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办便函[2019]1803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9-11-29
文号:银保监办便函[2019]18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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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银保监局,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办公厅、政研局、统信部、普惠金融部、公司治理部、政策银行部、大型银行部、股份制银行部、城市银行部、农村银行部、国际部、财险部、人身险部、中介部、资金部、信托部、非银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现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19年11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营商环境改善,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决策部署,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持续优化准入服务,完善简约透明的银行业和保险业准入规则,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一)坚持依法监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推进准入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公正高效。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持续完善和优化市场准入工作流程,减轻银行保险机构负担,提高审批服务质效。

  (三)坚持公开透明。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制度,按要求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相关信息。

  (四)坚持放管结合。优化审批服务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放管并重,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促进提高市场主体竞争力和市场效率。

  (五)坚持稳步推进。立足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工作实际,有序推进,在实践中完善工作机制,探索更多改革举措,跟踪了解、及时评估改革试点工作情况,适时推广改革经验。


  二、总体目标

  在深入总结近年来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基础上,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所有银行业和保险业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系统地、有针对性地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服务质效,激发市场活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提高监管效能;强化试点工作保障,确保试点启动后严格按照新的审批服务方式开展工作。


  三、优化审批服务

  根据《通知》精神,对银保监会负责审批的26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和银保监会指导地方实施的2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第379项至406项),自《通知》实施之日起,对新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采取下放审批权限、精简审批材料、压减审批环节、压减审批时限、延长有效期限等改革举措优化准入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一)下放审批权限

  1.对于“384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将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董事长、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由银保监会下放至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

  2.对于“387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事项,将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审批权限由银保监会下放至所在地银保监局。

  (二)精简审批材料

  1.对于“379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和“385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保监会出具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对于“382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中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以及“399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事项和“401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2.对于“381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3.对于“383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事项,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0号修订)规定,取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人民币业务审批。

  4.对于“387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开业验收报告中提供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5.对于“380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人个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征信报告;对于“386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任人个人征信报告。

  6.对除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以外的“389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事项,以及“3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4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6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398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核准”事项、“40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和“402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对拟任人的综合鉴定。

  7.对于“39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审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筹建申请材料中提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身份证明、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8.对于“39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变更营业场所申请材料中提供新营业场所符合办公条件的情况报告,不再要求申请人在变更业务范围申请材料中提供业务范围变更后的可行性报告。

  9.对于“403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事项,对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车险示范条款的保险产品,不再要求申请人报送保险条款等材料。

  10.对于“404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在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申请材料中提供偿付能力报告等材料。

  (三)压减审批环节

  1.对于“388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393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395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397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审批”事项中申请人因变更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无需审批,改为报告制。

  2.对于“389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事项,对曾经取得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再次申请同类性质任职资格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考试。

  (四)压减审批时限

  对于“405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事项,将其审批时限由30日压减至20日。

  (五)延长有效期限

  对于“406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事项,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6年延长至10年。


  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在现场检查中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结合检查机构类型、检查内容等,在强调风险导向、问题导向的基础上,科学合理运用双随机理念和方法确定银行保险机构检查项目,确保现场检查立项科学、公平。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印发《银行机构现场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制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研究修订《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和采取监管措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加强非现场风险监测。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和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EAST系统等监管数据系统,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密切关注风险,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重点风险的跟踪预警,注重风险监测的穿透性,及时发现潜在风险问题,提升监管有效性和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三)强化日常监管。通过机构报送、外审沟通、举报投诉、媒体监测、行政和司法信息共享等途径,及时收集掌握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的经营情况,定期梳理机构设立和高管任职情况。对监管评级较低、近期发生重大业内不良影响事件等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对主要监管指标数据有异动的机构,通过风险提示、监管谈话等方式强化监管。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行政处罚。

  (四)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实行失信联合惩戒,与相关部门签署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强化执行力度,及时将未按规定落实处罚执行等违规失信情况纳入联合惩戒合作范围。同时,明确将上述相关数据作为机构设立与高管审批的重要依据或参考。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监管,根据违法违规情形和失信程度,对有关人员通过行业通报、社会公示、市场禁入等方式进行处理,督促有关人员依法履职。

  (五)对重点领域实行重点监管。针对重点领域风险,健全有关制度,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加强公司治理监管规制建设,开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评估,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监管机制。完善银行保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加强对有关人员的监管和跟踪评价,加大对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

  (六)压实市场主体责任。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确保相关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报告所涉机构、高管的合规性、适格性。签订合规承诺书,若存在瞒报、漏报等不合规、不审慎行为的,将根据监管规定,对报告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七)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和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监管制度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本实施方案,把优化审批服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放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细化工作举措,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贯彻。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结合当地监管实际,对本地“证照分离”改革工作先行先试,研究提出更多优化审批服务、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举措。

  (二)强化统筹协同。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推进涉企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加强上下衔接、内外联动,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在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征信报告等材料后,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等方式,加强对申请人相关资质的审查。

  (三)注重宣传引导。通过及时更新自由贸易试验区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组织开展改革事项准入政策辅导或专题培训等方式,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相关政策文件的宣传解读,进一步提高政策透明度,扩大政策知晓度,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内部人员培训。组织系统内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通知》精神,重点加强对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服务人员和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其掌握“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及工作流程,按照新的审批服务方式开展市场准入工作。

  (五)加强事后评估。在试点过程中,认真听取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及时总结经验举措,并进一步探索更多优化审批服务的具体举措。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困难,积极进行研究解决,针对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共性问题,及时沟通上报,确保高质量完成改革工作。

  本实施方案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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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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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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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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