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鉴证人”)开展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指引)、《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鉴证人承办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鉴证人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鉴证人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鉴证人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鉴证人提供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成果递交、业务记录归档等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七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定,证明其纳税申报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事项,是指鉴证人鉴定和证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纳税申报事项。


  第十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业,是指除中央银行服务和代表政府的金融监管服务以外的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和其他金融业。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业企业。


  第三章 业务承接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充分了解被鉴证企业所属行业、主营业务及财务核算情况等,初步判断其是否属于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二)了解被鉴证企业基本业务情况,审核企业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年度是否以金融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审核被鉴证企业金融业业务收入占税法规定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的比例,是否超过50%。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关注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形式、研发领域、研发类型等,并初步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一)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二)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活动形式,区分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不同研发方式,了解企业对应的管理及核算情况;


  (三)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执行何种财务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调查资本化、费用化的划分政策;


  (四)调查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研发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对委托事项进行的初步调查和了解,鉴证人需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鉴证业务委托。


  第十五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十六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应当根据服务目标、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要求,制定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制定的各阶段业务计划,应考虑以下列事项:


  (一)调查、验证委托人在承接阶段所做的陈述;


  (二)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再评估。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制定业务计划前,应初步了解下列事项,以便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业务计划:


  (一)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当年研发项目个数,具体研发形式(如自主研发、委托研发等),研发项目相关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三)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外聘研发人员情况等。


  (四)了解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章 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证据资料的收集


  第十九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证据,根据《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第二十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应涉及对应鉴证年度相关的所有加计扣除研发项目,从项目立项起至鉴证年度结束,至少应包含下列证据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四)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五)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六)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


  (八)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九)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上述证据应由被鉴证金融企业配合提供。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通过审阅、查阅被鉴证金融企业提供的上述证据资料,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


  (一)合法性主要通过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所体现的形式等方面进行判断;


  (二)合理性主要通过各项证据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事项的常规情理,结合相关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


  (三)相关性主要是判断证据资料是否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的研发费加计扣除事项存在关联性,鉴证人需判断关联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证据是否可证明研发费用真实发生。


  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还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成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应对已取得的研发费加计扣除证据进行评价,确认是否可支撑鉴证人发表相关鉴证结论。评价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项目计划书中是否包括研发立项目的、研发情况综述、总体实施方案、可行性论证、进度安排等内容描述。研发费预算是否分项列示,是否合理。


  (二)自主或者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的专业人员名单是否已单独列明;是否与研发项目记录的人工费用相对应;结合人员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判断人工费用发生额是否符合交易常规。


  (三)项目的决议文件是否经被鉴证金融企业领导层的审批;签字、盖章是否属于企业制度规定。


  (四)涉及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项目是否已签订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或协议是否已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五)项目完成后是否有相应的效应情况说明来阐述项目最终完成效果。


  (六)涉及人员和资产相关费用分配的(包括研发费用与生产经营费用之间、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其分配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有使用情况相关记录;资产是否已建立清册。


  (七)研发费用各项发生额通过交易及会计处理的相关证据资料,评价业务真实性及数据准确性。


  第二节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审核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应根据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和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等相关规定,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此项工作可视专业和复杂程度,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审核判断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具备新颖性、创新性、不确定性、系统性等研究开发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实质性改进和创意设计活动中的某一种活动,并结合金融业特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于基础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研发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与金融相关的科学与技术新知识而不是用于特定应用或用途;


  (二)对于应用性研究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主要为了解决在提供金融产品或开展金融活动等实际应用中遇到的问题,或寻找已有知识在金融业的实际应用途径;


  (三)对于实质性改进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是否属于利用从研究或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知识,对已产生或建立的金融新产品或新解决方案、金融用途的新设备、金融管理新程序和新系统进行进一步研发、设计和工程化等改良活动,使其质量、水平或效率获得显著提升而进行的系统性的研发工作;


  (四)对于创意设计活动,应重点关注金融企业该类活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核其是否属于金融多媒体软件开发、金融多媒体设计等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审核活动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金融产品或解决方案。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在审核判断研究开发活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有助于确认研发活动的有利因素:


  (一)研究开发活动是否形成知识产权,如取得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二)是否已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公示,已被认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


  (三)是否属于企业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


  (四)是否属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在金融业的创新应用;


