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裁判规则
发文时间:2021-01-22
作者:德居正财税咨询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收藏
1285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常见复杂问题观点汇总


  一、 股权转让纠纷的类型


  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新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3.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


  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


  二、 最高法院观点


  1.将债权转化为股金并转让的,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股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依据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益,是公司内部股东依法享有的权益。它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收益权,还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义务。尽管股权在不同主体之间交换时可以形成债权,但交换过程不能改变股权本身的人与财产结合的物权属性,这与根据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性质完全不同。债权是根据协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债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所有、收益等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和债务履行。只有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一定法律程序后,债权才可以转为股权。


  2.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变更。


  4.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认定其无效。


  5.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先向公司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提出反对,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名义出资人同意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收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6.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者或者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也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均不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没有作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本质特征。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7.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导致的贬值损失,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8.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所以在股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股权,还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股权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9.股权转让关系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为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者拾得公司印章后予以使用,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的控制而被他人滥用,印章所表征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因而印章的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


  案件来源


  陈某怀、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985号


  发布日期:2019-12-13


  案情简介


  东海融发公司设立于2011年8月26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陈某怀本期认缴1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黄某本期认缴98万元,实际出资98万元;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期认缴2万元,实际出资2万元。同年9月20日,该公司实收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陈某怀出资500万元,黄某出资490万元,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2012年1月5日,石家庄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怀。同年12月11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陈某怀新增注册资本1020万元,黄某新增注册资本9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陈某怀出资变更为1530万元,占出资比例51%,黄某出资变更为1470万元,占出资比例49%。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陈某怀、黄某均认可上述各股东的出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


  2013年10月24日,桃园社区居委会王某秀、古某作为见证方,陈某怀作为转让方、黄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转让方退出东海融发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1%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对价为1亿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向受让方办理公司交接手续,受让方将5000万元转入见证方古某的银行帐户。该款项到古某的银行帐户的第二天,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过户、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各项手续。该公司交接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三日内,古某将受让方转入其账户内的500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剩余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转让方。该公司以5000万元商品住宅房屋作为对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担保。转让方与受让方以2013年10月23日为股东权益划分基准日,共同对财务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受让方确认股权转让方向桃园社区居委会补交的200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协调,桃园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1亿元人民币。剩余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到期不能支付时,受让方与该公司应按照担保约定,将所列商品住宅与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第三人按双方议定价格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以实现转让人债权。


  该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专审字(2013)第1-0043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海融发公司自2011年8月-2013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等进行了审计。2013年10月30日,陈某怀和黄某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东海融发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末页上书写如下内容:“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股东签字确认:”并在股东签字确认处签名,黄某于其签名之上书写“现金最终以财务交接为准”。


  11月28日,陈某怀与黄某进行了财务及资产交接,“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移交汇总表”上记载了交接文件的详细名称,该表下方还记载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实完整,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陈某怀负责,与黄某无关”的内容,陈某怀与黄某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


  同日,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陈某怀、黄某,变更为黄某、万某秒,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怀变更为黄某。


  另查明,陈某怀于2013年9月11日向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转入1574万元,该共管账户由东海融发公司与桃园社区居委会共管。


  庭审中,陈某怀与黄某双方均认可,已付股权转让款为6500万元,未付股权转让款为35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正当。


  二、一审法院将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正当。


  三、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如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四、黄某应否承担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正当。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反诉的当事人没有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但是东海融发公司要求陈某怀返还侵占其资金37824416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等的反诉请求,与陈某怀要求黄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东海融发公司退还1574万元及利息等的本诉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诉讼请求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东海融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后,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某和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东海融发公司对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未裁定中止诉讼,且在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裁判结果前,对陈某怀在本案中的不同之诉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明显不当,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将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程序是否正当。


  案涉1574万元应否返还事项与陈某怀请求黄某支付3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等事项,均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于共同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从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同时在本案一审中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某上诉主张陈某怀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支付之诉,和因资金共管法律关系产生的返还之诉,不仅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且非同一种类,无合并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东海融发公司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如应返还,利息如何计算。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打入共管账户的1574万元,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


  (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574万元约定的效力问题。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无东海融发公司的签章,但是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1574万元仅仅是暂时打入共管账户,待陈某怀和黄某共同确认在陈某怀与东海融发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黄某和见证方配合桃园社区居委会退还陈某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1574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依约定存放在东海融发公司共管账户,东海融发公司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该款附加了返还条件,实际上是对陈某怀设定义务,并未加重东海融发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1574万元的约定有效,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或担保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从共管账户中退还1574万元的约定不仅未经东海融发公司盖章确认和事后追认,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东海融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不能成立。


