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434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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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绿色环保领域市场化改革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增强财政专项资金对于飞灰处理的激励和补贴的建议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央财政通过可再生电价附加基金,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高于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的差额给予补贴,补贴对象包括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还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环境保护税等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并形成对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约束,符合条件的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均可享受优惠政策,其实质也是对相关企业和单位的补贴。考虑财税政策已经对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给予了优惠政策,相关企业应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确保飞灰治理符合相关标准。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地方执行好现有支持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相关激励政策措施,推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更好更快发展。

  关于从污水处理费中定额提取0.2-0.3元/吨污泥处置费用的建议,为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促进污水和污泥处理处置,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各地实际情况不同,污泥处理成本也存在差异,现有污水处理费可用于污泥处置,我们考虑不宜再硬性要求定额提取污泥处置费用。

  二、关于实行环保行业结构性减税政策,选择特定税种削减税负水平的建议

  (一)关于降低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营业收入的税率的建议。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部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深化增值税改革,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原增值税17%税率降至16%,2019年4月1日起,进一步降至13%。不到一年时间,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从17%降为13%,降幅高达23.5%。

  为了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2015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充分论证、综合考虑提供污水、垃圾、污泥等劳务进项抵扣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虚开发票风险等因素,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增值税实行“环环征收、道道抵扣”的链条抵扣机制,上环节增值税销项税,是下环节的进项税,如果单独下调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将导致购买环保服务的企业进项税抵扣减少,购买企业会通过价格手段弥补这方面的损失,并不会实际增加环保企业利益。而现行的增值税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在上环节未全额纳税的情况下,还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购买服务的纳税人抵扣,政策优惠力度更为显著。

  此外,2012年起实施营改增试点,并于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试点,将所有营业税行业都改为征收增值税,相应将所有货物、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通过上述改革,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企业外购项目所含的增值税基本都纳入了抵扣范围。随着上述改革的推进,特别是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垃圾处理等原增值税行业可抵扣进项税逐步增加,一直享受净减税的改革红利。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进一步结合危废、医废等行业实际情况,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二)关于环保行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部分,不再征收所得税的建议。为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考虑到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存在取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不充分的情况,现行政策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在享受退税的情况下可全额开票供下游抵扣,相当于取得了财政补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的退税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以该收入发生的支出也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只需就退税收入扣除相应支出后的“余额”部分,即因退税形成的对应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退税收入完全支出,即未形成所得,则退税收入实际上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经营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企业所得多则多缴,所得少则少缴,无所得则不缴,不和具体行业、经济类型挂钩。

  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目前,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并未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不适用上述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我们考虑,如果对即征即退税款限定专项用途,可能会对企业的资金调动有所限制,并且,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并不能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三)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意见。为支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综合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资源生产产品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可按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进一步鼓励了污染防治企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同时,为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研发投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断加大了优惠力度,如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基础上,允计加计扣除75%,企业新购入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允许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等。此外,2019年1月,我部会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税〔2019〕13号文件,大幅放宽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并加大了优惠力度。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上述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建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明确将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纳入优惠目录。对于脱销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建议,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优惠目录修订中统筹考虑。

  (四)关于完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细则,合理界定环境违法责任的建议。给予污水处理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初衷是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考虑到如果纳税人受到税收、环保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则不符合绿色环保导向,因此不应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总体上,这样处理是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的。当然,企业受到环保处罚的情形有多种,可能有非污水处理企业责任的情形,也可能有轻微违法或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因上述情形受到环保处罚导致无法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保本微利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来说的确影响很大。下一步,我们将会同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认真研究,并作为今后工作的重要参考,统筹研究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三、关于实施绿色财税金融政策的建议

  为促进绿色发展,在财政资金方面,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政策,通过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等渠道,加大对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持;在税收方面,国家实施绿色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环境保护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形成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约束破坏环境、资源浪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在金融方面,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将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发起区域性绿色产业基金,支持地方绿色产业发展。

  关于引导政府新增财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预算,每年新增财政收入应按比例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预算法》相关规定,不宜设定财政收入的固定比例用于某方面支出。

  关于政府提供担保服务、贴息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给予资信良好的绿色环保企业在贷款优惠,以及将绿色企业纳入定向降准和再贷款的支持范围的建议,我们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但绿色金融原则上是贷款导向,不是优惠政策,针对绿色项目、绿色环保企业给予前述政策支持,容易扭曲信贷定价、引起各行业领域攀比、增加政府隐性债务,造成政策不公平,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不宜在相关项目中实施前述政策。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 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司 010—68552511

财政部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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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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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