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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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下:

  一、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管理

  (一)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股份,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各项原则确认个人股权转让收入。

  (二)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因股权转让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如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以及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三)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收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先后顺序选定核定方法。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应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五)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六)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七)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其他合理方法:

  1.股权成本法

  对于股权转让企业账证不全,企业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净资产,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按以下方法核定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持有时应获益-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其中:持有时应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转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实际已分配给转让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润分配)。

  如果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超过持有应获益时,按持有时应获益计算。

  2.实际回收法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公式为:

  股权转让收入=回收股本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其他名目收回款项

  3.市场价格法

  个人转让收入中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支付的,可按照取得非货币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市场价格核定;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八)股权转让引入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以下之一情形,可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

  1.按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会计报表账面价值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及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不超过20%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2.个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且未能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3.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权原值确认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确定应严格遵循《办法》第三章股权原值确认的各项原则。

  (二)个人股权的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

  (三)对个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取得的股权原值,如之前6个月内发生股权转让的,以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上述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地税机关核定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地税机关核定征税的计税依据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四)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五)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股权,投资环节评估增值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原始价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六)允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的合理税费主要包括个人转让股权时按规定缴纳的税金、凭合法票据实际支付的中介服务费、资产评估费及其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但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除外。

  (七)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三、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管理

  (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点界定严格按《办法》第二十条界定的六种情形执行。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报送如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3.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被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

  4.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应视为有正当理由情形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情形的,应提交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政策调整文件;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相关证明资料。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的证明,如户口簿、出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交如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情形的,应提交如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复印件、其他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相关资料。

  (五)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时,应在次月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被投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安徽省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四、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为发生股权变更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户电子台账》,记录辖区内被投资企业及纳税人报送的个人股权变动信息。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审核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四)市、县地税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工商、国土、房产部门支持,加强信息交换,建立协税护税机制。加强与国税合作,建立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五)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后,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税收工作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印发《公告》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此前下发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为规范税收制度发布,此次以《办法》为依据,出台本《公告》,结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对贯彻落实《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对《办法》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净资产额的确定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

  (二)明确了同类企业的参照条件。《公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三)明确了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其他合理方法。《公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合理方法包括:1.股权成本法;2.实际回收法;3.市场价格法。

  (四)明确了股权原值的构成。《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股权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此外,《公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明确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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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虚开被作为行为犯列举时,事实上,为了刑罚的完整性,就把开票、受票和两者间中介行为一并纳入了刑罚的惩戒范围,如果只是考虑行为,那么这样的纳入并无太大的疑义,因为行为必然有相关方,在禁止行为的过程中对每一个介入相关方施以刑罚是一个正常的处理方式,然而,如果把虚开的规则调整到逃避国家税款的意图和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那么行为的不同方就可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因此有必要把虚开中不同行为人的形态特点做一个描述。

  事实上,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涉及虚开的行为人其实有以下几种情况:

  开票方

  1)暴力虚开,这部分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是开设不同的主体,通过这些主体向发票的需求方开具没有交易实质的发票,收取开票费,同时相关主体不做申报、低报收入或者虽然申报但不做税款缴纳,盈利的主要来源就是开票费(暴力虚开目前在发票额度严管的体系下已经受到了明显抑制);

  2)富余票虚开,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是,因为其业务中有部分客户没有发票的需求(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没有抵扣需求的客户),因此在申报收入后,出现缴纳增值税的收入中,有部分发票可以在不改变增值税税负的情况下开出给第三方,从而收取开票费,这部分开票方还曾经有一些进项金额较大无法消化的企业加入,但是随着进项留抵退税的逐步推广,进项富余不再是企业的巨大资金成本企业也就没有动力去形成富余票;

  3)插入式虚开,这部分主要指的是灵活用工及类似平台,其核心在于真实交易的一方对手是个人或者因为受限而无法开票的主体,而受票方因为交易本身无法从个人取得发票,因此开票方是以特定的经营内容介入交易环节提供开票,和暴力虚开不同的是,这部分的开票方大多是以取得财政补贴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开票服务本身收取的费用极低,也一般均会正常申报纳税;