  (二)对于该1574万元的性质问题。


  一审庭审中,东海融发公司和黄某均认可陈某怀对东海融发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出资到位,现其虽上诉主张转入共管账户内的1574万元性质是陈某怀退回的股东出资款及部分利息,是东海融发公司的财产,不应返还给陈某怀,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三)对于该1574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由受让方和见证方配合桃源社区居委会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转让方。可见,判断应否返还陈某怀1574万元,应看所附“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4日,河北正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东海融发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冀祥专审字(2013)第1-0043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海融发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相关的内部往来款、售房款等进行了审计。10月30日,陈某怀和黄某在该审计报告后附的《东海融发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末页上书写:“自财务交接完毕起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并在股东签字确认处签名。黄某在其签名之上书写“现金最终以财务交接为准”。11月28日,陈某怀与黄某进行了财务及资产交接,“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移交汇总表”上记载了交接文件的详细名称,该表下方还记载有“以上交接文件真实完整,所有事项交接完毕。如有未列明、未交接的文件由交接人陈某怀负责,与黄某无关”的内容,陈某怀与黄某在该内容下签字确认。可见,2013年11月28日,陈某怀已与黄某进行了财务交接,自该日起东海融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与法律责任由黄某个人承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确认转让方与该公司无应收应付财务往来后”的1574万元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东海融发公司应依约将1574万元退还给陈某怀。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陈某怀与黄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东海融发公司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资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四)对于东海融发公司逾期退还该1574万元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一审判决判定东海融发公司向陈某怀支付逾期退还1574万元的利息以157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并无不当。东海融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东海融发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共管账户内1574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四、黄某应否承担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计算。


  (一)对于黄某应否向陈某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黄某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黄某应依约向陈某怀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的违约金。黄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两种根本违约情形,其未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瑕疵违约,不应适用根本性违约惩罚规则,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二)对黄某应向陈某怀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条款的约定,黄某应向陈某怀承担金额为1亿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的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定黄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与利息总和,以欠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有效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无不当。陈某怀上诉主张黄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亿元,不能成立;黄某上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怀、黄某和石家庄东海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及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合规指南

前 言

  在当下经济格局中,数字经济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而作为其核心引擎的平台经济,正以强劲的驱动力深刻重塑着商业生态。为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稳健发展,近期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意在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承担起更主动、更规范的涉税信息提供及扣缴申报、代扣申报义务,构建高效透明、多方协同的税收共治环境。

  2025年0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06月26日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及相应解读[3]。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及解读[5],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新规落地,互联网平台企业亟须明晰合规路径。本文旨在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报送涉税信息及履行扣缴申报、代办申报义务提供指引。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一)涉税信息报送主体

  此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针对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15号公告的列举,网络商品销售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均应履行报送义务。

  结合15号公告第4条,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或者发现涉税风险时,除前述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络交易活动有关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相关方,也应配合提供涉税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号公告,“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互联网平台企业”,而是与其平行的,有差异的企业。而在涉税信息提供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提供的也是“有限信息”,即仅在税务机关主动要求时,需要配合;而非像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样,周期性提供相关信息。换言之,在本政策项下,第三方平台企业负有“有限披露”的义务。

  在具体报送主体的确定上,境内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多个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则由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均无则由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营利性服务的企业报送涉税信息。

  此外,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若不存在上述主体,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报送涉税信息;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则由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指定境内代理人报送。

  新规之下,境内外互联网平台企业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境内未设立运营主体的,应寻求境内代理人的帮助。

  (二)应予报送、免予报送的涉税信息

  结合《规定》与15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予报送的内容为:(1)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2)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3)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具体而言,收入信息包括: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此外,不仅需要报告收入总额,还需报告退款金额及收入净额。

  针对第(1)项信息,正在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7月1日至30日;新设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送。

  针对第(2)、(3)项信息,首次报送时间为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此后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报送(如2026年1月报送2025年第四季度信息)。首次报送截止日前,相关企业需尽早建立数据采集、报送的常态化机制。

  《规定》还明确了免予报送的情形。一是平台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无需报送其收入信息;二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无需报送。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定,可减轻企业报送负担。

  (三)未依法报送的法律后果

3.png

  《规定》施行后,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瞒报、谎报、漏报或拒绝报送等,将面临最高5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的后果,将会影响平台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且一个年度内存在2次以上违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示。为避免罚款及停业整顿造成的经营不便,及时、诚实、全面履行报送义务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扣缴申报、代办申报

  16号公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该公告与15号公告相衔接,一体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一)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16号公告,劳务报酬所得的预扣预缴变化较大,不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20%-40%的三级累进预扣率执行(适用于劳务报酬所得),而是采用61号文平行规定的累计预扣法(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辅以一定的调整(费用抵扣机制接近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处理)。换言之,16号公告项下,相关人员所得的扣缴机制,接近于工资薪金所得。互联网平台企业计算时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缴环节的负担。

