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7]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5-02
文号:财会[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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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鼓励企业提前执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14年3月17日印发的《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4〕13号)和2014年6月20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4〕23号)。

  执行我部于2017年修订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的企业,应同时执行本准则。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财  政  部

  2017年5月2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 金融工具列报的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 企业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分类、计量和列报的情况,以及企业所持有的 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情况,并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 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业在报告期间和期末所面临 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企业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作出合理评价。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但下列各 项适用其他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40 号——合 营安排》规范的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投资,其披露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 41 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但企业持 有的与在子公司、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 适用本准则。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相 关规定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的,以及企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投资性主体定义, 且根据该准则规定对子公司的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 期损益的,对上述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或子公司的相关投资适用本准则。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规范的职工薪酬相关计划形成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 职工薪酬》。

(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 付中涉及的金融工具以及其他合同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但是,股份支付中属于本准则范围的买入或 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以及与股份支付相关的企业发行、回购、出 售或注销的库存股,适用本准则。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规范的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但债务重组中涉 及金融资产转移披露的,适用本准则。

(五)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范的属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要求在确认和计量相关合同权利的减值损失和利得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的合同权利,适用本准则有关信用风险 披露的规定。 

(六)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 义务,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因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合同所 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但对于嵌入保险合 同的衍生工具,该嵌入衍生工具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适用本准则; 该嵌入衍生工具本身为保险合同的,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保险合同 相关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 准则。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 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企业按照 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 目的合同,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但是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八条的规定将该合同指定为以公 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适用本 准则。

第五条 本准则第六章至第八章的规定,除适用于企业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金融工具 外,还适用于未确认的金融工具。

第六条 本准则规定的交易或事项涉及所得税的,应当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 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 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 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第八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 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 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 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 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 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 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该类配股 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 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 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九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 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应当将该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 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二)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 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 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 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该金融工具。企业 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 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十条 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 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有些金融工 具虽然没有明确地包含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义务的条款和条件, 但有可能通过其他条款和条件间接地形成合同义务。如果一项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需要 考虑用于结算该工具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是作为现金或其他金融资 产的替代品,还是为了使该工具持有方享有在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 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如果是前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金融负债;如 果是后者,该工具是发行方的权益工具。在某些情况下,一项金融工 具合同规定企业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其中合同 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等于可获取或需交付的自身权益工具的数量 乘以其结算时的公允价值,则无论该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的金额是固 定的,还是完全或部分地基于除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市场价格以外变 量(例如利率、某种商品的价格或某项金融工具的价格)的变动而变 动的,该合同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十一条 除根据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外, 如果一项合同使发行方承担了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 工具的义务,即使发行方的回购义务取决于合同对手方是否行使回售 权,发行方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该义务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 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如远期回购价格的现值、期权行权价 格的现值或其他回售金额的现值)。如果最终发行方无需以现金或其 他金融资产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应当在合同到期时将该项金融负债按 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权益工具。

第十二条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 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 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 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 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 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 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三)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指是否通过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或者是否以其他导致该金融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 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利率或税法变动、发行方未来收入、 净收益或债务权益比率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或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 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结果)来确定的金融工具。

第十三条 对于存在结算选择权的衍生工具(例如合同规定发 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 结算的衍生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 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均表明该衍生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 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应对发行的非衍生工具进行评估,以确定所发 行的工具是否为复合金融工具。企业所发行的非衍生工具可能同时包 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对于复合金融工具,发行方应于初 始确认时将各组成部分分别分类为金融负债、金融资产或权益工具。企业发行的一项非衍生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 成分的,应于初始计量时先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 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再从复合金融工具 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复 合金融工具中包含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 的公允价值应当包含在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中,并且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该金融负债成 分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 行分类时,企业应当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 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因该工具承担了交付现 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的义务的,该工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三章 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

第十六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可回售 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 权利。这里所指企业净资产是扣除所有优先于该工具对企业资产要求 权之后的剩余资产;这里所指按比例份额是清算时将企业的净资产分 拆为金额相等的单位,并且将单位金额乘以持有方所持有的单位数量。

(二)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即该工具在归 属于该类别前无须转换为另一种工具,且在清算时对企业资产没有优 先于其他工具的要求权。

(三)该工具所属的类别中(该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所有工具具有相同的特征(例如它们必须都具有可回售特征,并且用 于计算回购或赎回价格的公式或其他方法都相同)。

(四)除了发行方应当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或赎回该工具 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不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负债定义中的任何其 他特征。

(五)该工具在存续期内的预计现金流量总额,应当实质上基于 该工具存续期内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 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的任何影响)。可回售工具,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持有方有权将该工具回售给发 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 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的金融工具。

第十七条 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发行方 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应当 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赋予持有方在企业清算时按比例份额获得该企业净资产的 权利;

(二)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三)该工具所属的类别中(该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发行方对该类别中所有工具都应当在清算时承担按比例份额交付其 净资产的同等合同义务。产生上述合同义务的清算确定将会发生并且不受发行方的控制(如发行方本身是有限寿命主体),或者发生与否取决于该工具的持 有方。

第十八条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 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除应当具有本 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外,其发行方应当没有同时具备下 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 

(一)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 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或合同的 任何影响);

(二)实质上限制或固定了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工具 持有方所获得的剩余回报。在运用上述条件时,对于发行方与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 述工具持有方签订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条款和条件与发行方和其他 方之间可能订立的同等合同类似,不应考虑该非金融合同的影响。但 如果不能做出此判断,则不得将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第十九条 按照本章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 具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或发行方不再满足本准则 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金融负债,以重 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将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 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权益。按照本章规定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具有本准则第十六 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且发行方满足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日 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 价值计量。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的满足本章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 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第四章 收益和库存股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相关利息、 股利(或股息)、利得或损失,以及赎回或再融资产生的利得或损失 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权益工具的,其发行(含 再融资)、回购、出售或注销时,发行方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 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发行方向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当作为其利润分配处理,发放 的股票股利不影响发行方的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三条 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 企业发行或取得自身权益工具时发生的交易费用(例如登记费,承销费,法律、会计、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税 等),可直接归属于权益性交易的,应当从权益中扣减。终止的未完 成权益性交易所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金融负 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 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 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发行方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支付的股利,在 利润表中应当确认为费用,与其他负债的利息费用合并列示,并在财 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作为权益扣减项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六条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 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 购回和持有,也可由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 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 列报》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所持有的库存股金额。

