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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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并征收税款:

(一)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五)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可采取与国税机关合作的方式,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

合作方式包括:双方按照定额核定工作程序,共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通过共享涉税信息、传递定额核定信息,进行定期定额核定、调整;在定期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相互参考核定结果等。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加强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核定工作。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大力推广电子定税,及时收集掌握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综合分析影响经营的因素,根据行业特点,合理选定参数,科学核定定额。

第八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季度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起始日为当年元月1日,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当年的定额执行期不足一年的,起始日为开业日期,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条  典型调查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含本级,下同)统一制订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采集定额项目数据,对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且各行业调查户不少于10户。如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不足10户的,全部列入典型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通过典型调查,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经组织测算、集体审议,分析建立相关分行业模型,用于指导核定定额。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下发主管地税机关执行。主管地税机关在执行时要按照统一标准,防止定额核定畸高畸低。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定额项目数据、定额系数调查采集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运用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主管地税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走访,根据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核定定额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参加集体审议。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期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出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示》,在办税服务厅内公示。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通过《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告》进行公布。

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主管地税机关公布定额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根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其他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等,下同)。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项所列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核定定额超过20%幅度的(不含20%),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变化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对核定定额不予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能源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

(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其他合理方法。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采取简易申报的纳税申报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申报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款缴纳时间为简并征期结束次月的纳税申报期。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数据比对后,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应缴纳税款的;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而应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税务登记证件。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管理的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考虑营改增税制变化因素,落实国地税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制定和实施的意义

(一)进一步优化个体经济纳税服务。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提高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等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政策,《办法》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服务纳税人发展出发,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基本纳税服务,落实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税收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

(二)进一步规范定期定额核定工作。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直接关系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成效,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办法》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充分应用金税三期信息系统的管理功能,组织实施定额核定工作,确保核定过程公开公正,核定结果科学合理。

(三)进一步明确国地税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工作。《办法》落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的工作要求,明确了地税机关采取与国税机关协同开展工作的方式,共享个体工商户涉税信息、定额核定信息,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以促进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推行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办法》明确地税部门要积极借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力量,开展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与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管理合力,缓解地税部门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

三、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联合开展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的合作方式

地税机关采取与国税机关合作的方式,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合作方式有:

(一)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按照定额核定工作程序,共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联合组织典型调查,原则上每年度开展一次,由县以上(含本级)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组织。国税局、地税局统一制订联合调查方案,共同派员实施。联合组织定额核定,共管户的年度定额重新核定工作、年内新开业共管户定额核定工作、定额执行期内共管户定额调整工作,由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协商,确定受理、信息采集、核定、调整等具体的实施程序,指导基层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具体开展工作。

(二)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通过共享涉税信息、传递定额核定信息,进行定期定额核定、调整。

(三)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在定期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相互参考核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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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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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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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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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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