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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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国地税联合办税、二手房交易和个人出租房税款缴纳、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等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地税联合办税

  (一)市区(不含洞头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采用相互委托征收,以国地税联合办税方式办理国地税相关涉税业务。各县(市)、洞头区具体合作办税方式由各县(市)、洞头区国地税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定。

 

  (二)联合办税的服务对象及业务范围。

  主要为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上门申报征收、普通发票领购及缴销;为临时经营纳税人办理门征代开普通发票及税款征收等涉税业务(有条件的单位可在上述业务范围的基础上拓展联合办税业务)。

 

  二、二手房交易、个人出租房税款缴纳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取得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对在市区交易的二手房和其他个人出租房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包括税款征收和发票开具等涉税事项,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负责。

 

  三、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原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等手续。

 

  (三)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国税普通发票。纳税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前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但须在5月1日后方可使用。

 

  (五)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国税冠名发票后自2016年5月1日起使用。

 

  四、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首次增值税申报期为6月1日-6月27日(其他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期同步调整为6月1日-6月27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仍为5月31日止,不再另行公告)。

 

  (二)原实行按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五、关于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纳税人税收征管问题

  营改增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纳税人核定销售额,参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执行。

 

  六、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营改增”试点的时间指税款所属期。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提供试点行业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首次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纳税人选择按月申报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如需以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办理国税网上申报手续。此前,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手续。

 

  (四)文化事业费。娱乐业的文化事业费,营改增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

 

  (五)需要自动扣款缴税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1日前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已签订的税库银三方协议依然有效,不需重新签订。特此公告。

 

  附件:1.温州市区国地税联合办税大厅办公地址及咨询电话

  2.关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8日


 附件2:

 

关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国地税征管业务无缝衔接,方便试点纳税人进一步了解营改增具体涉税操作事宜、向国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温州市国家税务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涉及到税收征管管理权由地税机关划归到国税机关,为方便试点纳税人顺利、快捷地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确保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按时到位,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7号公告)就国地税联合办税、二手房交易和个人出租房税款缴纳、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等征收管理具体事项作了进一步公告。

 

  二、适用范围

  纳入此次营改增试点的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一)国地税联合办税

  市区(不含洞头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采用相互委托征收,以国地税联合办税方式建立国地税联合办税大厅。联合办税大厅主要为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上门申报征收、普通发票领购及缴销;为临时经营纳税人办理门征代开普通发票及税款征收事宜(有条件的单位将在上述业务范围的基础上拓展联合办税业务)。

  各县(市)、洞头区具体合作办税方式由各县(市)、洞头区国地税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定。

 

  (二)二手房交易、个人出租房税款缴纳问题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取得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市区交易的二手房和其他个人出租房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包括税款征收和发票开具等涉税事项,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负责。

 

  (三)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1.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原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等手续。

 

  3.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国税普通发票。纳税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提前到国税机关领购发票,但须在5月1日后方可使用。自2016年4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发票,5月1日后方可开始使用。

  5.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国税冠名发票后自2016年5月1日起使用。

 

  (四)纳税申报期

  1.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首次增值税申报期为6月1日-6月27日(其他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期同步调整为6月1日-6月27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仍为5月31日止,不再另行公告)。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2.原实行按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五)关于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纳税人税收征管问题

  营改增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试点纳税人核定销售额,参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执行。

 

  (六)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1.“营改增”试点的时间指税款所属期。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提供试点行业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2.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首次申报期为2016年7月1日起。纳税人选择按月申报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3.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如需以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办理国税网上申报手续。此前,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手续。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已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在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的,无需重新办理网上申报手续。其它试点纳税人如需网上申报的,应重新办理国税网上申报手续。试点纳税人办理国税VPDN网上申报,可在电信、移动、联通三家运营商自行选择。

  4.文化事业费。娱乐业的文化事业费,营改增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

  5. 需要自动扣款缴税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1日前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2016年5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已签订的税库银三方协议依然有效,不需重新签订。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已在国税机关签订的税库银三方协议依然有效,其他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1日前按国税机关要求重新签订税库银三方协议,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七)公告附件温州市区国地税联合办税大厅办公地址及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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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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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