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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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计算相关分类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指标情况和日常管理情况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进行评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上报市局备案,市局对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评定结果进行抽查,并统一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配置。


    二[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三类:


    (一)除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外,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发生出口业务。


    (二)评定之日前3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亏损。


    (三)除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或换汇成本偏高外,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综合税收负担率低于1.5%或低于行业平均税负的50%,外贸企业上一年度换汇成本高于平均美元外汇牌价的95%。


    (四)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高于50%低于70%。


    (五)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从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收汇50%以上。


    (六)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4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七)除以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出口企业外,农产品收购票的进项税额占全部进项税额70%以上的出口企业。


    进料加工及退税率为5%的出口产品为主要业务是指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业务及退税率为5%的产品出口额合计占全部退税出口额80%以上。


    (八)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主要产品出口价格或购进价格高于同行业同类商品的平均价格20%以上。


    主要产品是指出口额占全部退税出口额50%以上的产品。


    (九)上一年度有被海关、外汇管理局处以单笔10万元以上的处罚记录;


    (十)财务制度不健全或按二类企业管理存在风险的企业。


    三[条款废止]、除《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之日前连续5个会计年度以上亏损。


    (二)除远期收汇外,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50%。


    (三)经分析、发函、检查等方式确认上一年度存在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合计占全年退(免)税额70%以上:


    1.从预警供货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2.从非正常户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3.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4.从商贸企业(集团性公司下设的销售公司除外)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


    5、与出口产品不符合逻辑的外购项目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四、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五、出口企业发生《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管理类别应进行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送市局备案,市局进行抽查,并对审核系统配置进行调整。


    六[条款废止]、本公告所称 “高于”、“以上”均含本数。


    七、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条款废止]


    2.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3.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条款废止]


    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条款废止]


    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6.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附件1

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包括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列名生产企业以及同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行为准则;


    (二)明确日常出口退(免)税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健全人员离岗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的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的备案、变更、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各项业务: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项目的进项;


    (三)一般生产企业出口非视同自产货物或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四)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五)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六)不符合条件的出口设备;


    (七)不符合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应当加强对退运货物的管理,确保货物确已退运并到港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证明,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情况,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支付,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应当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真实,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确保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五)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六)[条款废止]明确应执行按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七)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第十七条 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确保: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综合税收负担率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税收负担率偏低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控制管理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账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2


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要求,提高一类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规范一类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特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一般货物(服务)出口的外贸企业。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建设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立适当的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各项管理制度,以提供良性的内部管理环境,其中:


    (一)建立适合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策略和税务行为准则;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的组织架构、程序、方法和要求,厘清税务及其他业务部门税务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的出口退(免)税及其他涉税人员培训体系 ,确保涉税人员具备适当的税务知识及技能;


    (四)建立严格的岗位交接及岗位备份制度。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用自身的出口退(免)税风险评估制度和管理方法,定期识别出口退(免)税环节的各项风险,并通过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评估,以作为后续管理控制活动实施的依据。


    第五条 围绕已识别的风险,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以将风险有效控制在企业的风险容忍度范围内,具体标准与指南请见本指引第三章节。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及时沟通机制,确保税务信息在上下层级和相关部门间合理流转和共享。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建立持续监督与改进的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并解决管理中的各项问题,保持整体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企业应根据《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的要求,至少每年度组织一次内部评价,对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阅,针对审阅发现的出口退(免)税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章 税务风险内控建设指南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有效时限内办理退(免)税资格备案、变更及撤回。


    第九条 企业应确保对各类货物(服务)使用适合的退(免)税政策,严格区分下列各项:


    (一)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二)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三)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四)不符合适用零税率条件的应税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销售业务流程,完善销售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出口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及备案单证的完整合法性,其中:


    (一)企业应对新增客户及现有客户进行有效的信用管理,健全客户信用档案,防范信用风险;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销售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销售政策相符;


    (三)企业应当加强对销货退回的管理,确保销售退货经严格审批,并及时进行适当的税务处理与备案;


    (四)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销售记录与真实的交易情况、仓储记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运输单据等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五)外贸综合服务业务,要确保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手段,切实保障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采购业务的真实性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合法性,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的新增供应商准入和现有供应商持续评估管理机制,参考纳税信用评级、纳税人状态、纳税人类型、出口企业分类情况及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防范信用风险;


    (二)应当建立健全的采购合同管理机制,确保采购合同的签订经过适当授权及审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并与企业采购政策相符;


    (三)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品验收管理机制,明确验收制度、流程、责任部门及标准;


    (四)应当加强对采购退回的管理,确保采购退货经严格审批;


    (五)应当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凭证、农产品收购票、运费发票等抵扣凭证的管理工作,确保抵扣凭证上的所有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若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应取得运费发票复印件(或供货方自有车辆运输原始证明),并确保运费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相符;


    (六)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确保采购的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七)企业应当深化信息化在内部管理的应用,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及相关凭证、单据一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存货管理技术和方法,规范存货管理流程,明确出入库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与出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仓储及物流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


