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19]10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 2019-09-24
文号:人社部发[2019]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

  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是提供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的载体(文中“社会保险”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下同),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纽带,是人民群众体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直接窗口。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不断加强,人民群众享受到了更加便捷的服务。但同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分散、信息系统繁杂、服务标准不统一、业务协同困难、风险防控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仍然存在。为加快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决策部署,提升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便捷化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在社会保险领域的部署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突出精准发力,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和“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经办资源,创新服务模式,优化业务流程,线上线下服务深度融合,不断增强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规范。加强顶层设计,健全标准体系,逐步统一各级平台的服务形象、服务事项、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构建全国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一盘棋新格局。

  坚持资源整合。聚焦经办机构分设、服务资源分散和信息共享不畅的难点和痛点,加快推进经办机构、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整合,提升经办服务能力和综合管理水平。

  坚持创新引领。强化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平台建设中的创新应用,推进业务互联互通、协同共享,优化经办服务模式。

  坚持统筹联动。注重统分结合,全国整体推进、分级同步建设,形成分工负责、部门协作、上下联动、地区协同的统筹协调工作机制。

  坚持风险可控。逐步完善风险防控分类与管理,加强权责分明、相互监督的岗位配备,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管理体系,确保平台运行平稳。

  (三)工作目标。以全国一体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和信息系统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以标准规范为保障,采用窗口服务、网上服务、移动服务、电话服务、自助服务等多种方式,实现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和数据互联互通,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的统一经办、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及时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卡通用”,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全网式、全流程、无差别的方便快捷服务。

  2019年底前,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逐步统一服务形象、服务事项、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推进电子证照、电子文书、电子印章等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应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初步具备信息查询、转移接续、自助认证等功能,实现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各地区信息平台对接。

  2020年底前,整合经办机构职能,规范经办机构名称,各地区信息平台与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应接尽接、网上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平台核心的组织架构体系、技术支撑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协同管理体系、风险防控体系不断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基本建成。

  2022年底前,全国范围内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基本做到标准统一、整体联动、业务协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全面建成,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功能更加完善,服务持续优化,实现全程网上运行和监督。

  二、基本架构

  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由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和地方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组成,地方平台包括实体窗口和信息平台。

  (一)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总枢纽。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公共服务门户,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公共服务入口、运行调度监控、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推送支撑等功能,负责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社会保险服务数据的汇聚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各地区信息交互提供通道和支撑。逐步实现数据向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集中,创新引领数据应用,支撑宏观政策决策、经办数字化转型和业务创新发展。

  (二)地方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地方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是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具体办事平台,主要依托省、市、县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服务平台的实体窗口和信息平台办理业务、提供服务。线下实现“一门式”“一窗式”服务;线上逐步通过省级集中统一的信息平台,提供“一网式”服务。纵向推进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实现“同城通办”“异地可办”;横向拓宽服务渠道,做好地方信息平台与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的有效对接。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组织架构体系,推进“一门式”服务。适应规范社会保险各险种提升统筹层次的要求,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整合社会保险服务资源,创新管理体制,建立与统筹层次相适应的组织体系、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配置动态调整机制。优化内设机构职能,科学合理设置岗位,进行流程再造,全面推广“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级审核、限时办结、统一反馈”的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实现统筹区内一个窗口即可受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提供“一门式”服务。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沉,将具备下放条件的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放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并逐步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服务设施设备,实现“就近办”。主动对接社会服务资源,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社会服务机构、银行、商业保险机构等市场资源优势,拓展社会保险服务渠道。

  (二)建立健全技术支撑体系,推进“一网通办”。优化整合已有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国家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网上公共服务门户,结合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逐步健全在线社会保险缴费、关系转移接续、权益记录查询、待遇资格认证等服务功能。完善地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省级集中,并接入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纵向实现上下级信息系统对接和互联互通,横向实现与本级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对接。丰富服务手段,打通窗口服务与互联网、手机APP、12333电话、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依托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线上线下业务一体化办理,实现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办事指南、办理状态等相关信息在各类渠道同源发布。

