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1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发文时间: 2019-12-13
文号:法发[201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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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关于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的重大战略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推动新片区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制定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为新片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使命感

  1.深刻认识新片区建设的重大意义。设立新片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科学决策作出的进一步扩大开放重大战略部署,是新时代彰显我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历史机遇和挑战,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改革创新总基调,找准工作定位,在更高站位、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好服务对外开放总体战略布局,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构建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

  2.准确把握新片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工作方向。坚持党的领导,紧紧围绕中央交给新片区的重大任务,充分发挥新片区差异化创新的制度优势;坚持法治引领,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新片区建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营造新片区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前瞻性,探索司法服务保障措施创新、审判机制方法创新,优化营商环境,为建立投资贸易自由化制度体系提供司法支撑;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新片区创新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建设现代化新城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3.依法保障新片区建设的制度创新。人民法院要聚焦新片区特殊经济功能区和现代化新城的战略目标,充分认识新片区加大开放型经济风险压力测试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切实保护境内外企业合法权益,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推动实现新片区与境外投资经营便利、货物自由进出、资金流动便利、运输高度开放、人员自由执业、信息快捷联通,建设开放创新、智慧生态、产城融合、宜业宜居的现代化新城。


  二、加大改革创新,推动完善新片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4.加强新片区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对接新片区投资贸易自由化制度体系建设的特殊需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的基础性优势,加强新片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依法对与新片区相关的跨境交易、离岸交易等国际商事交易行使司法管辖权,鼓励当事人协议选择新片区国际商事审判组织管辖。

  5.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在新片区探索港、澳、台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发挥调解职能;探索允许外籍当事人使用英语参加诉讼活动;准确适用中外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尊重国际通行商贸规则;鼓励建立专家委员参与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域外法查明过程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推动建立引入国际知名第三方鉴定机构机制;在更大范围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律师为新片区创新发展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6.支持上海建设成为亚太仲裁中心。支持新片区仲裁制度改革创新,支持经登记备案的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依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支持上海打造成为亚太仲裁中心。支持新片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探索司法支持国际投资领域争端解决机制的方法与途径。

  7.积极推动完善新片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充分尊重中外当事人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权,着力推动新片区调解制度创新。鼓励商事调解机构参与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纠纷的调解,加大运用在线调解方式,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渠道,形成调解、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实施高标准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提供法律服务。


  三、强化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新片区以投资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8.加强刑事审判,为新片区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依法妥善审理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跨国金融、网络、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反恐反分裂、公共秩序等领域的刑事案件,防范和打击各类破坏阻碍新片区建设的刑事犯罪,坚持罪刑法定,严格办案程序,精准适用刑事法律,维护新片区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

  9.加强行政审判,依法支持新片区重点领域监管。聚焦新片区投资、贸易、金融、网络、生态环境、文化安全、人员进出、公共秩序等重点领域,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行业管理、用户认证、行为审计等管理措施依法提供支持,保障新片区实施严格监管、精准监管和有效监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形成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

  10.妥善化解跨境金融纠纷,为新片区营造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健全完善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支持上海法院,特别是上海金融法院积极回应新片区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司法需求,妥善化解各类跨境金融纠纷,保障新片区推动跨境金融服务便利化,保障各项金融创新举措的顺利实施。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新片区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管理体制机制提供司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11.加强对知识产权及数据的保护力度,保障新片区国际互联网数字跨境安全。加大对专利、版权、企业商业秘密等权利及数据的司法保护力度,主动参与全球数字经济交流合作,促进5G、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车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对新片区建立数据安全管理机制、开展数据跨境流动试点提供司法保障。密切关注新片区建设亚太供应链管理中心,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发展跨境数字贸易,支持建立跨境电商海外仓等新业态的兴起。

  12.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职能,推动新片区实施高度开放。依法妥善审理港口建设、航运金融、海上货物运输、海洋生态保护等海事海商案件,推动建设海洋强国。提升拓展上海全球枢纽港功能,在沿海捎带、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航权开放等制度改革方面,加大司法保障力度,提高上海对国际航线、货物资源的集聚和配置能力。支持新片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动,发挥新片区的辐射效应,带动长三角新一轮改革开放。

  13.加强案件执行力度,完善新片区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加大财产查控和执行力度,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及时兑现。加强司法拍卖工作,着力降低债权实现成本,切实提高拍卖成交率,促进企业重整和市场修复。妥善处置企业跨境破产相关案件,构建有利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司法环境。


  四、加强协同管控,充分发挥司法防范和应对风险压力的作用

  14.建立适应新片区风险压力测试功能的重大敏感案件专项管理机制。支持新片区在检疫、原产地、知识产权、跨境资金等特殊领域建立风险精准检测机制,实行全流程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建立对涉新片区重大敏感案件的管理机制,对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可能影响面大的案件,纳入专项管理。对新片区建设中纠纷多发类型、易发特征、风险环节等及时总结、深入研判,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新片区政策制定、实施、调整提供参考。

  15.建设与新片区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主动对接社会信用评价及管理需求,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力度。增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信用威慑,最大程度净化市场环境,防范系统性风险,提升新片区投资贸易安全系数。

  16.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新片区纠纷解决的便利化程度。坚持创新驱动,推进信息技术与审判业务、司法公开、司法便民的深度融合,对标国际公认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创新推进智慧法院、数字法庭建设。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推进诉讼服务中心转型升级,为当事人提供高标准一站式诉讼服务,缩短纠纷解决时间、降低纠纷解决成本、提高司法解纷质量。

  17.加强案例指导和司法解释,优化新片区法治环境。探索国际商事审判案例指导制度,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及时修订或废止与新片区对外开放基本政策、原则不相符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必要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解决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18.拓展国际司法交流机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交流学习和人才培养机制。加强与世界知名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司法审判机构沟通、交流和协作。进一步拓宽国际司法交流渠道,办好国际司法论坛等交流活动,研讨解决新片区建设中的相关问题,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了解。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人员的专业培训,鼓励支持国际商事法官参与和推动相关领域国际规则制定,始终站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发展前沿,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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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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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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