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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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计算相关分类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指标情况和日常管理情况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上报市局备案,市局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统一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配置。


    二[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三类:


    (一)除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外,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发生出口业务。


    (二)评定之日前3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亏损。


    (三)除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或换汇成本偏高外,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综合税收负担率低于1.5%或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50%,外贸企业上一年度换汇成本高于平均美元外汇牌价的95%。


    (四)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高于50%低于70%。


    (五)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从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收汇50%以上。


    (六)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4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七)除以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出口企业外,农产品收购票的进项税额占全部进项税额70%以上的出口企业。


    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是指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业务及退税率为5%的产品出口额合计占全部退税出口额80%以上。


    (八)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主要产品出口价格或购进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20%以上。


    主要产品是指出口额占全部退税出口额50%以上的产品。


    (九)上一年度有被海关、外汇管理局处以单笔10万元以上的处罚记录;


    (十)财务制度不健全或按二类企业管理存在风险的企业。


    三[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之日前连续5个会计年度以上亏损。


    (二)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50%。


    (三)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7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五、出口企业发生《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管理类别应进行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送市局备案,市局进行抽查,并对审核系统配置进行调整。


    六[条款废止]、本公告所称 “高于”、“以上”均含本数。


    七、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条款废止]


    2.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条款废止]


    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条款废止]


    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6.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附件1

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包括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列名生产企业以及同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行为准则;


    (二)明确日常出口退(免)税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健全人员离岗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的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的备案、变更、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各项业务: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项目的进项;


    (三)一般生产企业出口非视同自产货物或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四)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五)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六)不符合条件的出口设备;


    (七)不符合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应当加强对退运货物的管理,确保货物确已退运并到港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证明,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情况,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支付,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应当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真实,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确保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五)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六)[条款废止]明确应执行按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七)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确保: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综合税收负担率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控制管理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账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2


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一般货物(服务)出口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税务行为准则;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严格的岗位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内部评价,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税务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退(免)税资格备案、变更及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各项: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三)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四)不符合适用零税率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企业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企业应当加强对销货退回的管理,确保销售退货经严格审批,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的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五)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要确保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确保采购的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七)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能够真实记录采购、仓储业务,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单机版用户及时更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针对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五)针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六)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七)明确应执行按原料退税率的出口货物。


    (八)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五)确保退税计税依据已认证且未在内销货物(服务)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或信息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六)按相关要求区分不同的申报业务类型,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正确的业务标识,如外贸综合业务必须填写“WMZHFW”。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换汇成本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换汇成本过高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帐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3


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评价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以下简称风控体系)的设计与运行情况,规范风控体系评价程序和评价报告,揭示和防范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实施风控体系评价至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包括风控制体系设计与运行情况,涵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出口退(免)税相关的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单位、重大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准确地揭示经营管理的风险状况,如实反映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本评价指引,结合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价办法,包括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方法和报告形式等内容,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五条 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企业执行评价工作的内容,包括评价要素、主要风险点、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关证据资料以及认定结果等。评价工作底稿应当设计合理、证据充分、简便易行、便于操作。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程序


    第六条[条款废止]应当按照风控体系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


    第七条[条款废止]应保证评价内容涵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的各项要求,且评估结果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风险控制管理现状。


    第八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现场测试,综合运用个别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被评价单位风控体系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按照评价的具体内容,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分析风控体系缺陷。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缺陷的认定


    第九条 风控体系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对风控缺陷的认定,应当以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为基础,结合年度控制评价,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最终认定。


    第十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根据现场测试获取的证据,对风控缺陷进行初步认定,并按其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中:


    (一)重大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可能导致企业严重偏离控制目标;


    (二)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低于重大缺陷,但仍有可能导致企业偏离控制目标;


    (三)一般缺陷,是指除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之外的其他缺陷。


    第十一条 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建立评价质量交叉复核制度,评价工作负责人应当对评价工作底稿进行严格审核,并对所认定的评价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发现的控制缺陷及其持续改进情况,对控制缺陷及其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


    (一)绝对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或重要缺陷,且一般缺陷整体并不影响企业的控制目标;


    (二)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可在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条件下,存在不多于5项的重要缺陷;


    (三)无效:存在重大缺陷或其他缺陷整体严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对于认定的重大缺陷,降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并要求企业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切实控制风险。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适用范围自2017年6月7日起废止]


    附件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附件6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2015年下发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并明确对于三类和四类企业的失信或风险指标,各省国税局规可以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我局制发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划分标准。


   1.三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十种情形。


    2.四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五种情形。


    (二)明确了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的标准及评价指引等。具体分为《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三)明确了市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市局负责组织实施,计算相关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评定工作。


  二、《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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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