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票管理办法的几点修改建议
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刘剑 秦燕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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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调整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修改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描述等。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发票电子化,国家税务总局起草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笔者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提几点修改建议。


  一是建议删除发票换票证的有关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发票换票证在以前手工填写、人工管理发票的年代,有一定的意义。目前,发票的填写、管理、真伪查验等主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来实现。发票开具基本上是使用税控系统,查验发票也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来解决。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将发票调出查验。而且已经开具的发票属于会计凭证,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机关可以将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开付清单即可,不需要发票换票证。也可以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来提取包括已开具发票在内的证据材料原件。此外,发票查验一般有两种结果,如经查验是假发票则予以没收;如果是真发票,就要归还给企业。不管是何种情形,都不需要发票换票证来发挥“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


  经了解,近年来的税收征管和稽查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极少使用发票换票证。事实上,发票换票证已淡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视野。笔者认为,删除发票管理办法中发票换票证的有关规定正当其时。


  二是调整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发票,特别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是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是税务、公安等部门联合查处、重点打击的对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简而言之,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际工作中,部分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上亿元,如果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责任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如果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按照《意见》精神,则不会定罪量刑,而是移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按照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最高只能处以50万元的罚款。虚开上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处以50万元的罚款,显然与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匹配,也起不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笔者认为,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偏低,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建议修改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处罚条款,对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可以提高处罚幅度,或者依据虚开的数额大小来设定处罚额度。对虚开发票行为,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虚开税额二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是修改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描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虚开发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第三十八条(修改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修改草案第四十二条)。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的主管部门,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判断是否违法,是否需要进行处罚以及实施何种处罚;不能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


  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的条款,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修改,比如第九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笔者建议,将发票管理办法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泗洪县税务局)


关于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几点建议(2008年)


  2006年10月份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对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但在实际征管中仍发现有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期货交易如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无明确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形式出现多样化,目前,有不少企业通过期货市场进行商品货物交易,如果出现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问题,按照新规定要求,企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需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方能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实事上,期货交易时销售方只与期货交易市场联系,不与实际购买方联系,因此发生贴水时《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的出具方不好确定,而新规定对此未明确,不便于实际操作。


  第二,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后销货企业注销如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没有明确依据。


  按照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可以在3个月内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这期间,销货方有可能因经营不善等原因破产注销,而销货方一旦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随即取消,购货方无法取得红字专用发票,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第三,企业违反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罚依据不明确。


  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超过90天的认证期限而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现象,但是按照现行规定这种情况不允许开具红字发票。一些企业因涉及的红字发票金额较大,如不开具红字发票将导致难以承受的损失,企业就会私下违反规定开具红字发票,税务机关发现了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否对企业相应的红字发票进行补税,新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第四,专用发票使用期限未明确规定。


  目前,少数税控企业因处在改制、改组或者停业状态,手中长期持有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容易形成失控发票。


  为使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相关政策更加贴近基层征管实际,也使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政策规定:


  一是对期货交易允许企业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60号)文件规定,注册人开具红字发票时凭商品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标准仓单注册升贴水单》开具。


  二是购货方取得注销企业发票后,如果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由企业填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证实后,可以由税务机关代开红字专用发票。


  三是企业违反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除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外,应该规定企业补缴相应的红字发票税款;四是对税控企业持有专用发票期限应该有具体规定,可以要求税控企业自购票之日起,应两个月内使用完毕,逾期未使用完应重新核定企业月用票量或者收缴剪角销毁。


  作者单位:巢湖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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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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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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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