    (一)应当建立健全出入库管理机制,确保货物出入库经严格审批及账实相符;


    (二)应当明确存货保管及盘点的管理要求,保障货物经过妥善保管,并通过定期的盘点,进一步确保账实相符;


    (三)应当规范仓储、运输及物流环节的操作,确保货物在运输、仓储与物流环节的安全,同时对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合理的关联关系。


    (四)建立健全的会计系统控制机制,确保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能够真实记录采购、仓储业务,并与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等相关凭证及单据一致。


    (五)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对企业订单、合同、采购、仓储、运输、出口等全环节的数据和单据进行有效的衔接和整合。


    第十三条 企业在完成出口货物的海关报关,并办理货物的实际离境后,确保实际离境货物与海关申报内容的一致性。同时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争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收、付汇管理机制,确保收、付汇交易与相关的境外销售、采购交易相匹配,并应根据法规要求,及时办理收汇,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资料。同时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收付汇业务,争取外汇管理评定等级为A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正确的征税率、退税率或其他相关税收政策,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征税率;


     (二)根据税收政策,定期更新退税率;(单机版用户及时更新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三)保证实际使用的退税率与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一致;


    (四)针对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五)针对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使用正确的出口退税率;


    (六)确保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开报关、核算,划分不清的,按从低适用退税率;


    (七)明确应执行按原料退税率的出口货物。


    (八)无法准确确定产品归类和退税率的,应及时到海关和税务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增值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使用正确的退税计税依据数字;


    (二)使用正确的退税率数字;


    (三)确保计算正确;


    (四)针对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应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五)确保退税计税依据已认证且未在内销货物(服务)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计算消费税应退税额,具体要求如下:


    (一)确保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出口货物使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二)使用正确的退消费税计税依据;


    (三)确保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


    (四)确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照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        


    (五)确保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六)正确应用消费税应退税额公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相关程序、期限和资料要求完成申报,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申报程序和期限及时进行退(免)税申报;


    (二)按要求提交所有申报资料;


    (三)由于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同的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或信息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四)相关单据资料一致,如有不一致及时进行调整;


    (五)按相关程序和期限进行单证证明的办理。


    (六)按相关要求区分不同的申报业务类型,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正确的业务标识,如外贸综合业务必须填写“WMZHFW”。


    第十九条 应当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手段,建立资产规模预警指标、换汇成本预警指标以及经营亏损预警指标,对于出现净资产与退税规模不匹配情形、企业综合换汇成本过高以及连续出现年度亏损的,及时预警,辅助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建立相关制度、确保与出口退税相关的帐簿、凭证、资料和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



附件3


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评价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以下简称风控体系)的设计与运行情况,规范风控体系评价程序和评价报告,揭示和防范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实施风控体系评价至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包括风控制体系设计与运行情况,涵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出口退(免)税相关的业务和事项。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单位、重大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准确地揭示经营管理的风险状况,如实反映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本评价指引,结合风控体系设计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价办法,包括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方法和报告形式等内容,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条款废止]应当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以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五条 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企业执行评价工作的内容,包括评价要素、主要风险点、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关证据资料以及认定结果等。评价工作底稿应当设计合理、证据充分、简便易行、便于操作。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的程序


    第六条[条款废止]应当按照风控体系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


    第七条[条款废止]应保证评价内容涵盖《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的各项要求,且评估结果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风险控制管理现状。


    第八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现场测试,综合运用个别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被评价单位风控体系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按照评价的具体内容,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分析风控体系缺陷。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缺陷的认定


    第九条 风控体系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对风控缺陷的认定,应当以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为基础,结合年度控制评价,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最终认定。


    第十条 风控体系评价工作应当根据现场测试获取的证据,对风控缺陷进行初步认定,并按其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中:


    (一)重大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可能导致企业严重偏离控制目标;


    (二)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风控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低于重大缺陷,但仍有可能导致企业偏离控制目标;


    (三)一般缺陷,是指除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之外的其他缺陷。


    第十一条 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建立评价质量交叉复核制度,评价工作负责人应当对评价工作底稿进行严格审核,并对所认定的评价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发现的控制缺陷及其持续改进情况,对控制缺陷及其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


    (一)绝对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或重要缺陷,且一般缺陷整体并不影响企业的控制目标;


    (二)有效:不存在任一重大缺陷,可在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条件下,存在不多于5项的重要缺陷;


    (三)无效:存在重大缺陷或其他缺陷整体严重影响企业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对于认定的重大缺陷,降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并要求企业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切实控制风险。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适用范围自2017年6月7日起废止]


    附件5.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附件6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修订了2015年下发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并明确对于三类和四类企业的失信或风险指标,各省国税局规可以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结合大连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我局制发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划分标准。


   1.三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十种情形。


    2.四类企业:将《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项,即“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具体细化为五种情形。


    (二)明确了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的标准及评价指引等。具体分为《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应用指引》、《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指引》、《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风险控制体系评价工作底稿》。


    (三)明确了市局和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市局负责组织实施,计算相关指标和获取外部信息,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评定工作。


  二、《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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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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