企业从关联方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 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 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 当前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 融负债。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 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

第二十九条 抵销权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以应收债权 人的金额全部或部分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在某些情况 下,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方三者之间签署的协议明确表示债务 

人拥有该抵销权,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债务人可能 拥有以应收第三方的金额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条 抵销权应当不取决于未来事项,而且在企业和所有 交易对手方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或在出现违约、无力偿债或破产等各 种情形下,企业均可执行该法定权利。

在确定抵销权是否可执行时,企业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法规或其他 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等各方面因素。

第三十一条 当前可执行的抵销权不构成相互抵销的充分条件, 企业既不打算行使抵销权(即净额结算),又无计划同时结算金融资 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抵销。

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即使有意向以净额为基础 进行结算或同时结算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 负债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同时结算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如果该结算 方式相当于净额结算,则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二)以净额结算的 标准。这种结算方式必须在同一结算过程或周期内处理了相关应收和 应付款项,最终消除或几乎消除了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如果某结 算方式同时具备如下特征,可视为满足净额结算标准:

(一)符合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同一时点提交处理;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各方即承诺履行结算义务;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除非处理失败,这些 资产和负债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可能发生变动;

(四)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通过证券结算 系统或其他类似机制进行结算(例如券款对付),即如果证券交付失 败,则以证券作为抵押的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的处理也将失败,反之 亦然;

(五)若发生本条(四)所述的失败交易,将重新进入处理程序,直至结算完成;

(六)由同一结算机构执行;

(七)有足够的日间信用额度,并且能够确保该日间信用额度一 经申请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够在结算日进行支付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通常认为不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 所列条件,不得抵销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一)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 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动利率长期债券与收取浮动利息且支付固定利 息的利率互换,合成一项固定利率长期负债。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 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 对手方。

(三)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

(四)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 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 

(五)因某些导致损失的事项而产生的义务预计可以通过保险合 同向第三方索赔而得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方进行多项金融工具交易时, 可能与对手方签订总互抵协议。只有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 时,总互抵协议下的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才能抵销。

总互抵协议,是指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中的任何一项合同 在发生违约或终止时,就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单一净额进行 结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区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与终止确 认。抵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以净额列示,不应当 产生利得或损失;终止确认是从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项目中移除相关金 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有可能产生利得或损失。

第六章 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 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并充分披露与 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 各项目相互对应。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金融工具的列报类型时,企业至少应当将本 准则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区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 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 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资产,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资产的性质;

2.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 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说明。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负债的性质;

2.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负债做出指定的标准;

3.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对于以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 错配为目的的指定,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 的描述性说明。对于以更好地反映组合的管理实质为目的的指定,企 业应当披露该指定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 略的描述性说明。对于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 损益的混合工具,企业应当披露运用指定标准的描述性说明。

(三)如何确定每类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节 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或相关附注中列报下列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并分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金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 认和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 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分 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十九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或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并分 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 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 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四十条 企业将本应按摊余成本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计量的一项或一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 口;

(二)企业通过任何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使得该最大信 用风险敞口降低的金额;

(三)该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 累计变动额;

(四)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自该金融资产被指定以来的 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 务损失的风险。

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是金融工具 账面余额减去减值损失准备后的金额(已减去根据本准则规定已抵销 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该金融 负债公允价值的变动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三)该金融负债的累计利得或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留 存收益的金额和原因。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该金融负债(包括企业自身信用风险 变动的影响)的全部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条(三)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值方 法,以及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一条(一)和第四十二条(一)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 值方法,并说明选用该方法的原因。如果企业认为披露的信息未能如实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信用风险引起的部分,则应当 披露企业得出此结论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企业应当披露其用于确定金融负债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 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是否会造成或扩大损益中的会计错 配的方法。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金融负债因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 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金融负债与预期能够抵 销其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的金融工具之间的经济 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

(二)企业做出该指定的原因;

(三)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期末公允价值;

(四)本期确认的股利收入,其中对本期终止确认的权益工具投 资相关的股利收入和资产负债表日仍持有的权益工具投资相关的股 利收入应当分别单独披露;

(五)该权益工具投资的累计利得和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 入留存收益的金额及其原因。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本期终止确认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处置该权益工具投资的原因;

(二)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三)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当期或以前报告期间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 的,对于每一项重分类,应当披露重分类日、对业务模式变更的具体 说明及其对财务报表影响的定性描述,以及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 金额。

企业自上一年度报告日起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 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或者将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其他类 别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二)如果未被重分类,该金融资产原来应在当期损益或其他综 合收益中确认的公允价值利得或损失。

企业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 类为其他类别的,自重分类日起到终止确认的每一个报告期间内,都 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在重分类日确定的实际利率和当期已确认的利 息收入。

第四十七条 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 认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在报告期末以表格形式(除非企业有更恰当的披露形式)分 别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按本准则规定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确定的,未包含在本条(二) 中的金额,包括:

1.不满足本准则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金额;

2.与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的金额,以在资产负债 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1 后的余额为限。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后的余额。 企业应当披露本条(四)所述协议中抵销权的条款及其性质等信

息,以及不同计量基础的金融工具适用本条时产生的计量差异。 上述信息未在财务报表同一附注中披露的,企业应当提供不同附注之间的交叉索引。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汇总定量信息;

(二)对于按持有方要求承担的回购或赎回义务,企业的管理目 标、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三)回购或赎回可回售工具的预期现金流出金额以及确定方法。 

第四十九条 企业将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负 债和权益工具之间重分类的,应当分别披露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 账面价值,以及重分类的时间和原因。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担保物的金融资 产的账面价值,以及与该项担保有关的条款和条件。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转出方) 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 等),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 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取得担保物(担保物为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 在担保物所有人未违约时可将该担保物出售或再抵押的,应当披露该 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企业已出售或再抵押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承 担的返还义务和使用担保物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 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确认的损失准 备,但不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损失准备作为金融资产账面金额的扣减 项目单独列示。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 的复合金融工具,嵌入了价值相互关联的多项衍生工具(如可赎回的 可转换债务工具)的,应当披露相关特征。 

第五十四条 对于除基于正常信用条款的短期贸易应付款项之外 的金融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本金、利息、偿债基金、赎回 条款的详细情况;

(二)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期末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 施、对债务条款的重新议定等情况。

