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4]2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05-05
文号:财税字[1994]2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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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本文第九条、第十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本文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自2009年2月26日起废止。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法规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条款失效]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法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法规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条款失效]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法规的货物”征税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法规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法规,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法规征收增值税。

八、[条款失效]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条款失效]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寄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条款失效]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条款失效]关于人民币折合率问题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十二、本法规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海外代购行为的法律分析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商业社会的进步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已逐渐融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同时,国内外高档商品的价格差,人民币购买力的升值以及国民对海外购物需求的上涨等因素,使海外代购以其独特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追捧。然而,从2010年关税的上调新政到2012年的离职空姐代购案的发生,不仅让所有网络代购的卖家心惊胆战,也使社会对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得以更充分的认识。可以说,海外代购的诱惑与风险共存。因此,在我们看到海外代购的兴起和发展对中国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带来的不利影响。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都应该多方面采取积极的规范和完善措施,以促进海外代购的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海外代购 网络销售 法律界定 法律风险 关税 防范风险 完善立法

  一、 海外代购的兴起和快速发展

  代购就是为别人从不同的地方代理购买东西而提供的一种服务。网络海外代购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应运而生。网络海外代购一般是指海外代购商通过互联网帮别人从境外购买商品寄(带)回国内,分为卖家提供的商品代购以及买家指定的商品代购、私人代购和官方代购。近年来,这一群体在不断的完善和壮大,并且海外代购的营业额在中国现已十分可观。有资料显示,2011年我国海外代购市场交易规模达265亿元,同比增长120.83%,预计今年飙升至480亿元。代购产业之所以能有如此大的规模,是因为它所具有的独特优势。

  首先,就同类商品而言,国内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各种税收叠加起来,国内的价格往往比在国外的价格高得多。甚至是本国生产的商品,因为国内的运输费、税收加上公关的各种灰色费用的附加,出现了在国外购买比在国内购买更便宜的现象。再加上国外电子商务较为成熟、竞争激烈,因此商品价格普遍较低,如数码产品、图书、首饰、护肤品、运动产品等,都有50%-60%的折扣。针对国内的收入水平,如此低价有着相当的诱惑力。

  其次,国内的食品安全等问题屡屡曝光,尤其是继三聚氰胺问题之后,乳业圈中的任何风吹草动,公众都会风声鹤唳,扩大到整个食品安全行业,国人对其质量品质一直是心有顾虑,这同样让网民不得不把目光投向于购买国外的商品特别是食品,如奶粉等。

  再次,从技术上来讲,海外代购使购物环节更高效便捷。在全球庞大的网页数量中,中文网页所占比例不足5%,这对于国内的消费者而言,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将在获取国外商品信息时产生障碍。而海外网络代购恰恰能避免国际性的个人购物环节中产生的外汇管制、国际信用卡结算、通关速度、外语读写能力及资金安全等问题。

  二、对海外代购行为及产品的法律界定

  近期的“前空姐被判刑”事件,使很多人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海外代购的产品就等同于走私货。但实际上,如果依法缴纳了海关税的代购或者代购的物品本身属于免税的,那么代购就是正当的,合法的,只有在代购的物品不属于免税的,且逃避海关税收,才是非法的,涉嫌走私的。

