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434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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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绿色环保领域市场化改革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增强财政专项资金对于飞灰处理的激励和补贴的建议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央财政通过可再生电价附加基金,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高于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的差额给予补贴,补贴对象包括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还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环境保护税等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并形成对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约束,符合条件的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均可享受优惠政策,其实质也是对相关企业和单位的补贴。考虑财税政策已经对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给予了优惠政策,相关企业应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确保飞灰治理符合相关标准。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地方执行好现有支持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相关激励政策措施,推动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更好更快发展。

  关于从污水处理费中定额提取0.2-0.3元/吨污泥处置费用的建议,为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促进污水和污泥处理处置,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各地实际情况不同,污泥处理成本也存在差异,现有污水处理费可用于污泥处置,我们考虑不宜再硬性要求定额提取污泥处置费用。

  二、关于实行环保行业结构性减税政策,选择特定税种削减税负水平的建议

  (一)关于降低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营业收入的税率的建议。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部会同有关部门不断深化增值税改革,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原增值税17%税率降至16%,2019年4月1日起,进一步降至13%。不到一年时间,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从17%降为13%,降幅高达23.5%。

  为了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2015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充分论证、综合考虑提供污水、垃圾、污泥等劳务进项抵扣少,地方财政承受能力、虚开发票风险等因素,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增值税实行“环环征收、道道抵扣”的链条抵扣机制,上环节增值税销项税,是下环节的进项税,如果单独下调污水、垃圾、危废、医废、污泥处理等行业税率,将导致购买环保服务的企业进项税抵扣减少,购买企业会通过价格手段弥补这方面的损失,并不会实际增加环保企业利益。而现行的增值税对污水、垃圾、污泥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在上环节未全额纳税的情况下,还可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购买服务的纳税人抵扣,政策优惠力度更为显著。

  此外,2012年起实施营改增试点,并于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试点,将所有营业税行业都改为征收增值税,相应将所有货物、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通过上述改革,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企业外购项目所含的增值税基本都纳入了抵扣范围。随着上述改革的推进,特别是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垃圾处理等原增值税行业可抵扣进项税逐步增加,一直享受净减税的改革红利。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进一步结合危废、医废等行业实际情况,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二)关于环保行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部分,不再征收所得税的建议。为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考虑到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存在取得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不充分的情况,现行政策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在享受退税的情况下可全额开票供下游抵扣,相当于取得了财政补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的退税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以该收入发生的支出也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只需就退税收入扣除相应支出后的“余额”部分,即因退税形成的对应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退税收入完全支出,即未形成所得,则退税收入实际上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经营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企业所得多则多缴,所得少则少缴,无所得则不缴,不和具体行业、经济类型挂钩。

  同时,现行税收政策对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目前,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并未规定资金的专项用途,不适用上述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我们考虑,如果对即征即退税款限定专项用途,可能会对企业的资金调动有所限制,并且,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所形成资产的折旧和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并不能降低企业税收成本。

  (三)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意见。为支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综合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资源生产产品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可按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进一步鼓励了污染防治企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同时,为鼓励支持技术创新和研发投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断加大了优惠力度,如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基础上,允计加计扣除75%,企业新购入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允许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等。此外,2019年1月,我部会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税〔2019〕13号文件,大幅放宽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并加大了优惠力度。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上述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在所得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优惠名录中增加脱硝、除尘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建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明确将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纳入优惠目录。对于脱销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建议,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在优惠目录修订中统筹考虑。

  (四)关于完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细则,合理界定环境违法责任的建议。给予污水处理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初衷是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考虑到如果纳税人受到税收、环保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则不符合绿色环保导向,因此不应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总体上,这样处理是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的。当然,企业受到环保处罚的情形有多种,可能有非污水处理企业责任的情形,也可能有轻微违法或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因上述情形受到环保处罚导致无法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保本微利运营的污水处理企业来说的确影响很大。下一步,我们将会同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认真研究,并作为今后工作的重要参考,统筹研究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三、关于实施绿色财税金融政策的建议

  为促进绿色发展,在财政资金方面,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政策,通过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等渠道,加大对污染防治攻坚战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持;在税收方面,国家实施绿色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环境保护税等优惠政策,加快形成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约束破坏环境、资源浪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在金融方面,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同时将设立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发起区域性绿色产业基金,支持地方绿色产业发展。

  关于引导政府新增财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资预算,每年新增财政收入应按比例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议,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预算法》相关规定,不宜设定财政收入的固定比例用于某方面支出。

  关于政府提供担保服务、贴息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给予资信良好的绿色环保企业在贷款优惠,以及将绿色企业纳入定向降准和再贷款的支持范围的建议,我们鼓励、支持银行金融机构按商业化、市场化原则积极给予信贷支持,但绿色金融原则上是贷款导向,不是优惠政策,针对绿色项目、绿色环保企业给予前述政策支持,容易扭曲信贷定价、引起各行业领域攀比、增加政府隐性债务,造成政策不公平,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因此,不宜在相关项目中实施前述政策。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在今后工作中统筹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 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司 010—68552511

财政部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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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