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3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国际通程航班”业务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19-08-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81

 为支持我国航空枢纽港建设,提高航空运输企业竞争力,方便中转旅客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海关总署决定从即日起开展“国际通程航班”业务。现就相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国际通程航班”定义

  “国际通程航班”是指进出境中转旅客在始发站一次性办理始发站及中转站(入境最先到达或出境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乘机登记手续,在中转站接受海关卫生检疫及对其托运行李和手提行李的查验监管,在目的站提取其托运行李的业务模式。

  二、业务办理

  (一)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运营方应当在开通“国际通程航班”业务前联合向海关总署提交拟开通的航班计划表和保障方案。国外航空运输企业应与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运营方共同提交相应材料。

  (二)海关总署依据直属海关实地考察情况,重点考量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运营方满足本公告行李监管、机场管理、航空运输企业管理章节中有关海关监管要求情况,属地海关人力资源配备情况,并及时答复是否同意开通“国际通程航班”业务以及开通范围。

  (三)航空运输企业增减或变更国际通程航班航线、航班、时刻等内容以及暂停航班运行超过一年(含)以上复飞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海关同意。

  (四)未按照本公告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无法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运营方,直属海关可暂停其“国际通程航班”业务并令其限期整改。对超出限期仍未整改到位的,海关总署将终止其“国际通程航班”业务。

  三、通关流程

  (一)为提升旅客通关体验,航空运输企业应在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全面开展授权委托业务,接受旅客授权委托配合海关开箱查验。具体授权委托形式及海关要求,由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与航空运输企业协商确定。

  (二)中转出境旅客统一在国内始发站办理托运行李交运手续。抵达中转站(出境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机场后,旅客应接受海关卫生检疫并办理手提行李海关手续。旅客委托人(航空运输企业)配合中转站海关对托运行李进行机检及必要的开箱查验。托运行李中有需办理海关手续物品情形的旅客,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负责将其引导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接受检查。

  (三)中转进境旅客抵达中转站(入境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机场后,应接受海关卫生检疫并办理手提行李海关手续。旅客委托人(航空运输企业)配合中转站海关对托运行李进行机检及必要的开箱查验。托运行李中有需办理海关手续物品情形的旅客,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负责引导旅客连同手提行李一并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接受检查。

  (四)中转旅客携带宠物进境的,应当从建设有隔离检疫设施的口岸进境,旅客进境后应主动向海关提交证书并接受对宠物的现场临床检查。需实施隔离检疫的宠物应在具备隔离检疫条件的进境口岸进行隔离检疫。

  四、机场管理

  (一)机场运营方应当在国际到达海关监管区内设置专门的国际中转候机厅和海关中转查验区,海关中转查验区内应配置人体检查设备和行李检查设备等,确保中转旅客可控并满足海关监管与查验需求。

  (二)机场运营方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及必要设施以实现海关对全部中转托运行李的远程后台监管,中转行李分拣过机时,应将行李信息(编号、数量、重量等)以及旅客护照信息、转机信息等实时传输至海关,实现海关操控、比对等功能。

  (三)机场运营方应当具备对中转旅客识别、分流、拦截的条件。

  五、航空运输企业管理

  (一)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海关做好法规宣传工作。在始发站为“国际通程航班”中转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应摆放提示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申报单》,提示有申报需要的旅客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申报单》;告知旅客到达中转站后,主动选择海关申报通道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申报单》,否则其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航班飞行过程中,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通过机上广播介绍旅客中转流程、通关流程和海关相关规定,提示“国际通程航班”旅客在其抵达中转站后,无需提取其托运行李,但应携带所有手提行李下机,并办结海关手续。

  (二)航空运输企业在始发站为“国际通程航班”中转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对于部分托运行李(婴儿车、轮椅除外)在中转站提取的旅客,应取消其全部托运行李的通程便利,按照一般进出境旅客办理乘机手续。

  (三)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国际通程航班”托运行李施加有效识别标识,并与其他托运行李区别装载。

  (四)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有关旅客信息、托运行李信息(件数、重量、号码等)、联程航班等舱单电子数据及时传送至海关旅客舱单系统。对于在登机口,因手提行李超重临时调整为托运行李的,航空运输企业应于飞机降落前向中转地海关补报上述物品舱单信息。

  (五)航空运输企业安排中转航班衔接时应当充分预留海关查验时间。具体预留时间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运营方与海关根据实际监管和保障能力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90分钟。

  (六)中转旅客托运行李在运抵中转站后,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负责将所有中转进出境旅客托运行李转运至海关检查设备上,对后台过机的中转托运行李逐件扫码核销。相关托运行李经海关检查放行后方可再次办理交运手续。

  (七)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指令配合做好托运行李查验工作。对于海关确定需要人工开箱检查的中转进出境旅客托运行李,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根据海关指令查找托运行李,及时运送到海关中转监管现场并依据海关指令进行操作。需要进行机场安全检查的,优先进行机场安全检查后,再运送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

  (八)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当全程负责中转旅客的引导工作。对于海关监管需要旅客本人到场,应当及时引导旅客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接受海关查验。对于主动申报行李中有需办理海关手续物品情形的旅客,应负责将其引导至海关中转监管现场,连同手提行李一并办理海关手续。

  (九)未经海关同意,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为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旅客办理下一程登机手续,并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海关。对于必须当场办理海关手续的、属于海关认定高风险的或处于紧急突发状况下的旅客,航空运输企业或地面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实施拦截、控制,并办理退改签手续。

  六、特殊情况处理

  (一)因依法办理海关手续需要,造成中转旅客无法按时登机的,应当由航空运输企业妥善处置。

  (二)因天气或其他特殊原因,中转旅客需要在中转站改签其他航班的,若改签后的航班不属于“国际通程航班”业务范围,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委托的机场地面服务企业应将中转旅客托运行李交由中转旅客本人,按照一般进出境旅客流程办理海关手续。

  七、其他事项

  (一)海关总署已经同意试行“国际通程航班”业务的,按照已有试行航线、航班范围开展“国际通程航班”业务。

  (二)对于“国际通程航班”涉及的进出境旅客卫生检疫、行李物品海关监管要求等,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国际通程航班”的海关公告及文件规定,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8月12日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