企业本期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的情况,且债权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或 其他违反合同情况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的,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披露。 如果在期末前违约或其他违反合同情况已得到补救或已重新议定债 务条款,则无需披露。

第三节 利润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 利得或损失: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 负债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其中,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 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以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 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必须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净利得或净损失,应当分 别披露。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分别披露本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和在当期损益 中确认的利得或损失。

(三)对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 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当期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以及 当期终止确认时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四)对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十九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 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企业应当分别披露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 认的利得和损失以及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股利收入。

(五)除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 融负债外,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产生的利息收入 或利息费用总额,以及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予包括并直接计入当期损 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六)企业通过信托和其他托管活动代他人持有资产或进行投资 而形成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分别披露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终止 确认时在利润表中确认的利得和损失金额及其相关分析,包括终止确 认金融资产的原因。 

第四节 套期会计相关披露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套期会计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的风险管理策略以及如何应用该策略来管理风险;

(二)企业的套期活动可能对其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 定性的影响;

(三)套期会计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 表的影响。

企业在披露套期会计相关信息时,应当合理确定披露的详细程度、 披露的重点、恰当的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需要 额外的说明以评估企业披露的定量信息。企业按照本准则要求所确定 的信息披露汇总或分解水平应当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9 号——公允 价值计量》的披露要求所使用的汇总或分解水平相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其进行套期和运用套期会计的各类风 险的风险敞口的风险管理策略相关信息,从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 评价:每类风险是如何产生的、企业是如何管理各类风险的(包括企 业是对某一项目整体的所有风险进行套期还是对某一项目的单个或 多个风险成分进行套期及其理由),以及企业管理风险敞口的程度。 与风险管理策略相关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企业指定的套期工具;

(二)企业如何运用套期工具对被套期项目的特定风险敞口进行套期; 

(三)企业如何确定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的经济关系以评估套期有效性;

(四)套期比率的确定方法;

(五)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

第五十九条 企业将某一特定的风险成分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 除应当披露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定 性或定量信息:

(一)企业如何确定该风险成分,包括风险成分与项目整体之间 关系性质的说明;

(二)风险成分与项目整体的关联程度(例如被指定的风险成分 以往平均涵盖项目整体公允价值变动的百分比)。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相关定量信息,从而有 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套期工具的条款和条件及这些条款和条件 如何影响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这些要求披露 的明细信息应当包括:

(一)套期工具名义金额的时间分布;

(二)套期工具的平均价格或利率(如适用)。

第六十一条 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频繁变更而导致企业频 繁地重设(即终止及重新开始)套期关系的情况下,企业无需披露本 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信息,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风险管理策略与该套期关系相关的信息; 

(二)企业如何通过运用套期会计以及指定特定的套期关系来反 映其风险管理策略;

(三)企业重设套期关系的频率。 在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频繁变更而导致企业频繁地重设套

期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资产负债表日的套期关系数量并不代表本期内 的正常数量,企业应当披露这一情况以及该数量不具代表性的原因。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在套期关系存续期内预 期将影响套期关系的套期无效部分的来源,如果在套期关系中出现导 致套期无效部分的其他来源,也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相关来源及导 致套期无效的原因。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已运用套期会计但预计不再发生的预 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

第六十四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 类型分别披露与被套期项目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其中资产 和负债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二)资产负债表中已确认的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针对被套 期项目的公允价值套期调整的累计金额,其中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单 独列示;

(三)包含被套期项目的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四)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 

(五)被套期项目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若已终止针 对套期利得和损失进行调整,则应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保留的公允价 值套期调整的累计金额。

第六十五条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 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被套期项目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继续按照套期会计处理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的余额;

(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继续按照套期会计处理的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余额;

(四)套期会计不再适用的套期关系所导致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 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中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利得和损失的余额。

第六十六条 对于每类套期类型,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 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套期工具的账面价值,其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分别 单独列示;

(二)包含套期工具的资产负债表列示项目;

(三)本期用作确认套期无效部分基础的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变 动;

(四)套期工具的名义金额或数量。 

第六十七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 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计入当期损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二)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三)包含已确认的套期无效部分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第六十八条 对于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 当以表格形式、按风险类型分别披露与套期工具相关的下列金额:

(一)当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套期利得或损失;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套期无效部分;

(三)包含已确认的套期无效部分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四)从现金流量套期储备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利得和损失重分类至当期损益的金额,并应区分之前已运用套 期会计但因被套期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计不再发生而转出的金额 和因被套期项目影响当期损益而转出的金额;

(五)包含重分类调整的利润表列示项目;

(六)对于风险净敞口套期,计入利润表中单列项目的套期利得 或损失。

第六十九条 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 的规定在提供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调节情况以及其他综合收益 的分析时,应当按照风险类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别披露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八条(一)和(四)的规定披 露的金额; 

(二)分别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 二十五条(一)和(三)的规定处理的现金流量套期储备的金额;

(三)分别披露对与交易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期权时间 价值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对与时间段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期 权时间价值所涉及的金额;

(四)分别披露对与交易相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远期合同 的远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汇基差所涉及的金额、以及对与时间段相 关的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的远期合同的远期要素和金融工具的外汇 基差所涉及的金额。

第七十条 企业因使用信用衍生工具管理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 敞口而将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于用于管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的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敞口的信用衍生工具,每一项名义金额与当期期 初和期末公允价值的调节表;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将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时,在损益中确认的利得或损失;

(三)当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对该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终止以公允价值计量且 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时,作为其新账面价值的该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的名义金额或本金金额,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须继续披露这一信 息,除非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的规定需 要提供比较信息。

第五节 公允价值披露

第七十一条 除了本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况外,企业应当披露 每一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并与账面价值进行比较。对 于在资产负债表中相互抵销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其公允价值应当 以抵销后的金额披露。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与交易价 格存在差异时,如果其公允价值并非基于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 中的报价确定的,也非基于仅使用可观察市场数据的估值技术确定的, 企业在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时不应确认利得或损失。在此情 况下,企业应当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型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损益中确认交易价格与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之间差 额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反映市场参与者对资产或负债进行定价时 所考虑的因素(包括时间因素)的变动;

(二)该项差异期初和期末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总额和本期变动 额的调节表;

(三)企业如何认定交易价格并非公允价值的最佳证据,以及确 定公允价值的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 值信息:

(一)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很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如 短期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

(二)包含相机分红特征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合同;