  (三)建立健全标准规范体系,提供“无差别”服务。做好有关社会保险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推动电子证照、电子文书、电子印章等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应用,消除电子化归档的法规制度障碍。编制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规范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条件、材料、流程、时限等,逐步做到“同一事项、同一标准、同一编码”。在实施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标准化的基础上,科学编制办事指南,实现同一层级和同一内容的办事指南标准化。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需求为重点,健全相关业务、流程、信息、技术等标准,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险标准体系。简化社会保险服务事项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建立网上预审机制,推进办事材料目录化、标准化、电子化,开展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核,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参保单位和人员办事成本。

  (四)建立健全协同管理体系,提供有力保障。建立社会保险事务指挥调度监控机制,跟踪掌握全国社会保险服务联动情况,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不断优化平台服务功能。完善异地业务协查机制,明确协查的内容、程序、时限要求和协查结果效力,确保地区间业务协同高效顺畅。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实现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等基础数据、部门关联业务信息和社会保险相关数据的交换共享。

  (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确保平台安全运行。建立健全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度,加强数据采集、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数据修改的安全风险,防止非授权访问和业务经办。建立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实时对接机制,推进业务财务一体化。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统一平台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信用记录,将严重失信人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加强并规范社会保险大数据分析应用,加大对风险点的预防、发现和核查力度。完善平台运行的舆情监测,加强舆情应对处置。

  (六)全面推进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应用,实现高效便捷服务。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障卡覆盖人群,基本实现“一人一卡”。加快扩展社会保障卡应用项目,普遍实现跨地区持卡应用,并与政府其他公共服务实现“一卡通用”。依托社会保障卡及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构建全国社会保障卡线上身份认证与支付结算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电子社会保障卡,实现对服务对象的“实名”“实人”“实卡”认证,做到“单点登录、全网通办”,与国家统一建设的用户身份认证体系相衔接,广泛借助合作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支付渠道,拓展社会保障卡线上支付结算模式,形成精准可信、线上线下融合的服务新形态。

  四、运行机制

  各级经办机构要依托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向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统一便捷的服务。

  (一)统一受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以实体窗口、网上服务平台、手机APP、12333电话和自助终端等方式对外受理业务申请。同一事项同一受理标准,线上线下“一次登录、一窗受理”。

  (二)按责办理。按照“属地管理优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市、县各级社会保险服务平台受理的事项,由本级经办机构处置。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目录且确需跨统筹区在实体窗口办理的事项,加强业务协同,实现异地受理、后台推送、属地办理。

  (三)跟踪督办。建立督办机制,加强对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办理业务的跟踪、催办和督办。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级办理”原则,开辟服务平台网上投诉专区,对接12333服务热线,及时回应平台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在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等全流程咨询投诉服务,地方服务平台按责办结并及时反馈,实现服务对象诉求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应。

  (四)评估评价。建立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评估指标体系,实时监测事项、办件、业务、用户等信息数据,接受服务对象对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评价,开展评估评价数据可视化展示与多维度对比分析,实现全流程动态精准监督。将各级信息平台网络安全工作情况纳入评估指标体系,督促做好网络安全防护工作。

  (五)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优化运行工作流程,建立分级管理、责任明确、保障有力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运行管理体系。加强各级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力量,统一负责平台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推进“一套制度管理、一支队伍保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有计划有步骤推动落实。要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会议,协调推进平台建设工作。

  (二)加大支持力度。各地要统筹考虑辖区服务人口、服务现状和实际需求等因素,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对平台建设予以支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基层服务平台能力不足问题,确保平台的平稳运行

  (三)加强宣传引导。要加强社会保险政策服务的普及宣传,组织交流服务经验,让群众会用、用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努力营造社会保险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良好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9月24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