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园发[2019]21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中科园发[201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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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19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4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中关村示范区”)在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主要载体作用,提升中关村示范区各类创新主体创新能力,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构建开放协同的创新生态环境,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以下简称“创新支持资金”)从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专项资金中列支,并按照年度预算进行安排使用。

  第三条 创新支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各类创新主体包括企业、高校院所和社会组织等。其中,企业是指在中关村示范区内注册的企业(含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社会组织是指主要在中关村示范区内开展工作或会员大部分在中关村示范区,有利于自主创新与中关村示范区建设发展的,并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含产业技术联盟)、民办非企业单位。本办法对于企业的支持内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本办法支持的重点产业为北京市加快科技创新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十个高精尖产业指导意见确定的产业领域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建设规划(2016-2020年)》(中示区组发〔2016〕1号)及《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18-2022年)》(中示区组发〔2018〕4号)确定的重点发展产业,主要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医药健康、智能制造、新材料、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智能交通和现代服务业等。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 知识产权

  第五条 支持企业获得发明专利和国际商标。

  (一)国内发明专利

  对企业年度获得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给予不超过3000元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国内发明专利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二)国外发明专利

  对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并进入国家阶段的企业,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最高支持3万元,每件专利最多支持其进入6个国家或地区。其中,对从未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并进入国家阶段的企业,该企业上年度获得前5件进入国家阶段的国外发明专利(PCT途径),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再支持1万元。每家企业年度国外发明专利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600万元。

  (三)国际注册商标

  对于企业通过马德里途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途径新注册的国际商标,每件给予不超过5000元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国际注册商标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国外发明专利申请服务并进入国家阶段(通过专利合作条约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途径),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最高支持3000元,每件发明专利最多支持其进入6个国家或地区。服务机构出资或以“服务入股”的方式参与企业国外发明专利申请服务并进入国家阶段(通过专利合作条约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途径),且出资额或入股服务费不低于实际发生费用的40%,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最高支持5000元,每件发明专利最多支持其进入6个国家或地区。每年每家服务机构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支持知识产权领军示范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高端推进工作。


  对中关村示范区知识产权领军企业和重点示范企业,支持其开展知识产权战略制定、数据挖掘、信息检索分析、法律服务、布局、预警、运营、专利导航以及高价值专利转化等知识产权高端推进工作。每年每家领军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重点示范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二节 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支持企业制定技术标准。

  (一)对已公布的“中关村标准”,每项给予不超过20万元资金支持。

  (二)对已公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每项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支持。

  (三)对已立项的国际标准提案,每项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支持。

  (四)对已公布的国际标准,每项给予不超过50万元资金支持。对于已在立项阶段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按照减去已支持金额的数额给予支持。

  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每家社会组织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支持开展标准高端推进工作。

  支持中关村标准化试点示范企业开展标准超前布局、专利标准协同创新、团体标准制定和标准示范推广等高端推进工作。每年每家示范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试点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十条 支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一)支持企业负责人担任国际知名标准化组织重要职务。对担任国际标准化组织或技术委员会主席、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副主席或分技术委员会主席、分技术委员会副主席或工作组组长的,分别给予所在企业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支持;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工作组秘书处工作,分别给予企业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支持。

  (二)支持企业在北京组织、承办实质性国际标准化会议,按照会议规模和重要程度,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3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支持企业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三节 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支持颠覆性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

  支持创新主体开展颠覆性技术的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资金预算评审情况,第一年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资金支持;第二至三年,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支持前沿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创新主体开展前沿技术的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设备购置、房租、研发投入等实际支出费用,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给予三年累计不超过50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首台(套)、首购产品示范应用。

  支持中关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购产品企业面向重大需求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关切的重点领域,实施示范应用项目。根据应用效果,按照不超过项目合同金额30%的比例,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保险费补贴支持。

  对中关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保险的险种包括: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运输保险、安装工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器损坏保险、财产一切保险、职业责任保险7类险种。对已投保或续保的企业按照所投保险费80%的比例给予补贴支持,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对首购产品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保险的险种包括: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运输保险、财产一切保险、职业责任保险5类险种,对已投保或续保的企业按照所投保险费80%的比例给予补贴支持,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对参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的企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按照所投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责任保险、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综合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保费80%的比例给予补贴支持,每年每家企业支持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节国际创新资源

  第十五条 支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一)支持企业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开展合作,鼓励企业在海外建设特色鲜明的科技园区。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二)支持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离岸孵化器,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6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每年每家单位累计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对上年度新认定的中关村海外孵化器,每个孵化器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第十六条 支持集聚国际高端创新资源。