(三)租赁负债。

第七十四条 在本准则第七十三条(二)所述的情况下,企业应 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金融工具的描述及其账面价值,以及因公允价值无法可 靠计量而未披露其公允价值的事实和说明;

(二)金融工具的相关市场信息;

(三)企业是否有意图处置以及如何处置这些金融工具;

(四)之前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金融工具终止确认的,应当 披露终止确认的事实,终止确认时该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和所确认的 利得或损失金额。

第七章 与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披露

第一节 定性和定量信息

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定性和定 量信息,以便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报告期末金融工具产生的风险的性 质和程度,更好地评价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敞口。相关风险包括信用风 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 

第七十六条 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披露下列定 性信息:

(一)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以及在本期发生的变化;

(二)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程序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及其在本 期发生的变化。

第七十七条 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各类风险,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 下列定量信息:

(一)期末风险敞口的汇总数据。该数据应当以向内部关键管理 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基础。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披露的 信息应当以最相关和可靠的方法为基础。

(二)按照本准则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七条披露的信息。

(三)期末风险集中度信息,包括管理层确定风险集中度的说明 和参考因素(包括交易对手方、地理区域、货币种类、市场类型等), 以及各风险集中度相关的风险敞口金额。

上述期末定量信息不能代表企业本期风险敞口情况的,应当进一 步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节 信用风险披露

第七十八条 对于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金融工具减值规定的各类金融工具和相关合同权利,企业应 当按照本准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披露。 

对于始终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 减值损失准备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在逾期超过 30 日后对合同现金流量作出修改的,适用本准则第八十五条(一)的规 定。

租赁应收款不适用本准则第八十六条(二)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风险对未来现金流量 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企业应当披露与信用风险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实务的相关信息及其与预期信用损失的 确认和计量的关系,包括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假设和 信息;

(二)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预期信用 损失金额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预期信用损失金额的变动及其原因;

(三)企业的信用风险敞口,包括重大信用风险集中度;

(四)其他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信用风险对未来现金流量 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的信息。

第八十条 信用风险信息已经在其他报告(例如管理层讨论与 分析)中予以披露并与财务报告交叉索引,且财务报告和其他报告可 以同时同条件获得的,则信用风险信息无需重复列报。企业应当根据 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披露的详细程度、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 是否需对所披露的定量信息作补充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信用风险管理实务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评估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的方法, 并披露下列信息:

1.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只具有较低的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及 其确定依据(包括适用该情况的金融工具类别);

2. 逾期超过 30 日,而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未被认定为显著增 加的金融资产及其确定依据。

(二)企业对违约的界定及其原因。

(三)以组合为基础评估预期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组合方法。

(四)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依据。

(五)企业直接减记金融工具的政策,包括没有合理预期金融资 产可以收回的迹象和已经直接减记但仍受执行活动影响的金融资产 相关政策的信息。

(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评估合同现金流量修改后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的, 企业应当披露其信用风险的评估方法以及下列信息:

1. 对于损失准备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融资产, 在发生合同现金流修改时,评估信用风险是否已下降,从而企业可以 按照相当于该金融资产未来 12 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确认计量 其损失准备; 

2. 对于符合本条(六)1 中所述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披露其如 何监控后续该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从而按照相当于整 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重新计量损失准备。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第八章有关金融工具减值所采用的输入值、假设和估值 技术等相关信息,具体包括:

(一)用于确定下列各事项或数据的输入值、假设和估计技术:

1. 未来 12 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和整个存续期的预期信用损失的 计量;

2. 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已显著增加;

3.  金融资产是否已发生信用减值。

(二)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时如何考虑前瞻性信息,包括宏观经济 信息的使用。

(三)报告期估计技术或重大假设的变更及其原因。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表格形式按金融工具的类别编制损失准 备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的调节表,分别说明下列项目的变动情况:

(一)按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的损失准 备。

(二)按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的下列各项 的损失准备:

1. 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已显著增加但并未发生信用减值的金 融工具; 

2.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信用减值但并非购买或源生的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3.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计量减值损失准备的应收账款、合同资产和租赁应收款。

(三)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的变动。除调节 表外,企业还应当披露本期初始确认的该类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未 折现的预期信用损失总额。

第八十四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企业按照本准则第八 十三条规定披露的损失准备变动信息,企业应当对本期发生损失准备 变动的金融工具账面余额显著变动情况作出说明,这些说明信息应当 包括定性和定量信息,并应当对按照本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披露损失 准备的各项目分别单独披露,具体可包括下列情况下发生损失准备变 动的金融工具账面余额显著变动信息:

(一)本期因购买或源生的金融工具所导致的变动。

(二)未导致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修改所导致的 变动。

(三)本期终止确认的金融工具(包括直接减记的金融工具)所 导致的变动。

对于当期已直接减记但仍受执行活动影响的金融资产,还应当披 露尚未结算的合同金额。 

(四)因按照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或整个存续期内 预期信用损失金额计量损失准备而导致的金融工具账面余额变动信 息。

第八十五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未导致终止确认的金 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修改的性质和影响,及其对预期信用损失计量的 影响,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在本期修改了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且修改前损失 准备是按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金额计量的,应当披露修改 或重新议定合同前的摊余成本及修改合同现金流量的净利得或净损 失;

(二)对于之前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 量了损失准备的金融资产,而当期按照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内预期信 用损失的金额计量该金融资产的损失准备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在 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余额。

第八十六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 级对源自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的影响,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的类别 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情况下,企业 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

(二)作为抵押持有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的描述,包括:

1. 所持有担保物的性质和质量的描述; 

2. 本期由于信用恶化或企业担保政策变更,导致担保物或信用 增级的质量发生显著变化的说明;

3. 由于存在担保物而未确认损失准备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三)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为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作抵押的定量信息(例如对担保物和其他信用 增级降低信用风险程度的量化信息)。

第八十七条 为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估企业的信用风险敞口 并了解其重大信用风险集中度,企业应当按照信用风险等级披露相关 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以及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的信用风险敞口。 这些信息应当按照下列各类金融工具分别披露:

(一)按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 的金融工具。

(二)按相当于整个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 下列金融工具:

1. 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已显著增加的金融工具(但并非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2. 在资产负债表日已发生信用减值但并非所购买或源生的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3.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 十三条规定计量减值损失准备的应收账款、合同资产或者租赁应收款。