  我国现今网上流行的代购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正规的国际网络代购网站。在这些大型的购物网站上,存在着一些代购某一种或几种品牌的网上店铺,消费者通过在实体店中寻找自己喜欢的款式,然后记录下该款物品的型号和尺码等信息,再与代购店铺通过网上即时通信系统或其他联络方式协商代购费用、运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之后分别通过网上支付系统和快递进行货物与价款的结算。采取这种方式进行代购的代购商主要是基于不同地区的商品在品种和价格上存在巨大差别而进行交易服务。由于这些代购网站是通过正规的国际邮递系统进行货物流转的,因此在入境时已按我国规定交纳了相应的进口税款,因此相对来说与在国外购买在价格上并没有太大优势,其主要解决了境内消费者在商品品种稀缺性的问题。因此在税收方面问题不大,不会存在明显的偷漏税情况。第二种就是个人国际代购者。也就是空乘一类人员,他们利用自己或他人经常出入境的机会,随身携带为委托人代购的物品入境,把该物品作为自己的使用物品,从而规避相应的进口税收,进而使代购商品具有价格优势,赚取更高额的代购费,这种行为就很有可能导致了商品的走私。据1994年海关部门出台的规定,“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800元,免税额为400元;寄自或寄往其他地区的个人物品限值为1000元,免税额为500元”。而到了2010年,海关总署连续出台了《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和《关于进境旅客携带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的规定》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针对海外代购环节中的邮寄和私人携带征税的标准变得更加严格,免征税税额标准个人邮寄为50元,个人自用进境物品为5000元。同时,今年4月15日起,海关总署发布的《2012年第15号公告正式实施新政》进一步细化了行邮税征税物品目录,并修改境外快递清关渠道。此举推高了海外代购的运营成本,迫使很多网民们只能将眼光转向那些偷逃关税的代购商品。也就引发了空姐代购案的风波。虽然很多网民对离职空姐表示同情,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对于案件的定性是没有问题的。《海关法》第47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7条规定,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可见,代购空姐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达到5万元的,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逃税的代购商品大多是发生在此种情况之下的。

  三、海外代购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海外代购的法律关系中,一般涉及三个主体:买家,即实际购买人;代购人,即名义购买人;还有商品出卖人。代购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实际购买人和名义购买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内容是购买指定的商品;二是名义购买人和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民法将此种特殊的制度称为“隐名代理”。在一般的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在海外代购行为中,代购人作为隐名代理人参与到这一法律行为中。   对于实际购买人的权利如何保障问题而言,海外代购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在于商品售出以后。而此种风险无疑在2010年雅培公司宣布召回500万罐“甲虫奶粉”事件中可见一斑。此次问题奶粉事件,除了频现的奶粉安全问题让消费者“头又大了”,中国消费者海外代购退货无门难题也浮出水面,海外代购维权难的警钟再次被敲响。2010年9月22日雅培在美国、波多黎各、关岛以及其它一些加勒比海国家主动、自发召回部分Similac?品牌婴儿配方粉产品。并且雅培进口到中国销售的婴儿配方奶粉均未受到此次召回的影响。但事实上,通过旅游购买、亲友邮寄和网络代购等渠道,美国产的雅培奶粉早已走进中国诸多家庭。而雅培中国方面委托的公关公司却表示,雅培在中国市场的正规销售渠道仅包括商场、超市等,不包括淘宝等购物网站,雅培在中国销售的同类产品全部来自新西兰、欧洲和新加坡,安全可靠。虽然最后雅培中国对于一些中国海外代购的消费者宣布了一比一更换雅培在中国销售的产品的解决方案,但仍然使很多中国消费者在此次事件中遭遇了退货难的问题。首先,我们将海外代购分为三种:熟人海外代购、职业私人代购和官方代购。接下来,在三种代购方式中,每种方式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又各有不同。

  第一,通过熟人代购奶粉的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利时面临的风险最小。真正购买人可以从熟人那里取得购物凭证,进而主张权利。但后续的问题又比较棘手。购买人想向雅培的海外零售商诉求赔偿时,也存在两大问题,即法律的适用和合同的相对性。如代购人与海外零售商的购买合同是在美国订立的,适用美国法律,而损害发生在中国,就可能涉及法律适用性的问题。如果在中国当地主张权利,但因涉及的被告为国外的厂商,国内的法院很可能不予立案。但如果去国外主张权利,跨洋维权的成本巨大,而且网购、海外代购还可能存在证据不足等情况。另外,如果要援用合同法,名义购买人为合同的当事人,实际购买人直接起诉零售商违约,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身份会受到质疑。