  (五)是否形成了新的或者实质性改进的金融产品(服务)、金融业经营模式、金融业务流程等。


  由于研发活动的结果不能完全事先预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鉴证人应注意到,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支出,即使其结果未达到预期,也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审核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并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是否属于对软件、系统等的常规性升级;


  (二)是否属于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


  (三)是否属于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等。


  第三节研究开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审核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划分费用化和资本化;税务处理上资本化的时点是否与会计处理一致;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就研发费以研发项目以及按规定和式样设置辅助账,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目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能够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五)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六)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所用的仪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劳务等的进项税抵扣是否正确。


  第二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三十条 审核确定被鉴证金融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类型,明确区分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等各类研发项目。


  了解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内控制度,跟踪确认合同登记相关制度是否健全,审核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是否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一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特别是实际发生超支或节约的是否有内部审批、是否合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资料,关注项目进展情况。应重点关注:


  (一)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登记、确认、变更情况;


  (二)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三)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四)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三十三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财政性资金;审核取得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的处理情况;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是否将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进行了加计扣除或摊销。


  第三十四条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取得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税务处理是否将其确认增加了应税收入;如税务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是否按冲减政府补助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第四节 自主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第三十五条 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项目部编制情况、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对于研发活动涉及的人员(含外聘人员)、仪器、设备、无形资产是否有必要的工时记录和工作量记录,是否有按照工时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在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分摊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人员人工费用是金融企业研发费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取得的项目研发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人员及辅助人员等,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重点审核: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机构或项目组设置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辅助人员是否包含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费用是否按规定分别作为劳务费支出或工资薪金支出处理;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的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四)人工费用所附的人员名单是否存在重复列示人员,专业人员核算不清,人员在研发项目中的职务、职责、级别等对应相关的人工费用是否符合交易常规。


  第三十七条 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涉及多个项目研发的,审核其在各项目间的分配是否合理,人工费用在各项目间的分配金额是否正确。


  第三十八条 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人员是否存在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情况。通过取得被鉴证金融企业内部员工工时记录、研发项目人员配备情况等资料,判断人工费用是否需要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确需分配的,应审核其据以分配方式、计算的分配比例是否合理,确定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第三十九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除人员人工费用外,其他可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研发活动直接投入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三)审核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范围,是否仅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公告)中所列举的项目;审核差旅费、会议费是否有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直接相关;审核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对应人员是否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含外聘研发人员);审核金额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第四十条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通过审核使用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如存在审核是否已对其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


  第四十一条 审核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否按税法规定年限、方法计算的相关金额。审核已选择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已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无形资产,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享受加计扣除。


  第四十二条 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加计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第四十三条 审核研发活动相关凭证,查看研发费用的归集是否准确,取得的发票是否合规,报销审批流程是否完备;每一笔研发支出报销凭证上是否均存在证据证明与研发项目的相关性。


  第四十四条 审核确认项目年度研发费用金额与被鉴证金融企业“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数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相关数据是否保持一致。


  第五节 其他形式研发项目审核要点


  第四十五条 针对被鉴证金融企业以委托、合作形式开展的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发项目基础资料是否齐全,主要包括委托、合作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如有)等;审核是否按规定签订研究开发项目合同,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十六条 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资料;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委托个人研发的,还应审核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七)审核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否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是否有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合作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中是否注明双方分别投入、各自承担费用、知识产权双方共有或各自拥有自己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等事项;


  (二)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取得合作各方共同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等资料;


  (三)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四)审核被鉴证金融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集中研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五)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六)企业集团集中研发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四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九条 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研发项目逐笔登记台账,分项目存档。各项目存档资料主要包含:项目计划书、费用预算、研发人员名单、决议文件、委托合同或协议、成果或效益情况说明、财务辅助账凭证等核算资料。


  第五十条 鉴证过程中,对于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金额的审核确认等重大事项,如与被鉴证金融企业存在异议,则鉴证人应在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异议的具体事项、原因,双方沟通的结果,对出具鉴证报告的影响等。


  第七章 业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业务报告;


  (三)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业务报告的起草基本要求、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处理建议,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加计扣除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包括:标题、报告号、引言、鉴证实施情况、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签章、报告出具日期以及附件说明等基本要素。各基本要素内容参照《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鉴证报告的出具应符合《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金融企业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和业务成果以及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相关信息。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阅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