(三)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信用风险等级是指基于金融工具发生违约的风险对信用风险划 分的等级。

第八十八条 对于属于本准则范围,但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金融工具减值规定的各类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情况下,企业 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能代表最 大信用风险敞口的,不再要求披露此项信息。

(二)无论是否适用本条(一)中的披露要求,企业都应当披露 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信息及其对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财 务影响。

第八十九条 企业本期通过取得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所确认的 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确认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对于不易变现的资产,应当披露处置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 营的政策等。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披露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期限进行的到期 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负债流动性风险的方法: 

(一)对于非衍生金融负债(包括财务担保合同),到期期限分 析应当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对于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的混合金融工 具,应当将其整体视为非衍生金融负债进行披露。

(二)对于衍生金融负债,如果合同到期期限是理解现金流量时 间分布的关键因素,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基于合同剩余到期期限。

当企业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作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且披 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恰当地评估企业 流动性风险的性质和范围时,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的到期期限分析。

流动性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方式 结算的义务时发生资金短缺的风险。

第九十一条 企业在披露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 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按照本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披露的 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 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可以要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 定到期期限分析所披露的金额。如分期付款的,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 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

财务担保合同形成的金融负债,担保人应当将最大担保金额列入 相关方可以要求支付的最早时间段内。

第九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流动性风险敞口汇总定量信息的确定 方法。此类汇总定量信息中的现金(或另一项金融资产)流出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说明相关事实,并提供有助于评价该风险程度的 额外定量信息:

(一)该现金的流出可能显著早于汇总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时间。

(二)该现金的流出可能与汇总定量信息中所列示的金额存在重 大差异。

如果以上信息已包括在本准则第九十条规定的到期期限分析中, 则无需披露上述额外定量信息。

第四节 市场风险披露

第九十四条 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 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包括汇率风险、利 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

汇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外汇汇率 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汇率风险可源于以记账本位币之外的外币进 行计价的金融工具。 

利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利率 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利率风险可源于已确认的计息金融工具和未 确认的金融工具(如某些贷款承诺)。

其他价格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汇率 风险和利率风险以外的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无论这些变 动是由于与单项金融工具或其发行方有关的因素而引起的,还是由于 与市场内交易的所有类似金融工具有关的因素而引起的。其他价格风 险可源于商品价格或权益工具价格等的变化。

第九十五条 在对市场风险进行敏感性分析时,应当以整个企业 为基础,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该项 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 将对企业损益和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对具有重大汇率风险敞口的每一种货币,应当分币种进行敏感性 分析。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以及本期发生的变 化和原因。

第九十六条 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 够反映金融风险变量之间(如利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 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金融风险的,可不按照本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用方法的目的,以及该方法提供的信息在反映相关资产 和负债公允价值方面的局限性。

第九十七条 按照本准则第九十五条或第九十六条对敏感性分析 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的(例如期末的风险敞口不能反映 当期的风险状况),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第八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

第九十八条 企业应当就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所有未终止确认的 已转移金融资产,以及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入,按本准则要求 单独披露。

本章所述的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 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

第九十九条 企业对于金融资产转移所披露的信息,应当有助于 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未整体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 之间的关系,评价企业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性质和相关风险。

企业按照本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所披露信息不能 满足本条前款要求的,应当披露其他补充信息。

第一百条 本章所述的继续涉入,是指企业保留了已转移金融 资产中内在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或者取得了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合同权利或义务。转出方与转入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与第三方单独 签订的与转让相关的协议,都有可能形成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继续涉 入。如果企业对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未来业绩不享有任何利益,也不承 担与已转移金融资产相关的任何未来支付义务,则不形成继续涉入。 下列情形不形成继续涉入:

(一)与转移的真实性以及合理、诚信和公平交易等原则有关的 常规声明和保证,这些声明和保证可能因法律行为导致转移无效。

(二)以公允价值回购已转移金融资产的远期、期权和其他合同。

(三)使企业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但承担了 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一个或多个最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的安排, 且这类安排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第六条

(二)中的三个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已转移但未整体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企业 应当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已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已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关系的性质,包括因转移 引起的对企业使用已转移金融资产的限制;

(四)在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相关负债的交易对手方仅对已转移 金融资产有追索权的情况下,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和 相关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净头寸,即已转移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公允 价值之间的差额; 

(五)继续确认已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已转移金融资产和 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六)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转移前该金 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的资产和相关负债的账 面价值。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已整体终止确认但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 金融资产的,企业应当至少按照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因继续涉入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以 及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应的项目。

(二)因继续涉入导致企业发生损失的最大风险敞口及确定方法。

(三)应当或可能回购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需要支付的未折现 现金流量(如期权协议中的行权价格)或其他应向转入方支付的款项, 以及对这些现金流量或款项的到期期限分析。如果到期期限可能为一 个区间,应当以企业必须或可能支付的最早日期为依据归入相应的时 间段。到期期限分析应当分别反映企业应当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远期 合同)、企业可能支付的现金流量(如签出看跌期权)以及企业可选 择支付的现金流量(如购入看涨期权)。在现金流量不固定的情形下, 上述金额应当基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披露。

(四)对本条(一)至(三)定量信息的解释性说明,包括对已 转移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性质和目的,以及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 等。其中,对企业所面临风险的描述包括下列各项:

1.企业对继续涉入已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管理的方法; 

2.企业是否应先于其他方承担有关损失,以及先于本企业承担 损失的其他方应承担损失的顺序及金额;

3.企业向已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支持或回购该金融资产的义 务的触发条件。

(五)金融资产转移日确认的利得或损失,以及因继续涉入已终 止确认金融资产当期和累计确认的收益或费用(如衍生工具的公允价 值变动)。

(六)终止确认产生的收款总额在本期分布不均衡的(例如大部 分转移金额在临近报告期末发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最大转移活动 发生的时间段、该段期间所确认的金额(如相关利得或损失)和收款 总额。

企业在披露本条所规定的信息时,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面临的风 险敞口类型分类汇总披露。例如,可按金融工具类别(如附担保或看 涨期权继续涉入方式)或转让类型(如应收账款保理、证券化和融券) 分类汇总披露。企业对某项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存在多种继续涉入方 式的,可按其中一类汇总披露。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按照本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确定是否继续 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时,应当以自身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考虑。 

第九章 衔接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自本准则施行日起,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 列报金融工具相关信息。企业比较财务报表列报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 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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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CRS加持下的全球征税---国内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的避坑实务指南