4.png

  16号公告解读列举了17种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类型,其中9种,包括此前税务风险高发的直播行业,虽不在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列举范围之内,可以理解为对个税法实施条例“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进一步解释,涉猎相关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引起重视。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包括主播在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公司或类似主体提供服务,规避相关的信息披露或者个税扣缴义务呢?对于主播来说,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避免。根据15号公告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的平台内经营者(自然人除外,下同),向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合作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以下简称合作方)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款项的,应当填报《网络直播涉税信息报送表》(附件7),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网络主播以及合作方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相关收入性质是直播,那么无论是付给自然人,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合伙等主体,都需要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的个人,如非以个人名义提供服务(即以公司等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则暂未需要进行相关披露。《规定》第二条明确:“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个人名义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当然了,对于非直播收入之外的其他互联网个人运营收入,一般情况下个体收入相对较低,不会触发非常严重的税务问题。

(二)代办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16号公告明确,按月代办申报,期限为次月15日内。代办申报门槛为: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月销售额10万元及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及以下)。若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互联网平台企业难以自行判断是否达到代办申报门槛。因此16号公告规定,若从业人员从多个平台取得的收入合计超过免税标准,税务机关会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系统向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留意税务机关推送的信息,避免漏报、错报。

  至于不慎错报如何处理?若为当期代办申报有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退税,若为往期代办申报有误,则由从业人员向税务申请退税,但互联网平台仍有告知义务。

  此外,与15号公告相衔接,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则无需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

  (三)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

5.png

  根据16号公告,互联网平台企业虚假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并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第63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期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将面临最高一万元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将面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乃至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报送相关规定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自2025年7月1日起首次报送涉税信息,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相关规定也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新规明确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平台企业及相关方应筑牢合规意识,加速内部制度构建,未来,我们将持续追踪新规实施动态,结合实操案例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前瞻性风险预警与可落地的合规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解读

引言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而制定的重要制度文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分级分类管理,引导纳税人缴费人诚信守法,提升税法遵从度。该部门规章即将于2025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为了更好地学习法规精神,落实法规要求,笔者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法规政策演变进行梳理,并对《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解读。

  一、纳税信用评级法规政策演变脉络

  我国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历经7次重大修订,逐步形成"税费一体化"监管新格局:

  1. 制度初创期(2014-2016)

  2014年:首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确立ABCD四级评价体系,标志信用管理法制化开端。

  案例:某省大型制造企业因2014年虚开发票被直接判D级,当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量从每月500份骤降至50份,被迫暂停生产线。

  2015年:补充《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办法》,建立动态修复机制。

  案例:某餐饮企业2016年因财务人员误操作逾期申报,通过复评流程纠正后,当年信用评分从85分恢复至92分。

  2016年:《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事项公告》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强化税务稽查联动

  案例:某外贸公司因2017年出口骗税被稽查,系统自动追溯调整2015-2017年信用等级,导致其失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资格。

  2. 体系完善期(2018-2020)

  2018年:新增M级评定(新设企业/无营收企业),扩大覆盖面至90%市场主体。

  案例:某2019年成立的科技初创企业,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合规申报,获评M级后顺利申请到"孵化器企业"税收减免。

  2020年:取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限制,优化评分规则(非经常性指标缺失从90分起评)。

  案例:某连锁零售企业2021年因分支机构违规列支费用被扣11分,但因总分仍达82分保住B级,避免发票降版降量。

  3. 数字化转型期(2025年)

  2025年:《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整合22项旧规,对纳税缴费信用一体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与税收治理深度融合。

  二、《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核心价值解析

  1. 制度创新点

  评价维度立体化:整合税务内部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海关/工商等)、外部评价信息(银行/房管等)

  案例:某食品企业因2025年供应商虚开发票被牵连,外部信息扣11分叠加内部申报错误扣5分,直接从A级降为C级。

  等级设计科学化:新增M级缓冲带,形成"A(90+)、B(70-90)、M(新设/无营收70+)、C(40-70)、D(<40)"五级梯度

  案例:某2025年新设立的跨境电商企业,因无营业收入但申报合规,获评M级后即时解锁发票申领权限,助力业务快速拓展。

  修复机制人性化:允许6个月内纠错修复(最高恢复11分),建立"复评-修复-动态调整"闭环

  案例:某化工企业因2024年环保处罚被扣22分,通过缴纳罚款、整改污染设施,2025年评分从D级修复至C级,恢复普通发票供应。

  2. 技术赋能

  构建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库,日均处理2000万条涉税数据

  案例:某跨国集团子公司在境外涉税争议,系统自动比对全球关联交易数据,触发风险预警并下调信用等级。

  运用大数据算法实现动态风险扫描,自动触发预警指标

  案例:某零售企业因POS机刷卡流水与申报收入差异超30%,触发异常波动指标,税务机关启动专项核查。

  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23个部门联合奖惩

  案例:某物流企业因D级信用被铁路部门限制大宗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被迫调整供应链布局。

