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发[2016]108号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18
文号:深国税发[2016]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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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保障纳税人依法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明确各部门职责,理顺检举流程,优化检举服务,市局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经修订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 


3.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 


4.转办单 


5.交办单 


6.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保障单位或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第三条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在提交检举材料时应署有或留有名称、姓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国税机关可对检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署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 


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明确负责具体联系的检举人,未明确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联系人。 


第四条 深圳市税收违法案件检举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各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区局举报中心”)以及各直属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负责。 


举报中心以外各单位、各部门收到的属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线索,应及时交由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各区局举报中心设在各区局政策法规科。 


各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设在各直属稽查局综合业务科。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登记检举线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举线索的评估、分类、报批等; 


(二)转办、交办检举线索; 


(三)催办、督办检举事项; 


(四)上报、通报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负责检举奖励的发放; 


(七)负责检举事项的答复。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与地税、信访、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线索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的范围是:涉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各税种中存在的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检举线索的来源主要包括:检举人来人、来函、来电、传真、网上举报平台,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情报交换等。 


第十一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检举线索受理工作,严格为检举人保密并及时办理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其姓名、身份等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举报,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简称《受理回执》,见附件1)。送达《受理回执》的方式由举报中心视具体情况确定。出具《受理回执》前,应要求检举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与检举人署有或留有的名称、姓名进行核对;对不一致或者拒绝提供的,举报中心应及时告知检举人,按匿名检举处理。 


第十三条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举报中心应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的详细资料和涉税违法事实等有关线索。 


第十四条 检举人要对其提供的检举材料负法律责任,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十五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认真负责。 


受理来人检举时,可引导检举人自己填写《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见附件2),检举人不愿填写的,由税务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记录完毕后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时,应使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如实记录有关检举事项。 


受理网上检举等其他形式的检举时,应将有效线索转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介质材料。 


第十六条 多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检举线索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线索登记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线索评估审批表》(见附件3),按照规定评估,并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稽查职能范围的检举线索转市局稽查局处理,承办部门为稽查局检查部门。 


(二)对涉及征管范围的转被检举人所在辖区管理局处理,承办部门为区局税源管理部门(含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 


(三)对检举线索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以上类别的检举线索,如需跨单位转办的,应填写《转办单》(见附件4)。 


第十九条 检举线索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向承办部门交办检举事项时,应填写《交办单》(见附件5)。对于举报中心交办的检举事项,除特殊情况外,承办部门应于收到检举事项的3个月内查结完毕,并及时向举报中心回复查办结果。回复内容应包括立案情况、被检举人基本情况、涉税违法事实、查处结果、以及对检举材料涉及的但无法核实或查无问题的情况说明等。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延期后,可以延期回复查办结果,但要定期回复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上级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并在督办要求的期限内上报查办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评估没有价值的,国税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承办部门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如需采取书面告知方式的,应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见附件6)送达检举人。 


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实名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四章 检举材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涉税违法线索的检举材料,由各级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国税机关其他部门接到的检举材料,应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五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设立检举管理台账,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须在检举管理台账上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或交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检举线索材料、领取奖金审批表、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等移送档案室专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 


市局稽查局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各级举报中心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对检举人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举报中心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检举线索的管理、检查、审理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检举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检举事项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查情况时,不得出示(携带)检举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贡献的人员,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单位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税收违法线索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查补入库情况和检举人的贡献大小,按照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深国税发[2016]17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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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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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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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