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2016]5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皖政[201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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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暨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扎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发[2016]21号)要求,围绕稳市场,推进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和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注重解决区域性、结构性问题,实行差别化的调控政策。鼓励进城务工人员等新市民住房消费,支持居民住房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有序化解房地产库存,有效控制市场潜在风险。

  二、工作原则

  (一)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合肥市房地产去库存重点是非住宅商品房,同时要加强商品住房供应管理,保障供求基本平衡,保持市场稳定,控制房价过快上涨,避免大起大落。其他城市要控制房地产用地供应,提高新市民住房购租能力,加大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有序扩大和优化住房需求。

  (二)抓住关键,因城施策。突出“减、控、供、停”四字方针,把房地产用地供应管理作为去库存的关键环节,以非住宅商品房去库存为重点,统筹商品住房去库存,严控增量、消化存量。对商品住房去化周期超过2年的,要减少新增居住用地供应;去化周期少于2年但已出让开发用地较多的,也要控制好供地节奏,防止形成新的积压;商品住房需求旺盛、库存量较少的城市,要加强供应管理,加大居住用地有效供应,公开市场信息,合理引导市场预期,防止房价非理性上涨。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去化周期超过48个月的,停止新出让同类性质用地。

  (三)深化改革,健全机制。坚持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形成完善的政府调控和市场监管机制,为提高供给质量激发内生动力、营造外部环境。推进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对各类主体一视同仁,严格落实政策,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

  三、主要目标和措施

  用3年左右时间,去化商品房库存2500万平方米。到2018年底,全省商品住房去化周期控制在15个月以内,各设区的市去化周期控制在18个月左右;全省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去化周期控制在48个月左右,各设区的市去化周期控制在55个月左右。到2020年,实现供需基本平衡,房价基本稳定,有效控制市场潜在风险。

  (一)鼓励支持新市民住房消费。

  1.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权益。进城落户农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以下简称“三权”)继续保持不变。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在确权登记颁证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提高进城落户农民的购房支付能力。进城落户农民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就业、社会保障政策和子女就学、升学待遇等公共服务。

  2.提升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能力。支持将有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等自由职业者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享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相关权益。积极拓展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来源,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通过发放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实行“公转商”贷款贴息等方式,努力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贷款需要。

  3.创新购房信贷产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住房融资租赁公司,为购房者提供融资服务,探索以租代购、租购结合的新型住房金融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进城农民购房的信贷支持,进一步优化贷款审批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最低首付款比例不高于城镇居民。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进城农民务工经商收入和“三权”收益特点,改进还款能力审核要求,实行灵活的还款方式。有关机构在办理贷款抵押等手续时,要为进城农民购房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建立银行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贷款风险分担机制,由购房所在地政府为进城农民购房贷款向担保机构购买担保服务。进城农民购房贷款出现不良,处置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贷款银行承担70%、购房所在地政府担保机构承担20%、省再担保机构承担10%。担保额在2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费率0.4%;超过20万元的部分,担保费率0.5%。

  4.鼓励农民进城购房落户。对退出宅基地进城购房落户的农民,由县(含市、区,下同)政府给予购房奖励。对自愿将宅基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县政府按每亩不低于5万元给予奖励。对自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后,由原宅基地使用者承包经营的,县政府按每亩不低于3万元给予奖励。宅基地复垦为耕地后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由县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各地要严格控制新增农村宅基地审批。

  5.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将已退出宅基地且在城镇无住房的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6.支持政策性迁移群体进城购房。易地扶贫搬迁对象、纳入避险解困范围的水库移民、行蓄洪区及干流滩区迁建居民、地质灾害点避让搬迁居民自愿进城购房,享受进城农民购房同等奖励政策。各地应将属于补助到户的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全部发放到户,支持政策性迁移群体自主购房。

  (二)大力推进住房保障货币化。

  1.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以后年度逐年提高比例。对在售商品住房去化周期超过2年的,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建棚改安置住房;确需实物安置的,政府原则上不再直接组织安置房建设,公开从市场购买安置房。在售商品住房去化周期少于2年的,也应加快推行货币化安置,并大幅提高比例。积极引导城中村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

  2.优化棚改居民购房服务。市、县政府要搭建棚改货币化安置服务平台,鼓励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进入平台,公布房源信息和信贷产品,给予棚改居民适当降价或折扣、让利等优惠。也可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组织棚改居民团购住房。

  3.加强财税政策引导。省财政安排的棚改专项补助资金,要向货币化安置比例高的市、县倾斜。市、县政府对选择货币化安置并在规定时限内购买商品房的棚改居民,给予适当奖励。货币化安置补偿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购买商品房享受国家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允许将按规定提取用于公租房建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棚改货币化安置。