【摘要】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配置比例上升,但CRS全球信息交换与金税四期系统上线,使海外资产监管进入透明化阶段。本文是笔者撰写的涉税合规指引系列文中的第十一篇。前十篇文章分别为港澳人士纳税身份认定与税务实务操作指南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从三起重大电商逃税案件说起——系统分析税局稽查逻辑及合规路径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外籍”“境外”“永住”“绿卡”背后的纳税义务和申报规范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从李雪琴案透视公众人物税务合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净值人群海外存款涉税合规指引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出口贸易海外收款涉税合规指引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境内人士海外收入涉税合规指引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企业破产税收处理的关键流程及主要税种应对实务指引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网红“甲亢哥”如何在国内交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个人”“其他当事人”如何界定关系重大---试评《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本文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税政策的解读,结合2025年税务稽查案例,分析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纳税的理论基础、税务风险点及税务机关监管路径,提出“事前规划—事中管理—事后应对”的合规建议。研究表明,监管升级下,高净值人群需摒弃隐匿申报思维,通过专业协作与凭证管理实现合规,这是规避风险与财富传承的关键。

  【关键词】高净值人群 海外资产 CRS 金税四期 纳税合规 税务稽查

  一、引言

  2025年以来,各地财税圈接连爆出入坑案例,金额令人咋舌:浙江某纳税人不申报境外收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2.72万元;上海某纳税人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境外所得,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8.48万元;山东被稽查者补税金额高达126.38万元;湖北被稽查者补缴税款金额高达141.3万元。更夸张的是网红主播“柏公子”,用妈妈的香港账户收境外佣金1.2亿,这些大额资金来源于近几年来他与部分合作商家签订的“阴阳合同”,他将在直播平台带货的佣金一拆为二,一小部分走平台正常结算流程,剩下的大头则由其母亲个人银行账号线下收取,借此达到逃避直播平台抽成,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但最后他得到的补税与罚款合计1330万。

  这些案例不是偶然。当前,CRS,即全球税务信息交换,已经覆盖100多个国家,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这些曾经的“资产避风港”全在交换之列。金税四期上线后,系统可以实时监控银行流水、社保、跨境转账。换句话说,你的海外资产,在税局眼里基本等于“透明”了。如此强监管下,高净值人群如何避免补税雷区,合法合规地保护自己的财富,变得尤为关键。

  二、海外资产纳税身份理论

  如今,很多人还在坚持过去的老思想,认为“钱在国外就不用缴税”。这种思想背后透露出的是对纳税居民身份的理解不准确。在本系列的第十篇文章港澳人士纳税身份认定与税务实务操作指南-专业文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中有对纳税身份的解读。在此,我们会对重点问题再次进行系统解读。

  (一)你是不是“中国税务居民”?

  实际上,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两条标准说了算,并不是拿了外国绿卡、办了移民,就不是中国税务居民了。税局只认两个标准,与你有没有境外身份没关系。

  1. 标准一:“有住所”

  如果你的家人或资产还在国内,就符合这里所说的“有住所”标准。在税局审查的逻辑中,“住所”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房产,而是更贴近于“生活重心”。例如,你的配偶孩子在国内,或你在国内有公司或大额资产,哪怕你长期待在国外,也算在国内“有住所”,你的海外收入必须缴税。如今,个税缴纳主要依赖用身份证注册“个人所得税APP”进行,系统会直接默认你“有住所”,想享受“境外免税”根本没有机会。

  2. 标准二:“183天”规则

  即使个人没有中国户籍,但是只要在国内待够一定的时间,仍然要缴纳税款。如果是外籍人士,或者已经注销国内户籍的华侨,则需要依据其“每年在中国住多久”进行判断: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住满183天,且过去6年每年都住满183天(且没有单次离境超30天),就要对其全球收入缴税;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的,境外公司发的工资可以免税;如果住不满183天,则只缴国内收入的税。

  某外资企业的美国高管Mike,2025年5月在上海住了19.5天(1号到20号,其中20号当天离境),财务误算成18天,少缴了2200元税,最后还是被税局查出来补了款。这一例子可见识别确定税民身份与精准计算纳税金额的重要性,一点差错都有可能引发税务风险。新加坡籍人士Lina,2024年在华居住192天,但过去6年中有2年在华居住不满183天。经上海市税务局核查,Lina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上海分公司月薪(已缴税)和新加坡总部季度分红(未申报)。根据政策,因她在华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连续满183天”的条件,新加坡总部发放的分红可享受免税,最终无需补缴税款。这一案例也成为税务部门向外籍人士解读“183天规则”的典型参考。

  (二)五类主要的海外收入

  只要身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几乎都要缴税,不同收入类型税率不同,一点不含糊,详细可以阅读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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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高净值人群需要重点关注的资产中,保险市场规模快速增长。2024年,针对高净值人群的国际寿险新业务保费总额达410亿英镑(约合554.3亿美元),较2023年同比增长25%。其中,家庭保险市场稳健扩张,2024年,高净值家庭保险市场规模估值达462.5亿美元,预计至2033年将增长至609.9亿美元,年复合增长率约为3.12%。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管理重心已从“创富”转向“守富”与“传富”,所以保险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是个很好的选择。资产配置保险,可以锁定长期利率,对冲利率下行风险;构建“安全垫”,隔离家庭资产风险;提供终身现金流,应对长寿与养老危机;财富定向传承,降低传承成本;平衡资产组合波动性,提升抗风险能力。

  在财富管理体系中,信托始终是一种被高净值人群及机构投资者高度认可的工具。自20世纪初传入中国以来,信托制度不断完善,并在税务合规计划、资产隔离、家族传承、公益慈善等多个领域展现出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截至2024年底,中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达21.8万亿元。信托的根基是资产独立,保证这部分资金不受个人风险牵连,结构也比较灵活,可以定制专属的方案,还能对债务隔离,防止资产被追偿。信托还是支持家族传承的有力工具,能够保障代际稳定,它具备“持续性管理”能力,资产不是一次性分配,而是根据目标持续调配,能实现从第一代到第三代甚至更远的家族治理稳定。此外,信托可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等方式实现税务优化。在全球税制日趋透明和复杂的趋势下,高净值人群对合规合理的税务筹划需求不断上升。信托可作为税务安排的重要工具,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跨境结构协调等方式实现合法合规的税务优化。

