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会[2020]4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非上市企业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3
文号:沪财会[2020]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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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上市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工作,不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现就本市2021年非上市企业全面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摸排本区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


  2021年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一年。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收入准则、新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等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规定,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自2021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准则;金融企业、拟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公司以及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大中型企业和母子公司等,应积极准备实施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工作是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充分担负起会计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与国资、税务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及时协调和部署本区2021年全面贯彻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摸排所属非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充分了解所属企业的数量、规模、类型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情况,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加强指导和服务,督促企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企业是会计准则实施的责任主体。各单位要积极行动,督促企业落实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主体责任,指导企业做到早准备、早布置,督导企业管理层为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提供组织、人力、制度、资金等保障,指导和服务企业认真做好以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是深入学习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各企业应当将学习和掌握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作为规范会计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内控机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积极组织企业各级管理层、相关业务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培训。


  二是认真做好相关资产清查工作。各企业应当对收入合同、租赁合同、金融资产等进行认真盘点、全面清查和质量核实,如实反映收入合同中的履约义务、租赁交易的实质和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等,为规范收入核算、使用权资产和金融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奠定基础。


  三是进一步加强业财融合。各企业应当结合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要求和企业本身业务情况,深入研究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梳理和改进业务流程,调整完善各项内控政策、程序及措施,尤其是要补充完善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使用权资产管理、收入合同识别、租赁合同管理等内容,为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奠定良好基础。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做好上述准备工作外,还要开展全面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和子企业户数清理工作。其中,全面开展子企业户数清理工作是指企业应按照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分级组织做好子企业户数核实工作,认真清理下属企业的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为规范界定合并范围和企业级次奠定基础。


  三、指导企业慎重选择会计政策,切实规范新旧衔接工作


  各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持把监督和服务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作为重要工作来抓,指导企业开展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转换工作量评估、制定转换方案、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督促和服务企业认真做好新旧衔接:


  一是认真模拟测算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并及时向管理层报告。


  二是慎重选择会计政策。各企业应当根据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规定,统一修订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确保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规范化。


  三是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各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核算变化情况,制定新旧准则会计科目转换办法,完善企业内部核算体系,明确核算口径和确认原则,并在首次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时,对金融资产等有关科目按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和账务顺利衔接,准确核算首次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累积影响数。


  四是及时升级改造会计信息系统。各企业应当按照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会计科目的变化及其衔接规定,及时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调试,以便实现数据转换,方便会计信息的对外披露,确保新旧账套的平稳过渡。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做好上述新旧衔接工作外,还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和《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等规定,理清股权益差异情况,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


  四、聚焦重点难点领域,引导企业关注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重大变化


  各单位要借鉴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经验,聚焦重点难点,及时加强业务指导,引导企业关注以下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热点难点问题:


  一是时段法或时点法的判断。企业要正确判断和应用时段法和时点法,辨别相关收入是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整个期间内确认,还是只能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的控制权的时点确认。


  二是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的判断。企业应当根据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控制该商品来判断其从事交易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三是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区分。合同资产是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应收账款是企业无条件收取合同对价的权利,只有在合同对价到期支付之前,仅仅随着时间的流失即可收取的款项才是无条件的收款权。


  四是金融资产分类。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特征,将金融资产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等三类。金融资产的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五是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均要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


  六是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主要分析发行方是否具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以及发行方可否无条件地避免该义务,即无需还本付息的安排是否由发行方控制。


  七是租赁的识别。租赁识别的重点在于客户是否控制已识别资产的使用,及客户是否有权获得在使用期内因使用已识别资产所产生的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并有权在该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


  八是租赁期的确定。企业在确定租赁期时,需要评估承租人是否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在进行上述评估时,需要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自租赁期开始日至选择权行使日之间的事实的预期变化等。


  九是增量借款利率的确定。在确定增量借款利率时,承租人需综合考虑自身偿债能力和信用状况、租赁期、租赁负债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租赁资产的性质和质量、经济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


  十是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断。低价值资产租赁的判断依据为资产全新状态下的绝对价值,不受承租人规模、性质等的影响,也不考虑该资产对于承租人或相关租赁交易的重要性。


  2021年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除关注上述问题外,还要关注《关于执行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企业做好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09]16号)等文件明确的重点问题。


  五、充分利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力宣传交流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经验与案例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宣传企业会计准则,充分交流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经验、难点与对策。一是要利用专题培训、实地调研、案例交流、论文征集、小型论坛、知识竞赛等形式,全面培训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重点难点与主要变化,实现2021年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企业的会计人员培训全覆盖,促进管理层和广大会计人员深刻学习领会和全面掌握企业会计准则。二是要充分吸收借鉴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实施经验和教训,发挥相关专家学者、高端会计人才的智力优势和专业力量,成立新会计准则实施专家指导组,采取结对帮扶、对口交流等形式,帮助新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解决难点问题,切实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三是要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等方式,至少选择两家单位作为重点调研对象,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调研单位信息(报送内容详见附件2)。同时,搜集汇总本区非上市企业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剖析、提炼和总结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主要矛盾,并提出分析性意见和相关结论,归纳形成《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格式见附件3),并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报送至少一篇案例报告。


  特此通知。


  联系人:林菊红(54679568-17042)


  附件:


  1.《非上市企业基本情况表》


  2.《非上市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跟踪调研单位信息表》


  3.《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案例报告》参考格式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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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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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