  4.加大棚改货币化信贷支持。鼓励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等金融机构优先支持棚改(含城中村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优化审批流程,提高专项贷款资金支付效率。市、县政府要强化棚改货币化安置项目融资基础工作,完善贷款、放款各类手续。对在售商品住房去化周期超过2年的,从严控制新开工建设棚改安置房项目贷款。

  5.加快推进公租房改革。2016年,各市、县不再新开工建设公租房,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主要利用存量公租房和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鼓励各地探索公租房资产证券化,加快推进公租房管办分离、租补分开、租售并举。

  6.提高公租房使用率。适当放宽公租房保障条件,加大分配力度,更好发挥保障作用。在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对闲置的存量公租房,可委托专业租赁机构面向社会出租,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发放公租房保障对象住房租赁补贴或归还公租房建设贷款。

  (三)加强商品房供应管理。

  1.加强房地产供地调控。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按照“减、控、供、停”四字方针,根据当地商品房在售、在建、已供地可建规模等,科学编制年度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报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作为用地供应依据。房地产供应明显偏多或在建房地产用地规模过大的市、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研究制订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利用,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用途的开发建设,促进其他产业投资。对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开发建设的项目,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

  2.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营销策略,适当降低商品住房价格。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逐步提高预售条件,新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所建商品住房逐步过渡到现售。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制定拟供地块出让方案,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规划部门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公共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建设、房地产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预售条件、房屋装修、装配式建筑技术应用等要求。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竞买人的资格和信用审查,提高对信用等级差、闲置或囤积土地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企业或主要股东不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项目遗留问题较多企业的竞买准入条件。

  3.推进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结构调整。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开发企业将库存工业、商业地产改造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将库存商品房改造为商务居住复合式地产、电商用房、都市型工业地产等,允许其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分割销售和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规划、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引导,鼓励将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转化为开发企业自持物业,鼓励引进专业物业机构运营已建成的商业办公用房。对资金困难的在建项目,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企业开展兼并重组。

  4.发展房屋租赁市场。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监管,推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稳定租赁关系,保障租赁当事人权益。鼓励机构投资者投资经营出租房屋,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商品房销售向“售租并举”投资模式转变。

  5.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加快建立覆盖全省的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交易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联网。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公开机制,各地要按月公布商品房成交量、成交价格、批准预售等市场信息,按年公布常住人口数、户籍人口数、人均住房面积、存量商品住房套数及面积等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体系,加强房地产开发、中介服务、物业管理行为监管。

  6.推进房地产业兼并重组。推动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企业战略协作,鼓励兼并、收购、重组。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规模大、信誉好的房地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战略合作。落实好国家和省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各项政策,省内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等企业,可在项目所在地以分公司名义办理项目审批手续、设立银行账号、按项目独立核算、按规定在当地缴纳相关税费,可不再新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行为,开展物业管理示范项目创建活动,扶持一批骨干物业服务企业。

  7.落实房地产税收政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税务机关应当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建设同步。各地要对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土地增值税实行1.5%的低预征率;对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除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超过1.5%的,要在现行预征率的基础上分别下调0.2个百分点。对房地产企业经批准建设且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部门的学校、幼儿园用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待售开发房产,未纳入自有固定资产管理且未使用、未出租的,不征收房产税。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及其相关债权、债务以及劳动力等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房地产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对兼并重组的房地产企业,市、县政府应当按照不增加企业地方税收负担的原则,给予适当支持。

  8.严格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全面清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各类收费,重点清理与行政审批挂钩的经营性收费和中介服务类收费。落实房地产企业收费清单制度,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自发文之日起,县以下地区两年内暂不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取消防雷、防震等行政审批技术性服务收费。

  四、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在省扎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推进全省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省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指导各地做好去库存工作。

  (二)压实主体责任。市、县政府是去库存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同志负直接责任。8月底前,完成本地商品房供应情况专项调查统计,全面摸清现有商品房总量、商品房库存、常住人口数、户籍人口数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深入分析本地房地产库存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出台去库存具体方案和相关政策,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10月底前,各市、县要制定并公布“十三五”住房发展规划、商业办公用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三)加强督促检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按季度对各地去库存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底全面盘点,查找存在问题,对履行去库存主体责任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市县政府,严格实行约谈问责。

  (四)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加强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去库存政策的解读,强化正面宣传和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附件:

  1.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任务分工

  2.全省房地产去库存目标任务分解表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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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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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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