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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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计算相关分类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指标情况和日常管理情况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上报市局备案,市局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统一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配置。


    二[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三类:


    (一)除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外,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发生出口业务。


    (二)评定之日前3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亏损。


    (三)除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或换汇成本偏高外,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综合税收负担率低于1.5%或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50%,外贸企业上一年度换汇成本高于平均美元外汇牌价的95%。


    (四)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高于50%低于70%。


    (五)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从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收汇50%以上。


    (六)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4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七)除以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出口企业外,农产品收购票的进项税额占全部进项税额70%以上的出口企业。


    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是指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业务及退税率为5%的产品出口额合计占全部退税出口额80%以上。


    (八)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主要产品出口价格或购进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20%以上。


    主要产品是指出口额占全部退税出口额50%以上的产品。


    (九)上一年度有被海关、外汇管理局处以单笔10万元以上的处罚记录;


    (十)财务制度不健全或按二类企业管理存在风险的企业。


    三[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之日前连续5个会计年度以上亏损。


    (二)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50%。


    (三)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7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五、出口企业发生《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管理类别应进行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送市局备案,市局进行抽查,并对审核系统配置进行调整。


    六[条款废止]、本公告所称 “高于”、“以上”均含本数。


    七、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条款废止]


    2.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条款废止]


    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条款废止]


    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6.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附件1

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包括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列名生产企业以及同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行为准则;


    (二)明确日常出口退(免)税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健全人员离岗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的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的备案、变更、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各项业务: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项目的进项;


    (三)一般生产企业出口非视同自产货物或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四)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五)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六)不符合条件的出口设备;


    (七)不符合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应当加强对退运货物的管理,确保货物确已退运并到港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证明,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情况,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支付,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应当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真实,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确保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五)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六)[条款废止]明确应执行按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七)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确保: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综合税收负担率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控制管理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账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2


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一般货物(服务)出口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税务行为准则;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严格的岗位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内部评价,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税务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退(免)税资格备案、变更及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各项: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三)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四)不符合适用零税率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企业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企业应当加强对销货退回的管理,确保销售退货经严格审批,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的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五)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要确保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确保采购的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七)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能够真实记录采购、仓储业务,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单机版用户及时更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针对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五)针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六)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七)明确应执行按原料退税率的出口货物。


    (八)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五)确保退税计税依据已认证且未在内销货物(服务)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或信息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六)按相关要求区分不同的申报业务类型,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正确的业务标识,如外贸综合业务必须填写“WMZHFW”。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换汇成本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换汇成本过高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帐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3


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评价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以下简称风控体系)的设计与运行情况,规范风控体系评价程序和评价报告,揭示和防范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实施风控体系评价至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包括风控制体系设计与运行情况,涵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出口退(免)税相关的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单位、重大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准确地揭示经营管理的风险状况,如实反映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本评价指引,结合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价办法,包括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方法和报告形式等内容,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五条 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企业执行评价工作的内容,包括评价要素、主要风险点、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关证据资料以及认定结果等。评价工作底稿应当设计合理、证据充分、简便易行、便于操作。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程序


    第六条[条款废止]应当按照风控体系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


    第七条[条款废止]应保证评价内容涵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的各项要求,且评估结果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风险控制管理现状。


    第八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现场测试,综合运用个别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被评价单位风控体系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按照评价的具体内容,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分析风控体系缺陷。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缺陷的认定


    第九条 风控体系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对风控缺陷的认定,应当以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为基础,结合年度控制评价,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最终认定。


    第十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根据现场测试获取的证据,对风控缺陷进行初步认定,并按其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中:


    (一)重大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可能导致企业严重偏离控制目标;


    (二)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低于重大缺陷,但仍有可能导致企业偏离控制目标;


    (三)一般缺陷,是指除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之外的其他缺陷。


    第十一条 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建立评价质量交叉复核制度,评价工作负责人应当对评价工作底稿进行严格审核,并对所认定的评价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发现的控制缺陷及其持续改进情况,对控制缺陷及其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


    (一)绝对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或重要缺陷,且一般缺陷整体并不影响企业的控制目标;


    (二)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可在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条件下,存在不多于5项的重要缺陷;


    (三)无效:存在重大缺陷或其他缺陷整体严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对于认定的重大缺陷,降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并要求企业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切实控制风险。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适用范围自2017年6月7日起废止]


    附件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附件6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2015年下发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并明确对于三类和四类企业的失信或风险指标,各省国税局规可以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我局制发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划分标准。


   1.三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十种情形。


    2.四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五种情形。


    (二)明确了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的标准及评价指引等。具体分为《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三)明确了市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市局负责组织实施,计算相关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评定工作。


  二、《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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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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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