  4)真实交易下的代开转开、对开环开,这样的交易从一开始就完全不带有税收的目的,这类开票方主要是为了资金流转进行的开票。事实上,如果我们检视上述的所有情况,开票行为人本身都不是为了税收目的的,因为从少缴税的目的出发,最好的恰恰就是不开票。

  行为人一的行为本质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通过开票协助他人偷税,行为人二的行为本质是利用向他人提供错配的剩余票来协助他人偷税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三的行为本质是通过自身的特殊优势为他人的真实业务提供包含税务成本的发票从而形成经营(行为人三的行为如果包括缺乏基础交易的内容就异化成行为人一)。本质上,开票方的目的其实都不是税,是因为其中部分人因为帮助受票方主观故意而形成和受票方的共同偷税故意。

  我们再来看受票方,其实受票方是真正有税收诉求的一方,在受票方的角度,又可以区分为主观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和善意。直接故意的情况就是在缺乏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税收目的或者套取现金目的而主动寻求虚开,间接故意则又分为在有无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明知接受虚开而放任(典型的如企业接受员工取得虚开的报销),同样是接受员工取得虚开发票报销的情况就还能区分出过失和善意,因为审核的能力限制而言。

  我们仔细来分析上述相关方的行为,总结其中的规律并结合最高院的最新解释,不难发现,开票方行为1)对应受票方在缺乏真实交易基础上的受票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的直接侵害,显然是符合最高院希望纳入虚开刑事处罚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开票方因为会给不同主体开票,侵犯的主要是税收管理秩序,但自身因为没有应税义务其实是不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交易没有应税义务我们会另文讨论),而受票方本质上就是偷税(骗税的情形更为复杂,特别是出口骗税肯定存在虚开认定只好另文讨论)。在此情况下,开票方显然应当以虚开作为处罚,对开票方的处罚其实无需考虑受票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因为其行为本身是对秩序的强烈破坏。而受票方则应区分其故意程度(因为同样的开票方可能面对的受票方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方式而取得发票的)应当认定1)虚开或者购买,如果缺乏真实交易基础而主动获取发票;2)偷税(或者购买发票),如果缺乏真实交易而被动获得发票;3)偷税或者发票违规,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动获得发票;4)发票违规或者善意,如果存在真实交易而主观故意并不明显。这样才和最高院的解释具有内在一致,符合罪罚相当,匹配一致的概念。在这些概念之下,所谓资金回流、开票费,双方的沟通和交易证据基础都只是构成判断的外在表象。

  相应的,在开票方是开票情形2)的情况下,可能认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更为合适的,因为本质上是已经完税的发票被出售,事实上并不是完全的“虚”开,也一定程度上造成的税款损失并不严重,因为其实抵扣链条的破坏其实不影响增值税(一边不交一边也不抵其实是没有增值税损失的),虽然从某种意义上看,富余票的危害从受票方的角度和暴力虚开是类似的。

  开票方的3)如果不能归于1)或者2)其实是需要谨慎对待的,因为不能把行政法的虚开简单延伸到刑法,这才是这次刑法修正案的核心,行政法下的虚开认定本身并不以损失为前提,而如果没有税款损失,对税收秩序的破坏显然不适合用刑罚来管制。虚开造成的增值税损失从链条税的角度,应当是要全链条来考察的,因为,如果以一个环节来看,那么其实行政法的不得抵扣本身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刑事上的目的和结果,这显然和实际不符。

  写着写着就发现刑法本身的讨论就已经太长太长,相比而言,虚开的行政管制比刑事管制要复杂的多,只好单开一篇。先把建议放在这里,未来的税收管理立法在发票相关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上其实应该是:1)恢复对重大偷税行为的直接刑事处罚,去除行政前置的要求,同时建立合理的首违不罚门槛;2)建立对协助偷税行为的系统处罚,包括从行政到刑事环节的完善制度,逐渐以此代替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方的犯罪刑罚;3)在此过程中明确,偷税和协助偷税行为中提供虚假交易信息和支持文件均是刑事处罚的对象;4)在中长期的过程中,逐步弱化发票管理的刑事处罚,只是一段时间内仍然加强发票信息在行政管理上的意义和作用;5)逐渐改变以票控税的逻辑,放开发票的前端管理,降低连带性措施,形成对真实交易的增值税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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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内地税收居民在海外设立离岸信托,其相关纳税义务的触发,主要围绕信托设立和信托分配两个关键时点,同时需结合反避税规则综合判断。

