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财政部
2017年7月28日
附件:
政府会计准则第 6 号——政府储备物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 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 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 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 形资产:
(一)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
(二)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 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
政府储备物资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 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 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
第三条 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 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 本准则。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存货,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 1号——存货》。
第二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储 备物资,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 体予以确认。
本准则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指提出或拟定收储计 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
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行使的政府储 备物资,由负责提出收储计划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具体 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 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六条 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 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 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 计量。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 费、保险费、检测费以及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 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包括委托加工前物料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 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相关税 费等)以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 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 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 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 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 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的政府储备物资, 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政府会计主体的相 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一)仓储费用;
(二)日常维护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 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 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采用个别计 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 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 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 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 期费用。
第十七条 因行政管理主体变动等原因而将政府储备物 资调拨给其他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 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 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按规定 确认相关销售收入或将销售取得的价款大于所承担的相关 税费后的差额做应缴款项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取销售采购方式对政府储备 物资进行更新(轮换)的,应当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 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采购, 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 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报废、毁损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 余额予以转销,确认应收款项(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 或计入当期费用(因储存年限到期报废或非人为因素致使报 废、毁损的);同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 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作 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 净损失时)。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 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 转销,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于正常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 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但期 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
(三)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确认 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 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余额重分类为政府储备物 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下列原则 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 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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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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