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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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地税系统欠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十八条“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三、将第二十四条“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州(市)地税局对省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二)县(市、区)地税局对州(市)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三)《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四)法院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清偿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五)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企业清算完成后法定的综合清算报告及其附件,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清算财产表,无法提供的需作情况说明;(六)纳税人在欠税形成期的纳税申报表或在稽查及日常检查中制发的税务执法文书”,修改为:“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积极防范欠税发生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欠税管控能力和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欠税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的各税种的欠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地税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对前款规定的欠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确认。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遵循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格监控、积极清缴的原则,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核销、监督考核等方面,实施欠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汇报,加强与工商、住建、国土资源管理、金融、法院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欠税人信息交换机制,在欠税人处分重大资产、清偿债务、出境、资产清算等环节,取得有关部门的协助,实现欠税管理成效最大化,最大限度防止税收流失。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及时传递和通报欠税数据、相关信息和工作情况,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共同做好欠税管理工作。


  (一)征纳机构按权限负责欠税管理的制度制定、综合协调、欠税公告,负责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考核。


  (二)税政管理机构按权限负责具体税种欠税管理的相关税收政策指导工作。


  (三)政策法规机构按权限负责处理欠税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


  (四)计划统计机构负责逐级核算、汇总欠税及其按风险分类数据与收入考核,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审核、批准核销欠税。


  (五)履行督察内审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的执法督察,负责协调外部监督反馈的欠税管理问题的整改落实工作。


  (六)履行科技、运维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稽查部门按权限负责稽查查补环节欠税的确认、清缴,负责打击逃避清缴欠税违法行为。


  (八)基层主管地税机构负责实施欠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欠税防范


  第七条 地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请核准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退还超额缴纳的税款时不计退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在追加征收差额税款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欠税确认和管控


  第十条 纳税人超过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欠税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欠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当期欠税的税种、时间期属、税额,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和滞纳金的计算办法。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超过责令限期不缴纳税款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往期累计欠税情况,督促欠税人结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三)告知欠税人地税机关将按规定进行欠税公告。


  (四)告知欠税人短期内不能结清全部欠税及滞纳金的,应当制定清缴欠税计划。由欠税人根据未来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分期清缴欠税、滞纳金的时间和资金筹措办法。欠税人不履行清缴欠税计划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告知欠税人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清缴欠税情况等。


  (六)告知欠税人在欠税期间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应在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书面报告。


  (七)告知欠税人欠税金额超过5万元时,在进行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八)告知欠税人阻止出境措施。欠税人或者欠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要在出境前结清欠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地税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九)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逐级分类核算、汇总欠税数据,实事求是地反映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和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高危欠税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密切部门配合,针对不同风险类别欠税人采取有效监控措施,建立和实施欠税人按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欠税人清欠能力动态,了解欠税人的纳税服务需求,督促欠税人落实报告制度和清缴欠税计划,依法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欠税公告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欠税公告。实施欠税公告前,地税机关应告知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把纳税人欠税及清缴欠税情况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工作中,建立和落实“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联动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欠税人未清缴欠税、滞纳金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 欠税清缴和核销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欠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十九条 欠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由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二十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时,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要求,先将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及应退税款利息抵扣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合并时未清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合并后的纳税人清缴其税款。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清缴其所欠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欠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法介入,按照法定顺序清缴欠税、滞纳金、罚款。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吊销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其无法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地税局审核确认核销。


  第二十四条 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实施欠税管理的过程中,要全面收集、及时整理相关工作资料,建立健全欠税档案,全面反映欠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开展欠税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重点从建立工作规范与标准、落实欠税管理措施、欠税核算和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考核,促使欠税管理不断规范、提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上下级、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依据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地税机关管控欠缴税金的能力进行评估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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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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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