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6-29
文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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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结合我省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明确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doc


2.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doc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9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一条 耕地占用税依法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省地税局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全省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细化标准和管理办法,市、县两级地税机关负责贯彻落实。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下,积极与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


第三条 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适当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争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手段,充分采集和利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加强征收管理,及时堵漏增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损毁证明征收。


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对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规定确定本级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跨市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省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申请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申请用地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第十二条 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为批准文件的生效日期;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实际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不得使用其他申报表。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程》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1):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确定的《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2)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2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省政府规定,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报备资料为《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程》所列的耕地占用税税收风险管理所列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个体分析、比对分析、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管理。充分利用采集的涉税信息,全面筛查遵从风险点和管理风险点,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逐步将各类风险点转化为风险指标,固化至征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中,不断提高计算机自动筛查风险的程度和水平。


第二十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鲁地税函[2011]21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文中所称"日内"、"之日"、"届满"均包含本数。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关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的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了《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全篇共包括总则、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税收风险管理及附则七章,并要求省级地税机关根据《规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为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的有关事项》(以下简称《有关事项》)。


二、《有关事项》的主要内容


《有关事项》共包括21条。主要是就《规程》中授权省级地税机关需要明确的、细化的内容作出规定。主要有:


1.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耕地占用税税源管理,《有关事项》对第三方信息交换的方式与频率作出规定,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已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至少每季度交换一次;尚未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利用其他交换方式,至少每半年交换一次。


2.征税范围的认定


(1)未经批准占地。《有关事项》中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规程》所列举的应税土地类型,并提出“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的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据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号)的要求,明确对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相关部门核实的土地类别等相关信息。


(2)损毁应税土地。《有关事项》中提出:“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应税土地损毁证明征收。纳税人在两年内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恢复耕地原状证明的,应按照规定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损毁应税土地比照临时占地采取先征税待恢复耕地原状再退税款的办法,是便于更有效地保护耕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因此,耕地是否“损毁”,以及是否“恢复”,均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提供资料确定是否应当征收、计征面积,以及纳税人达到条件及时退还税款。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为30天。自地税部门接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以来,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上一直存在困难,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情况比较复杂。为了更好地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税务部门的执法风险,因此,在多次调研、讨论、并与国土部门沟通的基础上,《有关事项》中提出如下认定方式:


(1)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用地申请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2)由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3)按项目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当天”是指实际用地人的收文登记日期。


(4)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4.不征税证明及需报备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按照“先税后证”的管理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前,必须查验纳税人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规程》规定不征税的也需要出具不征税证明。根据授权,在《有关事项》中明确了《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式样,并参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确定了相关报备资料。


三、《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的规定,《有关事项》的施行时间与《规程》的施行时间相同,为201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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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