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2-12
文号: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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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并经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供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时参考。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2月12日


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受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由利害关系方以外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供政策制定机关决策参考的活动。

  第三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专业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参照本指南执行。

  二、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前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五)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六)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六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社会舆论普遍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

  (三)存在较大争议、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

  (四)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七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二)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如违反标准,分析对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并提出调整建议;

  (三)是否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如不符合,提出调整建议。

  第八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审查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四)对评估发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九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适用例外规定结论是否符合《意见》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三)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出现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前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梳理属于清理范围的政策措施清单;

  (二)评估相关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三)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废止、调整、设置过渡期、适用例外规定等建议。

  第十一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督查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任务是否完成、清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等;

  (四)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等;

  (五)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炼可复制、可推广、能示范的制度性、机制性经验等;

  (六)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七)其他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内容。

  三、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参考以下条件,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专业的研究团队,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费来源上独立于政策制定机关;

  (四)与所评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六)具体评估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事项。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将有关政策措施或者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工作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工作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审查机构负责。

  (二)选择评估机构。政策制定机关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事项、质量要求、评估费用、评估时限、权责关系及违约责任等。

  按照本指南第七条规定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事前评估后,再按照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对同一项政策措施进行事后评估,原则上不得委托同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政策制定机关的要求,组建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政策制定机关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深入开展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基本情况、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意见建议、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参与评估工作人员的签名、评估机构盖章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五)验收评估成果。政策制定机关对评估报告及其他评估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费用支付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意见》明确的基本分析框架和审查标准,并综合运用以下方法进行全面、客观、系统、深入的评估。

  (一)定性评估。通过汇总、梳理、提炼、归纳相关资料和信息,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对政策措施影响市场竞争情况、制度实施情况等形成客观的定性评估结果。

  (二)定量评估。使用规范统计数据,运用科学计算方法,对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制度实施成效等形成准确的量化评估结论。定量评估应更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

  (三)比较分析。对政策措施实施前后的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对比分析。

  (四)成本效益分析。将可以量化的竞争损害成本与政策措施取得的其他效益进行对比分析。

  (五)第三方评估机构认为有助于评估的其他方法。

  五、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十六条 评估成果所有权归政策制定机关所有。未经政策制定机关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各政策制定机关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第十八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相关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纳第三方评估相关意见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六、保障措施和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加强评估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工作、敷衍应付评估活动或者预先设定评判性、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干扰政策制定机关正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影响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联席会议报告,由本级联席会议逐级上报部际联席会议,由部际联席会议进行通报:

  (一)出现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二)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得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其信用档案。

  七、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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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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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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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