  三、新规对纳税人缴费人的深远影响

  1. 正向激励效应

  A级尊享权益:发票用量提升3倍、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银税互动"贷款额度提升50%

  案例:某农业合作社连续三年获评A级,2025年通过"税银贷"获得低息贷款500万元,扩大有机种植面积2000亩。

  M级扶持政策:新设企业自动豁免D级风险,享受基础辅导服务

  案例:某大学生创业团队2025年注册科技企业,获M级评定后免费获得税务UKey和远程辅导,节省代理记账费用3万元。

  2.负面约束升级

  D级惩戒网络:

  发票管控:专票限额限量(月供≤25份)、普票验旧领新

  案例:某建材公司因D级被限制每月领购专票25份,错失某大型基建项目投标资格

  经营限制:政府采购投标禁入、工程招标扣分、海关通关查验率提升至100%案例:某外贸企业因D级被海关列为高风险企业,2025年出口货物查验率从5%升至100%,通关时间延长3倍

  金融制裁:银行贷款审批否决率提升至80%、利率上浮30%

  案例:某餐饮连锁企业因D级被银行抽贷2000万元,导致3家门店停业整

  3. 合规成本变化

  隐性成本增加:D级企业年均合规成本增加约12万元(税务检查频次×2.3倍)

  案例:某商贸公司2024年因D级被税务机关稽查3次,支付中介整改费用8万元,同比上升400%

  修复成本降低:通过"信用中国"在线修复系统,材料提交时间缩短70%

  案例:某酒店管理公司通过线上修复系统,2小时内完成材料上传,较线下流程提速90%

  四、纳税人缴费人风险应对策略

  1、构建全流程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建立覆盖税费申报、发票管理、账簿记录的全流程合规制度,制定《税务合规操作指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操作标准。定期通过智能系统监控申报逾期、发票异常等风险,设置"三级复核机制"(经办人初审-财务主管复审-法务终审),确保数据准确性。对高风险业务(如关联交易、大额现金交易)实行双签制,留存书面决策记录备查。

  2、建立动态信用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税务大数据平台,实时监测纳税信用指标变动,对扣分超11分的高危事项(如欠税超5万元、虚开发票嫌疑)启动预警响应。建立"红黄蓝"三级风险处置预案:红色级(直接判D行为)立即冻结发票权限并上报监管部门;黄色级(扣分累计达20分)开展专项审计;蓝色级(常规扣分)通过自查补正消除隐患。每季度向税务机关报送《信用风险管理报告》,留存履职痕迹。

  3、完善信用修复标准化流程

  制定《纳税信用修复操作手册》,明确三类修复情形:

  即时修复:非主观过失导致逾期申报,3日内补正并提交《情况说明》;

  常规修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需提供完税凭证、银行回单等佐证;

  特殊修复:重大违法案件撤案后30日内申请,需附司法文书及整改验收报告。

  建立修复材料"三审制"(业务部门初审-法务合规复核-管理层审批),确保材料完整性。

  4、针对性化解高频风险场景

  针对D级企业风险,实施"隔离-整改-重建"三步策略:

  隔离期:暂停发票申领,法定代表人签署《合规承诺书》,更换具备CPA资格的财务负责人;

  整改期:开展为期6个月的税务审计,逐项整改关联交易、账簿管理等漏洞;

  重建期:通过公开媒体发布《信用修复声明》,向合作方提供近三期完税证明(加盖税务章)。

  对联合惩戒措施(如银行限贷、招投标限制),同步准备《纳税信用修复进展报告》作为信用佐证。

  5、培育合规文化长效机制

  将信用管理纳入企业治理体系,董事会每年专题审议信用状况,高管绩效考核挂钩信用评级(A级奖励年薪5%,D级扣减20%)。建立“全员合规培训矩阵”:决策层每季度参加政策解读会,财务人员每月参加金税系统实操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税收违法案例警示课》。设立“合规先锋岗”,对主动报告风险隐患的员工给予表彰奖励,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新设企业误判风险

  情景:某科技公司成立次年因未开展经营被误评M级

  应对:

  1.提交《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经营计划书》《研发投入预算》

  2.主动补录2024年员工社保缴纳记录

  3.最终评分从M级上调至B级,获增值税加计抵减资格

  案例2:发票管理危机

  情景:商贸公司因丢失空白发票被扣11分濒临D级

  应对:

  1. 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附报纸原件)

  2. 提交《发票管理制度整改报告》

  3. 经实地核查后修复至B级,恢复百万元版发票申领

  六、总结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进入"信用+"时代,纳税人需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建议企业建立"合规-风控-修复"三位一体管理体系,充分利用信用工具提升竞争力,同时防范失信风险带来的连锁反应。未来十年,信用将成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

  附:《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对比表 

2.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