  1、在离岸信托设立时,内地税收居民将境内外资产置入信托,如置入的是非货币资产,比如股权、上市公司股份、不动产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该等资产置入作为“财产转让”行为,需按资产公允价值与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的差额,适用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公允价值的确定以及低价转让“合理理由”的判断,是容易产生税收争议的地方。

  2、在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时,若受益人是内地税收居民,对于境外获得的信托收益,无论收益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对于信托收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列举的应纳税所得?虽然理论和实务中存在极大争议,绝大部分人均有“信托收益不需要交税”的观念,但是,根据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已经有若干具体案例明确要求纳税人对信托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信托未进行分配,税务机关能否如前述媒体报道所称“击穿离岸信托架构”,将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笔者认为过于武断,具体详见问题三分析。

  问题二:CRS背景下,离岸信托架构会报送什么信息?

  在CRS规则下,离岸信托无论被认定为“投资机构”还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均需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报送信息严格遵循OECD标准化口径,主要分为身份识别信息和财务信息两大类,无额外自由申报项。

  其一,身份识别信息:这是税务机关匹配纳税主体的核心依据,也是CRS穿透监管的关键。离岸信托架构中,需报送的人员包括信托的委托人、保护人、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2026年3月25日,香港政府发布新闻公报,宣布《2026 年税务(修订)(自动交换资料)条例草案》于3月27日刊宪,并于4月1日提交立法会首读,2027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该草案,“双重税务居民须申报所有税务居民身份,相关资料向所有相关税务管辖区交换”。这意味着2027年开始,香港CRS升级版进一步强化了身份申报要求,需同时申报所有税务居民地,进一步压缩了身份隐匿空间。

  其二,财务信息:CRS仅要求报送年度汇总口径的财务数据,不强制披露底层资产明细,具体包括三项核心内容:公历年度末信托账户的余额或净值;该年度内账户取得的利息、股息总额;该年度内账户因出售、赎回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总额。

  问题三:离岸信托能否穿透适用CFC反避税规则,收益不分配也要求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CFC(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是中国反避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目的是防止居民个人或企业通过控制低税负国家(地区)的企业,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从而规避纳税义务。首先,离岸信托能否按照离岸公司适用CFC规则存在极大争议;其次,穿透适用CFC规则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实质控制”与“合理商业目的”,这也是离岸信托合规管理的核心要点之一,如果在信托架构中关注这些合规点,很难被税务机关主张击穿。

  问题四:海外征税风波因何而起?

  此次海外征税风波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由几个事件引发,但相关文章将不同事件张冠李戴,混为一谈,因此引发了小规模的恐慌。

  首先,境外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若干补税案件引发了投资界的关注,但该等案件并非近期发生,据笔者了解,自2020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即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了解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公司的抛售情况,若发现中国税收居民通过离岸公司持有并抛售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且存在将收益放在离岸公司长期不分配的情况,则有可能启动反避税调查。

  2、自2025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通知部分纳税人对境外收入自查补税,引发大规模的境外收入补税潮。

  3、2026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戴诗友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态: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须在6月30日前就境内外全部所得完成申报。这一表态配合“利用CRS数据进行分析比对”的措辞,释放了CRS监管加强的信号,标志着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内外收入个税监管进入透明化时代。

  问题五:境外收入补税追溯多久?除了税款外,有没有滞纳金和罚款?

  首先,若属于纳税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溯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其中,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其次,未按期缴纳税款会存在滞纳金(因启动反避税规则补税的除外),但不一定存在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是近期关注度比较高的问题,笔者将回复初步整理,以便大家从税法和实务层面了解具体信息,作出准确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境外收入申报已经成为监管常态,今年1月以来,北京、上海已经有部分人员收到了自查并及时申报2024年至2025年期间的境外收入的通知。无论如何,随着全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