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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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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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征管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抵扣范围


  《公告》明确,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主要考虑:一是遵循增值税基本规定。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员工以其单位经营活动为目的发生的旅客运输服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关。二是遵循经济业务实际。考虑到实际业务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时,派遣人员直接受用工单位指派进行业务活动,与单位员工工作性质一致。


  (二)关于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可以选择开具给个人或单位。《公告》明确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的相关要求。即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


  (三)关于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的衔接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遵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现行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其中,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应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


  二、关于加计抵减


  (一)关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定义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明确,参与计算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同时明确,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二)关于暂无销售收入的纳税人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以一定时间区间内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是否超过50%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对纳税人在上述区间内销售额为零的特殊情形,应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进行了明确。具体为:(1)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关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经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或者省级财税部门批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销售额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标准,则汇总纳税范围内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否则,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无法适用。


  三、关于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为加大对制造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放宽了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条件。因此,《公告》进一步明确,上述制造业纳税人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称20号公告)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业务。同时,根据调整后的退税条件,同步修订并重新发布了20号公告附件《退(抵)税申请表》。


  四、关于经营期不足一个纳税期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适用


  《公告》明确,在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提高至月(季)销售额10(30)万元后,对于以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者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只要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即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比如,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2月成立,实行按季纳税,2月-3月累计销售额为25万元,未超过季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免税政策。


  五、关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允许税务机关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个体司机提供开票便利。同时,按照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取得相关运输资质。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资质要求进行了调整,因此,《公告》对代开发票的条件也相应调整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关于运输工具舱位承包和舱位互换业务适用税目


  舱位承包业务中,对承包方来说,其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然后通过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以承揽该运输业务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对发包方来说,是以运输工具舱位承包的方式,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发包方应以其向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舱位的双方均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通过互换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因此,双方均以换出舱位的方式向对方提供了交通运输服务,各自应以换出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


  纳税人提供特定建筑服务,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税。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因此,《公告》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八、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


  为简化办税流程,优化税收环境,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公告》明确,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相关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其围填海的开工日期可能早于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体现房地产老项目简易计税的政策精神,公平税负,《公告》明确,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均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一)关于多情形形成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下称53号公告)第五条分别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重大资产重组三种不同情形形成的限售股,如何在转让时确定其限售股买入价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限售股。因此,《公告》明确,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形成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


  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实践中,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可能出现多次停牌。《公告》明确,上述“股票停牌”是指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举例说明:A上市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宣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于当天停牌。2018年4月18日股票复牌。2018年7月24日,A上市公司因收到证监会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其申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后停牌。2018年8月29日,重组委表决通过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8月30日A上市公司股票复牌。9月5日中国证监会就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鉴于证监会就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最后一次停牌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因此,纳税人转让A上市公司限售股,应以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最后一次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即7月23日A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为买入价。


  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


  进项税抵扣,应遵循统一的扣税原则,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服务所负担或支付的增值税额,凭合法有效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际操作中,所有行业,所有纳税人,都应按照上述普遍性规定自行适用抵扣政策,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保险赔付支出有不同的形式,其进项税抵扣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适用政策。


  以车险为例,不同的车险业务,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修理厂之间的交易实质和权利义务不一样,适用的抵扣政策也不一样。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行业所称的“实物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方式是由保险公司将投保车辆修理至恢复原状。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修理厂购买修理服务并支付修理费。这种情况下,由于修理服务的实际购买方为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凭修理厂向其开具的修理费专用发票行使抵扣权。


  第二种是行业所称的“现金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由被保险人自行修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客户满意度,替被保险人联系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将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转付给修理厂。这种情形下,由于修理服务的接受方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即使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并取得相关发票,也不能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公告》明确了上述两种情况下车险赔付支出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同时,保险公司开展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也可以比照执行。


  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购买食品后打包带走的这种快速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但这一消费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纳税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行为本质。因此,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为确保纳税人按规定正确开具发票,准确适用政策,《公告》对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权限进行了规范:自2019年9月20日起,关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端自行开具17%、16%、11%、10%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同时,为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后,可在24小时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为明晰税企责任,确保简明易行好操作,《公告》规定,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原适用税率发票临时开票权限时,只需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即可,但纳税人需要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纳税人若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前,未进行申报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进行补充申报或者更正申报,涉及缴纳滞纳金的,按规定缴纳;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后,不得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已经开具的,按规定作废,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新适用税率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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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