  (三)税收协定的作用

  目前,中国已经和100多个国家签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这相当于一个“减税绿色通道”。税收协定的核心好处在于两点:第一,降税率。例如,国内对股息征20%,但根据中加协定规定,加拿大公司给中国居民分红,只收10%的税;第二,确定归属。例如,中国居民在美国给客户做咨询服务,根据中美协定中提到的“在国外住不满183天,税只在国内缴”,因此在国外就不用缴税了。

  三、高净值人群存在的纳税雷区

  实务中,很多高净值人群不存在逃税的主观故意,更多的是对纳税规则的不了解,造成踩坑的情况。结合对2025年以来的稽查案例分析,我们总结了以下几个较容易频繁出现纳税问题的方面:

  (一)问题一:“拿了绿卡就免税”

  事实上,以“绿卡”为代表的身份规划只是表面功夫,只要家人、资产还在国内,税局就认定你是中国税务居民。正如前文提到的税民身份确认标准,税务机关判定税务居民身份时,核心看的是你的“实际经济利益中心”与在国内“居住时长”,而非单纯参照国籍或绿卡身份。税局会通过CRS查到所有海外收入,补税与滞纳金的结果是必然的。

  (二)问题二:海外收入“不申报”

  过去,信息化程度不高,海外资产信息不对称,“不申报”的问题并不凸显。但是,如今CRS让钱变“透明”了。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的银行,会把账户信息——包括姓名、余额、利息/分红等关键信息自动传给中国税局,美国虽然没加入CRS,但也有FATCA(海外账户法案),照样交换信息,使得海外资产无法藏匿。

  (三)问题三:以为“用公司持有资产就免税”

  我国对居民企业实行“全球所得征税”。国内高净值人士控制的海外企业,不管在国外是否免税,只要利润属于该高净值人士或国内企业,就得在国内申报缴税。不过,税收抵免优惠仍然能够享受到,在国外已交的税,国内可抵扣,避免重复交税。曾有人在开曼群岛注册公司免税,但他把300万利润转回国内没申报,结果被税局认定为“隐匿境外所得”,最终面临补税和罚款。有的高净值人士通过境外公司持有个人房产、股权等资产,认为这些资产产生的收益就属于企业所得了,与个人无关,无需申报。但中国实行“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只要这家境外公司是由中国居民控制的,且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只是持有资产、获取被动收益,其利润即便未分配给个人,也可能“视同分配”,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问题四: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

  这种操作存在双重风险。在税务上,本应进公司账户的钱,进了个人账户,属于“隐匿收入”,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应该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且要面对罚款。若金额超过100万,甚至可能需要面对刑事责任。我国对外汇有数额限制,个人每年只能换5万美元,境外货款走个人账户,属于“逃汇”性质的行为,外管局能罚你逃汇金额的30%。

  (五)问题五:外籍高管“算错居住天数”

  外籍高管在纳税时主要依靠居住天数进行判断纳税范围。一般情况下,在中国住满24小时算作1天,不满24小时(比如当天往返)算0.5天。很多人不计算“往返飞机上的天数”,结果就因为天数计算失误而少缴税,被税局稽查到。

  (六)问题六:免税补贴“没凭证”

  根据外籍人士的税收优惠补贴政策,外籍人士的“住房补贴、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可以免税,但要满足“有凭证(合同+发票)+金额合理”的要求,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四、税局的审查路径

  在CRS与金税四期的协助下,税局对于海外资产纳税的问题审查有着资深的逻辑与方法,纳税人的信息无所遁形。

  (一)税局获取信息的2个“杀手锏”

  1.CRS:全球银行“自动交信息”

  CRS是获取纳税信息的最主要渠道。境外银行、券商、保险公司会把“非居民账户”信息,包括余额、利息、分红在内传给当地税局,再交换到中国。比如,你在香港汇丰有100万存款,每年利息3万,这些信息都会自动进入到中国税局系统里,无法隐藏。

  2. 金税四期:大数据“抓异常”

  金税四期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可以整合个税申报、社保、银行流水、跨境转账,实现自动预警功能。例如,个人在申报“子女教育补贴”时,如果没有提交学校收费证明,系统就会自动预警。2025年,金税四期系统已经和银行、外管局实时对接,每一笔款项的情况,税局都一清二楚。

  (二)税局审查的5个重点方向

  1.身份审查:确定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

  税局会查户籍情况,包括个人近年在国内居住情况,家人、资产在国内的实际情况等,上述问题只要有一条符合,税局就会对该个人要求按中国居民标准缴税。

  2. 审查内容:确认是否“海外收入全面申报”

  确定身份后,税局会将CRS交换来的账户信息与本人的个税申报表上的“境外所得”进行比对,若存在差异,个人随时可能会面临被审查的风险。

  3. 审查路径:确认“钱怎么进出境的”

  每一笔款项在境内外的流通都会被仔细审查。如果有资金流异常,例如超5万外汇没申报、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股东借款年底没还等,都会被视为重点关注的对象。

  4. 审查证据:确认“凭证全不全”

  一般情况下,税局会按照“四流合一”的标准,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业务记录、银行流水、发票等。例如,主张海外收入缴过税是需要拿出境外的完税证明;主张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得拿出采购合同。若没有证据支撑,纳税人的主张就站不住脚,税务风险因此而产生。

  5. 审查流程:确认是否需要“立案稽查”

  通常情况下,对于发生预警的账户,税局会先给“自查机会”,之后再考虑立案稽查问题。首先,自查。税局可能发短信或电话让本人梳理海外收入,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报,主动补税,避免罚款;如果在30天内主动补税申报,可以免罚;但是,如果在自查过程中不配合或者疑点多,税局则会启动稽查,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境外账户信息,甚至找境外金融机构核实,最后结果可能是“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会移送公安。

  五、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纳税的合规建议

  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与其踩坑补税,不如提前做好合规。

  首先,弄清楚你的海外资产。把境外的银行账户、股票、房产、信托都列出来,标注,尤其在国外缴税的证明、明细收集清楚。

  其次,要申报及时。每年3—6月个税汇算时,在“境外所得”栏填清楚,别漏报。同时,凭证要留好,尤其境外完税证明、合同、银行流水,都电子化存好,至少留存5年。对于外汇要合规,超过5万外汇要备案,境外货款走公司账户,尽量避免个人账户。

