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秘[2019]9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8-20
文号:皖政办秘[201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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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8月20日


安徽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安徽省内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外省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商品现货类交易是指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的活动。以上各类交易已纳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从其相关规定管理。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徽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加强对全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风险处置等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研究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全省交易场所运行监测体系,研究制定交易场所发展规划,贯彻落实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及办公室的工作部署,指导监督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落实交易场所行业与日常管理责任。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日常工作。

  各设区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作为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四条 未经省政府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立交易场所,组织开展或变相组织开展交易活动。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市场主体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当地产业支撑条件相协调。原则上一类交易场所只批设一家,不设立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出资来源和股本结构;

  (二)符合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行业背景、资产情况等)的主发起人、控股股东、其他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

  (三)具备符合交易场所经营和风险控制所需的各类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交易方式、价格形成机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交易风险准备金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发起人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应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注册地的设区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设区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会商省相关部门,向省政府提出办理意见。新设立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的,省政府批准设立前,应征求并取得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在交易场所整合工作尚未完成前,全省不新设交易场所(包括各类交易中心、交易市场以及其他带有交易功能的机构);确有必要新设交易场所的,应符合全省交易场所整体规划,并事先取得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须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本省交易场所在省内、省外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和标准报省政府批准;

  (二)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政府拟设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程序和条件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主发起人应当持省政府关于交易场所(包括营业性分支机构,下同)的批准筹建文件开展筹建工作,筹建完成后,向设区市政府提交开业申请材料申请开业。设区市政府对其进行初步验收,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开业批复。验收不合规的,可给予一次整改验收机会,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获准筹建的交易场所,应当自省政府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主发起人可向设区市政府申请筹建延期,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筹建逾期未获准开业的,批准筹建的相关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主发起人应当持省政府关于交易场所的批准设立文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交易场所的设立登记。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需经省政府同意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股东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交易模式。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需经日常监管部门同意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二)新增交易品种、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变更资金存管银行;

  (四)变更交易信息系统。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日常监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修改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变更;

  (四)注销分支机构;

  (五)取得其他许可或备案资质;

  (六)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场所名称与经营范围要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变更。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日常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确定退出方案,在媒体上公示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日常监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退出方案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后,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发布公告。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 内控及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产品,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推介会、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产品;

  (二)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产品交易。以上金融产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监管的所有金融产品,含票据、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私募证券、私募基金份额、资产证券化产品、保险资产等;

  (三)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四)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六)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将权益拆分发行、降低投资者门槛,变相突破200人界限;

  (七)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八)不得开展现货连续(延期)交易,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黄金、白银、石油、邮币卡等交易;

  (九)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资金;

  (十一)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

  (十二)不得开展融资融货交易;

  (十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依法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内容包括:交易品种和交割(交收)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风险控制,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资金清算规则,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确需发展的,应比照分支机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预警、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等风险防控制度,制定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日常监管部门报告,同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对象、频率等事项。交易场所应在官方网站披露主要制度、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以及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内容。交易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名单与相关信息应当在营业场所及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交易场所应在24小时内向日常监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日常监管部门应将重大事项及处置情况及时报告设区市政府、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交易场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日常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季度工作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上数据及报告同时抄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交易信息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交易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及时向日常监管部门提供符合要求的监管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包括股东)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不得进行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对外投资活动。

  第四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合格投资者审查制度,明确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合格投资者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为自然人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

  (二)具备与投资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环境,做好向各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工作,不得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对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交易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业归口管理原则,加强交易场所业务指导,负责行业监管。省联席会议发挥统筹协调职能,加强对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交易场所监管的督促指导:

  (一)省宣传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文化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用能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三)省科技厅负责对科技资源、知识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四)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对农村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五)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对排污权、碳排放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六)省商务厅负责对大宗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七)省国资委负责对省属国有产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股权、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九)省林业局负责对林权类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十)其他新设立类别交易场所,按照职能职责由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 网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关停未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网站及“微盘”交易平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注册登记管理,依法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法依规对交易场所及“微盘”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依法依规做好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各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政府应研究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本地区交易场所风险处置职责。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日常监管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隐患较大的交易场所开展独立审计评估,掌握风险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日常监管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交易场所营运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询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在本省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由交易资金的开户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按客户实行分账管理,确保资金结算与客户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交易场所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场所不得借用银行信用进行经营和宣传。对未接入第三方登记公示平台但符合相应资质的交易场所,由商业银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鼓励交易场所接入依法设立的交易标的第三方登记公示平台。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日常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发展新投资者、不予新设交易品种、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省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全省交易场所数量规模、结构布局和区域分布,由省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全省交易场所整体规划,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设区市政府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出台的交易场所相关规定一律废止。如国家出台交易场所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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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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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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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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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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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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