或通过其他第三方途径了解实际交易情况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其成交价格的真实性,并做好相关调查记录。


  (七)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做出正当、部分正当或不正当的结论,形成调查报告,向纳税人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正当的,认可纳税人申报价格,据此计征税费;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部分正当的,依据分析结果与评估值孰低的原则计征税费;如果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分析认为纳税人提出的理由不正当的,直接按评估值计征税费。


  纳税人对异议处理调查结果无异议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同时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八)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结果仍有异议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规定,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果告知书)》结果签署异议意见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在约定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事先约定)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认可,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


  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具备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条件的县(市、区),县(市、区)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联合异议处理工作机构”,成员由税务机关从事存量房评估工作人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事涉税价格认定人员、同级政府主管房地产相关业务的国土房管等部门专业人员、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的人员组成,共同开展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异议调查工作,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


  (九)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采信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结果的,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价格计征税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的评估结果未被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采信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仍以书面审核或实地调查后的调查报告结果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县(市、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调查结论告知书)》,以税务机关对本次涉税事项做出价格最低的结论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认为纳税人申报价格偏低有正当理由:


  (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产权属转移,并出具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产权属转移。


  (三)房产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条 对同一存量房评估异议,税务机关只进行一次异议审核。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行政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经核实检查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存量房交易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在交易异议处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本次异议处理的结果是否影响评估系统相关标准房价格数据做出书面报告。如需调整相关标准房价格的,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出具数据更改函,要求基础数据采集中标单位十个工作日内补充修改完善相关数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标准房价格数据的更新。


  第十四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专门机构应每半年对本地存量房交易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向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做出详实报告。县(市、区)局存量房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完善评估技术标准,确保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要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修正评估模型及标准房价格数据;要分析本地区评估分区情况,原分区密度不够细致或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调整分区,以保证同一分区内房地产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和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有条件的县(市、区)局争取做到按楼栋设置评估分区。


  第十五条 评估系统产生的评估值仅作为税务机关征收存量房交易环节中相关税费的计税依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如有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布,应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宁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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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