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市监法[2019]182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 2019-09-11
文号:国市监法[2019]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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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推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以更好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要充分认识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服务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发展理念,深刻认识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对密切市场监管部门与人民群众关系的重要意义。要坚守人民立场,自觉把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群众属性,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有效实施行政救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要深刻认识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对全面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要坚持法治思维,自觉以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引领,认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法律属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担负起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重大职责。要认真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不断加强对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

  二、切实采取措施,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

  (三)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对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案件,可以通过听证、实地调查或者书面调查等方式补充、核实证据。对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社会重大问题的案件,可以征求相关专家、法律顾问意见。需业务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的案件,业务机构应当向法制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指派工作人员参加集体讨论。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可协商公职律师所在业务机构安排公职律师参与办理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

  (四)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职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相关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视为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承办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负责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草拟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机构的,相关机构分别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牵头机构负责草拟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经法制审核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五)加大行政复议监督力度。落实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对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坚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内部监督效果。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落实善后工作情况回复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回复或者拒不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通报。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履行后30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六)逐步推进行政复议文书公开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增强文书说理性。逐步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信息平台上开设行政复议决定网上公开专栏,推进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开前审查工作,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公信力,更好发挥案例的指引作用。

  三、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复议申请权,解决好矛盾多发领域问题

  (七)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复议申请权。要审慎把握不予受理的条件,充分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申请人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关于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层级监督行为不服,或者对市场监管部门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服以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明显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明显不具备主体资格、申请复议事项明显不属于受理范围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告知不予受理及不予受理的理由。

  (八)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投诉举报人要求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或者不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或者要求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督促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调解行为及调解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人对市场监管部门未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查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具有法定答复义务,没有法定答复义务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要审查调查处理行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调查处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九)做好行政复议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衔接。要准确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企业注册登记、产品注册备案等登记信息查询的关系,对属于注册登记资料、产品注册备案资料等登记查询范围的申请,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查询办法办理。申请人申请公开行政案卷材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按上述要求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或者途径的,以及申请人申请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告知不予受理及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健全应诉机制,提高行政应诉工作水平

  (十)明确行政应诉职责分工。市场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负责承办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被诉的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答辩。被诉的行政行为经复议改变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业务工作机构协助办理。

  (十一)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流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进行案件登记,通知应诉承办机构并转送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应诉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拟订答辩状,确定应诉承办人员,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应诉承办机构根据需要,可就起草的答辩状等征求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或者会签法制工作机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十二)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至少1名工作人员出庭。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确实无法出庭的,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庭。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被诉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负责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业务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分别做好准备工作。

  (十三)严格履行生效司法文书。要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要积极履行义务。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提交案件分析报告,对败诉的原因作出分析,并提出整改措施;对反映出的普遍性问题,要及时通过制修订规范性文件等予以整改。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由承办相关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提出回复意见,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向人民法院反馈。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履行行政公益诉讼职责,对检察建议指出的违法案件查处不及时、移送不到位、处罚依据不准确等问题,由负责承办相关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按照前述有关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保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要把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确保本部门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落实。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统筹谋划业务工作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汇报,解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本部门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制度,把旁听庭审活动作为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的重要形式。

  (十五)强化保障工作。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行政复议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要按照《司法部关于〈关于加强司法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1〕33号)的要求,参照《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建标129-2010),落实行政复议办案用房,设置听证室、审理室、阅卷室、资料室等。要结合本单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配备、充实、调剂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人员。支持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统筹使用公职律师资源,指导、调配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对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推动责任落实。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行政复议工作加强监督检查,重点监督行政复议答复情况、行政复议纠错情况、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行政复议意见书落实和反馈等内容,推动行政复议工作有效开展。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反馈行政复议意见书,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对复议意见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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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