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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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下:

  一、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管理

  (一)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股份,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各项原则确认个人股权转让收入。

  (二)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因股权转让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如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以及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

  (三)个人转让股权收入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明显偏低情形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合理情形的;以及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配合税收管理的其他情形等,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先后顺序选定核定方法。被投资企业账证健全或资产能进行正确核算的,应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难以核实的,如股东存在其他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或类似情况的股权转让,可采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上述两种方法都无法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五)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六)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七)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其他合理方法:

  1.股权成本法

  对于股权转让企业账证不全,企业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净资产,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按以下方法核定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持有时应获益-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其中:持有时应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转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实际已分配给转让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润分配)。

  如果持有时实际净获益超过持有应获益时,按持有时应获益计算。

  2.实际回收法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公式为:

  股权转让收入=回收股本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其他名目收回款项

  3.市场价格法

  个人转让收入中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为对价支付的,可按照取得非货币资产和其他经济利益等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市场价格核定;无法确定市场价格的,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确定。

  (八)股权转让引入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以下之一情形,可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

  1.按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会计报表账面价值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及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不超过20%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2.个人拒绝或消极配合税务机关,且未能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

  3.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权原值确认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确定应严格遵循《办法》第三章股权原值确认的各项原则。

  (二)个人股权的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

  (三)对个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取得的股权原值,如之前6个月内发生股权转让的,以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上述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经地税机关核定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地税机关核定征税的计税依据及转让过程中负担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四)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五)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股权,投资环节评估增值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按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原始价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六)允许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的合理税费主要包括个人转让股权时按规定缴纳的税金、凭合法票据实际支付的中介服务费、资产评估费及其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但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除外。

  (七)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三、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管理

  (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时点界定严格按《办法》第二十条界定的六种情形执行。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填写《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报送如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3.股权转让前一年度的被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上月月末被投资企业财务报表;

  4.按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应视为有正当理由情形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情形的,应提交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政策调整文件;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相关证明资料。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的证明,如户口簿、出生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交如人民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调解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情形的,应提交如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复印件、其他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相关资料。

  (五)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时,应在次月15日内向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被投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安徽省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表》,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四、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一)个人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为发生股权变更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分户电子台账》,记录辖区内被投资企业及纳税人报送的个人股权变动信息。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审核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四)市、县地税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工商、国土、房产部门支持,加强信息交换,建立协税护税机制。加强与国税合作,建立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五)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后,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在税收工作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中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印发《公告》

  为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此前下发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为规范税收制度发布,此次以《办法》为依据,出台本《公告》,结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对贯彻落实《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对《办法》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净资产额的确定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转让股权按照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可参照转让时点的被投资企业资产会计报表上月末账面价值计算确定。

  (二)明确了同类企业的参照条件。《公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采用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行业企业可以参照如下情形确定: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相同或类似;股权转让条件相同或类似,包括交易的模式、价款支付的方式、税费的分摊等条件相同或类似;经营发展环境相同或类似,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发展状况、同一行业、同一区域发展状况等条件相同或类似;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同类行业企业。

  (三)明确了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其他合理方法。《公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转让股权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和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可采用的合理方法包括:1.股权成本法;2.实际回收法;3.市场价格法。

  (四)明确了股权原值的构成。《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股权原值,包括个人按章程或合同、协议约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增资扩股时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增资扩股新加入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部分的金额,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此外,《公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个人因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取得股权过程中负担的相关费用为基础确定其股权原值。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明确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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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规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有关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变化,并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事项等避免涉税风险。

  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在总体延续现行增值税主要政策的基础上,新增和完善了部分条款,体现了“稳中有进”的立法原则。其中,关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要变化,引入“在境内消费”概念,具体表现为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调整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一变化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在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领域的重要革新。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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