  最后,善于运用专业团队。海外税务太复杂,涉及的知识领域庞杂。“法财税”的专业团队可以协助算税、做税务规划,同时完成合同审查、涉及资产架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收协定、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务规划。

  总之,在CRS与金税四期的监管下,海外资产已经没有灰色地带了。过去“藏钱不缴税”的做法,现在不仅要补税,还要缴滞纳金和罚款,甚至影响个人征信。对高净值人群来说,合规不是成本,是财富的保护盾。毕竟,只有合法的钱,才是真正属于你的钱。


我国非税收入体系、结构与特点

税收和非税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非税收入定义为“政府通过非强制方式提供服务、管理国有资源或施加经济处罚时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非税收入视为税收收入的“次要但稳定的补充形式”,用于调节财政波动和支持非市场领域的公共服务。

  相比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不一定基于广泛的缴纳义务,而是与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或特定资产使用权利相关联,因此具有更强的经济对价特征,通常具有有偿性、专用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在全球财政压力日趋上升的背景下,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非税收入的作用,尤其是在应对财政赤字、推动公共服务市场化、增强财政自主性方面,非税收入发挥了重要补充和调节作用。特别是资源型国家、转型经济体以及地方政府,更广泛地依赖非税收入来维持预算平衡和公共事务运作。

  我国非税收入的构成

  按照2016年颁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国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从收入类别看,我国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非税收入12大类,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从收入性质看,我国非税收入项目分属不同预算类别,并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非税收入(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等)与税收收入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和日常财政支出。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明确的专项性,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建设基金等,专款专用,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保及社会事业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和股利分红,重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资本金注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三类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并通过转移支付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方式,在更高层次实现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平衡。

  从收入规模看,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4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本预算收入28.86万亿元,其中非税收入合计约11.36万亿元。这其中,体现所有者权益性质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等在非税收入体系中占比较高。

  从收入归属看,我国非税收入归属分为中央与地方分成收入、地方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以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收入,具体比例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演进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从分散到统一的不断演进完善过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非税收入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为少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这一时期的非税收入管理尚未形成体系,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指令性特征。

  1978年改革开放后,财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缺口,大量设立收费项目,导致预算外资金快速膨胀。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管理粗放,“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突出,非税收入规模急剧扩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调整,国家开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推行“费改税”改革,土地出让收入逐渐成为地方政府重要财源,非税收入结构开始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进入规范期,预算外资金概念被取消,非税收入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建设轨道。尤其是2016年、202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对非税收入管理作出系统性规范要求,并体现突出数字化管理、优化服务和绩效导向,是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重要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这一改革旨在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财力保障,缓解财政压力,同时推动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体系,实现全口径收支管理与财政透明化。

  我国非税收入的特点

  我国非税收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度补充与结构调节作用。其历史功能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调节工具”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框架内的“财政调控与政策导向手段”。非税收入在特定阶段缓解了税制不完善与地方财力紧张的矛盾,支撑了公共服务供给与资源性资产配置。尤其在“土地财政”“专项基金”与“事业单位收费”等机制中,体现出其作为准税收、专项预算与政策引导工具的三重功能。

  相较于税收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在收入来源、征收机制、用途控制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点。

  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税收入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备与税收类似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表现出市场交易下的自愿性。例如,罚没收入、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典型的强制征收属性。交通违法罚款、环保超标处罚等项目,基于法律强制实施,被动发生且不具交易对价性。而护照工本费、考试报名费、图书馆服务费等更倾向于自愿支付,是基于服务请求而发生,类似市场交易中的服务收费。这种混合性要求非税收入的政策设计在法治与灵活之间需要取得平衡,过强的强制性易引发“罚款创收”争议,而过弱的规范性会造成征收失序与收费泛滥。

  有偿性与目的性明确。非税收入的显著特点是有偿性,即政府通过提供特定服务或资源使用权来换取对价资金。这一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无线电频段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使用港口设施需支付港务费等,体现出政府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对价关系。此外,非税收入往往具有特定的用途方向,即目的性。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支持残障人群安置服务、土地出让金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等。这种目的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税收的一般性财政功能,更适用于财政支出的“定向供给”。

  收入来源多元,管理机制分散。与税收由税务部门集中征收不同,非税收入通常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依据法定授权独立征收。这种模式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收入项目繁杂。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披露,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度数量较多,目录项目高达数百项。虽然经过多轮清理压减,现有项目已大幅减少,但仍保留若干项收费和基金项目,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仍可能存在重复设项与交叉征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收缴机制不统一。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分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部门,但仍有若干收入项目(如国有资源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尚未完成划转。这些项目的征收和使用在透明度与规范性方面仍需提升,部分环节还存在“坐收坐支”隐患,不利于全面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

  波动性高,不适合作为稳定性收入。非税收入受经济周期、政策调整、资源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缺乏稳定性。尤其是国有资源出让收入(如土地出让金),易导致地方财政的土地财政依赖。在经济下行期,这部分收入骤降,会加剧财政赤字风险。此外,一些行政罚没类收入本应具有“消极递减性”(即违法减少则收入应减少),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却将其作为预算安排来源,这种错位使用不仅违反财政中立原则,也容易诱发执法异化。从财政结构角度看,非税收入的不可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其不宜作为长期支出的支撑工具,而应更多用于短期项目支出、应急财政安排或特别基金注入。

  制度弹性强,政策空间大。非税收入的制度设定比税收更具灵活性,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管理权限等方式实现宏观调控。例如,在疫情期间,多地政府主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缓征资源性费用,以减轻经营主体负担。非税收入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如环保、水利、教育)引导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实现结构性调节。这种制度弹性使非税收入成为财政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一环。然而,灵活性过强也可能导致政策滥用,一些部门可能会以“基金”“服务”名义增设收费项目,形成隐性税收,削弱财政的公开性与公信力。

  财政责任与问责机制尚不健全。非税收入往往由使用单位或征收单位自行管理,其使用和监督责任机制尚不健全。部分部门存在“收支挂钩”现象,即谁收谁用,缺乏统筹机制。这不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也可能引发资源浪费或寻租风险。2016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明确要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在基层落实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和事业单位对项目收入的归属权存在误解,导致政策执行效果受限。

  梳理非税收入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在项目设定、征收机制、预算统筹、公众参与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例如收入来源过度依赖资源性资产、管理机制碎片化、财政统筹能力弱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作了部署安排,为下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