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办便函[2019]1803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9-11-29
文号:银保监办便函[2019]18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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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银保监局,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办公厅、政研局、统信部、普惠金融部、公司治理部、政策银行部、大型银行部、股份制银行部、城市银行部、农村银行部、国际部、财险部、人身险部、中介部、资金部、信托部、非银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现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19年11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营商环境改善,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决策部署,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持续优化准入服务,完善简约透明的银行业和保险业准入规则,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一)坚持依法监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推进准入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公正高效。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持续完善和优化市场准入工作流程,减轻银行保险机构负担,提高审批服务质效。

  (三)坚持公开透明。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制度,按要求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相关信息。

  (四)坚持放管结合。优化审批服务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放管并重,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促进提高市场主体竞争力和市场效率。

  (五)坚持稳步推进。立足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工作实际,有序推进,在实践中完善工作机制,探索更多改革举措,跟踪了解、及时评估改革试点工作情况,适时推广改革经验。


  二、总体目标

  在深入总结近年来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基础上,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所有银行业和保险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系统地、有针对性地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服务质效,激发市场活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提高监管效能;强化试点工作保障,确保试点启动后严格按照新的审批服务方式开展工作。


  三、优化审批服务

  根据《通知》精神,对银保监会负责审批的26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和银保监会指导地方实施的2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第379项至406项),自《通知》实施之日起,对新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采取下放审批权限、精简审批材料、压减审批环节、压减审批时限、延长有效期限等改革举措优化准入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一)下放审批权限

  1.对于“384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将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董事长、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由银保监会下放至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

  2.对于“387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事项,将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审批权限由银保监会下放至所在地银保监局。

  (二)精简审批材料

  1.对于“379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和“385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保监会出具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对于“382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中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以及“399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事项和“401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2.对于“381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3.对于“383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事项,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0号修订)规定,取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

  4.对于“387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开业验收报告中提供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5.对于“380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人个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征信报告;对于“386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人个人征信报告。

  6.对除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以外的“389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事项,以及“3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4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6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8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40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和“402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对拟任人的综合鉴定。

  7.对于“39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审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筹建申请材料中提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8.对于“39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变更营业场所申请材料中提供新营业场所符合办公条件的情况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变更业务范围申请材料中提供业务范围变更后的可行性报告。

  9.对于“403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事项,对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车险示范条款的保险产品,不再要求申请人报送保险条款等材料。

  10.对于“404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申请材料中提供偿付能力报告等材料。

  (三)压减审批环节

  1.对于“388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393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395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397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审批”事项中申请人因变更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无需审批,改为报告制。

  2.对于“389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事项,对曾经取得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再次申请同类性质任职资格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考试。

  (四)压减审批时限

  对于“405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事项,将其审批时限由30日压减至20日。

  (五)延长有效期限

  对于“406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事项,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6年延长至10年。


  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在现场检查中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结合检查机构类型、检查内容等,在强调风险导向、问题导向的基础上,科学合理运用双随机理念和方法确定银行保险机构检查项目,确保现场检查立项科学、公平。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印发《银行机构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制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研究修订《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和采取监管措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加强非现场风险监测。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和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EAST系统等监管数据系统,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密切关注风险,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重点风险的跟踪预警,注重风险监测的穿透性,及时发现潜在风险问题,提升监管有效性和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三)强化日常监管。通过机构报送、外审沟通、举报投诉、媒体监测、行政和司法信息共享等途径,及时收集掌握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的经营情况,定期梳理机构设立和高管任职情况。对监管评级较低、近期发生重大业内不良影响事件等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对主要监管指标数据有异动的机构,通过风险提示、监管谈话等方式强化监管。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行政处罚。

  (四)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实行失信联合惩戒,与相关部门签署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强化执行力度,及时将未按规定落实处罚执行等违规失信情况纳入联合惩戒合作范围。同时,明确将上述相关数据作为机构设立与高管审批的重要依据或参考。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监管,根据违法违规情形和失信程度,对有关人员通过行业通报、社会公示、市场禁入等方式进行处理,督促有关人员依法履职。

  (五)对重点领域实行重点监管。针对重点领域风险,健全有关制度,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加强公司治理监管规制建设,开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评估,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监管机制。完善银行保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加强对有关人员的监管和跟踪评价,加大对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

  (六)压实市场主体责任。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确保相关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报告所涉机构、高管的合规性、适格性。签订合规承诺书,若存在瞒报、漏报等不合规、不审慎行为的,将根据监管规定,对报告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七)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监管制度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本实施方案,把优化审批服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放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细化工作举措,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贯彻。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结合当地监管实际,对本地“证照分离”改革工作先行先试,研究提出更多优化审批服务、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举措。

  (二)强化统筹协同。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推进涉企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加强上下衔接、内外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在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征信报告等材料后,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加强对申请人相关资质的审查。

  (三)注重宣传引导。通过及时更新自由贸易试验区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组织开展改革事项准入政策辅导或专题培训等方式,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相关政策文件的宣传解读,进一步提高政策透明度,扩大政策知晓度,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内部人员培训。组织系统内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通知》精神,重点加强对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服务人员和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其掌握“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及工作流程,按照新的审批服务方式开展市场准入工作。

  (五)加强事后评估。在试点过程中,认真听取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举措,并进一步探索更多优化审批服务的具体举措。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困难,积极进行研究解决,针对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共性问题,及时沟通上报,确保高质量完成改革工作。

  本实施方案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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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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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