  (一)支持企业在中关村示范区内建设运营中关村国际合作创新园及区域性国际科技创新合作中心。根据上年度相关建设运营投入,每个国际合作创新园或国际科技创新合作中心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二)支持全球领军创新型企业在中关村示范区建设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支持海外顶尖高校院所、研发机构在中关村示范区设立研发中心,支持科技类国际组织和国际服务机构在中关村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每年每家单位支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房屋购置租赁、研发设备购置租赁等实际发生费用的30%。

  第十七条 支持国际交流合作。

  (一)支持企业与全球领军创新型企业、海外顶尖高校院所及研发机构开展研发合作。每家企业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每年每家企业累计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在京或境外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非盈利性国际会议。每年每家单位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三)支持企业参加具有国际重要行业影响力的境外展览展示。对集体组织参展和企业自行参展所发生的费用分类给予支持,每个展会支持金额不超过20万元,每年每家企业累计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承担国家、北京市和中关村示范区重点国际交流任务。对承担活动实际发生的组织费用及团组差旅费给予一定比例的支持,每年每个项目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五节 社会组织及科技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支持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创新创业的公益性专项工作。

  支持中关村社会组织围绕示范区深化全面创新改革、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打造全球创新网络关键枢纽、推动一区多园统筹、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系统、军民融合发展、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等战略目标,开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公益性专项工作。

  支持的专项工作应为支持年度已完成的项目,每年每家社会组织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十九条 支持枢纽型社会组织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支持中关村枢纽型社会组织搭建平台提供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培育提升社会组织服务能力,优化政策环境推动社会组织协同创新发展。每年每家枢纽型社会组织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年度审定资金预算的70%。

  第二十条 支持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一)支持搭建知识产权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资源整合、数据共享、检索分析、价值挖掘、投资运营、权益保护、创业服务等服务。

  (二)支持搭建标准化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标准需求预研与咨询、布局与创制、标准中知识产权处置、标准大数据分析和人才培训等服务。

  (三)支持搭建技术转移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技术筛选与评估、技术交易与投融资、衍生创业与推广应用、跨国技术转移、转移转化人才培养培训等服务。

  (四)支持搭建检测认证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国际互认和合作交流、参与团体标准的创制和检测认证、搭建前沿技术及新技术新产品检测认证验证平台、开展人才培训等服务。

  (五)支持搭建军民融合创新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军民科技基础资源双向开放共享、军民科技成果双向转化、军民科技创新创业促进等服务。

  (六)支持搭建其他服务于中关村创新能力提升的创新型科技服务平台。

  平台通过市场化机制为中关村企业提供相关服务,根据服务绩效和评价结果,按照房屋租赁费、运营管理费、人员经费、科技中介服务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不超过50%的比例,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科技服务平台每年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他类型服务平台每年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创新升级发展。

  (一)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围绕重点产业,为中关村示范区创新主体提供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研发、人才培养等服务,根据服务效果,对成绩突出、作用显著、影响力大的开放实验室,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二)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联合企业、科技服务机构等,围绕中关村示范区重点产业领域以及行业发展需求,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或产学研协同创新中心,并开放创新载体。根据设备购置、研发支出、产品验证、技术转让、房屋租赁等资金预算评审情况,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支持中关村科技型小微企业加大科技研发。

  支持成立时间在5年(含)以内,从业人员100人(含)以下,上一年度研发费用20万元(含)以上,营业收入1000万元(含)以下的中关村科技型小微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研发费用支出额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一)企业上一年研发费用支出额在2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支出额的5%给予补助。

  (二)企业上一年研发费用支出额高于100万元(含)、不足500万元的,按照每家不超过10万元给予补助。

  (三)企业上一年研发费用支出额高于500万元(含)的,按照每家不超过20万元给予补助。

  第三章申请审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申请创新支持资金,以在中关村示范区网站(http://zgcgw.beijing.gov.cn)上发布的具体项目申报通知为准,项目申报采取线上申报与线下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同一项目只能申请一类支持资金,同一项目同一类支持资金连续支持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申请创新支持资金,应按照相关实施细则、申报通知要求,填写相关表格,提供相应申报材料和支撑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中关村管委会依据项目情况委托各分园管理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申报项目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由相关处室进行复核,根据审核结果形成支持方案,报主任专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支持名单原则上在中关村示范区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获得创新支持资金的申报单位须按国家相关会计制度、财政资金管理要求进行账务处理,接受中关村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创新支持资金使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创新支持资金的申报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中关村管委会将在中关村示范区网站予以通报,责令其退回已拨付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今后不再受理其相关公共政策支持资金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原《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中科园发〔2017〕11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科园发〔2018〕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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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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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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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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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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