  第二,通过职业代购方式购买奶粉的消费者,除会遇到熟人海外代购的各种风险外,职业私人代购还有自身特殊的风险: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代购环节出现问题,代购人可以轻易逃脱,正如在雅培奶粉案件中,如果实际购买人既不能与代购人取得联系又难以直接与国外商家接触,对于自身的利益便无法维护。退一步讲,由于职业私人代购服务缺乏严格的审批程序,代购人很有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赚取过多差价,损害购买人的利益;并且,大量职业私人代购还可能涉嫌逃税,触犯国家税法。

  第三,通过官方代购也就是专业类的购物网站购买奶粉的消费者,虽然它的代购方式法律风险相对较低,但是也不能避免来自于网络的潜在隐患:例如在商家信用、产品质量、投诉退货等环节出现的风险。

  四、正确适用法律,防范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

  海外代购的标的是所提供的海外代购服务,这不同于各大购物网站上一些以“代购”为招牌而本质上是网络销售的销售模式。两者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都有着很大的不同。

  (1)网络销售的标的是所销售的商品,而网络代购的标的是所提供的代购服务。

  (2)网络销售的店家是商品的提供者,而网络代购的店家是服务的提供者。

  (3)网络销售是店家已购商品的转售,网络代购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购后交付。

  (4)网络销售店家的收益足商品的转售价格,而网络代购的收益是所收取的服务报酬。

  由于两种模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和监管机构也不尽相同。

  首先,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销售货物是通过虚拟的网络来完成货物的订购、销售,其销售、食品经营的本质并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和制约。例如,在食品网络销售领域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志管理规定》可以对其进行规制,而且在《食品标志管理规定》中从对于食品的包装、产品标志必须中文化的规定中对于从事网络销售海外食品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24条中明确规定“食品标志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食品标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销售进口食品的,其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除制定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外,还要求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检查。可见,此种销售模式的法律规范是相对完善的。而对于海外代购这种模式,现行的法律、法规却很难找出可以直接适用的。由于“代购”属于一种服务,当代购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或出现其他纠纷时,可以考虑适用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为数不多的一些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制。

  其次,商品适用税率不同。鉴于两种模式经营的标的差异,两者所适用的税率也不尽相同。对于海外产品的海外销售而言,商家进口的是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行税款计核。对于真正的海外代购来说,由于其经营的标的是服务行为,而非商品本身,当网络店家采取邮递方式或者携运方式由境外直接获取进口商品时,该进口方式使得该进口商品可能具有物品的性质,此时则依据《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表》来核算税费。

  第三,行为适用税种不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的有关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条件为:(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也就是说,根据税法对于典型代购行为的界定,代购行为应是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代购方才免征增值税。而网络销售模式则不同:首先,销售方由于其商品渠道的特殊性,往往不能向委托方提供正规的发票,有些时候正是由于其没有缴纳相应税款才使其商品具有相对低廉的价格,其次,销售方往往在接受代购之前即已经具有了相应的物品,最后,由于现有网络支付系统的原因,销售购方一般需要垫付货款。所以,很多商家就打起“代购”的牌子逃避了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规范和完善海外代购的法律思考

  海外代购的兴起和发展在促进国际间资源的优化配置,丰富国内百姓的消费选择,带给国内企业积极的竞争环境等方面无疑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海外代购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关税保护能力削弱,网上跨境支付可能引发多种金融风险,对国内相关企业尤其零售企业造成冲击以及会造成消费者和代购商面临诸多风险等方面也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促进海外代购的健康快速发展,应当采取积极的规范和完善措施。首先,完善海外代购的相关立法,包括对于私人代购业务准入条件及电子商务监管等方面予以规范和完善,让海外代购有法可依。同时,作为税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海外代购税收征管的监管力度,以防止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最后,作为海外代购的消费者和代购商,更应当增强自己的风险意识,合法经营、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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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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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